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訴訟代理人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李代昌律師李紹慈律師侯信逸律師被上訴人 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定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被上訴人 張魁寶(即張鶯寶)
宏銓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上訴人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1.顏鈴娟(即顏天惠之繼承人)
2.張輝益(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3.張鵑如(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4.張志聖(即張陳淑敏之繼承人)
5.許李綉春(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6.許惠敏(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7.許丁元(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8.許慧清(即許寶國之繼承人)
9.許順發
10.許勢斌(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11.許李綉美(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12.許蕙茹(即許水波之繼承人)
13.許勢孟(即許水波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魁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張魁寶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間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04,216,343元,向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購買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基地供籌設旅館,至105年1月13日已支出裝修費用76,941,647元。嗣系爭建物因同年2月6日美濃地震(下稱美濃地震)時發生樑柱斷裂、樓層擠壓而傾斜不堪使用,改建裝修工程全毀,建物遭臺南市政府評估為紅色危險標誌命令全部拆除。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遠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大公司)於80年2月2日起造,建築師為被上訴人張魁寶(原名張鶯寶)、營造商為被上訴人上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久公司)、被上訴人宏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其等並未實際設計、監造、承造,竟違背建築法令將牌照出借與遠大公司興建至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系爭建物經訴外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中國土木水利工程學會(下稱土水學會)鑑定,其興建期間變更為廠房用途時未變更結構設計致耐震力不足;復就建物柱主筋有同位搭接、箍筋無彎鉤錨定、無施作緊密箍筋、樑柱間箍筋間距大於原設計圖說、柱之保護層過大或過小等違背建築法令之瑕疵;系爭建物地上層設計總重遭嚴重低估36%始為倒塌主因,致伊受有164,216,343元之損害(即相當於買賣價金104,216,343元,暨裝修費用76,941,647元中一部請求6,000萬元)。而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且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傾倒時始知有施作瑕疵及損害發生,於同年5月11日起訴、106年4月7日追加上久公司、宏銓公司為被告,俱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爰⑴對遠大公司、A03、張魁寶、上久公司、宏銓公司部分,就其起造人責任暨各借牌與違背建築法規等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關於保護他人之法令主張如附表甲所示)、第185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第1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⑵對A03、A018各自負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依序依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8條、79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併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訴聲明所示金錢本息之判決。原審認系爭建物倒塌與被上訴人起造、設計、監造、施工違失無因果關係,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遠大公司、A03、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A03及遠大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A018及宏銓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第二至第四項聲明,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遠大公司、A03:系爭建物原為伊規劃自用之廠辦大樓,非供銷售,嗣因故未使用,而於95年間始讓售他公司,伊就系爭建物起造除出資外,餘如監造、施工均合法委託張魁寶、上久公司、宏銓公司實際設計、監造、施作,其費用支出均經會計核銷;其間2次結構變更設計,經主管機關多次勘驗認定合於當時建築法規,始取得使用執照,並無借牌或違背建築法令,亦無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法令情事;張魁寶否認受伊委任,意在脫免卸責。系爭建物傾倒純因美濃地震震度逾當時規範設計值,加以上訴人改建致大幅提升傾倒風險,其亦未依法為結構檢查、補強措施及製作結構計算書,足以降低系爭建物原設計耐震能力,應負過失責任。伊公司並無侵權行為,A03亦不負法定代理人責任。如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其就建物所受損害應考慮折舊,關於裝修工程支出76,941,647元更未舉證,難以憑採。至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本件訴訟起訴時,已逾2年乃至10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張魁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於原審則以:伊未受任設計監造系爭建物,相關建築文書、圖說內以伊原姓名「張鶯寶」之簽署、印文均遭偽造冒名使用。伊固曾於80年至81年6、7月以前間將牌照借與伊同學即訴外人鄭進貴,惟系爭建物係興建於83至85年間,與伊無關。