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吳為松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上訴人 金坤宜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被上訴人 陳善亮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其利息之請求,即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為自民國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1月19日(下稱事發日)受僱於被上訴人金坤宜(下逕稱金坤宜),以1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200元受指派為挖土機司機,前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工地)工作時,由於雇主金坤宜未依法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伊因而不慎受傷,造成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下稱系爭事故),嗣因惡化而於109年2月26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導致終身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受有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陳善亮(下逕稱陳善亮,與金坤宜合稱被上訴人)為事業單位負責人,金坤宜承攬其挖土機工作,以一天7千元至7,500元計算報酬(挖土機連同工資),則被上訴人自應就伊之職業災害,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給付伊合計993萬9,339元,即醫藥費22萬5,811元、醫療期間2年不能工作之薪資共計165萬6千元、失能給付186萬3,000元、看護費用619萬4,528元(含已支出看護費46萬6,867元及將來支出看護費用572萬7,661元)等情。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3萬9,339元並加計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3萬9,33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金坤宜部分:上訴人平日以操作挖土機整地為業,事發當日
,因伊工作時程衝突,乃轉介工作機會予上訴人,並將租用挖土機費用及操作費用分別轉交訴外人金金火及上訴人,伊並未管制或干涉上訴人須何時作業,亦未派員監督其作業,更未獲得利潤,整地工程報酬給付者及現場管理者為陳善亮,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從屬性特徵,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伊與上訴人間存在契約關係,惟由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方式,且係獨立作業,並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況上訴人自稱其於事發日收取簽單之行為,早逸脫操作挖土機整地之工作內容,且其於109年2月26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亦無證據證明確係因系爭事故傷害所致,上訴人所為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㈡陳善亮部分:伊承作工地整地工程,並以1日7千元報酬委請
金坤宜從事整地工作,整地工作契約存在於伊與金坤宜之間,而金坤宜於事發日因工作時程衝突,乃委請上訴人利用空檔時間施作整地工程。伊與上訴人互不認識,兩造間無勞動(僱傭)契約之意思合致,且伊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交待或指示,完全欠缺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得自由決定其勞務給付方式,且係獨立作業,並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要無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又伊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無任何過失,並非負擔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亦無證據證明確係因系爭事故傷害所致,上訴人所為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對訴外人陳世明(大貨車司機,下逕稱陳世明)提
出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10年10月9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起訴書對陳世明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如附件一所示,認陳志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該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諭知陳世明無罪,檢察官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9年3月15日醫療診斷
證明書記載:「病人(即上訴人)因上述原因(即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4時28分由119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求治,經醫師診治,並照會整型外科醫師後,於同日15時45分協助入開刀房,並於術後住院治療」等語。
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
