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王紹雲律師

參 加 人 楊旻宜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志標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77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就部分備位請求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又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或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768萬3100元本息,備位聲明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請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汽車(下稱系爭2輛汽車)。

然上訴人已將附表編號2之車輛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則該汽車之交付,已屬不能,情事確有變更,是被上訴人變更該部分備位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代最初請求交付附表編號2車輛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相符(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23號原判例),自應准許,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智鑫於107年5、6月間,向上訴人之銷售人員即參加人楊旻宜(下稱楊旻宜)購買系爭2輛汽車,買賣價金共768萬31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就附表編號1之汽車交付定金10萬元及配備加價之22萬4000元;又於107年6月7日就附表編號2之汽車交付10萬元定金,楊旻宜並開立統一發票及暫收據予被上訴人。因楊旻宜表示要先付清車款才可早日交車,被上訴人遂於107年6月23日與訴外人何品誼、李詳璋至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2輛汽車之尾款725萬91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楊旻宜,楊旻宜並於107年6月25日傳送暫收據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26日入監服刑,出監後向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2輛汽車,上訴人竟表示系爭2輛汽車已退售。陳智鑫已於108年6月25日將關於附表編號2之汽車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即應交付系爭2輛汽車,但上訴人卻未依約交付,顯係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逾期不為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因此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款768萬3100元,及自受領價金翌日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系爭款項非作為價金一部分,或楊旻宜無代收之權利,當時楊旻宜係以先給付價金,可先交車之詐術方法,誘使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並侵占系爭款項未交付上訴人。因楊旻宜係執行上訴人之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併依解除契約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42萬4000元,合計768萬3100元本息。再者,若認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之汽車、及因附表編號2之汽車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元本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1之汽車,價金為346萬4000元,當天以現金支付22萬4000元、刷卡支付10萬元定金,雙方並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當天上訴人即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尾款314萬元尚未支付。107年6月7日上訴人之業務員楊旻宜至陳智鑫家中洽談,陳智鑫當場訂購附表編號2之汽車,價金為421萬元,當天陳智鑫以現金交付定金10萬,上訴人於107年6月8日開立發票,剩餘尾款411萬元尚未給付。嗣後楊旻宜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因刑案執行之故,無法給付尾款及辦理交車,並於107年9月4日填寫「退售申請書」,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業已向楊旻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再以108年8月21日以書狀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6條約定,至上訴人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然被上訴人逾期未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上訴人乃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8條約定,解除雙方之預約訂購合約書,並沒收被上訴人及陳智鑫給付之定金共42萬4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2輛汽車之尾款交付予楊旻宜,被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楊旻宜則陳稱:被上訴人並未於107年6月23日交付725萬9100元予伊,伊無詐欺取財,亦無填寫製作載有不實內容之退售申請書1份等犯行等語。

五、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725萬910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而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亦生移審效力(備位之訴關於附表編號2之汽車部分則為訴之變更)。

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宣告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2萬40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部分變更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1萬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楊旻宜原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顧問(業務)人員,任職期間自102年9月18日至107年9月4日。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向上訴人訂購車型E300 COUPE汽車1

輛,並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價金為346萬4000元,被上訴人當天以現金支付選配22萬4000元、刷卡支付10萬元定金(詳如附表編號1)。

㈢陳智鑫於107年6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車型GLE43 COUPE汽車1輛

,並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價金為431萬元,陳智鑫當天以現金交付定金10萬元(詳如附表編號2)。

㈣上開系爭2輛汽車之經辦人均為楊旻宜,楊旻宜於107年9月4

日申請退售被上訴人訂購之車型E300 COUPE汽車,上訴人並未交付上開系爭2輛汽車予被上訴人及陳智鑫;陳智鑫於108年6月25日將關於上開車型GLE43 COUPE汽車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上開車型GLE43 COUPE汽車已於108年10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臺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㈤兩造對楊旻宜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楊旻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易字第399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楊旻宜無罪確定在案( 本院卷第145-166 頁;合稱刑案) 。

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2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31號、109年度偵字第17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二第349-352頁)。

七、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有無於107年6月23日在上訴人公司(址設臺南市○區○

○○路)之營業所內,給付系爭2輛汽車之尾款725萬91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楊旻宜?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或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8 萬3100元本息(原審判准725萬9100元、本院附帶上訴再給付42萬4000元) ,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備位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2 輛汽車,有無理由?若編號2 之汽車因售出而給付不能時,則請求給付431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⒈被上訴人主張旻宜於被上訴人、陳智鑫欲繳交所訂上開車輛