系爭建物並無施工瑕疵,其倒塌主因係美濃地震震度遠逾系爭建物原設計耐震強度,及上訴人大幅改建作旅館用途所致,與施工瑕疵或借牌無關,上訴人請求伊連帶負責,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責,上訴人亦未就損害數額及支出款項確實舉證;而上訴人對伊提起違背建築成規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2499號處分書,認自建築完成日期為85年9月6日起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於系爭建物85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本件早逾2年或10年消滅時效,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在原審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宏銓公司、A018:系爭建物倒塌主因為上訴人改建前未委由結構技師重新進行結構計算、評估變更前後結構安全性,未依據建築法令規定變更系爭建物,始為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伊之營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違背建築法令。伊就系爭建物均依圖說及建築法規施作,上訴人未能舉證伊未按圖及成規施工,且未就系爭建物為保全證據,遽予拆除,應承擔證明妨礙之不利益,其請求伊公司、伊時任法定代理人A018連帶負責,自無理由。縱認伊2人亦應負責,其亦未就主張之工程款詳加舉證,且其請求權應自8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日起算2年或10年之消滅時效,本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久公司:伊公司已進入解散清算,現列法定代理人俱為原任法定代理人之繼承人,均未參與系爭建物之營造等業務。而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諸多建築法規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承造人責任應指實際施作工程者;果如上訴人謂伊公司係出借牌照而未實際施作云云,伊公司至多僅係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負於完工後由起造人會同申請使用執照之行政義務,伊公司並無實際加害行為,不能僅以曾列名承造人,即令伊公司負擔建築法第26條之承造人賠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公司果有借牌行為,與系爭建物傾倒之結果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公司仍應負責,而本件現列法定代理人僅係承受清算人之地位而續行訴訟,伊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應由清算人之繼承人等承擔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80年12月1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工務局(80)南工局造字第10076號建造執照,依該建造執照記載:建造類別為新建;構造種類為RC造;起造人為遠大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A03;設計人、建造人為張鶯寶(即張魁寶);80年至83年之登記承造人為上久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顏天惠;地上層棟戶數為七層一棟一戶,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第一層用途為廠房,第二至七層用途為辦公室。
(二)系爭建物於81年4月14日申報開工,並於83年2月2日經核准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地上層棟戶數原為七層一棟一戶,變更為十層一棟一戶,第二至七層用途原為辦公室,變更為廠房;第八層用途為廠房;第九層用途為辦公室;第十層用途為員工福利中心及單身宿舍。第一層面積原為1023.60㎡,減少
0.96㎡為1022.64㎡;第二至七層面積原各為1038.82㎡,各減少0.96㎡為1037.86㎡;增加第八至十層面積各1037.86㎡;屋頂突出物面積原為96.52㎡,增加110.55㎡為207.07㎡;總樓地板層面積原為8392.56㎡,增加3217.41㎡為11609.97㎡。
(三)宏銓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為A018)於83年7月4日申請變更其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經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在案。
(四)系爭建物於85年7月1日申報竣工,並於85年9月6日取得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上記載之工程造價為61,997,000元,至95年間,建物課稅現值為41,552,500元。
(五)上訴人與京城銀行於103年8月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京城銀行購買臺南市○○區○○段000至000、000至00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總價金為182,000,000元。上開買賣契約中標示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為104,216,343元,系爭建物並於103年8月27日辧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完畢。
(六)上訴人於103年8月29日以系爭建物申請核准籌設旅館,經臺南市政府以103年10月13日府觀業字第1030944700號函核准在案,核准籌設旅館內容:⒈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等3筆地號。⒉核准面積:3057.46平方公尺。⒊核准房間數:180間。
(七)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申請變更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變更使用概要為:原使用執照(85)南工使字第2396號,1至8樓用途為工廠(C1)、9樓用途為辨公室、10樓用途為員工福利中心及單身宿舍,申請變更為一般旅館(B4),變更使用面積1樓:1022.64平方公尺、2至10樓變更使用面積每層各為:1037.86平方公尺,其餘未變更者照原用途使用。上開申請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2月9日府二使字第1040041239號函准予施工在案。
(八)上訴人於104年10月6日申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一次變更設計概要為:原核准圖房間數180間、更改室內隔間,變更為161間及原外牆門窗位置及停車位配置變更,其餘未變更設計者照原核准圖施工。上開申請案經臺南市政府以104年12月10日府工使二字第1041195591號函准予施工在案。
(九)臺南市政府以104年11月3日府觀業字第1041085081號函同意變更系爭建物籌設許可:⒈原同意籌設許可函核准房間數為180間,變更為161間。⒉更改室內隔間。⒊外牆門窗位置變更。⒋停車位配置修改。⒌原申請使用用途為廠房變更使用為旅館。
(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以105年1月13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50063251號函許可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又於105年2月3日以府工使二字第1050126898號函核准變更使用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施工許可。
(十一)105年2月6日3時57分26.1秒,於高雄市美濃區發生芮氏規模6.6之美濃地震(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地震編號105006號),系爭建物於地震中倒塌,經臺南市政府以105年3月6日府工使二字0000000000號函命上訴人盡速辦理修繕、補強或拆除。嗣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
