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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劉茂林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楊丕銘律師許雅芬律師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上訴人 劉茂鑫訴訟代理人 劉育澤

蔡文健律師鄭植元律師陳樹村律師黃政廷律師複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等於民國75年1月14日簽立原證1所示之同意書(下稱原證1或系爭同意書),合意就系爭同意書所列不動產成立共有關係,權利範圍各2分之1,惟其中若干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僅登記為伊或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就該不動產互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系爭同意書契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6、9至11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編號7、8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同意書之性質,補充主張其係屬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及借名登記性質(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經查,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準此,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係就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應屬於法院之職責,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係就原審已提出系爭同意書契約關係之主張,為法律上意見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經查:

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13年3月21日民事準備㈡

狀陳明:「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之『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附件係原證5(原審卷一第231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並於本院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同意書後列所有不動產的附件係指原證5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就此部分列為不爭執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稽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原證1、5原本,並陳明:原證1、5原本留有先前用釘書針釘過所遺留之針孔,是因曾將釘書針拆卸下來影印再釘上去等語,且經原審勘驗結果如下: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5原本,原證5即原證1所附之土地地號之附件,經核與卷附影本無異,該原本紙張老舊,同意書上蓋有兩造之印章,附件及同意書之間蓋有兩造印章之騎縫章,同意書及附件所釘之釘書針旁,留有先前用釘書針釘過所遺留之針孔(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堪認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同意書後列所有不動產之附件,係指原證5之事實(下稱系爭事實),已為自認之表示,上訴人自無從僅以追復爭執之陳述,即得使其自認失其效力。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雖當庭為

撤銷自認之表示(見本院卷三第387頁),其後並稱其前揭所述係針對於原證5影印本為之,並非對原證5原本為之,不生自認之效力。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同意書正本與後附明細正本有拆除後再行重新裝訂之情形,不能排除附件有遭調換之可能,且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無法鑑定騎縫章是否與系爭同意書之印章相同,難認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為原證1同意書之真正附件。又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已經出售,應不會將其列入附件明細,或應在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價金如何計算;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將附表一編號1、5、13、14、15、17所示6筆土地(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誤載為編號16所示土地)出售,未平分價金予伊,伊亦未請求給付半數土地價金,況部分土地與原審卷五第53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矛盾,亦無登記於第三人名下土地,又將78年間始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土地納入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復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事件,向伊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租金,再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事件,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向伊請求給付全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判決附表亦無原證5所含建物在內;均可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附表並非真正等語。然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業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7頁),且查: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書狀

內引用所執之書證為影本者,上訴人得請求閱覽原本。而原證5原本已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閱覽並經原法院進行勘驗與卷附影本無異,兩者具同一性,自不影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揭所為自認之效力。且觀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13年3月21日民事準備㈡狀詳述:「…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兩造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全卷卷宗後…已確認兩造就:兩造於75年1月14日曾簽訂系爭同意書…詳細內容詳如另案一審卷宗卷一第18-19頁所載。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另案一審卷宗卷一第18至19頁即為本件原證1、5所載內容,可見上訴人自認之系爭事實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上訴人嗣以其前揭所述係針對原證5影印本為之,並非對原證5原本為之,故不生自認之效力云云置辯,並非可採。

⒉又調查局採用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2、3D

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同意書原本1紙(編為A類資料)、原證5建物/土地標示原本1紙(編為B類資料)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經重疊比對結果,A、B兩類資料上原釘書針孔相對位置均能相合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7頁);核與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5原本,原證5即原證1所附之土地地號之附件,同意書及附件所釘之釘書針旁,留有先前用釘書針釘過所遺留之針孔之勘驗結果相同。足徵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同意書原本與後附原證5之原本雖有拆除後再行重新裝訂之情形,然不影響原證5即為原證1同意書之附件之認定。又調查局有關A類資料正面頁、A/B類資料騎縫處「劉茂鑫印」、「劉茂林印」印文之鑑定,經檢視審認因蓋印不清、紋線特徵不顯,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之說明(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7頁),僅係敘明原證1同意書正面頁、原證1同意書及原證5資料騎縫處「劉茂鑫印」、「劉茂林印」之印文,因蓋印不清、紋線特徵不顯,難以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並未作成上訴人自認之系爭事實與事實不符之鑑定結果,尚無從依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訴外人謝蘇翠敏地政士函調原審

卷五第53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正本(見原審卷六第19頁),被上訴人見此亦於原審聲請向謝蘇翠敏地政士函調原證1同意書及原證5附件之正本(見原審卷六第49頁),嗣經原審發函向謝蘇翠敏地政士調取上開文件正本(見原審卷六第

45、73頁),並經謝蘇翠敏地政士於111年4月11日分別具狀陳報:「1.本件繼承登記案件係於73年間由劉茂鑫等人委任本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本所遂預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即附件所示之文件)予委託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即製作正副本二份用印後送地政事務所登記,副本留存於地政事務所,正本由委託人領回,故本所並無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2.案附所示影本係由本所負責人謝蘇翠敏書寫無誤。

」、「1.本件同意書及其附件係由劉茂鑫等人委任本所書立,並經雙方同意用印後雙方各執一份,本所並無該份同意書及附件正本。2.來函所附同意書及附件影本,其原本係由本所負責人謝蘇翠敏書寫無誤。」等情(見原審卷六第103至109頁),而兩造就伊等(即劉提木之繼承人)曾委請謝蘇翠敏地政士代為撰擬原審卷五第53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不爭執(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由此可見,上訴人就謝蘇翠敏地政士於111年4月11日以其個人名義具狀答復法院所詢事項並無意見。則上訴人嗣於本院以陳報原證1同意書及原證5附件函復事項之具狀人並非以地政士事務所名義出具,而係由謝蘇翠敏用印具狀陳報上情,及謝蘇翠敏地政士於事隔將近3年之114年1月16日具狀陳報本院:因本人年事已高,記性衰退之情(見本院卷四第95頁),而欲以此證明上訴人自認之系爭事實與客觀事實不合,亦難採憑。