之尾款時,向陳志標佯稱:當日適逢星期六假日,無會計人員點收,無法開立收據,星期一再補發正式收據云云,致陳志標陷於錯誤,於107年6月23日下午某時,在上訴人公司之商談桌,交付被上訴人、陳智鑫所預訂車輛之尾款,共計725萬9100元之現金予楊旻宜。楊旻宜並於上訴人公司之空白預約訂購合約書(號碼0000000、暫收據號碼0000000)上填寫「107年6月25日收到買受人陳志標預訂E300、GLE43型柒佰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元整」後拍照,於同年月26日以微信傳輸將該照片傳送至成員包含楊旻宜、被上訴人及雅格瑞集團「王愉」之「南部領車BENZ」微信群組。後續楊旻宜並陸續於107年6月23日、25日,分別以對話文字顯示回復被上訴人「已收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及「預定下禮拜要交車」等訊息,並傳送上訴人公司員工拿取紙製大型賓士鑰匙照片,嗣於107年7月29日,楊旻宜經何品誼告知,被上訴人涉嫌詐欺、銀行法案件遭法院羈押,即以生涯規劃理由,於107年9月4日向上訴人公司請辭離職,並於同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寫製作載有不實內容之退售申請書1份,載明「買受人陳志標所預訂E300C型車子,因刑案被關,無法交車、訂金刷卡10萬元及現金22萬4仟元」,並交付予上訴人上司而行使等情,固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何品誼於原審證之證詞(見原審卷1第178至183頁),證人蔡鴻隆、何品誼、林秀芬、伍安強、施羽睛、陳智鑫、李詳璋、邱惠芝、曾淑枝之於刑案證述、合約號碼0000000預約訂購合約書暨統一發票(警卷第52-53頁)、合約號碼0000000預約訂購合約書暨統一發票(警卷第54-56頁)、微信訊息截圖、107年6月25日合約號碼0000000暫收據照片(警卷第42-49頁)、楊旻宜離職證明書(警卷第65頁)、退售申請書(警卷第57頁)、簽呈(警卷第58頁)、遺失訂購合約書0000000登報聲明作廢之剪報(警卷第59頁)、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警卷第60頁)、上訴人公司員工保證書(警卷第63-64頁)、合約號碼0000000訂購合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客戶登錄表、運送簽收單、交車證明書、車輛行照、使用個人資料同意書(警卷第70-79頁)、上訴人公司員工出勤紀錄(偵一卷第157頁、偵二卷第143-16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

608、36570號起訴書(偵二卷第23-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偵二卷第299-30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8月24日、8月31日函文(楊旻宜、邱惠芝拒絕測謊、何品誼、李詳璋、陳智鑫、陳志標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偵三卷第93-211、221-223、225-243頁)、楊旻宜109年10月21日提出之陳報狀暨帳戶明細(偵三卷第325-329頁)等資料為證。

⒉楊旻宜則否認有收取系爭款項,陳稱:我寫收到725萬9100元

,然後拍照上傳微信,是要讓王愉知道要付這筆款項給被上訴人,我們要塑造一個假象,就是被上訴人已經代墊這筆錢了,因為我有一個前車之鑑,何品誼3月跟我買車,但是王愉6月才付款,所以我要藉此讓王愉早一點付錢,這是因為陳志標跟我說他們集團抽獎送車,集團的帳是王愉管的,要叫王愉付錢,我只是配合被上訴人要讓王愉提早準備付款,實際上我沒有拿到這筆錢。因為要王愉付錢,要有確切的資料,所以我要提供被上訴人與實車的合照,還有該集團要求我提出賓士車的鑰匙的圖檔,所以我才會傳這些照片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供稱:我於107年6月23日南下先找陳智鑫拿

錢,才去上訴人公司交款,現金放在20吋登機箱帶過去,把錢放在賓泓公司桌上,賓泓公司小姐有在場服務,由楊旻宜點收云云(偵二卷第361頁,刑事一審卷第201、225頁)。

惟查,107年6月23日有上班的賓泓公司營業所小姐,僅有施羽晴及梁芸,而施羽晴於警偵訊證稱:我沒有看到725萬9100元放在桌上,我沒有在場,不知道陳志標的行李箱裝什麼等語明確(警卷第39頁,偵三卷第251至252頁),衡諸常情,倘若真有上開725萬餘元的鉅額現金在賓泓公司桌上,只要在場當無不知之可能,施羽晴卻證稱毫不知情,顯見其並無在場服務,是陳志標上開證述,即有可疑;再者,收受現金最怕偽鈔,遑論此等鉅額現金,賓泓公司人員豈有不以點鈔機清點確認之理?然本件未見有何點鈔機點鈔,甚不合理,實難認確有此筆鉅款交付。

⑵上訴人公司銷售伍安強亦於警詢證稱:我只看到陳志標帶行

李箱,不知道他是否要繳車款,沒有看到他繳車款的動作,(陳志標檢附相片1張,其於賓泓公司内將現金725萬9100元放在商談桌上,是否真有其事?你是否看見?)我不知道,我沒有看見等語(警卷第36頁),足徵當日在場之證人伍安強亦無看見上開鉅額現金放在商談桌上,更遑論有何點鈔確認之動作,準此,被上訴人指稱725萬9100元放在上訴人公司桌上,並有人服務一情,實無所據,難以採信。

⑶被上訴人雖提出微信訊息截圖之照片舉證其有交付上開現金

予楊旻宜,然本院觀之該截圖照片(警卷第46頁),該照片上傳微信時間雖為107年6月23日13時57分,然該照片本身並無拍攝時間、地點及來源可供比對,也不能證明照片内的物品確為現金真鈔,且依據被上訴人刑案之證述,拍攝時間已經看不到了,那是備份的照片,原始拍攝的那張照片已經找不到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210頁),況且,其亦自承照片無法證明楊旻宜有拿走錢(偵一卷第37頁),是自難以此以實其說。