(十二)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委託高雄市土木公會就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結構物原始設計有無瑕疵及結構物是否依照原始設計圖樣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施工等事項進行鑑定,該公會並作成105年6月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
(十三)遠大公司於105年3月1日委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倒塌現況及責任歸屬為鑑定,該公會並作成105年7月22日旺林大樓鑑定報告書;於105年3月9日委託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臺南結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現況檢查及損壞原因為鑑定,該公會並作成105年10月19日(85)南工使字第2396號(旺林飯店)倒塌原因鑑定案鑑定報告書。
(十四)原審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系爭建物105年2月6日倒塌前客觀上之交易價額等事項為鑑定,該研究院並作成109年9月鑑定報告及如原審卷七第411至414頁所示之鑑定補充說明。
(十五)土水學會113年1月24日(26)土水發字第113003號函檢送鑑定報告。
(十六)臺灣營建研究院於113年4月19日以營建鑑字第1130001031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報告一份。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系爭建物,於105年間美濃地震時發生樑柱斷裂、樓層擠壓而傾斜不堪使用等情形。而系爭建物原係由遠大公司向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借牌、設計、監造及施工,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未實際設計、監造、承造,竟違背建築法令將牌照出借與遠大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於建造時違背建築法令,因美濃地震而傾斜不堪使用,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關於保護他人之法令主張如附表甲所示)、第185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第1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4,216,343元本息,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關於保護他人之法令主張如附表甲所示)、第185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第1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4,216,343元本息,並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遠大公司向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借牌、設計、監造及施工,並非可採:
(1)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即認該公文書具法定證據效力,是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次按建築物之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所稱承造人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業廠商為限。建築物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有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1、第13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6條第2項規定可參。其中起造人應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變更設計仍應依建築法申請辦理,亦為同法第39條前段所明定。而建築師受託設計建築書圖,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受託辦理建築物監造,則應監督營造業照前開設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監造法令、查核建築材料,並各負該工程設計、監督工程施工之責任,有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建築師法第17、18、19、26條;75年8月22日發布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3、5條規定可參。另營造業就所承攬工程之主要部分應自行負責施工,不得轉包,亦不得於得標後因可歸責事由不為承攬(76年3月17日修正發布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款、第8款參照。該規則94年10月27日廢止)(有關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當時之建築法規如附表乙之一、二所示)。
(2)查系爭建物係以遠大公司為起造人,由建築師張魁寶擔任設計、監造人,並由上久公司為承造人,至83年9月間變更承造人為宏銓公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可參(原審卷一第14至15頁)。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遠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3向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借牌、監造及施工云云,並以證人鄭進貴之證詞、張魁寶偵查中之證述、上久公司原負責人顏天惠女兒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之函文、上久公司所為之自認為證(本院卷八第56至63頁、第70至71頁、卷七第124至125頁)。惟查:
①依鄭進貴證稱:我有向張魁寶借牌,這件案件遠大公司委託
何人,應該是遠大公司最清楚。我剛才有看過該建築物的規模,地上10層、地下1層,我絕對沒有設計過這麼高的建築物。我向他借牌的建案,他實際沒有設計、監造。從80年8月向他借牌,到81年6 、7 月與他鬧翻等語(原審卷四第141至142頁)。鄭進貴之證述,縱然為真,亦僅能證明其曾向張魁寶為借牌,但其借牌之建案並未涉及本件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所主張鄭進貴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張魁寶曾出借牌照予遠大公司而建造系爭建物,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A03向張魁寶借牌,而為建造系爭建物之事實。
②至張魁寶雖曾於原審否認系爭建物為其設計建造云云(原審
卷四第139頁),且其於另案刑事偵查時供稱:我在臺南這邊就是借牌,也就是在臺南的業務不用管。維冠金龍大樓的部分其只負責簽名部分,印章放在鄭進貴處,由其幫我蓋,蓋好後鄭進貴會叫我去他事務所簽名等語(原審卷四第118至119頁)。惟對照鄭進貴之前揭證述,並未提及本件系爭物係其向張魁寶借牌設計建造,而張魁寶於偵查中亦僅係供稱另案維冠金龍大樓部分,並未提及系爭建物。至張魁寶雖曾於原審否認系爭建物為其設計建造,惟其為本件之被告,尚難僅憑其否認即遽以認定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非其所為,或有借牌予遠大公司及A03之情形,上訴人此分主張仍非可採。
③另查上久公司原負責人顏天惠女兒顏鈴娟曾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另案刑事調查時提出說明函文,陳述其父親實際上並非上久公司之負責人,僅係人頭,實際負責人已死亡,其並不了解上久公司之經營狀況等語(原審卷三第168頁)。惟此部分亦僅能證明顏鈴娟曾提出該件函文為該等說明,至其說明之內容實際情形如何尚難僅憑該函文即據以論斷。
