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鄭蔡鳳容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上 訴 人 陳廷宜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被上訴人 郭月芬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蔡勝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蔡鳳容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勝富,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委任出售不動產金錢糾紛,經原審法院以二件判決,命鄭蔡鳳容應給付蔡勝富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及1億9,167萬3,761元本息,合計2億6,167萬3,761元之本金債權。蔡勝富已將該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鄭鈺瓊為鄭蔡鳳容之女即上訴人陳廷宜之配偶,已於105年4月21日死亡,鄭蔡鳳容因鄭鈺瓊死亡,於105年6月間自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公司)取得保險金合計1,224萬1,443元。惟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鄭蔡鳳容受領保險金之帳戶存款竟無所得,因而懷疑其有脫產行為,乃於107年8月1日對鄭蔡鳳容提出毀損債權刑事告訴,檢察官傳訊鄭蔡鳳容及陳廷宜調查後,經檢察官查明後於108年9月9日告知該保險金悉數交付陳廷宜,被上訴人始知悉上情。鄭蔡鳳容以受益人領取之保險金共計10筆(給付金額、日期、方式、保險金支票兌領日與保險金匯款帳戶,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五)(下稱系爭保險金)。鄭蔡鳳容將系爭保險金贈與陳廷宜之行為,係成立於105年4月間至106年2月間,其中編號8、9、10之三筆美金保險金共計222,01
0.55元,係於105年6月15日全數兌換成新台幣後領出,以當日匯率計算應為718萬8,701元,加計編號1-7筆保險金,鄭蔡鳳容贈與給陳廷宜之系爭保險金額為1,463萬6,685元。上訴人鄭蔡鳳容所辯系爭保險金乃鄭鈺瓊與其成立管理信託關係所領取,實際權利人為鄭鈺瓊之子;陳廷宜所辯系爭保險金係鄭蔡鳳容與其及鄭鈺瓊間之借名信託所交付並非贈與,均非可採信。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金之授受乃贈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金之贈與行為,並請求陳廷宜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鄭蔡鳳容,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鄭蔡鳳容部分:鄭鈺瓊係為保障其子A○○日後生活,將未指定
受益人之保單,改指定伊為受益人,並與伊約定鄭鈺瓊死後由伊以受益人名義領取保險金後,視情況代為管理或返還用以支付A○○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伊於105年底或106年初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A○○之父親陳廷宜,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日間受檢察官傳訊並告知上情,遲至109年5月5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系爭保險金乃伊受託管理並非伊之自有財產,被上訴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伊將系爭保險金返還陳廷宜,並無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陳廷宜部分:伊與鄭鈺瓊結婚後將薪資所得及財產交由鄭鈺
瓊管理,共同出資購買保單。因鄭鈺瓊在意伊曾有前婚,擔心其死後伊會再娶,乃告知伊將保單指定鄭蔡鳳容為受益人,於其死後經鄭蔡鳳容確認伊無再娶之心,將保險金交還予伊,用以照顧A○○。因鄭鈺瓊罹患癌症,伊為安撫,自104年