書載有:「病患(即上訴人)因上述病因(即左側糖尿病足壞死;第二型糖尿病;離子不平衡)因於2020年02月26日於急診辦理住院,並於2020年02月26日施行膝下截肢手術,於2020年02月26日19:12轉至普通病房,於2020年03月02日辦理出院。共計於本院住院6天。並於2020年02月14日、2020年02月19日、2020年03月16日、2020年03月30日、2020年05月13日、2020年05月20日、2020年05月27日、2020年06月03日、2020年07月01日、2020年07月08日、2020年07月15日、2020年07月31日、2020年09月04日、2020年09月14日、2020年09月21日、2020年10月19日至骨科門診就診,術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正常工作。」等語。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10年12月27日勞職南
4字00000000000號書函記載:「…本案經查整地工作災害發生當日雇主陳善亮原欲以2,200元僱請金坤宜前來工作,但當日金坤宜有事無法前來工作,故金坤宜轉介吳為松前來工作,薪資2,200元已由雇主請金坤宜轉給吳為松,金坤宜係轉介本次工作,並無從中獲得利潤且未有其他雇主之特徵,故非雇主身分。另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規事項部分,已依相關規定處理…」等語(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但爭執實質內容)。
㈤職安署110年11月18日勞職安2字第1100022386號函說明略以
:「…二、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定有明文,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車輛之修理或附屬裝置之安裝、拆卸等作業時,於機臂、突樑、升降台及車台,應使用安全支柱、絞車等防止物體飛落之設施』及『車輛機械之作業或移動,有撞擊工作者之虞時,應置管制引導人員』。
三、另依同規則第118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自設道路,應使其能承受擬行駛車輛機械之荷重,且坡度需適當,不得有使擬行駛車輛機械滑下可能之斜度,並應妥予設置行車安全設備並注意其保養,併予敘明。」等語。
㈥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110年12月1日臺區營靖業字第110
1200200號函檢送土石填方作業相關資料,內容略如附件二所示。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大貨車保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給付強制險合計103萬2,80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勞動(僱傭)契約?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為其雇主或事
業單位負責人,應就其所受職業傷害之損害,負賠償或補償責任,爰依系爭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93萬9,339元,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前開主張有理由者,被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法則之抗辯,是否可採?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59條係補償規定,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僱傭與承攬雖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受雇主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
㈡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即明。就其內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此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指揮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承攬人係以其專業完成定作人交付之工作,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
㈢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金坤宜前往工地工作,發生系爭事故
受傷,應屬職業災害。陳善亮為事業單位負責人,應與金坤宜連帶負責等情;惟經金坤宜辯稱:上訴人平日以操作挖土機整地為業,伊因工作時程衝突,轉介工作機會予上訴人,整地工作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善亮之間。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並非勞動(僱傭)契約關係,伊就系爭事故無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另陳善亮則辯稱:伊承作工地整地工程,以1日7千元報酬委請金坤宜施工,整地工作契約存在於伊與金坤宜之間,伊未對上訴人為任何交待或指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伊非系爭事故之行為人,亦無過失,並無職災補償或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經查:
⒈陳世明為載運土方至工地卸土之大貨車司機,於事發日,在