⑷依據何品誼之證述,其與被上訴人是107年6月23日下午2、3

時許交付725萬9100元(偵二卷第179頁),但微信訊息截圖中疑似現金的照片,卻是當日1時57分就出現在被上訴人與楊旻宜的訊息中,此節顯與何品誼證述不符。又若依被上訴人、陳智鑫於偵訊所述(偵二卷第361、187頁),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才到台南高鐵站,先去東區的帝王食補薑母鴨找陳智鑫拿400萬元,再到位於安平區的上訴人公司,還要在1時57分之前交錢給楊旻宜後拍照上傳,在此不到1小時之時間攜帶鉅款來回奔波,顯甚可疑;況李詳璋於偵訊證述:那天是星期六,被上訴人跟何品誼來台南都會先到我家泡茶,所以我就一起去賓泓公司交款給被告(偵二卷第184頁),由此可知,上開現金照片上傳微信之時間,實與證人何品誼等人所證時序難以合致,難認該照片為交款現場所攝,自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725萬9100元現金到上訴人公司交付。

⑸至楊旻宜雖於107年6月23日14時22分許,在微信南部領車BEN

Z(5人)群組中,發送「已收到標哥全數車款星期一補上全部收據及匯款單」等字句(警卷第46-47頁),然楊旻宜在該群組中代號mini,群組內有被上訴人(頭像海賊王)、王愉等人(警卷第12、47頁),其既稱係為配合被上訴人,要讓王愉提早準備付款,才上傳被上訴人與實車的合照,自然不可能在南部領車BENZ群組中提出質疑,是上開微信訊息截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725萬9100元現金給楊旻宜,只可證明楊旻宜有傳送上開文字而已。

⒊被上訴人、何品誼、李詳璋、陳智鑫等人與楊旻宜立場對立,其等證述不一,瑕疵重大,難為楊旻宜不利之認定:

⑴於107年6月22日、6月23日有無一起去賓泓公司給錢?

①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我買的C200車款197萬餘元是陳志標、

李詳璋跟我一起去賓泓公司交給楊旻宜的,我們3人於107年6月22日、23日下午2、3時許都有去賓泓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79-181頁)。

②被上訴人於偵審證稱:我只有在107年6月23日當天到台南

,先去找陳智鑫拿錢,才去賓泓公司交款,6月22日我沒有去等語(偵二卷第361頁,原審卷第224-225頁)。

③陳智鑫於偵審證稱:我於107年6月22日在不營業的薑母鴨

店拿錢給陳志標等語(刑事一審卷第79-81頁,偵二卷第187頁)。

④李詳璋於偵訊證稱:我與陳志標、何品誼3人一起去賓泓公

司交很多現金一次,何品誼交車款我也有去,何品誼那台交款跟陳志標交款不是同一天,好像隔一天,我與陳志標、何品誼是107年6月23日去賓泓公司交現金700多萬元給被告的等語(偵二卷第183-184頁)。

⑤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何品誼、陳智鑫、李詳璋等人對於1

07年6月22日、23日有無一起去賓泓公司給錢一事,供述不一,何品誼說被上訴人107年6月22、23日都有去賓泓公司,被上訴人卻稱只有107年6月23日去過賓泓公司,陳智鑫說107年6月22日在不營業的薑母鴨店拿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說107年6月23日到台南後,先去找陳智鑫拿錢,才去賓泓公司;李詳璋更表示107年6月22、23日都有去賓泓公司,只有一次交現金,足見其等4人關於被上訴人如何於107年6月23日交錢之重要事實,供述歧異,甚有瑕疵,以其等立場之對立,實難遽論上開證述真實可採。

⑵何品誼、邱惠芝、被上訴人關於本案購車經過,供述不一:

①何品誼於原審證稱:買車的錢是因為我們在外商公司(音

譯:阿薩),我們有買維卡幣,所以才有參加摸彩的資格,摸彩的獎品就是賓士車,我有摸到才會用我兒子的名義買一台車;公司跟陳志標有買賣維卡幣,雙方有價差,公司就把錢委託在陳志標那邊,顧問把錢拿給陳志標買賓士車,其中一部是我的,另外兩部一部是陳智鑫的,一部是馮寶英的。車子是馮寶英的女兒邱惠芝抽中的,邱惠芝用馮寶英的名字去簽約,楊旻宜的收據應該寫馮寶英,不知為何會變成陳志標等語(原審卷一第179-180頁)。

②被上訴人之同居人邱惠芝於刑案證稱:陳志標訂購車型E30

0Coupe賓士車是我要的,因為我在澳門參加AGRY公司的抽獎,抽到一台車,我自己還加付約2百萬等語(偵二卷第329頁)。

③被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是幫我朋友馮寶英、陳智鑫代付

款(警卷第6頁);於偵訊證稱:應該是邱惠芝抽中車子,所以叫邱惠芝下來台南訂車,但其實是邱惠芝的媽媽抽中,邱惠芝的車款是她媽媽要加配備由媽媽拿出來,其他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提供二百多萬,公司是透過顧問拿現金到竹東給邱惠芝的媽媽,陳智鑫據我瞭解都是由顧問拿現金給陳智鑫等語(偵二卷第385頁)。