1、2月起協助其將全部保單指定鄭蔡鳳容為受益人,鄭蔡鳳容於鄭鈺瓊死後確認伊無再娶之情事後,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伊,為依其與伊夫妻間之借名信託所為,並非無償贈與行為;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或至遲於108年1月31日即知悉鄭蔡鳳容將系爭保險金交付伊,遲至109年5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鄭蔡鳳容尚有本金2億1,761萬7,9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未受清償。
㈡上訴人陳廷宜與鄭鈺瓊(上訴人鄭蔡鳳容之女,於105年4月2
1日死亡)於93年間結婚,二人育有一子A○○(00年0月00日生)。
㈢鄭鈺瓊生前向三商保險公司投保保險契約,投保日期、保單
號碼、保單名稱、投保時有無指定受益人、有無變更受益人及保險金給付金額(付款方式/匯款銀行)等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四所載。
㈣上訴人鄭蔡鳳容因鄭鈺瓊死亡,自三商保險公司領取系爭保
險金共10筆,給付金額、給付日期、給付方式、保險金支票兌領日與保險金匯款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載。
㈤上訴人鄭蔡鳳容將系爭保險金全數交付予上訴人陳廷宜。
㈥上訴人陳廷宜與鄭鈺瓊生前均為三商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㈦上訴人陳廷宜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8
年5月29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太太鄭鈺瓊生前有至三商美邦投保人壽保險,且受益人為被告,你是否知悉此事?)知道,我太太生前確實有投保,他會投保主要是為了小孩子的將來打算,但是他怕我以後會再婚或離開,所以當時他沒有把受益人寫我,後來我太太在105年4月21日過世,我就跟被告(鄭蔡鳳容)說我應該不會再婚了,請他將我太太身故的保險金額領出來交給我保管,被告也同意,所以被告就在我太太過世後的兩個月期間,將前開保險金分兩筆轉交給我,總額約1000多萬」等語。
㈧上訴人鄭蔡鳳容於臺南地檢署108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
在鄭鈺瓊當初身體不好時,也就是過世前兩天,她有跟我說她有投保上開壽險,並以我的名字當受益人…」、「(問:你何時知道有這份壽險?)就是鄭鈺瓊過世前幾天才知道,鄭鈺瓊以前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蔡鳳容係將系爭保險金贈與上訴人陳
廷宜,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陳廷宜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上訴人鄭蔡鳳容,由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鄭蔡鳳容之本金2億1,761萬7,952元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有無理由?⒈上訴人鄭蔡鳳容抗辯鄭鈺瓊為保障A○○於其身故後生活無虞
,而與伊就系爭保險金成立管理信託(由鄭蔡鳳容擔任鄭鈺瓊受益人,領取系爭保險金並受託管理處分),系爭保險金並非其自有財產,伊將之交付A○○,並由上訴人陳廷宜代為受領,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行為,是否可採?⒉上訴人陳廷宜抗辯系爭保險金乃鄭鈺瓊為保障A○○生活無虞
,由其夫妻與上訴人鄭蔡鳳容成立借名信託或其他非無償之法律關係,由上訴人鄭蔡鳳容將系爭保險金交付A○○,並由上訴人陳廷宜代為受領,並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爭點㈠部分(是否已逾1年除斥期間?):
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原判例參照)。又本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1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時起算,同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鄭蔡鳳容尚積欠其夫蔡勝富2億1761萬7952元之本息債務未清償,蔡勝富已將債權轉讓與其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以認定。又鄭蔡鳳容之上開負債乃於95年間即存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係鄭蔡鳳容之債權人。
⒉上訴人鄭蔡鳳容抗辯其於臺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7766號偵