⒋此外,根據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

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債權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並不以締約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債務人如有自始主觀給付不能或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僅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問題,尚難以此反推當事人不可能以此形成其契約內容。因之,上訴人前揭雖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已經出售,應不會將其列入附件明細,或應在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價金如何計算等各情,而質疑原證5非原證1之附件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上情,或係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緣由,或係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或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或係出於事實誤認【上訴人所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實係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非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五第183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用以抵繳被繼承人劉提木之遺產稅(見原審卷五第189頁);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土地,係簽約時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之土地(見原審調字卷第83、85頁)】,或係被上訴人基於處分權主義,請求標的範圍之問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自認之系爭事實並非真實。上訴人又未另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立其自認之系爭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發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伊等於75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劉茂鑫、劉茂林貳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即原證5所示,含附表一舊地號所示26筆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不管現登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第三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所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下稱管理使用等事項),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恐口無憑,立此為據。」,而成立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關係。伊於原審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借名登記性質部分契約關係,上訴人登記為附表二所示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又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起算,該請求權並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先後於74年10月17日自行出售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予訴外人黃建豊、76年7月29日自行出售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予訴外人胡大來、78年10月5日自行出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予訴外人王明良、99年間自行出售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第三人,且均未將售得價金之半數分配予伊,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無發生系爭同意書法律效果之意思,其意思表示有所欠缺。又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土地,伊係本於自己為單獨所有權人,自行利用、管理、收益該2筆土地,伊已於10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該2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伊之行為顯見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之意思表示合致。況附表一編號7、25、26、29、30、31等6筆土地(下稱附表一編號7等6筆土地)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登記為兩造共有,毋須再就所有權另為共有之約定,亦無約定該6筆土地管理使用等事項須經兩造同意始可為之之必要,可見系爭同意書欠缺成立要件。系爭同意書又未約定標的物如何互相移轉,或應贈與何標的物予他方,僅有約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均須經兩造同意共同為之,亦未約定如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顯見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始未本於系爭同意書而成立契約。且原證5附表無實際為兩造所有惟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無登記資料,附表一編號7等6筆土地亦無再為約定產權及管理使用等事項之必要,又系爭同意書就何土地要辦理借名登記,兩造之何人為出名人、借名人等條件,均付之闕如,其內容均無從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亦屬不明,自不具備契約生效要件。再者,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3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第173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餘土地亦類此情形而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本件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或經被上訴人單方面撤銷之,或經伊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或經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縱認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而行使該移轉登記請求權,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75年1月14日簽立原審調字卷第125頁所示之系爭同

意書(原證1)並附原審卷一第231頁所示之附件影本(原證5,含1筆建物標示及26筆土地標示,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不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詳如前述),系爭同意書內容如下:立同意書人劉茂鑫、劉茂林貳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不管現登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第參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所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恐口無憑立此為據。

㈡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於94年間遭

臺南市政府徵收取得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025萬6,040元。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將其中1,012萬8,02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0000號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另案訴訟,經原

法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捌佰伍拾元,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6年5月4日以第173號判決:「上訴人劉茂林應給付上訴人劉茂鑫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劉茂林之上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認定:「166(即臺南市○○區○○路000號)、181號(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為劉茂鑫所有」,「劉茂鑫有委任劉茂林處理附表一所示建物(即166、181號建物)與停車場(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中興段913地號土地係於73年3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72年12月16日),兵南段20地號土地則於5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59年2月1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75年1月14日所簽訂,劉茂鑫復未提出在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其已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其他證據,則劉茂林稱其在系爭同意書訂立前,已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應堪採信。劉茂鑫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同意書,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劉茂林名下云云,與前述土地登記之時間不符,自難採信。」,「劉茂鑫雖未取得中興段000地號、兵南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觀諸系爭同意書內容,兩造均同意中興段000地號、兵南段00地號土地之產權為2人平均共有,且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租賃等均須經2人同意共同為之等約定之意旨,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同意書所載包含中興段000地號、兵南段00地號土地等26筆土地於管理、使用、租賃時,均須由兩造同意後為之,亦即如經兩造同意後,兩造對於該等土地均有管理、使用、租賃等權利。而166、181號建物分別係坐落中興段000地號、兵南段00地號土地上,且係由劉茂鑫擔任起造人及納稅義務人,劉茂鑫並將166號建物、兵南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出租,劉茂林復有代劉茂鑫處理相關租賃之訂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宜,已如前述。顯見劉茂林同意劉茂鑫於上開土地上建造建物,並對於劉茂鑫將上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收益乙事,已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表示同意,則劉茂鑫擔任起造人在中興段000地號、兵南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166、181號建物,並將166號、供166號建物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兵南段20地號土地以及181號建物之出租予他人使用,即難認係屬無權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且於103至104年間,劉茂鑫尚有將166號建物、兵南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181號建物出租予他人之情形,難認劉茂鑫有不主張其管理、使用中興段000地號、兵南段00地號土地之權利或殆於行使之情形,劉茂林抗辯劉茂鑫之權利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可採。」,「劉茂鑫依終止委任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茂林給付2,848,050元(即166、181號建物與停車場租金),其中1,393,85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㈡狀送達劉茂林之翌日即104年3月25日起,其中1,454,200元自105年9月12日民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茂林之翌日即105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裁定(下稱第20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理由記載:「…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依據租賃契約、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上均由上訴人在出租人處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並在一旁寫明『劉茂林代』,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前即委任上訴人將系爭166號建物、兵南段0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系爭181號建物出租,並由上訴人代收租金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上揭租賃標的所在之系爭中興段000地號、兵南段0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依據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4日書立之同意書,應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租賃均經兩造同意為之。則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土地及房屋,非無權占有。又上開同意書約定兩造名下之土地共26筆,經對方同意後,互得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上訴人所為終止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而被上訴人既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全數交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下稱甲案)。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訴外人簡惠芬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另案