④上訴人另主張上久公司於原審曾提出書狀主張系爭建物並非
其承造,業已自認云云。查上久公司固曾於原審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否認系爭建物係由上久公司承造(原審卷八第233至239頁、本院卷七第127至131頁)。惟嗣上久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表示,當時僅單純提到承造人之侵權責任,實際上是否由上久公司承造,因當事人無法確認,故其以建築法來做答辯,顯然當時的答辯與公文書所載是不符的,請依法審酌更正錯誤的資料。因為張輝益他們都是繼承人,完全不知道整件事情的始末,所以對於當時的狀況很難去了解,對於事實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八第71頁),且於本院亦表示其確有承造系爭建物(本院卷八第66頁)。故上久公司於本件就系爭建物是否由其承造部分之答辯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尚難僅憑上久公司於原審之單純否認,遽以認定系爭建物非由其承造。至宏銓公司雖曾表示於該公司參與之階段,建物已蓋好,係因原營造廠倒閉,為符合建築法規而為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240頁),惟其於本院則表示依使用執照,確有施工之情形等語(本院卷八第66頁),亦難認宏銓公司有自認系爭建物非由其承造之情形。又縱認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有自認系爭建物非其承造等情,但依前揭使用執照所載,其等二人為承造人,單純否認亦難以推翻使用執照之證明力,併予敘明。⑤遠大公司另抗辯其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營建開
發銷售為業,81年間為發展需求,斥資於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規劃自用,依規定該公司雖需登記為建物起造人,但對於建築營造相關事項全然外行,故於系爭建物興建過程,除出資付費外,餘如監督營造廠商依照設計圖說施工、檢驗建築材料品質、數量或施工方法合乎設計等,皆係由營造廠商與建築師任之等語,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上訴人雖主張遠大公司向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借牌,親自設計、監造及施工云云,惟就遠大公司究竟如何親自設計、監造及施工,僅提出前揭證據為說明,惟並無具體之證據可證明遠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A03向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借牌後,如何親自為設計、監造及施工等情(參本院卷八第59至61頁),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⑥綜上,上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係由遠
大公司向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借牌、設計、監造及施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有違反建築法規,及系爭建物因此而倒塌之事實:
(1)按建築物構造須依公認通用設計方法合理分析,並依需要設計強度、彎矩。構材強度須能承受靜載重與活載重,其有效設計強度應不低於本編所定,且能承受地震力或其他橫力。其中靜載重應按各種材料單位體積重量照實核計;活載重按其建築物樓地版用途,為辦公室者不得小於300kg/㎡、為工作場者不得小於500kg/㎡。結構混凝土設計應按梁、柱、版、牆及基礎等構件及其接頭所承受之撓曲力、軸力、剪力、扭力等及其間傳遞,考慮彎矩調整、撓度控制與裂紋控制,與構件之相互關係及施工可行性。而建築物構造應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改制前臺南縣歸仁鄉為中震地區,其建築物受震之最小總横力應依照第1章第5節、第5章、第6章有關耐震規定設計建造,使各主軸向構造均能承受最小總横力。設計圖須明細周全明標示全部構造設計、構材、用料及相互接合關係,得無疑義按圖施工;結構計算書應詳列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其標註及符號應與設計圖一致,有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11條前段、第17條、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同規則同編91年6月12日增訂發布第375條之3可參。次按建築物為混凝土配以鋼筋或鋼材建造一般建築物構造者,其鋼筋末端之標準彎鉤應依第362條規定施作;鋼筋須支墊並排放紮牢於準確位置,須防止因施工移動而超出第364條所定容許公差及位置;鋼筋平行或疊放,其間淨距、疊放兩層以上時對齊或錯開、捆紮數量、主筋間距等應按第365條規定施作。拉力鋼筋疊接適用於最大彎矩及高、低應力處應依367條規定處理。
鋼筋之箍筋及保護厚度,各依第372、374條規定施作。並應依第432條規定檢討剪力筋設計。而就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韌性立體剛構,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應另符合第
409、410、411條之規定,亦有78年5月5日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364條、第365條、第367條、第372條、第374條、432條;第409條、第410條、第411條規定可參。
(2)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建造當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前揭建築法、建築師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等法令,致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時倒塌云云,並提出以如下證據為證:①上證3、上證8②張魁寶之自認③張魁寶在偵查中的證述④鄭進貴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⑤許順發即上久公司之股東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⑥正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倫公司)等卷宗資料⑦顏鈴娟書面陳述關於原法定代理人當時已經無法執行負責業務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⑨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⑩土水學會鑑定報告為證(本院卷八第124頁、本院卷九第69至71頁 ),經查:
①有關上訴人所指上證3、上證8、張魁寶之自認、在偵查中之
證述、鄭進貴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顏鈴娟書面陳述關於原本法定代理人當時已經無法執行負責業務等相關證據,已如前述,尚難證明系爭建物係由遠大公司向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借牌、監造及施工,亦難從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建物於建造時違反前揭何等建築法規。
②至許順發即上久公司之股東在原審審理時證述:三間營造廠
禾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泰公司)、正倫公司、上久公司,我不知道。我是討海人,早期我作臨時工身分證、印章都會給船老闆,我人就去跑船,公司的事情我都不清楚,公司的老闆是何人,我也不清楚。公司登記事項卡上記載我為禾泰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正倫公司的股東、監察人,上久之股東等情,都不是我簽的,這些我都不知情。我記得住在我隔壁的堂哥許水波,介紹我工作,我有將我身分證、印章交給他。當時他說要報身分資料,我也不懂,就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亦不知道這三家公司實際上有無在建造房屋等語(原審卷四第140頁)。上訴人雖主張許順發此部分證詞可證明系爭建物非上久公司承造云云(本院卷八第218頁),惟從證人許順發之前揭證述,其對於上久公司之股東及營業情形均不知情,尚難證明上久公司並未承造系爭建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③上訴人雖主張股東結構,禾泰公司包含許順發、許水波、顏