查時,以刑事答辯狀陳述「鄭鈺瓊為保障其子A○○…生活無虞,將投保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指定鄭蔡鳳容為受益人…約定由鄭蔡鳳容領取保險金,視情況或代為管理、或將保險金返還予A○○,…鄭蔡鳳容於105年6月7日受領保險金支票,約於105年底或106年初將保險金返還予A○○之法定代理人陳廷宜,… 108年3月22日至108年5月5日期間,甲○○已受檢察官傳訊並告知前開情形,甲○○應已知悉系爭事實,遲至109年5月5日始起訴請求,已罹除斥期間等語」(原審卷一第202頁)。上訴人陳廷宜則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27日已調閱鄭蔡鳳容之101-106年所得清單,應已知悉保險金給付之情事,除斥期間應自該時起算,或至遲於108年1月31日刑事補充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陳述,即已知悉有害權債之行為等語(同上卷第210頁、346頁)。被上訴人則主張,保險金給付或帳戶存款均屬金錢,鄭蔡鳳容提領保險金後如何隱匿或處分,放在家中或銀行保險箱或贈與他人,其無從知悉,鄭蔡鳳容將系爭保險金贈與陳廷宜,係於108年9月9日偵查庭由檢察官口頭告知等語(同上卷第252頁原審筆錄)。
⒊查:
⑴偵查中之案件,因偵查不公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45條參照
),不公開包括內容不公開、程序不公開,因此一般人包括刑事被告、犯罪嫌疑人、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均無法藉由聲請閱覽卷宗而知悉偵查內容(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二條文相互比較及反面解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行政院及司法院曾於101年12月5日頒布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其中第3條稱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公開,指一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本辦法所稱揭露,指公開以外,揭示、提供或其他足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知悉之行為。第5條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準此,偵查中之案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基本上無從因偵查之進行而得知系爭保險金之去向。
⑵查:臺南地檢署受理偵辦被上訴人告訴鄭蔡鳳容毀損債權罪
嫌一案,依其刑事告訴狀所述鄭蔡鳳容三位女兒之工作單位,被上訴人懷疑鄭蔡鳳容可能以銀行及儲蓄保險方式隱匿財產,聲請調查證據,包含向9家保險公司調取以鄭蔡鳳容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資枓,向三商保險公司函調105年領取之保險金之保險契約類型(該署107年度他字第4082號卷第4頁),依此書狀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係處於懷疑鄭蔡鳳容可能以儲蓄、保險方式隱匿財產而已。
⑶檢察官受理被上訴人之上開告訴後,先後於107年12月4日、1
08年2月13日、3月26日、5月29日、6月20日、9月9日共開六次偵查庭進行訊問,其中第一次傳訊告訴人及鄭蔡鳳容,第二次、第六次即108年9月9日最後一次,則僅傳訊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未傳訊鄭蔡鳳容,其餘偵查庭均未通知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到場,第一次偵查庭時(107年12月4日),被上訴人及鄭蔡鳳容二人均到庭,但係先訊問鄭蔡鳳容後,命其與辯護人退庭,始命告訴人即被上訴人與代理人入庭訊問,此有筆錄之記載可按(107他4082號偵卷一第89頁),是鄭蔡鳳容當日之陳述內容,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無從與聞,楊聖文律師之書狀,主張被上訴人當日已可知悉保險金被領取處分與他人,尚有誤會。108年3月26日、108年5月29日偵查係分別傳訊鄭蔡鳳容、陳廷宜,因二人陳述就交付保險金之時間與檢察官向三商保險公司調得之通知書、支票兌領日略有時間差距,檢察官再於108年6月20日傳訊鄭蔡鳳容,此三次訊問庭,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均未曾到庭,此有點名單、筆錄之記載可按,被上訴人既未到場,自無從聽聞上訴人之具體陳述內容。
⑷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無從閱覽偵查卷宗之資料