④何品誼於警詢證稱:C200賓士車是摸彩中的,我有補50萬

元或70萬元,其他金額我們都是用維塔幣向公司轉現金等語(警卷第27頁);惟依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所載,雅格瑞集團開放變現成維塔幣,目的就是要阻止變現,維塔幣本身就是虛構來做為延遲出金的詐騙手法,何品誼卻稱維塔幣可以變現云云,可見其所述有疑;再者,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是「姚顧問」南下交付現金150萬元,其他錢是賣比特幣跟自己的錢等語(偵二卷第179-180頁),此與其在警詢所述已有不同,且其始終無法提出該比特幣或現金來源以實其說,實難認其證述為真。

⑤綜上,本件購車原因為何?抽獎之公司為何?何人抽中?

如何付款?以何種虛擬幣或現金為如何之交付?在在均屬買賣交付價金之重要事項,惟被上訴人及前述證人均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實難認其等供述可採,故到底有無抽獎送賓士車一事,實為可疑。

⑶被上訴人、何品誼、陳智鑫等人所述金流與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書之内容不符:

①雅格瑞集團沒有舉辦摸彩或抽獎送車的活動,更不可能在

澳門摸彩或抽獎,車輛是吸金達數千萬美元的該案被告洪秋明及鄭洪美珠才會有的業績獎品(起訴書偵二卷第64頁)。

②雅格瑞集團購買致贈高級名車予吸收資金達一定業績的幹

部,其款項是以洗錢之方式匯款至售車之公司(偵二卷第33頁),不可能付現,陳智鑫等人也沒有業績,不可能足以讓雅格瑞集團送車。

③依該吸金案被告蔡學儒所述,雅格瑞集團因金流有問題,

於107年6、7月公告不能提現(偵二卷第55頁);該案證人方建盛證述於107年6月要再申請變現已無法變現,後來雅格瑞集團有開放變現成維塔幣,其察覺有異(偵二卷第108頁);該案證人林楊崇證述自107年6、7月開始即無法再提現(偵二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何品誼、陳智鑫3人證稱本案購車資金是公司顧問拿現金交付云云,並無事證可佐,難認有據。

⑷被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尾款725萬9100元之來源為何?

①被上訴人於警詢供稱:現金是雅格瑞公司提供(警卷第5頁

);於原審則陳稱:後來的錢是公司的顧問一併交給我,要我交給他們(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於刑案偵訊中證稱:邱惠芝媽媽要加配備由她媽媽拿錢出來,其他是公司提供的,公司提供200多萬,公司透過顧問把錢給邱惠芝,但都是現金沒有證據,是顧問拿到竹東給邱惠芝的妈媽。

陳智鑫抽獎的錢據我瞭解都是由顧問拿給陳智鑫,(檢察官問:如果你真的有拿錢去賓泓公司給楊旻宜,這些錢到底是抽獎來的還是你吸收雅格端集團的下線所交付給你的金錢?)三台車子總共抽獎的錢,加上抽獎的人補的差額(偵二卷第385-387頁);於刑案一審證稱:6月23日之前公司已經把錢撥給我了(刑案一審卷第214頁)。

②何品誼於偵訊證稱:我交錢給楊旻宜的前一天也就是星期

四,阿薩公司即雅格瑞集團的顧問坐高鐵下來台南,在高鐵摩斯交給我150萬,我再自己加錢,我加錢的部分是我賣比特幣換來的,還有我自己的錢,都沒有任何提款紀錄。我只知道他叫姚顧問,相關的聯絡我都沒有留著,他都是在群組裡面說要下來,紀錄都沒有留著(偵二卷第179-180頁)。

③陳智鑫於偵訊證稱:我是用抽獎的錢去跟楊旻宜買賓士,

我還要補一些點數,還要用比特幣,阿薩什麼的我不僅,我應該是參加雅格瑞集團的抽獎。訂金現金1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後續車款就是抽獎還有補上比特幣,湊到380萬元,尾款是陳志標、何品誼、李詳璋去交的,錢是公司顧問拿現金給我們,顧問在某個咖啡廳拿給我。我自己補的50萬還沒補,交車時才補。我忘了顧問拿現金給我時,旁邊有無別人,我是在東區崇善路一家帝王食補薑母鴨交給陳志標的,陳志標是隔天星期六去付款給楊旻宜等語(偵二卷第186至187頁)。④邱惠芝於偵訊證稱:我的E300Coupe賓士車款是陳志標跟何

品誼、李詳璋把剩餘的現金拿到賓泓公司給楊旻宜,300多萬車款其中200多萬是我標的會,不夠的跟朋友借,抽獎得到的不到100萬,這100萬獎金是給我比特幣,我把比特幣賣了。我標會應該有130幾萬,剩下6、70萬跟我姐借約50萬,差20萬是跟朋友林瑜華借的。我在陳志標交錢的前幾天在家裡把錢交給他。標會的部分沒有證據可以佐證,會腳我不記得了等語(偵二卷第331-333頁)。

