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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法定代理人 柯光達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陳敬于律師再 審被 告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於111年6月29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時確定,該裁定並於111年7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前審最高法院卷第30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4日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第39頁附件資料(下稱附件資料)只是再審被告

片面拼湊、不知從何得來之表格,其上所列文件,根本無法與合約五附件二之工作項目勾稽,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否認有提出附件資料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負有交付附件資料之義務,逕認再審原告未交付附件資料,構成違約,且不得請求報酬,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錯誤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未闡明兩造應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提出附件資料之

契約義務為充分辯論,即遽行判決再審原告未提出附件資料,即屬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亦無法請求報酬云云,致再審原告遭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及第199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構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闡釋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總費用為29,103,

009元已為自認(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19.),原確定判決自應以此為裁判基礎,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迺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委任報酬之請求,顯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構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闡釋之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再審被告就其有拒絕支付再審原告依合約五附件二請求之「P

roject extension」專案延長費用之行為已為自認,(參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4.及6.),其構成違約至為灼然,原確定判決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以此自認作為裁判基礎,而應准許再審原告請求違約金,迺原確定判決逕駁回之,又屬另一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構成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77號闡釋之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依合約五第7條(f)f-2約定,可知再審被告於合約五終止後

之30日內,再審原告始有依上揭約定提供應完成之文件及歸還客戶所提供之所有屬於客戶之技術性和商業性之機密性書面資料,以及其所有複印版本。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合約五终止後未交付附件資料,認定再審原告構成終止後之違約,仍適用已失效之系爭合約之違約金,判令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應有適用民法第250條違約金規定顯然錯誤之情形,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任人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8條規

定,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委任關係者,須先就其已處理部分之狀況為明確報告,並將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若有取得權利更應為權利移轉後,始得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且不得就民法第541條之交付文件物品之義務,行使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判令再審原告因未依所謂附件提出文件,不得請求報酬,亦構成違約,應付違約金云云,應有適用上開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㈦聲明: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關於9,521,618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並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揭部分之上訴,並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開第一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521,618元,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與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3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5,075,732元及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暨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揭部分之上訴,並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⒋前開第三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原確定判決認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8條第1項規定

,再審原告於請求報酬前,有依再審被告要求,隨時為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之義務;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更須先為明確報告其顛末。是以,凡係再審被告所需之任何有助於了解委任事務進行狀況或與委任事項顛末有關之資料、文件或資訊,再審原告均有應再審被告要求進行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之義務。系爭合約五第7條(f)款f-2亦有明文。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有交付再審被告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藥品編號及附件資料,自符法制,洵無不當。且依卷附再審原告103年11月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證7電子郵件中,103年6月27日再審原告之回函,顯見再審原告自認有交付相關作業文件之義務,然迄今未曾交付任何文件。依證10存證信函影本所附再審原告之電子郵件,顯見再審原告自認有交付再審被告要求相關資料文件之義務,僅因未取得委任報酬,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又再審原告於歷次書狀,均屢屢就未交付再審被告終止合約五後之資料文件或資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若再審原告無交付前開資料文件或資訊之義務,豈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為拒絕交付之舉,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舉證再審原告負有交付附件資料,殊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列有爭執事項,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即以再審原

告未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資料,主張再審原告違約,拒絕給付報酬及請求違約金。而再審原告亦於第一審抗辯其無違約,再審被告有先給付報酬之義務,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再審被告請求交付之資料文件,並於第一、二審兩造歷次書狀及陳述,業就原確定判決所列之兩造爭執事項進行充分攻擊及防禦。又第一審判決以再審原告未履行藥物試驗文件資料交付予再審被告,有違約情事,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嗣經再審原告不服據以提起上訴。另第一審判決雖認再審原告未交付資料文件予再審被告有違約,然再審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經再審被告不服而上訴。再審被告於第二審上訴理由,即針對再審原告未交付資料文件予再審被告之違約情事,是否應計罰違約金乙事提起上訴,是以兩造於二審歷次書狀亦各自就此爭執事項進行攻防。尤其再審原告於二審提出歷次書狀所附之附表3,業已敘明理由及引用證據資料進行多次廣泛之攻防而為主張及抗辯。再審原告所稱未就再審原告是否有提出附件資料之契約義務為充分辯論,洵非事實。進而主張受突襲性之不利裁判,自屬無據。

㈢原確定判決業將「⑵維州公司依據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

54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德英公司給付委任報酬37,476,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列為爭執事項,進而詳列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委任報酬之法律依據及事證,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不可採。

㈣原確定判決業已列「⑴維州公司有無違反合約五約定之行為?

德英公司依合約五第8條請求維州公司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有無理由?」為爭執事項。就再審原告因未於合約五終止後交付附件資料,認定再審原告違約,應適用系爭合約之違約金乙事,業分別詳加論述,顯見再審原告主張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不可取。

㈤原確定判決業已列舉:「4.維州公司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在德英公司給付價金前,拒絕交付試驗及解盲文件,有無理由?」為爭執事項,並分別於判決書第16頁第9行起至第17頁第5行詳加論述認定。況且,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交付之文書資料,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已敘明應先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請求報酬,顯見再審原告自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確定判決依法論斷,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前以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署⒈SR-T100在美國食品