大貨車靜止未熄火之狀態下操作大貨車機械設備,將後車斗升起進行傾卸土方作業,且為使後車斗土方卸載乾淨,須以反覆放踩煞車之方式,利用車斗土方卸載產生往前自然滑動推力,以利後車斗內之土方受此衝力所產生之反作力,順利將土方滑落後,完成卸載;上訴人則為與陳世明合作之挖土機司機,於陳世明卸土過程中,負責以怪手將土撥開,協助完成卸土。陳世明第5次駕駛大貨車抵達工地卸土,上訴人於陳世明操作大貨車卸土時,自大貨車後方之挖土機離開,沿大貨車右方步行前往大貨車副駕駛座附近,並於行經右前車頭前方時突然蹲下,適陳世明操控之大貨車為使後車斗卸載土方乾淨而往前滑動,上訴人之左腳因而遭大貨車之右前車輪輾壓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一審、陳善亮於另案偵查及一審、陳世明於另案偵查及二審陳述明確(見另案警卷第4至7頁、嘉義地檢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201號卷〔下稱核1201卷〕第15至16、22頁、110年度偵續字第3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3至55頁、一審卷第103至128頁、二審卷第57至59頁),參以上訴人受傷現場照片顯示:伊於事發時跌倒在地之位置,係於大貨車右前車輪及副駕駛座保險桿處(見另案一審卷第41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見原審救字卷第7頁),應可認定。⒉其次,觀諸陳善亮於職安署調查時陳稱:事發日使用之挖土
機係伊向朋友無償借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嗣於本院則陳述:伊係將整地工程(挖土機、油料及挖土機司機)委由金坤宜施作,1日報酬7千元,事發日因金坤宜工作時程衝突,乃將其工作機會提供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利用空檔時間前往工地施工等語,核其前後陳述不一。參酌上訴人主張事發日係金坤宜請伊至工地工作,1日報酬2,200元乙情,稽以證人金金火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321至325頁錄音譯文係伊與陳善亮的對話,挖土機租1天4,800元,金坤宜有說有工作要租,是金坤宜開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
37、339至340頁),而金坤宜亦陳述:事發日因伊工作時程衝突,伊聯繫上訴人去施工,報酬2,200元部分係伊轉交給上訴人等語,足認陳善亮於本院所稱上情,應屬實在。至於證人金金火雖另證稱:伊將挖土機租給陳善亮,是陳善亮叫金坤宜問伊的,金坤宜請上訴人去開挖土機,是陳善亮出錢的,陳善亮是在現場管理,別人有拿錢給金坤宜,金坤宜就會給司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0頁),惟其所證核與其與陳善亮對話時,並未否認陳善亮所述「1天7千」之情(見本院卷一第322頁)不合,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準此以觀,陳善亮與金坤宜間就整地工程(含挖土機、油料及挖土機司機等費用),成立1日7千元報酬之勞務契約,而金坤宜因工作時程衝突,於事發日將操作挖土機整地之工作委由上訴人前往施作,成立1日2,200元報酬之勞務契約,則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相對人應為金坤宜,要可認定。⒊又陳善亮因系爭事故,曾遭勞動部以其違反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以其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並公布受處分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再將陳善亮以違反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為由,移請嘉義縣政府處理。嗣經嘉義縣政府對陳善亮進行調查,及依勞動部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檢核後,並未認定陳善亮為上訴人之雇主;另基於職安署以上訴人未能檢具金坤宜為雇主之證據及金坤宜於事發日並未到工地現場,認定金坤宜係轉介本次工作,而未就金坤宜予以行政調查,有職安署111年12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110025682號函附相關資料及嘉義縣政府112年2月10日府勞資字第1120026089號函附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9、221至250頁),雖可知勞動部及嘉義縣政府之上開事實認定,與本院根據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未盡相同,然本院並不受行政機關事實認定之拘束,亦難執此而為與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之相異認定。
⒋準此,陳善亮與金坤宜間、金坤宜與上訴人間應分別成立勞
務契約關係,且衡酌金坤宜向陳善亮承攬整地工程後,因工作時程衝突無法親自施作,而將其中操作挖土機整地工作委由上訴人前往施作之勞務契約類型特徵,應可認陳善亮與金坤宜間所成立之勞務契約屬承攬契約。又關於金坤宜與上訴人間所成立之勞務契約,究屬勞動(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依照其從屬性高低之判斷,亦應屬承攬契約,理由如下:⑴查金坤宜將操作挖土機整地工作,委由上訴人於事發日前往施作,1日報酬2,200元,已如前述。而依上訴人所述:
伊自行製作工作日誌,到時請錢才知當天有無工作,其上記載順基、CAT、國峰等與被上訴人無關,因伊是挖土機司機,大部分在金坤宜那邊,如沒事,會接其他地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120頁);參以上訴人之勞保與就保紀錄:除於91年間短暫受僱於福琚工程行外,其餘長期均參加雲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見本院卷二第5至11頁),足徵上訴人係自由決定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並未受金坤宜服務紀律之考核,且可自行招攬其他工作。由此觀之,上訴人並非受金坤宜之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若有事不能工作,須向金坤宜請假云云,為金坤宜所否認,而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尚難採信。是以,上訴人與金坤宜間之勞務契約,並無人格從屬性之指揮監督關係,故其2人間之人格上從屬性程度薄弱。
⑵又上訴人之勞務給付行為,雖須與金坤宜提供之挖土機相
配合,惟依上訴人與金坤宜間之勞務工作內容,係著重於上訴人操作挖土機施作整地工程,而向金坤宜領取1日2,200元之報酬,並非有無工作成果,均得向金坤宜領取1日2,200元報酬。且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任意與第三人締結勞務契約而獲取工作報酬,尚非僅得透過金坤宜提供勞務而獲取報酬。是以,上訴人與金坤宜間之經濟上從屬性程度非高。又參諸系爭事故之事發經過,上訴人係獨力完成操作挖土機施作整地工程,並無與其他同僚分工始得完成整地工作之情形,亦難認上訴人與金坤宜間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⑶是故,上訴人與金坤宜間之勞務契約,斟酌上開各情,依