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931號判決(下稱第1931號判決):「被告劉茂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6,4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劉茂林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被告劉茂林復未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乙情提出證明,自屬無權占有。」,「原告先位之訴對被告簡惠芬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茂林返還不當得利1,936,42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2年度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駁回。」,未經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乙案)。關於乙案上訴人劉茂林應給付被上訴人劉茂鑫之本金1,936,421元部分,上訴人劉茂林業於113年11月2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1495號存證信函檢附中國信託東台南銀行票面金額1,936,421元、票號:EN0000000號本行支票正本予被上訴人劉茂鑫,並依民法第321條規定,指定清償該案判決本金。

㈤兩造等劉提木(兩造父親,73年6月18日死亡)之繼承人,曾

委請訴外人謝蘇翠敏地政士代為撰擬原審卷五第53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惟繼承人並未簽署。

㈥被上訴人所提原證5所示土地之相關資訊如附表一所示(★號為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

㈦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同意書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性質部分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係含借名登記性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否認之)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

㈧上訴人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附負擔之贈與,被上訴人否認之),該書狀係於113年8月1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9日民事起訴狀陳明「倘被告願依系爭

同意書辦理變更,原告亦願配合將權利範圍2分之1(即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附表一編號1、10至11、14至17,被上訴人誤載為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附表一編號1、10至14及17)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

㈩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如本院卷三第171、173、175頁所示。

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上訴人於00年0

月0日出生(五專畢業),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持有本院卷三第307至309頁所示:⑴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銀行、發票日:104年5月28日、支票號碼:

EC0000000、票面金額:8,471,125元、受款人:劉茂鑫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⑵發票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水湳銀行、發票日:104年5月28日、支票號碼:EC0000000、票面金額:800萬元、受款人:劉茂鑫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等支票原本2紙。

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寄送原審卷一第89頁所示內容之存證

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原審勘驗結果:「原告(即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5原本,

原證5即原證1所附之土地地號之附件,經核與卷附影本無異,該原本紙張老舊,同意書上蓋有兩造之印章,附件及同意書之間蓋有兩造印章之騎縫章,同意書及附件所釘之釘書針旁,留有先前用釘書針釘過所遺留之針孔」。

調查局採用印文鑑定標準作業程序MJIB-QDE-SOP-M02、3D數

位影像顯微鏡檢查、重疊比對之鑑定方法,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同意書原本1紙(編為A類資料)、原證5建物/土地標示原本1紙(編為B類資料)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⑴經重疊比對結果,A、B兩類資料上原釘書針孔相對位置均能相合一致。⑵有關A類資料正面頁、A/B類資料騎縫處「劉茂鑫印」、「劉茂林印」印文之鑑定,經檢視審認因蓋印不清、紋線特徵不顯,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同意書是否合法成立生效(有無欠缺成立要件、生效要

件及契約必要之點)?㈡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為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

及借名登記性質(借名登記或類似借名登記契約)之混合契約,是否有據?⑴被上訴人何時取得上訴人系爭應有部分?⑵如何認定有實務上借名登記之情形?⑶所主張借名登記部分,是否受本院第173號判決之爭點效所拘

束?⒉上訴人第一順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附負擔之贈與;第二順位

主張系爭同意書關於不動產產權約定,為單純贈與契約,關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約定係贈與契約之從屬權利;第三順位主張系爭同意書關於不動產產權約定,為贈與契約,關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約定為繼續性契約,系爭同意書兩者間約定應屬契約之聯立或混合契約(贈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是否可採?㈢上訴人第一順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經兩造合意解除,第二順位

主張系爭同意書經被上訴人單方面撤銷之;第三順位主張若認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準備㈣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第四順位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同意書經上訴人為合法解除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系爭同意書何時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單方面撤銷或上訴人單方面撤銷或解除,而發生合法解除或撤銷之效力?⒈上訴人第一順位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土地、78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99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第三人,並未分配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出售價金,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已互為不履行之意思合致,可解為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是否可採?⒉上訴人第二順位主張被上訴人於76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4所

示土地、78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99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第三人,應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之,是否可採?⒊上訴人第三順位主張系爭同意書為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就

未為贈與物權利移轉前之一部,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爰以民事準備㈣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⒋上訴人第四順位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⒈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上

訴人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爰以原審答辯狀或本院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同意書契約,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系

爭同意書為有借名登記性質之混合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所為倘認系爭同意書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單方撤銷或

解除,系爭同意書係於75年1月14日簽立,基於贈與所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可分為一般成立要件(即當事人、

意思表示及標的),及特別成立要件(如要式行為);其生效要件,可分為一般生效要件(即當事人須有行為能力、意思表示健全、及標的須適法、可能及確定),及特別生效要件(如附停止條件、始期等)。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除該契約有無效之原因,或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因要物性未具備等因素而不生效外,於通常情形,契約一經成立即告生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契約僅為負擔行為,並不直接引起標的物權利之變動,與標的物所有人無涉,故債務人對於應交付或移轉所有權之標的物或權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因此,非不動產所有權人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訂立債權契約,並不因其非所有權人而致該契約無效或效力未定,其所訂立之債權契約仍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生效。