天惠、張飛雄。正倫公司包含許水波、許順發、許寶國。上久公司包含顏天惠、許水波、許寶國、許順發等人,股東名單相近,刑事庭亦認定這幾間公司都是虛設公司,故主張上久公司為虛設公司等語,並以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219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固於判決理由中曾提及正倫公司有借牌他人之情形及禾泰公司有以人頭掛名負責人等情(原審卷二第111、122、132頁),然尚難逕以上久公司之股東與禾泰公司及正倫公司股東名單相近即推斷上久公司亦係虛設公司,借牌他人或並未施作系爭建物。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柱主筋有同位搭接、箍筋無彎鉤錨
定、無施作緊密箍筋、樑柱間箍筋間距大於原建築設計圖說、柱之保護層過大或過小等情形,違反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365條、第367條、第364條、第372條、第374條、第409條、第410條及第411條規定,致使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而於美濃地震時樑柱斷裂、傾倒不堪使用云云(本院卷九第23至28頁、第122至123頁),並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外放卷)及提出相片為證(原審卷七第325至351頁)。經查:
A、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A)在設計階段:結構計算書中有關地震力計算,地震力V=ZKCIW,Z=
0.8、K=1、C=0.15、I=1,查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3條相符,並算出系爭標的之設計地表加速度240gal。而美濃地震在台南復興國中測站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為164.68gal,尚小於鑑定標的物設計地表加速度240gal(該報告第一冊第8、9頁);並稱結構計算書設計之最低活載重300kgf/m2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6條活載重與第17條最低活載重中,廠房(工作場)之最低活載重500kgf/m2不符。且認為原始結構設計圖之柱端圍束區及梁、柱接頭圍束區之緊密箍筋間距15cm顯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不符等語(該報告第一冊第9、10頁。外放卷)。(B)在施工階段:所有柱之箍筋皆無彎鉤錨定;梁、柱箍筋間距皆大於設計圖說;柱主鋼筋皆於圍束區(高應力區)搭接且柱主鋼筋皆為同位搭接並未錯開搭接;柱之鋼筋混凝土保護層皆過大或過小;梁、柱接頭區内皆無緊密箍筋,不符合結構圖說或不符規範規定等情(報告第一冊第11至24頁、26至28頁)。而從其最後結論觀之,報告認為系爭建物設計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40gal,應強於美濃地震地震力之最大地表加速度164.68gal;系爭建物會倒塌係因承造者未依使用執照之建築、結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施工所致(該報告第一冊第24頁)。上訴人並提出相片為證(原審卷七第325至351頁)。
B、如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前揭鑑定結論,系爭建物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40gal,此部分可抵抗美濃地震,故其雖亦提及結構計算書設計之最低活載重300kgf/㎡及原始結構設計圖之柱端圍束區及梁、柱接頭圍束區之緊密箍筋間距15cm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不符等語,然鑑定結論並不強調此部分,而係認為系爭建物會倒塌係因承造者未依使用執照之建築、結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施工所致。結論較偏向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倒塌。
C、惟經原審委託臺灣營建研究院就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及責任歸屬為鑑定結果:鑑定單位於108年2月26日至現場勘查上訴人保留三處較完整柱之現況,系爭建物依原設計完工後之結構材料強度及鋼筋配置現況如下:(1) 混凝土抗壓強度:考量台南結構技師公會之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數量較完整,因此依據其試驗結果,並採用各層試驗平均值、試驗最低值/0.75及設計值三者之最小值,據此,系爭建物混凝土抗壓強度實驗值除第九層(即10FL)為183kgf/c㎡、第十層(即RFL)為174kgf/c㎡等略小於設計值210kgf/c㎡外,其它各層混凝土抗壓強度實驗值皆符合設計值。(2)鋼筋降伏強度: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取樣系爭建物鋼筋試驗,試驗結果鋼筋降伏強度為363、321N/m㎡,據此,系爭建物鋼筋降伏實驗強度皆符合設計值2,810kgf/c㎡。(3)鋼筋配置:依據現場勘查結果如下,系爭建物鋼筋配置符合原設計說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78年修訂版)之規定。
a.依據現場勘查結果,柱之主筋有同位搭接及箍筋無彎鉤,採用搭接長度43公分,經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78年修訂版)建築構造篇第六章第四節第407條之規定(詳附件G),因原設計組構係數K=1.0,不必符合韌性立體剛構架,應不適用前開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柱主筋不得同位搭接及箍筋須有彎鉤等規定。另前開箍筋握持長度,亦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98條規定。b.依據現場勘查結果,柱之主筋#10、箍筋#4,其柱箍筋間距中央處為30公分,兩端為15公分,此符合原設計圖說。3.鑑定單位審視前述系爭建物之起造、設計、監造等書面事證,及前項現場勘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保留系爭建物三處柱配筋應可符合原設計圖(詳附件B、C)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98條規定,據此,鑑定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遠大公司、張魁寶、上久公司、宏銓公司,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有如下之缺失:該報告認為系爭建物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如柱箍筋無彎鉤錨定、梁柱接頭無緊密箍筋及柱主筋同位搭接等施工方式,係為系爭建物倒塌主因。惟經查當時「建築技術規則」(78年修訂版)建築構造篇第六章第四節第407條之規定(詳附件G),因原設計組構係數K=1.0,不必符合韌性立體剛構架,應不適用前開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柱主筋不得同位搭接、梁柱接頭須設緊密箍筋及箍筋須有彎鉤等規定。且該報告認為系爭建物未依照原始設計(85)南工使字第2396號使用執照之建築、結構圖說施工,如梁柱箍筋間距多處大於設計圖、柱之保護層過大或過小等瑕疵,是造成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然經前開現場勘查三處上訴人保留系爭建物較完整柱之現況,柱箍筋間距符合原設計圖說,惟柱之保護層略大於原設計要求,系爭建物鋼筋排列位置應可符合原設計圖說,且系爭建物倒塌亦非前開施工瑕疵所致。