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為綜合判斷,其從屬性程度甚為薄弱,則上訴人應屬操作挖土機之自營作業者。
從而,上訴人與金坤宜間之勞務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僱傭)契約。
⒌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伊與金坤宜間所成立
之勞務契約為勞動(僱傭)契約。又依上所述,陳善亮與金坤宜間、上訴人與金坤宜間係分別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本於承攬人之地位,於事發日執行操作挖土機整地工程時受傷,並非屬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31條等補償規定之規範保護範圍。則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金坤宜前往工地工作,發生系爭事故受傷,應屬職業災害,陳善亮為事業單位負責人,陳善亮與金坤宜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補償責任,難認有據,而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附件一所載之事實,陳善亮與金坤宜應就伊所
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然經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金坤宜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述,且操作挖土機具有高
度之技術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善亮有何於工程進行中指揮具專業技術之上訴人施工,且稽之上訴人於另案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不知道陳善亮有沒有在場,伊不認識陳善亮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伊到現場後係由陳善亮指揮工作,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承攬操作挖土機整地工作具有獨立性,並無受陳善亮指揮監督施工之情形,且依前述其提供勞務之過程觀之,亦未受第三人之指揮監督,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於本院及另案雖主張伊步行至大貨車右前車頭,係因
有一位工地監工要伊向大貨車司機拿簽單交給監工,伊不知道監工是誰,當時要過去收簽單,因伊之前收的簽單走到那邊掉落,伊才彎腰去撿。當時簽單掉落2或3張,伊是放在胸口的口袋,走到那邊就掉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20頁、另案核1201號卷第21至22頁、一審卷第103至104、114至115頁)。惟查,稽諸陳善亮於另案一審陳稱:地主委託伊當天去收簽單,因為他們要付錢,伊要跟卡車司機收簽單,卡車司機倒完土方之後,在路口伊再拿單子,伊沒有請別人幫伊收簽單。事發後,伊問上訴人來這裡做什麼,上訴人說要撥那個石頭,好心怕砂石車壓到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18至119、123至124、128頁),陳世明於另案偵查中亦陳述:上訴人跟伊是說彎腰去撿石頭,不是去撿簽單等語(見另案核1201號卷第22頁),參以事發現場拍攝之上訴人受傷位置及大貨車照片所示(見另案一審卷第41至42頁),於上訴人倒地及大貨車右前車輪附近之事發現場並未見有任何簽單掉落,反而於大貨車右前車輪內側確見有1顆體積較大之石頭,足徵陳善亮、陳世明所述上情,較可採信。且依上訴人之陳述,其原本收取之簽單係放在胸前口袋處,亦難想像會無緣無故於其行走過程中掉落之情,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於陳世明操作大貨車卸土時,自行自大貨車後方之挖土機離開,沿大貨車右方步行前往大貨車副駕駛座附近,並於行經右前車頭前方時突然蹲下撿石頭,適陳世明操控之大貨車為使後車斗卸載土方乾淨而往前滑動,上訴人之左腳因而遭大貨車之右前車輪輾壓所致。
⒊衡諸承攬人具有專業技能,應自行就承攬工作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預防控制工作伴隨之危險性,此應屬承攬人之自己責任,若定作人未對承攬人之工作為指示者,尚難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施工過程有一般注意義務,而強求定作人承擔承攬人獨立不當執行承攬工作所生之自我危害結果。查上訴人與金坤宜間並無從屬性之勞動(僱傭)關係,上訴人為從事操作挖土機整地之自營工作者,負有維護自身工作安全之注意義務,應於正在卸土之大貨車後方挖土機上作業,以幫助卸土,不得於操作挖土機與大貨車共同作業中,擅離挖土機自行步入危險環境中。且觀諸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自承當時大貨車在做卸土動作,引擎發動中(見另案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並陳稱當時陳世明車子沒有熄火,陳世明是要來卸土的,伊等配合的方式是陳世明卸土完成,就往前開一點,伊的怪手再把土撥開(見另案核1201卷第22頁),而陳世明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事發時伊車沒有熄火,伊與上訴人配合方式是伊的貨車往後倒車卸土,上訴人看伊倒車到達正確位置之後就會用怪手手臂發出「扣」一聲,伊就停車準備卸土,上訴人不知為何在伊車斗要抬起時靠近伊車頭(見另案核1201號卷第15頁),是以上訴人與陳世明之作業模式觀之,其等對於雙方於卸載土方過程中,所須進行之各種作業流程,包括大貨車在前方負責卸土、挖土機須在後方配合撥土、待大貨車即將完成卸土前須往前滑動使土方得以完全卸載等情均知之甚明,則上訴人於陳世明進行土方卸載作業中,擅自離開挖土機,自陷危險行走於大貨車右前車頭蹲下撿石頭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己違反作業流程注意義務之不當行為,本於承攬人之自己行為責任,要難責求定作人應對其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是以,陳善亮將整地工程交由金坤宜承攬,金坤宜再將操作