⒉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所載之事實,可知兩造於75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為年滿46歲、37歲之人,且均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又依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及其附件標的(詳載建號建物、地號土地等內容),並無難以理解之情形,其標的物均為不動產,亦屬適法、可能及確定,參以原證5之原本及影本業經原審作成: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5原本,原證5即原證1所附之土地地號之附件,經核與卷附影本無異,該原本紙張老舊,同意書上蓋有兩造之印章,附件及同意書之間蓋有兩造印章之騎縫章,同意書及附件所釘之釘書針旁,留有先前用釘書針釘過所遺留之針孔之勘驗結果,及上訴人於甲案同意將該案一審卷一第18至19頁之同意書及附件即本件原證1、5所示之同意書及附件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足認原證5所示之標的物即為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後列所有不動產」無誤。準此,兩造已就系爭同意書及其附件(即原證5)所載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使契約成立生效,亦不因兩造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影響其契約效力。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先後於74年10月17日

自行出售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予訴外人黃建豊、76年7月29日自行出售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予訴外人胡大來、78年10月5日自行出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予訴外人王明良、99年間自行出售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第三人,且均未將售得價金半數分配予伊,顯見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根本不願發生系爭同意書之法律效果,其意思表示有所欠缺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伊之意思表示有所欠缺及有違約情事等節。經查: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有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主觀意思(法效意思),客觀上並有將法效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表示行為)。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兩造均已將內心之法效意思,藉由文字之敘述而明白表示於外部,並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特定標的物)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行出售上開土地,且未將售得價金半數分配予伊等情,縱認屬實,應屬系爭同意書成立生效後,被上訴人有無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尚難以此反推被上訴人無法效意思,進而謂系爭同意書不具備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自始欠缺成立要件云云。

⒋上訴人又辯稱: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土地,伊係本於自己

為單獨所有權人,自行利用、管理、收益該2筆土地,且伊於10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該2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伊之行為顯見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然查:兩造於75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各將其內心之法效意思,藉由文字方式明白表示於外部,並就特定標的物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如前述,兩造間就該法律事實應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應屬法律上評價定性之問題,並不因上訴人依自己主觀之法律上意見,就上開2筆土地所為法律上之攻防主張或權利行使方法,而影響兩造間所形成權利義務關係之客觀法律狀態。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標的物如何互

相移轉,或應贈與何標的物予他方,僅有約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事項,均須經2人同意共同為之,亦未約定如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為何,顯見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必要之點,並無意思表示合致,兩造自始未本於系爭同意書成立契約等語;惟查:

⑴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

容,已就特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主體,約定為兩造平均共有,又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事項,約定均須經兩造同意共同為之,難認有何必要之點未合致之情形。是以,兩造既已自行決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其契約效力之拘束。縱兩造事後就其簽立契約之真意及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有所爭執,然此應屬契約解釋及系爭同意書在法律上如何評價定性之問題,尚非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之情形。

⑵又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事項,依契約性質所生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之補充性,債務人依債之關係所應負給付義務之內容,並非不能實現,若債務人有違反給付義務之情事,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行使其權利,尚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未載明履行條件、時間、方式及違約法律效果,契約必要之點未合致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契約成立生效後,該契約如何定性及履行契約義務內容之爭議問題,亦非兩造就系爭同意書必要之點未合致,契約自始未成立之情形。

⒍上訴人再辯稱:兩造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於父親劉提木過世後

,曾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分別於74年7月23日及25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均已認知劉提木生前所為分配係終局分配,無意於嗣後再重為分配,顯不可能再就伊於59年間已取得之不動產,再於75年1月14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亦無欲受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於甲案向伊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租金,復於乙案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向伊請求給付全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卻於本件以系爭同意書為據,要求伊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互相矛盾,足證兩造自始就系爭同意書之必要之點,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更無遵守系爭同意書意旨之意思云云;然查:

⑴參諸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為求家產分配公平,及為將來購地

作墓地使用,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234、447頁、本院卷四第316、317頁);上訴人則陳稱:兩造父親劉提木於過世前,已將名下欲分配兩造之不動產,直接登記於兩造名下,劉提木過世後,兩造為劉提木唯二男丁,其餘繼承人亦同意將劉提木遺產大部分分歸兩造所有。嗣於75年間伊將結婚之際,被上訴人藉此機會提出因其為劉家長子,理應分得父親所留下之不動產(包含父親生前分配部分),幾經協調,方同意將系爭同意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兩造生存時由兩造共同管理,以維護手足情誼,但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不做任何變動,兩造無請求對方將他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之權利,以尊重兩造父親及其餘繼承人之心願。又系爭同意書有約定登記第三人名義,但產權是兩造平均共有之原因,因年代久遠,伊已不記得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7、279頁、本院卷四第108頁),雖可認兩造就其2人何以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緣由及真意,各執一詞。

⑵惟系爭同意書業已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欲發生一定內

容之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均應受其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已經出售,應不會將其列入附件明細,或應在系爭同意書記載土地價金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將附表一編號1、5、13、14、15、17所示6筆土地出售(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實係上訴人所出售;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係被上訴人用以抵繳被繼承人劉提木之遺產稅,業如前述),未平分價金予伊,伊亦未請求給付半數土地價金,又部分土地與原審卷五第53頁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矛盾,復將78年間始取得之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土地納入系爭同意書,顯非真實云云,而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及其效力,亦不得因任一方之事後違約行為,或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方法,未合乎誠信原則之要求,即以之反推兩造於簽約時無遵守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而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因若以當事人之事後違約行為,推論契約不成立,則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豈非無從適用而成為具文?是以,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⒎上訴人續辯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查無登記資料,附表一