⑤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及前述證人等,對於鉅額尾款之資金

來源,供述不一,交款之時間、地點亦有歧異,以此鉅額款項,竟然均以現金為之,且無任何點鈔驗收,甚為可疑;再者,其等就抽獎以外應自行補足之款項,亦無法舉證資金來源,顯見上開鉅額購車資金,無論人證、物證均付之闕如,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邱惠芝所述公司及自備之款項合計已逾400萬元,顯超出E300車型之價金,更徵其等所述不實。參以本案賓士車尚未到繳交尾款時程,雅格瑞集團即因金流有問題,在107年6、7月間已公告不能提現,此節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5

82、33608、36570號起訴書記載明確(偵二卷第23至124頁),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開鉅額尾款之資金來源,且有上開矛盾不實之重大瑕疵,自難僅以其等對立之證述及無法檢驗之微信照片截圖,遽論確有上開異常之鉅額資金交付。況且,被上訴人於刑案中亦自承,其知悉E300Coupe於107年9月、GLE43於107年12月才會到港交車(警卷第5頁),以此情狀,依據交易習慣,豈有早於半年前即一次付清尾款之理?衡以上訴人公司員工伍安強、施羽晴等人亦證述沒有看到上訴人公司桌上有上開鉅額現金,足徵被上訴人無法說明鉅額尾款之來源,自難以此遽論楊旻宜有收取上開鉅額現金。

⒋證人伍安強雖於偵訊證稱:我看到楊旻宜拿比A4紙張尺寸稍

大的紙袋,紙袋沒有封口露出千元紙鈔等語(偵一卷第57至58頁),然伍安強所稱看到楊旻宜拿的現金,應為107年6月22日何品誼交付車款之紙袋所裝的190萬元,分述如下:

⑴證人伍安強雖證稱有看到被上訴人拿行李箱到賓泓公司,然

有攜帶行李箱與有攜帶鉅額現金,乃屬二事,尚難以有行李箱遽論有交付現金。

⑵於107年6月23日下午,均無任何上訴人公司員工看到被上訴

人交付725萬9100元,也沒看到725萬9100元放在上訴人公司的桌上,業如前述;且依據證人伍安強證述,其只有看過A4大小的紙袋,沒看過布袋或尼龍袋(偵一卷第57頁),分不清楚無法確認是哪一天(偵一卷第239頁),A4大小的紙袋也不可能裝得下725萬9100元(725萬9100元的現金重達7公斤),準此,此一「A4紙袋」,顯與被上訴人證稱楊旻宜用類似昇恆昌的布袋(刑事一審卷第201頁)、何品誼證稱楊旻宜用機場買酒的布提袋(偵二卷第182頁)、李詳璋證稱楊旻宜用一個蠻大的袋子(偵二卷第185頁),迥然不同。

⑶證人邱舜偉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是賓泓公司的銷售,我於1

07年6月25日有幫楊旻宜把一筆現金存到公司帳戶,他是存的當天早上跟我說客人的車款要匯進公司帳戶,我在樓下等他,他上去二樓辦公室把錢拿下來給我,我就去對面的台灣企銀存款,存款後我把收據拍照回傳給楊旻宜,把收據拿給公司會計林秀芬。楊旻宜拿錢是用一個紙袋裝著,當時我有問楊旻宜說裡面大概多少,他說大概200萬元左右,大小差不多一個A4紙的大小,有些客人會付現,有些客人會轉帳,我沒有感覺任何不對勁等語(刑事二審卷第310-313頁),並有賓泓公司190萬元交易明細(刑事二審卷第349、351頁)、車款發票(偵一卷第211頁)及楊旻宜在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内表示C200有收據等情可資佐證(警卷第48頁),足徵楊旻宜於107年6月22日收受何品誼190萬元現金時,即於107年6月25日交付證人邱舜偉存入賓泓公司設於臺灣企銀安平分行之帳戶,至為明確。倘若楊旻宜真有詐騙車款之舉,何以同集團何品誼之該筆190萬元車款不為侵吞,卻反而詐騙更難掩人耳目之鉅額725餘萬元之理?又當時臺灣還沒進口E300 Coupe賓士車,賓泓公司第1台進口的E300 Coupe賓士車是107年11月6日才運抵臺灣港口(刑事二審卷第395頁),故楊旻宜無法交車,也無法拍車輛照片給被上訴人或王愉而為請款,依據交易常情,豈有在半年前就交付鉅額尾款之可能?況何品誼之C200賓士車係於107年6月27日交車,益徵交付尾款後即交車乃業界常態,本案無車可交,又何必提早半年以現金付清鉅額尾款?⑷綜上,依據上開說明,足認證人伍安強看到楊旻宜拿錢的時

間應為107年6月22日何品誼的車款190萬元,與本案725萬9100元無關。

⒌本案當時無法交車,楊旻宜並無施用詐術取得尾款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自承「我已經買車很多次了」(刑事一審卷