挖土機整地工作交由上訴人承作,基於承攬人之地位,上訴人應自行就承攬工作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預防控制工作伴隨之危險性,且其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執行操作挖土機整地工程有何具體指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而得責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揭自陷危險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援引之勞基法第8條、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雇主義務及賠償規定,係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規範,上訴人為承攬人,亦非前揭規定之適用對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職安法第25條第2項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第31條、勞基法第59條、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3萬9,339元,及自111年7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陳世明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載運土方為業。民國108年11月19日早上某時開始,其與其他大貨車司機,從嘉義縣○○鎮○○○○○○○○○○○○縣○○鄉○○村○○段0000地號(下稱本案土地)卸載,上訴人則駕駛挖土機,跟隨於大貨車後方,負責將陳世明及其他大貨車司機載運前來卸載後之土方予以推平並整地等作業。同日下午3時許,陳世明第5次駕駛本案大貨車抵達本案土地,於本案大貨車靜止未熄火之狀態下,操作本案大貨車機械設備,將本案大貨車後車斗升起進行傾卸土方作業,為使後車斗土方卸載乾淨,將離合器放鬆、再續踩剎車產生震動的方式,使本案大貨車向前滑動產生衝力,以利後車斗內之土方受此衝力所產生之反作力,順利滑落本案土地,完成卸載,其本應注意本案大貨車進行卸載作業時之車輛周圍狀況及本案大貨車往前衝行時,應避免撞擊車前之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於現場負責駕駛挖土機(俗稱怪手)之上訴人,持工作確認簽單(下稱簽單),自本案大貨車右後方沿副駕駛座方向行走,欲從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繞至駕駛座找陳世明確認簽名,而在上訴人行經本案大貨車右前車頭前方,蹲下撿取掉落地上之簽單時,適本案大貨車向前滑動衝行,致右前車頭撞擊上訴人,上訴人跌倒後,左腳再遭本案大貨車右前車輪輾壓,致受有左足壓砸傷併多處撕脫傷及跟骨開放性骨折、左足骨髓炎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後未見好轉,並於109年2月26日接受左足膝下截肢手術,致生毀敗左腿機能及認知功能缺損之重傷害。
附件二:
「…問題一:大貨車為填土整地而有升起後車斗傾倒土方之必要時,有無相關作業規定或應行注意事項?問題一函覆結果:經查大貨車為填土整地而有升起後車斗傾倒土方此項作業的規定或應行注意事項,於相關文件中並未有記載。本會依據土石方填築工程施工規範施作要求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針對裝載砂石、土方之大貨車車身應有相關警示安全規定,以及現場應需管理維護等考量,綜整成下述資料供鈞院參考:1.大貨車在行駛道路及工地時,車輛應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的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紀錄器、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等設備;且上述設備均應為可使用無故障。2.大貨車司機在將車輛行駛至指定傾倒砂石土的地點前,應確認其停車卸料位置及周遭工作人員相關位置;並提醒所有人員勿站立在傾倒砂石土方危險範圍內。3.乙方指派導引車輛專人與填土區作業人員於工作前應接受專業教育訓練,瞭解裝載砂石與土方之大貨車前、後與兩側司機無法看到死角範圍;後車斗升起傾倒土方危險範圍;及如何指揮進入工區的大貨車行駛於施工便道上,並至指定傾倒土方位置。讓上述人員暸解工作內容,得以遵守工作要求與提高警覺保護自身安全。4.乙方應派員將大貨車卸貨地點傾倒土方危險範圍以三角錐、連桿、警示帶、…等加以區隔,並攜帶擴音器、口哨…等提醒該區附近所有人員勿隨意進入。上述卸貨地點變動,三角錐等區隔警戒用品亦應配合調整移動。5.大貨車司機將車輛行駛至正確地點,確認車輛停妥後,方可操作後車斗卸貨。6.大貨車司機在操作後車斗卸貨時,應依照後車斗升起與下降規定小心操作。後車斗不當操作如快速升起、快速下降、快速升降突然停止,對機械容易損壞,且讓卸料範圍內人員無法即時安全避開退移。(註:後車斗卸貨操作請參考該款式車輛使用手冊。)7.大貨車司機在確定後車斗已回復至正常位置後,方可駕駛車輛離開工地。8.大貨車司機及填土區各工作人員於工作時,不能有身體不適、精神恍惚、飲含有酒精飲料、…等狀況發生。問題二:除司機一人外,是否有相關規範即現場應有其他人負責指揮或淨空場地?問題二函覆結果:有關『除司機一人外,是否有相關規範即現場應有其他人負責指揮或淨空場地?』一事,經查相關文件並未有該項作業相關規範的規定。而一般各分項工程相關規範不會將各工種人員人數列入,由乙方以其掌握人員、材料與施工機械等各項資源,予以妥善安排,以符合相關規範的各項標準與要求。其中『人員安排』對於有工程施作經驗承攬廠商,即會編列適當各型專長人員與人數,如工程施工人員(含工地主管)、品管人員、安衛人員、交通指揮人員、警衛保全人員、灑水車司機…等若干人。上述各型專長人員人事費用會編列於預算管理費項內;但相同工程也有將上述部分人員(如品管人員、安衛人員、警衛保全人員、灑水車司機、交通指揮人員、…等。)人事費用,以『人月』或『一式金額』等方式編列在預算項目內,與管理費於預算項內併列。…」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