及筆錄或於偵查中始終在場,自無從知悉系爭保險金之明確流向。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8年9月9日偵查庭始受檢察官告知一節,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於偵查期間108年3月22日至108年5月5日應已知悉,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107年2月間向國稅局調取101至105年鄭蔡鳳容之所得清單,或可查覺系爭保險金之存在,但因匯款入帳後於6月15日即悉數領出,支票部分則遲至106年2月17日始兌領,被上訴人仍無從查出其流向陳廷宜,亦無從知悉具體流向始末,自無從據此認定上開保險金無償交付陳廷宜之情事,並據以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知悉無償行為)。上訴人空言主張本件撤銷權已罹於1年除斥期間云云,尚無可採。
㈡爭點㈡之⒈(鄭蔡鳳容抗辯鄭鈺瓊為保障A○○生活無虞,就系爭
保險金與其成立管理信託,系爭保險金非其自有財產,其將之交付A○○由陳廷宜代為受領,非屬得撤銷之詐害行為)部分:
⒈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益人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又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同法第112條著有明文。準此,受益人係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約定(學者劉宗榮主張條文應修正為「指定」,見氏著保險法第104頁,江朝國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一卷第214頁亦採此用語,葉啟洲保險法第134頁,亦採指定之用語)之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之地位,無須受益人對於保險人為受益之意思表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參照)。又保險受益人本質上即係民法上利他契約之受益人,除保險法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亦有民法上利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查鄭鈺瓊生前於94年至101年間,向三商保險公司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四之保險契約,其既身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依上說明,自得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又其中編號2.4.5.8.9.10於投保時即指定鄭蔡鳳容為第一順位受益人,編號11.12.14.15保單,於104年6月3日指定鄭蔡鳳容為受益人,鄭鈺瓊於105年4月21日死亡,保險事故發生,鄭蔡鳳容即確定地取得保險金債權,則其於同年6月間以受益人身分,自三商保險公司受領如原判決附表五之系爭保險金之事實,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系爭保險金依法屬於其個人之財產,並非鄭鈺瓊遺產應堪認定。上訴人鄭蔡鳳容引用信託法相關條文,主張系爭保險金係受信託財產非其自有財產,不得受強制執行云云,核屬其個人誤解,並無足採。
⒉又上訴人鄭蔡鳳容抗辯鄭鈺瓊為保障其未成年兒子A○○生活無
虞,以系爭保險金為其成立管理信託,系爭保險金係受託財產其僅有管理權等語(民事答辯狀,原審卷一第202頁)。
惟查:上訴人陳廷宜係抗辯:系爭保險金為其及鄭鈺瓊與鄭蔡鳳容成立借名寄(信)託於鄭蔡鳳容之處,其後再予取回等語(吳欣陽律師之民事答辯狀,原審卷一第207頁)。上訴人陳廷宜之另一位訴訟代理人許哲嘉、楊聖文律師之答辯狀,則答辯稱「因陳廷宜曾與第三人有過短暫婚姻關係,鄭鈺瓊擔心身故後如保險金以陳廷宜或繼承人為被保險人,陳廷宜恐另結新歡、未能盡心照顧A○○,鄭鈺瓊以保險金照顧A○○之用意必落空,乃將人壽保險以母親即鄭蔡鳳容為受益人,並向陳廷宜表示:僅委以鄭蔡鳳容名義為保險受益人,代陳廷宜保管保險理賠金,於鄭蔡鳳容確認陳廷宜無再婚之行為、且能夠專心照顧A○○時,即將保險金返還陳廷宜,陳廷宜亦同意鄭鈺瓊上開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342頁)。是二位上訴人就系爭保險金在何人之間成立管理信託契約,主張互異(鄭蔡鳳容主張母女之間成立,陳廷宜主張母、女、婿之間成立),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⒊鄭蔡鳳容既係於受益人身分領取系爭保險金,在法律上即係