編號7等6筆土地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即登記為兩造共有或各自持有土地持分,毋須再就所有權另為共有之約定,亦無必要為該6筆土地管理使用等事項,須經2人同意始可為之之約定。且原證5附表沒有實際為兩造所有惟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又就系爭同意書內何土地要辦理借名登記,兩造之何人為出名人、借名人,或如何辦理贈與、互易等條件,均付之闕如,系爭同意書內容均無從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亦屬不明。系爭同意書內之標的並無從具體特定,亦無從實現,自不具備契約生效之要件等語;然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登記資訊,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97至398頁、同卷四第54頁),嗣再以除原審卷五第183頁影本文件外,再無該筆土地相關資料為爭執,難謂可採。又系爭同意書所記載之文字內容及其附件標的(詳載建號建物、地號土地等內容),並非不明確,且債權契約為負擔行為,債務人無須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自始主觀不能之給付,亦非契約無效之原因,況系爭不動產均屬適法、可能及確定,自無上訴人所辯系爭同意書不具備契約生效要件之情形。又根據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如何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而為契約解釋,應屬另一問題,尚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內容均無從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亦屬不明,無從實現,其約定「登記為第叁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平均共有」,標的並非適法或契約應歸於無效之情形。是上訴人所辯系爭同意書不具備契約生效之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⒏綜上以觀,系爭同意書並無欠缺成立要件、生效要件及契約必要之點之情形,該同意書已經合法成立生效,應可認定。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進行闡明性或補充性之解釋,以為判斷之基礎,而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同意書取得上訴人之系爭應有部分,

並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為具債務拘束或債務承認及借名登記性質之混合契約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混合契約,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作為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係法院之裁判規範,且就契約之定性,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加以認定,再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又所謂混合契約,係以二個以上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當事人負有數個不同類型權利義務,應分別適用各該權利義務所屬契約之類型之法律規定,以判斷其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

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不問原因,僅單純負擔債務者,僅有債務拘束及債務承認二者,前者謂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後者則承認原有債務關係存在之契約(如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均屬不要因契約。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獨立發生債務之無因契約,於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屬成立,對契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無因契約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亦即該債務本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存在,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且債務人不得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及11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司法實務承認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具有借名人得將自己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出名人)與實質所有權人(借名人)並非同一人,而由享有實質所有權之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借名標的物之特徵,借名人基於其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有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權利。

⑷查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記載:「立同意書人劉茂鑫、劉茂林貳

人同意後列所有不動產,不管現登記名義人為貳人中之任何壹人所有,或貳人共有,或登記為第參人名義,其產權為貳人所平均共有。嗣後任何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買賣、設定負擔、租賃,均須經貳人同意共同為之。」之文義上及論理上之解釋判斷,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同意書及其原證5附件所示(即附表一所示舊地號26筆土地及479建號建物之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標的物範圍,不論締約當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現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其實質所有權均為兩造平均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且嗣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依兩造平均共有之內部關係,應取得共有人全體即兩造之同意而為之」之內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

⑸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系爭不動產雖非全部為兩造

名下單獨所有或共有之財產。惟給付不能,依客觀不能與主觀不能、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之分類,可區分為自始客觀不能、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嗣後主觀不能之類型。因債權契約僅為負擔行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訂約時雖屬主觀不能,但仍可於訂約後取得債之標的物,消除給付之障礙,使給付由不能變更為可能,此與給付均無實現可能之自始客觀不能不同,因此自始客觀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雖為無效,惟自始主觀不能、嗣後客觀不能、嗣後主觀不能之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並非無效,僅係給付不能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申言之,自始主觀不能之債權契約,並不因締約人於締約時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而影響該契約之效力。因此,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於74年6月27日以之抵繳劉提木之遺產稅,附表一編號17所示土地,雖經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17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建豊所有,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土地,於兩造締約當時雖尚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然此均屬自始主觀不能之情形,依上說明,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另系爭同意書之其他不動產標的,亦無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自亦不影響系爭同意書之契約效力。

⑹其次,斟酌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為求家產分配公平,及

為將來購地作墓地使用,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乙情;上訴人則陳稱:兩造父親劉提木於過世前,已將名下欲分配兩造之不動產,直接登記於兩造名下,劉提木過世後,兩造為劉提木唯二男丁,其餘繼承人亦同意將劉提木遺產大部分分歸兩造所有。嗣於75年間伊將結婚之際,被上訴人藉此機會提出因其為劉家長子,理應分得父親所留下之不動產(包含父親生前分配部分),幾經協調,方同意將系爭同意書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兩造生存時由兩造共同管理,以維護手足情誼,但不動產所有權部分,不做任何變動,兩造無請求對方將他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的權利,以尊重兩造父親及其餘繼承人的心願。又系爭同意書有約定登記第三人名義,但產權是兩造平均共有之原因,因年代久遠,已不記得原因等語,可知兩造就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緣由及真意,雖各執一詞,並就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移轉其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之一半權利,爭執甚烈,惟細究兩造所陳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動機,係為處理化解兩造間有關系爭不動產產權之歧見及爭端,則無不同。