另該報告檢視系爭建物倒塌後現況之梁柱,多為已受損較為嚴重之梁柱,其箍筋可能因地震移位或彈離,據此,應不足以認定系爭建物施工未符合原設計圖說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9至10頁、第12頁,外放卷)。另依土水學會鑑定報告亦指出柱箍筋無彎鉤錨定、柱未配置緊密箍筋、柱主筋於高應力區採同位搭接及柱圓形箍筋無繫筋配置等皆非屬違反當年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土水學會鑑定報告2-1冊第12、16、17頁)。故依臺灣營建研究院及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均不認為系爭建物之施作有違反當年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足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認係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之倒塌云云,尚難遽採。
D、上訴人雖另依內政部營建署110年11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100602960號函表示:「…本部自63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573693號令修正發布構造編(即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全文792條後,至91年期間無修正…查63年構造編之圓形箍筋相關規定,對於採用圓形箍筋之主筋是否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無明確規定。另圓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的效果近似螺箍筋,因此採用圓形箍筋之主筋應不須每隔一根以箍筋轉角或繫筋彎轉段提供側向支撐。…圓形箍筋之端部錨定除應符合第3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亦須符合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等語(原審卷八第89至90頁),認為圓形箍筋提供側向支撐的效果近似螺(箍)筋,其先決條件在於圓形箍筋有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62條第1項第3款及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施作端部錨定。若未施作,即難謂系爭建物之圓形箍筋足以提供達到側向支撐的效果,而根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結果顯示,系爭建物整棟之圓形箍筋端部並未作彎鉤錨定,因此無法達到圓形箍筋及螺箍筋所欲達成之側向支撐效果,認系爭建物有施工瑕疵云云。惟查:
(A)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78年修訂版)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第407條之規定,因原設計組構係數K=1.0,不必符合韌性立體鋼架構,應不適用前開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即柱主筋不得同位搭接、梁柱接頭須設緊密箍筋及箍筋須有彎鉤等規定…」;系爭建物之結構柱皆為圓柱,依據「建築技術規則」(78年修訂版)建築構造編第362條,圓柱並無規定須採用標準彎鉤;另依規範第372條,圓柱可用圓形箍筋,並無須另加繫筋」,系爭建物此部分之施工符合當時之規定,並無錯誤或缺失(見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報告第12頁、原審卷七第412至413頁)。另柱圓形箍筋無繫筋配置等皆非屬違反當年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土水學會鑑定報告2-1第12、16、17頁)。
(B)另查,系爭建物原設計組構係數K=1.0(見系爭建物結構計算書「設計之說明欄」最後一行),而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07條規定:「強烈及中度地震地區之就地澆鑄韌性立體剛構及僅於梁柱接頭處就地澆鑄合成之靭性立體剛構(橫力係數之K=0.67)或韌性立體剛構與剪力牆合用構造(橫力係數之K=0.80),應符合本節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確非屬依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07條規定,須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之建物。而前揭內政部營建署雖提及圓形箍筋之端部錨定除應符合第36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亦須符合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等語,然並未就系爭建物是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407條規定為說明,且僅提及圓形箍筋之端部錨定須符合構造編第六章第四節耐震設計之特別規定云云,此部分亦嫌略簡,尚難遽採。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之圓形箍筋未有標準彎鉤,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有施工瑕疵云云,自不足採。
E、上訴人另依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系爭建物按實計算靜載重為12,721tf,實際靜載重為原設計之1.62倍,顯見原設計之靜載重嚴重低估,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2、6、11條;原設計地震力為944tf,經重新計算後為l,527tf,地震力亦為原設計之1.62倍,顯見原設計之地震力嚴重低估,為系爭建物耐震能力明顯不足的重要原因,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九第20至21頁)。查依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固提及系爭建物地上樓層總重為12,721tf,改建前地上樓層總重為7,865tf,地上樓層總重被低估36%等語(該報告2-1第38頁),惟系爭建物之倒塌係因美濃地震之地震力過大造成(詳述於後),尚難認為此項因素有因果關係。
F、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於83年辦理變更設計時,1樓至8樓由辦公室變更為廠房,活載重應提高至500kgf/㎡,但仍沿用原設計結構計算書之辦公室活載重300kgf/㎡,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導致系爭建物耐震能力降低,而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之情形云云(本院卷九第21頁)。惟查,系爭建物83年申請變更設計由七樓改為十樓,二樓以上活載重設計標準為300kgf/㎡,已詳列在原始結構計算書内,並經原縣府核准而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且標的物興建完成至今,樓地版使用現況均未超過300kgf/㎡的標準。而活載重的大小並不會影響作用於建築物的地震力等情,有臺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該報告第7至8頁),故縱如上訴人之主張,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之規定,系爭建物於變更設計為廠房使用時之活載重應提高至500kgf/㎡,惟因被上訴人就樓地版使用現況均未超過300kgf/㎡之標準,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述,活載重之大小並不會影響作用於建築物的地震力,並衡之美濃地震發生時,上訴人係變更經營為旅館業,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之規定,其活載重係200kgf/㎡,亦足見活載重之大小與使用之現況有關,但並不會影響作用於建築物之耐地震力,應堪認定。