第218頁),且明知上開賓士車最快也要107年9月或12月才會到港(刑事一審卷第202頁),佐以被上訴人及陳智鑫等人對於725萬9100元之來源交代不清,證述不一,難以採信,業如前述;且若以被上訴人簽約買受E300 Coupe賓士車價金346萬4000元,已付訂金32萬4000元(選配22萬4000元),尚欠314萬元;陳智鑫買受GLE43賓士車,價金431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尚欠421萬元,未付金額合計735萬元,則被上訴人所稱725萬9100元根本不是應付之購車尾款,楊旻宜自無可能以此錯誤之金額,向明知此節之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欺得逞。

⑵系爭E300 Coupe、GLE43賓士車均是預約訂購,業如上述,車

輛尚未運抵台灣,無法交車,衡情當無須繳交尾款,故楊旻宜缺乏理由要求客戶交款,並無詐欺之可能;況且,購買未到港賓士車的訂購人應該在車輛製作完成到達台灣時,交付尾款,因為尾款會另外再有變動,預約訂購合約書上面是標出訂價,通常車到台灣之後,依當月份會再給出當月份的優惠價,所以才要重新簽署一次訂購合約書,故E300 Coupe、GLE43賓士車尚無法確定尾款為何,自無繳交尾款之必要,楊旻宜實無從詐騙被上訴人繳交尾款。

⑶再者,證人陳智鑫前開證稱其交車時要再給尾款50萬元等語

(偵二卷第186頁),如果陳智鑫還要補50萬元,則尾款金額也非如上述,準此,被上訴人所稱金額全不對盤,難認可採,自難以此遽為楊旻宜不利之認定。

⑷況何品誼買受C200賓士車部分,於107年6月22日付款190萬元

,尚欠7萬4000元於107年6月26日付清,107年6月27日掛牌交車,總計197萬4000元,有107年6月27日車款發票為證(偵一卷第211頁),楊旻宜從未收過被上訴人在微信中提及之「公司已先付款153萬」這個數字之款項(警卷第46頁),由此可證,楊旻宜將向被上訴人收取的款項,為實際車款,並非上開微信提及之雅格瑞集團所付的錢,而實際車款尚未達交車程度,無法計算確切金額,自無法收取,楊旻宜當無可能在此未知悉尾款之情況下施用詐術詐取尾款。

⑸末依證人施羽晴偵訊證述:107年6月23日接洽完陳志標後就

離開了等語(偵二卷第252頁),如果楊旻宜有詐騙金錢,勢必會再回頭想辦法取走,且725餘萬元的現金體積非小,若有拿取一定引人注目,惟無證人看見楊旻宜從上訴人公司搬走上開巨資,足見楊旻宜在107年6月23日確實沒向被上訴人拿錢。

⒍楊旻宜雖有開立暫收據一事(警卷第49、95頁)而查:

⑴證人張超評於刑事二審證述:我於101年任職中租迪和汽車租

賃公司,105年至107年任職日盛汽車租賃公司,客戶要租賃汽車時,我會找車商業務訂車,處理到交付車輛給客戶為止,若客戶要租賓士汽車,我都找楊旻宜配合,訂購客戶要的車款跟配件,請款流程是客戶訂購車輛後會有售價,我跟客戶簽完租賃合約後會請賓士公司出具要匯款的金額,有一個金額憑證,我再跟租車公司的會計申請撥款給汽車公司的金額,一般汽車業務會以發票的相關證據,有時會拍照,或是書寫,會把錢匯給汽車公司,汽車公司收到錢之後會把發票交付給我們,還有車子證件也要交給我們,因為車子要領牌。車商業務把發票照片傳給我之後,我會把照片列印,金額填寫,有一個表格要跟租車的公司申請支付款項,把憑證給租車的公司,該公司會依照金額把錢匯給汽車公司。我拿到照片時,租車公司還沒付款,要我這邊動作完成,租車公司才會付款,照片只是證明金額而已,付款完,汽車公司確定收到錢,才會把發票、證件給我。車子售價主要看發票金額,避免金額出入,金額會請汽車公司業務給我們,我們才有依據跟租車的公司請款。發票拍照後,發票仍在汽車公司處,因為我們還沒付款,付款後才會拿到發票跟汽車證件,這部分是在監理站領牌用的,包括汽車規格、牌照登記書,還有汽車要搭配發票才能領牌。(提示警卷第49頁)發票不是指暫收據,是正式發票,譬如車子300萬元,就會開立300萬元的發票,租賃公司會一次支付給汽車公司,發票就是要領牌用的。我跟楊旻宜訂車後,他會打發票出來然後照片傳給我,我拿給公司看,公司依照金額匯款給汽車公司,匯款之後才有真正實體發票給我,才能做領牌過戶的動作等語明確(刑事二審卷第365至368頁)。

⑵由上可知,公司客戶之購車流程中,若該公司僅拿到「發票

照片」,表示尚未付款,發票照片只是證明車款金額而已,用以表示將要給付之車款為何,要確實匯款之後,賓泓公司才會交付實體發票,再以此領牌過戶,此一流程,從何品誼上開107年6月27日、金額197萬4000元之交車發票即可知悉(偵一卷第211頁),是以,楊旻宜辯稱基於此一認知及業界慣用方式,拍攝暫收據上傳至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警卷第95頁),提示同在群組中之雅格瑞公司王愉付款,顯合證人張超評上開證述付款流程,尚難以此節遽論楊旻宜有本件詐騙犯行或此已表示付款完成。