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同意書所處理系爭不動產之爭議,

包括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兩造平均共有)及管理使用等事項(須經兩造同意共同為之),且依兩造約定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顯係基於兄弟親情及信任關係,欲使兩造平均共同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利益。是依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通觀契約全文為全盤之觀察,及兩造係為消弭紛擾並顧念兄弟情誼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並特別不標明原因,僅約定負擔一定內容之給付義務,足認此部分具有無因債務拘束契約之要素,而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又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土地雖係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惟參酌上訴人嗣後確於78年4月15日自第三人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足徵兩造於訂約時應已預期有上述情形,方會有如此約定,較符常情。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登記(含將來取得之財產)於兩造或其中任一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共有其所有權,並共同決定所有權權能之相關事項,則就法律上登記名義人已登記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部分,因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並無不同,此部分應係重申兩造平均共有該部分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尚不具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素;另就法律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實質所有權人不同之不動產部分,即非法律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一方,得基於雙方約定之內部關係,向繼續登記為法律上所有權名義人之他方,立於實質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行使實質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具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素及特徵。

⑻綜合上述,探求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及契約目的,足

認系爭同意書具有債務拘束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應有之內容,使兩造負有數個不同類型之權利義務,並合併為該同意書內容之一部分之單一契約。是以,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依該同意書內容所成立生效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可認係具有無因債務拘束契約要素及借名登記契約要素之混合契約性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本於該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取得上開約定內容之債權並負擔債務,進而就借用上訴人名義繼續登記為法律上所有權人之系爭應有部分,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有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於己之權利。

⑼上訴人雖抗辯:本件訴訟應受本院第173號判決所作成:「中

興段913地號土地係於73年3月31日以分割轉載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72年12月16日),兵南段20地號土地則於59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劉茂林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59年2月12日)等情,…而系爭同意書係兩造於75年1月14日所簽訂,劉茂鑫復未提出在系爭同意書簽訂前,其已取得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之其他證據,則劉茂林稱其在系爭同意書訂立前,已取得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等語,應堪採信。劉茂鑫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同意書,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劉茂林名下云云,與前述土地登記之時間不符,自難採信。」之判斷(下稱系爭判斷)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歧異之判斷等語;然查:

①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事實,雖可認本院第173號判

決曾作成系爭判斷,惟參諸司法實務上承認借名登記之標的物,包括借名人現在或將來之財產在內,並不以借名人於締約前或締約時已取得借名登記標的物所有權為限(如不動產買受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將所買受之不動產指定移轉登記予出名人之情形),且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2009號裁定所論述:「…原審…所論斷:依據租賃契約、停車場租賃合約書上均由上訴人在出租人處簽署被上訴人之姓名,並在一旁寫明『劉茂林代』,並參酌上訴人之陳述,足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前即委任上訴人將系爭166號建物、兵南段20地號土地上停車場及系爭181號建物出租,並由上訴人代收租金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上揭租賃標的所在之系爭中興段913地號、兵南段20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然依據兩造於民國75年1月14日書立之同意書,應認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且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租賃均經兩造同意為之。則被上訴人出租上開土地及房屋,非無權占有。又上開同意書約定兩造名下之土地共26筆,經對方同意後,互得為管理、使用及收益,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償,上訴人所為終止所謂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之理由,並未就本院第173號判決之系爭判斷有所論究並予以維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本院第173號判決之系爭判斷為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

③再者,本院第173號判決僅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同

意書,將附表一編號19、2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難以採信,並未及於其他地號土地,亦未就系爭同意書之性質有所論斷,並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次觀該案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劉茂鑫有無委任劉茂林處理該案附表一所示建物與停車場之出租及收取租金事宜?㈡劉茂鑫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劉茂林給付1,393,850元本息(原審判決劉茂林應給付部分)、1,454,200元本息(劉茂鑫上訴擴張請求部分),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72頁),亦未將系爭同意書之性質列為兩造爭執要點,促使兩造就此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亦難認本院第173號判決之系爭判斷就本件訴訟已發生爭點效之效力。又系爭同意書之性質,綜合本件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屬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本院第173號判決所為「劉茂鑫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同意書,將土地借名登記在劉茂林名下云云,與前述土地登記之時間不符,自難採信」之認定,僅係根據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論斷,並未進一步就被上訴人是否係依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關係,取得上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法律事實為判斷。徵諸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與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兩者之要件及性質並非完全相同,亦不足以本院第173號判決之系爭判斷,而推論系爭同意書非屬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性質。

④從而,本院第173號判決之系爭判斷,並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所為系爭同意書應屬包括債務拘束契約要素及借名登記契約要素之混合契約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不受本院第173號判決所為系爭判斷之拘束,難謂無稽。上訴人辯稱:本院第173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於75年1月14日就系爭同意書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於本件訴訟應發生爭點效之效力,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同意書為附負擔之贈與;次抗辯:系爭

同意書關於不動產產權約定,為單純贈與契約,關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約定係贈與契約之從屬權利;再抗辯:系爭同意書關於不動產產權約定,為贈與契約,關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約定為繼續性契約,系爭同意書兩者間約定應屬契約之聯立或混合契約(贈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等語。惟查: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贈與契約當事人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受贈人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之權能。次按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若受贈人不履行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履行或撤銷其贈與。

⑵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非約定兩造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

方,而係約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不論登記為兩造或其中任一人或第三人,其產權均為兩造平均共有,顯與贈與契約之要件不合,尚難認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約定為贈與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之約定,勾稽系爭同意書全文之上下文義及契約目的整體觀之,係以兩造立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法律上所有權人或實質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受該所有權權能行使方法約定之拘束(債務拘束)。且兩者係合併為單一契約內容之混合契約,尚非各自獨立之聯立契約。準此而言,系爭同意書之上開產權約定並非贈與契約之性質,且上開二約定之關係,亦非聯立契約之性質,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約定,屬贈與契約性質,關於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等事項之約定,係屬兩造約定應履行之負擔,或屬贈與契約之從屬權利,或屬繼續性契約,與系爭不動產產權之約定屬聯立契約或贈與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斟酌情