G、綜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之柱主筋有同位搭接、箍筋無彎鉤錨定、無施作緊密箍筋、樑柱間箍筋間距大於原建築設計圖說、柱之保護層過大或過小等情形,違反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條、第17條、第48條、第362條、第365條、第367條、第364條、第372條、第374條、第409條、第410條及第411條及第375條之3(91年6月12日增訂)規定,致使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不足,而於美濃地震時樑柱斷裂、傾倒不堪使用云云。惟依揭前說明,柱箍筋無彎鉤錨定、柱未配置緊密箍筋、柱主筋於高應力區採同位搭接及柱圓形箍筋無繫筋配置等皆非屬違反當年建築技術規則之瑕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⑤上訴人雖以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為據,主張基於地震工學原
理,並參酌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推算系爭建物當時規範所需具備之耐震能力為0.2651g。而美濃地震發生,由系爭建物附近測站推算建物所在最大地表加速度為0.2172g,系爭建物理應不至於倒塌。但因興建時原設計地上樓層被嚴重低估36%等因素,經四度詳細數值模擬計算得出,系爭建物改建前(遠大公司建築物)能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分別為0.1378g(不考慮施工瑕疵)及0.1153g(考慮施工瑕疵);系爭建物改建後(台南旺林飯店建築物)能夠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分別為0.1280g(不考慮施工瑕疵)及0.1022g(考慮施工瑕疵),明顯皆小於美濃地震的最大地表加速度0.2172g。故系爭建物無論改建前或改建後、考慮或不考慮施工瑕疵,在美濃地震來襲時均會傾倒。亦即系爭建物未能依公認通用之設計方法,予以合理分析,就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按實核計,並於結構計算書上予以詳載,且其所設計之建築物構造無法能抵禦任何方向之地震力。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依當時(78年5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造成原設計地上樓層總重低估36%,致系爭建物耐震能力明顯降低之事實,而有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11條前段、第17條、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等規定云云(本院卷九第18至20頁),經查:
A、系爭建物之耐地震力:
(A)依臺灣營建研究院鑑定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180.9gal(報告第4頁、第9至10頁,附件E,第E1-1至E-8頁);依臺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則認為建築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並無地表加速度之概念,於86年後才有該概念,若依現況標準,系爭建物之耐地震力最大為186.37gal(報告第24至25頁,外放卷);而依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改建前能抵抗之地表加速度如不考慮施工瑕疵,為0.1378g,即改建前系爭建物未考慮施工瑕疵,各方向控制耐震能力為0.1379 g至 0.1771g〔約135.14 gal至173.
59 gal,以1g約980gal計算,下同〕,亦即正X向有效地表加速度 EPA:0.1498 g〔約146.80gal〕、負X向有效地表加速度 EPA:0.1378 g〔約135.14gal〕、正Y向有效地表加速度 EPA:0.1693 g〔約165.91gal〕(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2-1冊第12、38頁,報告2-2冊附件4第1至149頁)。故綜合前開鑑定報告,採臺灣營建研究院所鑑定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180.9gal,應屬適當。至高雄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提及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40gal(該報告第一冊第9、24頁),惟與前揭鑑定報告有明顯之差異,尚難遽採。
(B)另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雖提及依83年建築技術規則,依85年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採用重新計算正確之靜載重、活載重、地震力等,於不更動原設計之結構系統與構材尺寸,重新設計本案建物。即便提高鋼筋及混凝土強度,仍無法達到重新設計本案結構目的,因此無法據以進行耐震能力評估。爰採用基於地震工學原理,並參酌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推算系爭建物所需具備之耐震能力,其結果為地表加速度0.2651g〔約259.80 gal〕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該報告2-1冊第38頁、附件1-3第1至22頁)。足見,土水學會就系爭建物原基於83年建築技術規則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設計圖說而為推估系爭建物之耐地震力,惟因無法設計及評估,改依地震工學原理,並參酌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而推估系爭建物之耐震力。惟基於不同之假設會得出不同之結論,土水學會既無從依當時之建築法令及原設計圖說而為推估系爭建物之耐震力,卻基於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之相關規定而推估系爭建物之耐震力,然以現行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去推估80年間之系爭建物之耐地震力,得而出系爭建物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0.2651g〔約259.80 gal〕,其推估標準尚非無疑,難以遽採。
B、美濃地震之地震力:上訴人主張依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所在之處於美濃地震發生時之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0.2172g(約212.86gal),被上訴人則主張依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當時之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07.4gal(本院卷八第126頁)。經查,依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發生時之地震力,以系爭建物與各測站距離反比之加權法進行系爭建物受到地震力作用下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為0.2172g(該報告2-1第38頁,報告2-2附件9第1至7頁);依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其依據歷次地震測站資料分析評估結果,並考量地質狀況及地震震波傳遞不確定等因素,採用復興國中及德高國小兩個測站分別測得最大地表加速度之平均值,作為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時所遭遇之最大地表數度值即207.4gal(該報告第11頁)。而依臺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系爭建物所在之處於美濃地震發生時之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20.3044gal(該報告第25頁)。是當時之地震力依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約為地表加速度212.86gal,依臺灣營建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為地表加速度207.4gal,依臺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地表加速度220.3044gal,故系爭建物所在之處於美濃地震發生時之地震力採土水學會之鑑定報告即地表加速度212.86gal,應屬適當。至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雖提及當時之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164.68gal(該報告第一冊第9、24頁),惟與前揭鑑定報告有明顯之差異,尚難遽採。