⑶再者,上訴人公司銷售經理蔡鴻隆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陳

志標有無交付現金725萬9100元,我有問楊旻宜,楊旻宜說沒收到這筆款項,0000000號暫收據是賓泓公司的,原則賓泓公司收到款項才會出具此單據並蓋會計印章,楊旻宜說這張暫收據是依據對方要求傳的,並無蓋上會計印章,賓泓公司訂購車輛不會用拍攝單據作為收款證明,一定要交付正本給買受人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於偵查證述:(提示警卷第43頁照片)微信照片中地點我看不出來是在哪裡,縱使是在商談桌,當時公司也沒有裝監視器等語(偵一卷第363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證述:賓泓公司如果已跟客戶簽約,暫收款的編號一定是跟合約書編號一樣,暫收據分第一、

二、三聯,通常客戶付款之後會把第一聯的右下角撕下來給客戶,這跟會計在不在公司沒有關係,如果週六、日向客戶收錢,會撕下暫收據第一聯給付錢的人,這是公司規定,第

二、三聯由公司留底,暫收據編號必須跟合約編號一樣。公司沒有規定客戶要付現或匯款,通常都以匯款居多,付現可能佔不到5%,甚至更低,我們都會勸客戶匯款,才不會有偽鈔及人身安全問題,我們收現金之後會立即請小姐點收,收完之後直接拿去銀行存入公司帳戶。如果遇到週末客人拿現金過來,我們通常會請他上班時間用匯款的,沒有那麼迫切一定要在星期六、日收現金,星期六、日收現金對整個交車流程也沒有特別助益等語明確(刑事一審卷第233至236頁),足見若以暫收據作為被上訴人付款之證明,被上訴人必定持有暫收據第一聯正本,並加蓋會計章,且暫收據編號需與合約書編號一致,始符合交易流程。然查,本件暫收據與合約書編號並不一致,且該暫收據僅有微信照片截圖(警卷第

95、49頁),並無照片原始檔,被上訴人更無持有暫收據正本第一聯,足見縱有上開暫收據照片截圖,亦難遽論被上訴人有交付該筆725萬餘元之鉅款。況且,楊旻宜將暫收據拍照上傳之方式,符合前揭證人所述租賃公司購車之情狀,此亦與被上訴人稱將由國外之雅格瑞公司付款一情節相符,是楊旻宜以拍照方式,將暫收據拍照上傳微信群組,並無交付收據正本,顯見其沒有收到現金,此舉僅係提示同群組中之雅格瑞公司王愉付款而已。

⒎此外:

⑴證人林詠舜於本院刑事二審審理證稱:我是賓泓公司董事長

及總經理之子,也是賓泓公司董事,107年我離職與楊旻宜合夥開飲料店「嚮茶」,我後來有請人,楊旻宜偶爾會過來,因為疫情生意不好,現在已經結束營業,楊旻宜出資45萬元,我出資約70萬元,我們沒有賺錢,所以沒有分配的問題等語明確(刑事二審卷第368至373頁),足證楊旻宜於107年9月離職,確實是跟賓泓公司董事林詠舜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開設「嚮茶」飲料店,尚難以楊旻宜離職即臆測其有詐欺、侵吞尾款或業務登載不實等犯行。⑵再者,楊旻宜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9月7日有匯入291萬元

(偵二卷第299至303頁),然此為楊旻宜向其父楊清泉所借款項,業已提出證明(偵三卷第325至333頁),楊旻宜已就該筆款項提出確切來源佐證,自難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⑶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

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依刑案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邱惠芝、陳智鑫、何品誼等人均為雅格瑞集團之投資者或下線,查:①被上訴人之前科多為詐欺、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等,其中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銀行法案件判處陳志標有期徒刑7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審理中,另因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志標於109年3月30日入監服刑迄今,再因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82、33608、36570號起訴(偵二卷第23至124頁),現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中,此有陳志標前科紀錄表可按(刑事二審卷第167至180頁);②邱惠芝則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③陳智鑫之前科紀錄表案件高達20餘件,部分雖不起訴,然其仍有製作猥褻物品、票據法、竊盜、詐欺、銀行法、證券交易法經判處罪刑之前科;④何品誼亦有違反銀行法之不起訴處分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23號)。由上可知,陳志標、邱惠芝、陳智鑫等人於103年間起就開始犯案,為涉犯銀行法之人,多次向下線保證獲利,或以虛擬維塔幣延遲出金,誆騙被害人,以其等上開長達10餘頁之前科紀錄表,可證虛偽陳述已是其等生活日常至明,以其等之閱歷經驗參與本案測謊,難認毫無誤差可言。再者,測謊是經由儀器施測心跳、血壓、呼吸、皮膚電阻等數值之變化,再用這些數值推論當事人有無焦慮、緊張、害怕之情緒,復以有此等情緒推論當事人是否說謊,但人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隨時都在變化,即使同一人、同樣題目,在不同時間施測便會出現不同結果,不會出現一模一樣的圖譜,不像DNA、指紋鑑定、毒品鑑定等具有「再現性」,且測謊過程中做了兩次「推論」,每一次推論都含不確定性,衡以監察院於107年出版調查報告「測謊之亂,人權之失」,探討我國測謊實務的諸多缺失,也談到美國及德國司法對於測謊的立場,況108年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5條文草案評估報告(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編號:1658),擬增列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1,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意即測謊不能用在法庭上當成證據;但仍然容許偵查機關將測謊作為偵查手段,藉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此雖僅為草案,但仍可徵測謊之準確度實有疑義,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準此,自難以被上訴人、何品誼、李詳璋、陳智鑫等人通過測謊,作為楊旻宜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楊旻宜是因被上訴人有提早向雅格瑞集團王愉請