況,權衡損益,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達成其締約目的之完滿。探求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及目的,顯係為使兩造平均共同享有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及利益,而分別負擔上開約定債務之給付義務,且無以其原因為要素,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而有債務拘束契約之規範構成要件,又兩造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與實質上所有權人非同一人所合意形成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與司法實務承認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同,亦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是依系爭同意書之給付內容,包含數項權利義務關係,且係以二以上性質契約之內容事項為單一契約內容之混合契約,而成立一個債之關係,又兩造依系爭同意書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之補充性,並非不能獲得實現,亦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未載明履行條件、時間、方式及違約法律效果,而有無法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要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亦未曾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既無從為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系爭同意書自非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云云,即非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分別於76年間出售附表

一編號14所示土地、78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99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第三人,且均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分配半數價金予伊,伊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催討,縱認兩造因系爭同意書而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至少於76年、78年間、99年間已因兩造間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或現實行為之合致,而合意解除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已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半價金交付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拒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一半價金,嗣經伊改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支票為價金之保管等語。經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惟參諸上訴人自陳伊並不知被上訴人有出售上開土地之行為,係至103年間甲案訴訟時,伊才知上情(見本院卷四第110頁),足認上訴人所辯該借名登記關係至少於76年、78年間、99年間已因兩造間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或現實行為之合致,而合意解除云云,難以採信。又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分別於76年、78年、99年間出售上開土地,且均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分配半數價金予伊,伊亦未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催討等語,縱認屬實,惟此至多僅得推認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給付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違約行為與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間,於法律上並非可當然評價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亦不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同意書之法效意思,或以意思實現方式而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契約之情事。因此,上訴人辯稱:該借名登記關係至少於76年、78年間、99年間已因兩造間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或現實行為之合致,而合意解除云云,為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兩造尚未移轉原證5所示土地時,被上訴人即

於76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78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99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第三人,應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之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並非贈與,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有擅自處分上開土地之情事等節屬實,惟此應屬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如何行使其權利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而就原證5所示土地未予移轉部分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之,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合法撤銷云云,要難採信。

⒊上訴人再辯稱:系爭同意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

,伊就尚未移轉之贈與標的物權利之一部,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為贈與之撤銷,且經伊以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同意書已經上訴人合法撤銷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所述,系爭同意書之性質,並非附負擔之贈與,則上訴人援引前揭規定為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據,自不生合法撤銷之效力。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分別於76年間出售附

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78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99年間出售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予第三人,事後亦未立即將出售款項之半數交付予伊,已構成重大違約之給付不能事由,因上開土地歷經30餘年之增值,價差近10倍,縱被上訴人給付其餘部分,對伊已無意義。伊曾於109年5月13日及同年7月間兩次以此為理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同意書契約,伊之真意,實係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違約構成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爰再以114年6月11日書狀繕本之送達,重申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同意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從而,系爭同意書業經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伊已將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土地之一半價金交付上訴人,又因上訴人拒收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之一半價金,嗣經伊改以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支票為價金之保管等語。

經查:

⑴按契約之類型,因其給付形態之不同,可區分為一時性契約

與繼續性契約。所謂一時性契約,係指債務人提出一次之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債之關係因而消滅之契約。所謂繼續性契約,係指債之內容,非一次之給付可完結,須繼續地實現,始合乎契約目的,即時間因素在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給付之內容與給付時間之長度具有重要關聯性,債務人須繼續地履行,始合乎債之本旨之契約。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一旦開始履行,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倘因契約違反情事嚴重至有賦予契約解消之必要,其契約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故當事人僅能行使終止權以消滅其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同意書係具債務拘束契約要素及借名登記契約要素之

混合契約,且稽之時間因素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債之履行上居於重要之地位,給付之內容與給付時間之長度具有重要關聯性,債務人於債之關係存續期間須繼續地履行,始合乎債之本旨,故其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附表一編號24所示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94年間因臺南市政府徵收取得之地價補償費2,025萬6,040元,於94年7月26日將其中1,012萬8,02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企銀7114號帳戶內乙節,雖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4年至99年間出售其名下土地價金,並未將一半價金交付予伊,伊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半價金,可證伊將系爭同意書內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半數交付被上訴人,僅係兄弟情誼間之資助,並非依系爭同意書而為之云云;然查:

①依上訴人就原審卷四第273至283頁表格所載兩造於94年至1

02年間,就臺南市○○區○○段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等0筆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臺南市○○區○○段000等0筆地號、臺南市○區○○段000等6筆地號之土地,共同繳納地價稅之繳納時間及金額,表示其內容均正確乙情(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年繳納之地價稅數額高達數10萬元,且觀諸被上訴人之臺企銀7114號帳戶於93年至102年間之存款結存金額,絕大多數時間為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95頁),顯見以被上訴人之資力,難認有受上訴人資助之必要。

②又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給付出售土地之半數價金予伊,

伊亦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土地之半數價金等語,縱認屬實,然其原因多端,且參之上訴人自陳其係於103年間甲案訴訟時,始知被上訴人出售土地乙事,則以兩造嗣後因訴訟交惡,上訴人並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可能依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出售土地之半數價金。因此,上訴人所辯伊將系爭同意書內之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半數交付被上訴人,僅係兄弟情誼間之資助,並非依系爭同意書而為之云云,尚難遽信。