C、綜上,系爭建物所在之處於美濃地震發生時之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212.86gal,而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為地表加速度180.9gal,足見美濃地震發生時之地震力高於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應堪認定。故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發生時倒塌,係因美濃地震之地震力高於系爭建物原設計之耐地震力,與系爭建物有無違反建築法令,並無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違反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第6條、第11條前段、第17條、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2項等規定,以致於美濃地震時倒塌云云,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建築當時之建築法令致美濃地震發生時倒塌,而侵害其權利部分已不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系爭建物加以改建致大幅提升傾倒風險,而與有過失部分,及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其關於保護他人之法令主張如附表甲所示)、第185條第1項規定、建築法第1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遠大公司、A0
3、張魁寶、上久公司及宏銓公司連帶給付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A03及遠大公司連帶給付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A018及宏銓公司連帶給付164,216,343元,及其中104,216,343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餘6,000萬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若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吉利寶公司主張保護他人之法令 ⒈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版本): 第12、13、14、26條第2項、39條規定 ⒉建築師法(73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版本): 第17、18、19、26條規定 ⒊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75年8月22日發布) 第3、5條規定 ⒋營造業管理規則(已廢止,主張76年3月17日發布版本) 第40條規定 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78年5月修正發布): 第1條前段,第2條、第3條前段、第5條前段、 第6條、第11條前段、第17條、第42條、第43條第1項、 第48條第2項、第375條之3(91年6月12日增訂)、第409條、第410條、第411條、第362條、第364條、第365條、 第367條、第372條、第374條、432條規定。【附表乙之一】系爭建物起造期間與應適用之建築法令系爭建物起造期間 適用建築法令版本 80/12/18 系爭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不爭執(一)] ⒈73/11/07版建築法 ⒉73/11/28版建築師法 ⒊75/08/22版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 ⒋76/03/17版建築業管理規則 ⒌78/05/05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⒍上訴人另主張依91/06/12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75條之3) 83/02/02 系爭建物核准第一次變更設計[不爭執(二)] 83/07/04 系爭建物承造人變更為宏銓公司 85/07/01 系爭建物申報竣工 85/09/06 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附表乙之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應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條文
甲、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80年原始設計部分之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 主張之條文 結果 1 原設計地上樓層低估36%等因素及低估靜載重 第1、2、5、6 、11條(本院 卷九第19至21 頁) 建物耐震力明顯不足 2 低估地震力 第3條前段、第42條、第43條第(1)(2)項(本院卷九第19至21頁) 建物耐震力明顯不足 3 未考量5%偏心扭矩 第48條第(2)項(本院卷九第21頁) 耐震力降低 4 計算書瑕疵 ⑴地下室樓層高度僅以3.2m分析 第6條(本院卷九第21頁) 降低1樓耐震力 ⑵1樓C8柱配筋圖斷面積141.96cm2,顯小於計算書之231.69cm2。 第6條(本院卷九第22頁) 柱實際強度偏低 ⑶2樓以上樓板厚度以12cm分析,未依配筋圖記載之15cm分析 第6條(本院卷九第22頁) 低估靜載重 5 未檢討剪力筋設計 第375-3條( 本院卷九第21頁)、第432條(本院卷九第118頁) 耐震力降低 乙、上訴人主張83年變更設計部分之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 主張之條文 結果 1 將辦公室變更為廠房,未將活載重一併由300kgf/㎡提高為500kgf/㎡。(即83年2月2日變更之計算書竟沿用80年12月18日計算書) 第17條(本院卷九第21頁) 耐震力降低 丙、上訴人主張關於監造及施工過程之侵權行為(本院卷九第22至28頁) 侵權行為 主張之條文 結果 1 柱箍筋無彎鉤錨定 第362第3款[鋼筋彎鉤] 耐震力不足,樑柱斷裂 2 柱筋未每隔1根以箍筋圍紮 第372條[箍筋] 同上 3 柱主鋼筋在圍束區搭接、同位搭接 第364條[鋼筋排紮]、 第365條[鋼筋間距]、 第367條[同位搭接] 同上 4 柱之保護層過大或過小情形 第374條[保護厚度] 同上 5 樑柱間箍筋間距大於原設計圖說 第365條[鋼筋間距]、[未按圖施作] 同上 6 柱箍筋未為緊密箍筋 第410條[受撓柱]緊密箍筋 使樑柱接頭在地震時無法承受梁端產生塑性鉸時誘發之剪力,使梁受剪力破壞。 7 樑柱接頭處、圍束區箍筋間距達40-90cm 第409條[撓曲材]、第410條[受撓柱]、第 411條[樑柱接頭]、[未按圖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