款之需求,以為王愉會匯錢,才拍攝暫收據上傳南部領車BENZ5人群組,而楊旻宜也確實曾辦理尚未收受款項,就預先開立發票拍照,上傳辦理請款之租賃公司購買租賃車情狀,業如證人張超評所述,故楊旻宜與被上訴人協調後,才會以拍攝暫收據照片上傳之方式向王愉請款,然因王愉尚未付款雅格瑞集團即遭查辦,根本不可能繳款,楊旻宜自無可能取得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並無可認被上訴人有725萬9100元現金之來源及付款事實,當日亦無上訴人公司職員親見該鉅資之交付或點鈔,除雅格瑞集團利害關係人被上訴人、陳智鑫、何品誼等人指訴外,以此鉅資,竟無人證物證可佐其真實存在,甚不合理,自無法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3日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內,給付系爭2輛汽車之尾款725萬9100元予楊旻宜等情為真實。

㈡關於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以346萬4000元(含額外配備選用22

萬4000元)向上訴人訂購附表編號1汽車1輛,並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當天以現金支付選配22萬4000元、刷卡支付10萬元,而合計金額32萬4000元,全部作為定金之用,此觀兩造所不爭執之預約訂購合約書定金欄明載:定金現金22.4萬、刷卡10萬元,32萬4000元,是該車輛原選配之22萬4000元及刷卡10萬元,均供定金之用,已堪認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智鑫於107年6月7日向上訴人訂購車型GLE43 COUPE汽車1輛,並簽訂預約訂購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價金為431萬元,陳智鑫當天以現金交付定金10萬元;則系爭2輛汽車之尾款為735萬元(346萬4000元+431萬元-42萬4000=735萬元)。嗣陳智鑫於108年6月25日將關於附表編號2汽車之相關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既未交付系爭2輛汽車之尾款予楊旻宜,則不論楊旻宜有無代收尾款之權限,已無從認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2輛汽車之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尚無交付系爭2輛汽車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交付系爭2輛汽車,為給付遲延,經其催告後,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款768萬31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⒉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6月23日在上訴人公司

之營業所內,給付系爭2輛汽車之尾款725萬9100元予楊旻宜,既無可採,無法認楊旻宜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8 萬31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8 萬31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其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之汽車,而附表編號2之汽車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元本息云云。而上訴人抗辯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沒收定金等語。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預約訂購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01頁)第6、8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公司)至遲應於本預約訂購標的物之車款總價確定後十日,以書面通知甲方根據本預約之買賣內容簽立『訂購合約書』。」、「經乙方通知簽約日起十日(含)內,倘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能簽妥『訂購合約書』者,乙方得再定十日期間而要求甲方於該期間簽妥『訂購合約書』。如甲方仍未簽妥,乙方得解除本預約,並沒收甲方已付定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且本預約之車輛標的物應悉由乙方處理。」,被上訴人與陳智鑫分別向上訴人客製化訂購系爭2輛汽車,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楊旻宜系爭款項,已如前述,上訴人以108年8月21日民事答辯㈣狀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6條約定至上訴人公司簽立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逾期未與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上訴人依預約訂購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解除雙方之預約訂購合約書,並沒收被上訴人及陳智鑫給付之定金42萬4000元,即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之汽車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8 萬3100元,及自10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備位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1之汽車,就附表編號2之汽車已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256條請求上訴人給付431萬元本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725萬9100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42萬4000元本息,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 型號 基本配備 額外選備 簽約情形 備註(證據頁) ⒈ E300COUPE ①年式:2019 ②顏色:149白/標準漆 ③產地:德國 ④內裝:201黑/真皮 ①AMG LINE內裝套件 ②20吋AMG多福式 ③亮黑色輕合金輪圈 ④多光束LED智慧 ⑤望頭燈 ⑥AMG+頭燈套件16500 ①售價:346萬4000元 ②訂約:107.05.22 ③定金:10萬元 ④選配:22萬4000元 原審卷1P.55原審卷2P.45 ⒉已售出 GLE43COUPE(售出) ①年式:2019 ②顏色:775銀/銀粉漆 ③產地:歐洲(美國) ④內裝:224棕/黑/真皮 ①行車紀錄器 ②全車隔熱紙 ①售價:431萬元 ②訂約:107.06.07 ③定金:10萬元 原審卷1P.201原審卷2P.47

裁判案由:交付車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