藥物管理局第二期新藥臨床試驗申請:⑴尋常疣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下稱合約一)、⑵尖形濕疣適應症之臨床試驗委任申請合約書(下稱合約二),⒉SR-T100在美國第二期臨床試驗服務工作執行委任合約書(下稱合約三),並於101年6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次修改合約三第4條付款之約定(下分稱合約四、合約五),而以合約五版本最終取代合約三之版本。再審原告已履行合約一、二之執行,得依合約一、二第4條第1項請求契約報酬3,416,743元,另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23日單方任意終止合約五,再審原告得依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報酬15,156,434元,及依合約五第8條,請求已收取契約報酬及變更合約規格增加之委任費用2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共計74,292,979元,抵銷再審被告實支實付剩餘款4,050,130元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242,849元為由,起訴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如數給付,及自103年7月24日起之遲延利息。再審被告則以其溢付實支實付款4,115,388元,於合約五終止後,再審原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與再審原告依合約一、二得請求之契約報酬3,416,743元抵銷後,再審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給付698,645元,另再審原告有未依約交付已完成及延續試驗所需資料之違約情事,再審被告得依合約五第8條請求賠償已收取報酬2倍之違約金55,719,802元,又縱違約金之請求無理由,因再審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再交付前開資料已喪失可應用性及實益,再審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再審原告已收取之報酬27,859,901元為由,反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57,181,86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8,558,546元本息,其餘反訴駁回。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於109年3月25日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逾5,075,732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反訴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再審被告之上訴均駁回。兩造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以兩造上訴均不合法,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

㈡原確定判決事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號於111年

6月29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7月8日收受該裁定。(最高法院卷第309、311頁)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間之合約內容、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認

定:兩造契約文字上除明白表示係「委任」契約外,亦重在雙方之信任關係,及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處理合約所定事務之處理,再審原告在合約之處理上,係受再審被告之指示為之,合約一至五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依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在合約五終止後30日內,經再審被告以書面通知後,再審原告有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合約五既無再審被告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特約,反是再審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有先行報告之義務,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書面通知後,拒絕交付再審被告通知所示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資料,已有違約之事實,再審被告依合約五委任契約之性質,適用民法關係委任關係規定,得拒絕給付再審原告已完成事務部分之報酬,不因再審原告早一步催告再審被告給付結算款,而使再審被告喪失前開抗辯權,或使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未給付結算款時,取得同時履行抗辯權。再審原告未提出終止合約前已執行如附件資料所示之工作文書,以完成其報告顛末義務,其依合約五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報酬15,156,434元,及違約金55,719,802元,均非有據。又再審原告於合約五終止後,未依再審被告通知交付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之附件文書,已有違約之事實。審酌再審被告因之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合約五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55,719,802元(已收取報酬之2倍)尚屬過高,應減至4,377,087元。再審被告預付再審原告之實支實銷費用餘額4,115,388元,抵銷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合約一、二報酬3,416,743元後,再審原告尚應返還698,645元等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未交付之文件僅合約五附件二工作項目9-12及9-13兩項資料,並無所謂附件資料未交付,附件資料只是再審被告片面拼湊,不知從何而來之表格,無法與合約五附件二之工作項目勾稽,且合約五第7條並未於第

(f)款f-2中約定若再審原告未依該款提供資料,不得請求第(c)款之結算款,亦未於第(c)款中將再審原告如未依第(f)款f-2提供資料之情形排除在外,二者互不受影響,並未賦予再審原告先行交付文件之義務,及縱假設再審原告未於合約五終止後30日內交付文件予再審被告,亦非屬合約有效期間之違約行為,再審被告無從逕依合約五第8條規定請求違約金,原確定判決錯誤解釋合約五第7條,認定再審原告有提出附件資料之契約義務、再審原告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審原告未於終止後交付附件資料即屬違約等,適用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548條、第264條、第250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均係就法院依職權斟酌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所為之指摘,依首揭說明,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

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惟審判長之行使闡明權,僅得於辯論主義之限度內行之,必依當事人言詞之主張或書狀之記載,生有疑竇,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然後始得發問或曉諭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之聲明及陳述,或敘明或補充其聲明或陳述之不完足,然倘當事人之聲明、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自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審被告亦已於一審即以再審原告未交付合約五之目前收入病人後續回診之藥品編號及附件資料,主張再審原告違約,拒絕給付報酬及違約金,兩造上訴後,並經原確定判決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合約五第7條(f)款f-2約定,未將已完成試驗17人之結果交付再審被告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有無理由?再審原告依據合約五第7條(c)款、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委任報酬37,476,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再審原告有無違反合約五約定之行為?再審被告依合約五第8條請求再審原告給付違約金55,719,80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溢收實支實付費用4,115,388元,有無理由?等列為爭執事項,並經再審原告提出書狀及陳述進行攻防、辯論,尚無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審判長於前訴訟程序自無再行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等闡明義務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舉證再審原告負有交付附件資料之義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2項、第296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

㈣再者,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既論斷:再審原告未依再審被告通知履行交付前述文件資料之義務,再審被告依合約五委任契約之性質,適用民法關於委任關係規定,得拒絕給付再審原告已完成事務部分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則縱兩造就再審原告已確實執行使用之工作項目之總費用(係約定供完成103人所需之費用)為29,103,009元,及合約五之收案日期延展至103年12月31日,暨再審原告開立專案延長費用之發票經再審被告退回等節,列為不爭執事項⒚、⒋、⒍,亦與原確定判決之前開認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前開不爭執事項,准再審原告請求已完成之報酬差額及違約金,係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規定,或適用同法第221條規定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