其個人財產而非鄭鈺瓊之遺產,上訴人鄭蔡鳳容所辯系爭保險金係鄭鈺瓊與其成立管理信託,於其確認陳廷宜無再婚之意思時,其應返還予A○○云云。查:
⑴上訴人鄭蔡鳳容於臺南地檢署108年6月20日偵訊時陳稱:「
在鄭鈺瓊當初身體不好時,也就是過世前兩天,她有跟我說她有投保上開壽險,並以我的名字當受益人」、「就是鄭鈺瓊過世前幾天才知道,鄭鈺瓊以前沒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等語(不爭執事項㈧)。依此項陳述,可知不論是鄭鈺瓊投保時即指定鄭蔡鳳容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或投保後於104年6月3日始將原未指定受益人之保單變更指定鄭蔡鳳容為受益人,全都係由鄭鈺瓊單方片面之指定,事前未曾與鄭蔡鳳容有所商議,鄭鈺瓊既係於死前二天(或前幾天)始告知鄭蔡鳳容此事,母女二人間如何達成管理信託之意思合致,自無可能如其主張「就系爭保險金」成立管理信託之契約,上開鄭蔡鳳容辯解,與事理顯然不合,不能採信。
⑵再者,苟如鄭蔡鳳容所辯「鄭鈺瓊因陳廷宜之前曾有一段婚
姻,鄭鈺瓊擔心其死後陳廷宜會再婚,A○○無法受到照顧,乃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其母,俟鄭蔡鳳容確認陳廷宜無再婚之意後,將保險金交還陳廷宜以照顧A○○」,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陳廷宜,以便用以照顧A○○之時期,應俟鄭蔡鳳容確認陳廷宜不會再婚之後,依常理在鄭鈺瓊死後一、二年甚或更長一段時間經過之後,才能判(認)定陳廷宜會不會再婚。而系爭保險金交付予陳廷宜或由陳廷宜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受領之時間,依陳廷宜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我太太過世後的兩個月期間,將前開保險金分兩筆轉交給我」(不爭執事項㈦、原審卷一第292頁) ,鄭蔡鳳容於檢察官108年3月26日訊問,係陳稱「去領保險金時就由陳廷宜一起去領,領得之支票都是交給陳廷宜處理」「陳廷宜在鄭鈺瓊死後一直為了保險金的問題來鬧,被告受不了,才這樣處理」等語,二人均陳稱係保險事故發生後一、二個月內,即領取保險金(含支票)並交付予陳廷宜,短短二個月如何能判定陳廷宜已不會再婚?鄭蔡鳳容明顯係於不符合「確認陳廷宜不會再婚」之前提(條件)下即交付保險金予陳廷宜。從系爭保險金交付予陳廷宜之時間,應可認定所謂「於鄭蔡鳳容確認陳廷宜無再婚之意後,將保險金交還陳廷宜以照顧A○○」乃臨訟虛構之詞,並無足採。
又依上引上訴人於檢察官之陳述,陳廷宜明白證述保險金分二筆交給我,鄭蔡鳳容稱「陳廷宜在鄭鈺瓊死後一直為了保險金的問題來鬧,被告受不了,才這樣處理,領保險金時由陳廷宜一起去領,領得之支票都是交給陳廷宜處理」,乃至前段所引上訴人陳廷宜之二個訴訟代理人之答辯書狀,均表明係交付陳廷宜(楊聖文律師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亦表明「被告鄭蔡鳳容將保險金交付被告陳廷宜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原審卷二第58頁),則上訴人事後改稱其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A○○受領,無非係巧詞詭辯,欲適用民法第245條之除斥期間而已,並無足採。
㈢就爭點㈡之⒉即上訴人陳廷宜抗辯「鄭鈺瓊為保障A○○生活無虞
,與鄭蔡鳳容成立借名信託,鄭蔡鳳容將系爭保險金交付A○○由陳廷宜代為受領」部分:⒈上訴人陳廷宜所辯「系爭保單是二人合資購買,鄭鈺瓊擔心
其會再婚,將保單受益人變更為其母,俟鄭蔡鳳容確認其無再婚之意後將保險金交還陳廷宜受領,系爭保險金應係信託關係,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答辯三狀,原審卷一第440頁)。依其二次之書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其與鄭鈺瓊夫妻合買,指定受益人係由二人共同決定(妻指定受益人、夫同意並親自代為送件)。如前所述,鄭蔡鳳容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述其係於女兒死前二天或早幾日始知悉其係受益人之事,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系爭保險有六張係於契約簽立時(94年12月~99年1月)即指定受益人為鄭蔡鳳容,而鄭鈺瓊係於101年8月間始知悉罹患大腸癌(102年2、3月確定)(本院卷二第177頁),鄭鈺瓊於投保時才30多歲(61年次),正當青年又何能預知數年後會得到不治之症,而害怕陳廷宜於其死後會再婚?又有四張則係於104年6月3日始由鄭鈺瓊指定鄭蔡鳳容為受益人,鄭蔡鳳容事前並不知悉,則其如何與陳廷宜夫妻間就系爭保險金成立管理信託?