⑶準此,系爭同意書為繼續性契約,且已開始履行,為免徒增

法律關係之複雜,亦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乙節屬實,惟上訴人仍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重大違約情事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其真意係終止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欲如何對被上訴人主張並行使其權利,亦即其係請求返還借名標的物、或係請求部分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或係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項參照)或其他,應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

⑷再者,民法第226條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即明。是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標的物部分,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起訴時或請求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亦無上訴人所憂慮其所受損害將遭受無法等價賠償之不公平結果。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同意書契約業經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為合法解除云云,尚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於乙案訴訟之權利行使方式,顯係

否認系爭同意書之借名登記,足證其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已不再主張及行使,可認為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實現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乙案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6所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雖經被上訴人陳稱:因乙案被告一開始是簡惠芬,而非上訴人,當然是要全部,備位部分雖然也是跟上訴人要全部租金,但被上訴人兒子有開立一個租金專戶,等被上訴人收取後,有要提撥一半金額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頁、卷三第392頁),但其所述上情,並不影響其權利行使方式,確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內部關係,而有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之情形。然因被上訴人於提起乙案訴訟前,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同意書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性質部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認該借名登記性質部分契約關係已於108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而無贅予論究被上訴人嗣於乙案訴訟之主張及行使,是否屬於終止系爭同意書之意思實現之必要。

㈣關於兩造爭點㈣、㈤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混合契約發生爭議,應視該爭議事項屬何一構成分子之特徵及內容,以定法律之適用,方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而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基於債權相對性,僅在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發生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須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

⒉查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同意書關於

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性質部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係於108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準此可認,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同意書契約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另系爭同意書為債務拘束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性質,並非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基於贈與所生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土地編 號 舊地號 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出處及備註 是否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 卷五第53頁、卷六第21頁)之 標的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同左 劉茂林 12/176 原審卷五第183頁(劉茂林 於76年2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杜育群所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左 劉茂鑫 全部 土地重整 66年9月21日 原審調字卷第71頁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左 劉茂鑫 全部 土地重整 66年9月21日 原審調字卷第73頁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左 劉茂鑫 全部 土地重整 66年9月21日 原審調字卷第75頁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左 前手:劉茂鑫 全部 本院卷二第72頁(劉茂鑫於99年間出售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於99年4月28日、99年5月21日分別匯款買賣價金9,982,500元及23,292,500元至劉茂鑫之台灣中小企銀7114號帳戶內)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林 2/20 共有物分割 74年12月17 日 原審卷一第115頁 ○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鑫 67/100 共有物分割 74年12月17 日 原審調字卷第65頁 劉茂林 33/100 共有物分割 74年12月17 日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林 2/20 繼承 74年7月15日 原審卷一第113頁 ○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林 全部 買賣 67年6月8日 原審卷一第119頁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鑫 全部 買賣 56年8月30日 原審調字卷第69頁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鑫 1/2 買賣 56年8月30日 原審調字卷第59頁 1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鑫 全部 共有物分割 71年10月8日 原審調字卷第63頁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前手:劉茂鑫 全部 繼承 74年7月23日 原審卷五第185至186頁 ○ 訴外人王明良 全部 買賣 78年10月5日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前手:劉茂鑫 全部 繼承 74年7月23日 原審卷五第187頁 ○ 訴外人胡大來 全部 買賣 76年7月29日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地號 前手:劉茂鑫 全部 繼承 74年6月27日 原審卷五第189頁 ○ 訴外人中華民國 全部 抵繳被繼承人劉提木之遺產稅 74年6月27日 16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劉茂鑫 全部 繼承 74年7月23日 原審調字卷第37頁、本院土登卷第43頁 ○ 17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前手:劉茂鑫 全部 繼承 74年7月23日 原審卷五第191頁 ○ 訴外人黃建豊 全部 買賣 74年10月17日 1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劉茂林 全部 分割轉載 73年3月31日 原審調字卷第41頁 19★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劉茂林 全部 買賣 59年5月21日 原審調字卷第43頁 20★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劉茂林 全部 分割轉載 73年3月31日 原審卷四第433頁 2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劉茂林 全部 分割轉載 73年3月31日 原審調字卷第45頁 2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林 全部 分割轉載 73年3月31日 原審調字卷第47頁 2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林 全部 分割轉載 73年3月31日 原審調字卷第49頁 2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林 全部 原審卷三第393至397頁、本院卷二第347頁(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94年9月6日徵收) 2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劉茂鑫 1/2 買賣 73年10月17日 原審卷一第99頁 劉茂林 1/2 買賣 73年10月17日 2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左 劉茂鑫 1/2 買賣 70年9月26日 原審卷一第135頁 ○ 劉茂林 1/2 繼承 74年7月25日 2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左 劉茂林 全部 買賣 78年4月15日 原審調字卷第83頁 2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左 劉茂林 全部 買賣 78年4月15日 原審調字卷第85頁 2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同左 劉茂鑫 1/2 買賣 70年9月26日 原審卷一第131頁 ○ 劉茂林 1/2 繼承 74年7月25日 3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左 劉茂鑫 1/2 買賣 70年9月26日 原審卷一第133頁 ○ 劉茂林 1/2 繼承 74年7月25日 3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劉茂鑫 1/40 買賣 74年8月23日 原審調字卷第77頁 ○ 劉茂林 1/40 買賣 74年8月23日

附表二:土地編號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 所有權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上訴人 1/2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1/2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1/2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1/2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1/2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1/2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上訴人 1/20 2/20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1/20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上訴人 1/2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上 1/2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同上 1/2

裁判案由:土地變更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