是陳廷宜主張三人間就系爭保險金成立信託關係,並無可採。又陳廷宜此項主張亦與鄭蔡鳳容答辯書狀主張,就保險金之管理信託係存在於鄭蔡鳳容與鄭鈺瓊母女之間一節,互有歧異。再者,陳廷宜自承自93年間起夫妻二人即從事保險業(不爭執事項㈥),其擔任經理多年,本身或其子亦有數張保單,顯見其對保險契約權益甚為熟悉並具有專業,其豈有不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各自地位及權利義務之理,即便保險費可能由他人代為墊支,但要保人始係契約當事人,受益人之指定係由要保人為之,受益人係保險金之受領人,其豈有不知之理,是其所謂與妻共同投保,夫妻與(岳)母三人間就系爭保險金成立管理信託契約云云,非惟與法律之規定不符,亦與實情有違,並無足採。
⒉上訴人陳廷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太太在105年4月
21日過世,我就跟被告(鄭蔡鳳容)說我應該不會再婚了,請他將我太太身故的保險金額領出來交給我保管,…我太太過世後的兩個月期間,將前開保險金分兩筆轉交給我…」等語。苟上訴人所述為真,鄭蔡鳳容只因陳廷宜於鄭鈺瓊死後二個月後口頭向岳母表示不會再婚,就把系爭保險金悉數交付陳廷宜,豈非完全違背鄭鈺瓊生前就系爭保險金設立保管信託之「確認陳廷宜不會再婚後才交付或返還保險金」返還保險金條件(或前提)?又依陳廷宜之書狀,其為安撫同意鄭鈺瓊之上開作法(即指定鄭蔡鳳容為受益人由其代管俟機返還,親自送件交保險公司),則其豈會於鄭鈺瓊死後不久即為了保險金一直去吵鬧岳母,致岳母受不了其吵鬧將保險金返還,是陳廷宜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違,並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陳廷宜與鄭鈺瓊均有十多年保險業務經驗之
從業人員,對人夀保險具有相當專業知識,苟鄭鈺瓊為保障A○○生活無虞,其亦可依保險法第138條之2規定,就系爭保險金設立信託以A○○為受益人,而陳廷宜亦可向其妻建議作此設計,此項質疑確屬有力,不無可取。況且,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系爭保險金仍有4筆之受益人係陳廷宜父子,金額亦不少;再者,依本院向三商保險公司函查,以上訴人陳廷宜父子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共有十多筆,顯見陳廷宜夫妻對A○○之照顧甚為充分,又以其年收入均在二、三百萬元之多,存款亦達數百萬元(本院卷二,第87頁),又何愁A○○無法受到完善之照顧?⒋綜上,陳廷宜此部分抗辯,不可採信。
㈣上訴人鄭蔡鳳容既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身分受領取得系爭保
險金,此項保險金即係其個人財產,上訴人鄭蔡鳳容與陳廷宜所辯,系爭保險金係鄭蔡鳳容受鄭鈺瓊管理信託受領,乃信託財產非自有財產,不能受強制執行,鄭蔡鳳容係將系爭保險金返還予A○○,由陳廷宜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為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授受並非無償行為,均無可採。本件既經認定陳廷宜受領系爭保險金係無償行為,且未逾一年除斥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無償行為,自屬有據。㈤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1月20日函附鄭蔡
鳳容於台南分行外幣帳戶之105年6月份交易資料(原審卷一第361-363頁),三商保險公司於105年6月8日及同月13日匯入三筆保險給付共計美金222,010.55元(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8.9.10),鄭蔡鳳容於105年6月15日兌換成新台幣後全數提領,依國泰世華銀行當日匯率32.38計算(原審卷二第35頁),鄭蔡鳳容當日提領之新台幣應為718萬8,701元(元以下捨去),再加計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7筆新台幣保險給付共計744萬7,984元,鄭蔡鳳容受領之保險金額合計為1,463萬6,685元,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判決附表五所載保險金共計1,463萬6,685元之贈與行為;併請求陳廷宜將1,463萬6,685元,及其中1,224元萬1,443元自109年5月25日起,另239萬5,242元自民國110年4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鄭蔡鳳容;並由被上訴人於其對鄭蔡鳳容2億1,761萬7,952元之債權範圍内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