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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廖懿涵律師蘇端雅律師被上訴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零參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12,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51,881元本息(本院卷五第14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兩造於107年3月19日改用分別財產制,嗣經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兩造同意以106年12月4日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兩造婚前及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惟附表四、編號貳之被上訴人婚後債務,其中編號⒈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貸款餘額949,942元,及編號⒌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貸款餘額8,875,472元,均無法證明係用於家用,而屬有意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故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則被上訴人婚前積極財產6,528,847元,減去其婚前債務5,208,168元,婚前總資產為1,320,679元;婚後積極財產55,240,279元,減去其婚後債務18,191,673元,婚後總資產為37,048,606元;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5,727,927元(計算式:

37,048,606-1,320,679)。伊婚前積極財產7,387,341元,減去婚前債務612,829元,婚前總資產為6,774,512元;婚後積極財產5,291,565元,無婚後債務,因伊婚後總資產少於婚前總資產,故無婚後財產可受分配。是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5,727,927元。又伊自結婚之初,即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庭費用,由伊承擔包括未成年子女保母費及保母之年終獎金、奶粉、尿布、稅賦等費用,103年後並依被上訴人要求每月交付被上訴人3萬元直至離婚訴訟,伊有共同努力經營家庭、照顧子女、支付家庭費用,並依實際收入狀況對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及累積做出貢獻,本件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或免除伊之分配額之事由,爰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原審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012,083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51,881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部分,上訴人上訴後,兩造已成立和解,非本件審理範圍)。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63,964元,及其中14,012,0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851,881元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剩餘財產會有差額,係因伊努力工作執業,經濟收入係上訴人之4倍(上訴人自承其月入7萬元,實則年收入近130萬元;伊則月入約30萬元),及伊努力置產,為家人投保保險;不似上訴人吝於為家庭支付其所得,僅於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提出每月3萬元共57萬元,其餘所得不知去向,此由上訴人於兩造訂立分別財產制後未久,即有資金購買不動產可見一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包含2名子女學前之保母費、房貸、裝潢、家具費用、水電、瓦斯、管理費、火險、地震險及地價稅、學校及課外活動費用等),幾乎皆為伊所支付,伊為家用之週轉而向老闆、朋友借貸及以房貸增貸支應,伊為家庭貢獻之開銷早已超過貸款數額,並無惡意舉債或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家庭勞務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亦幾乎由伊任之。上訴人對於家庭勞務、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養育、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及對家庭生活之情感維繫等均遠少於伊,甚或無貢獻,兩造對家庭貢獻度差異懸殊,倘上訴人仍可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是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目的,認應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另依上訴人每月薪資10萬元,5年共600萬元,扣除其已提出供家用之57萬元,仍有543萬元薪資收入未提出流向證明,應追加列入其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23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甲○○

(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自106年9月起分居,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則固定進行會面交往。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由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0號、107年度婚聲字第5號受理,再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0號、107年度家抗字第14號判決離婚確定,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兩造另於107年3月19日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同意以106年12月4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㈡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本院成立和

解,兩造同意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之扶養費60萬元。

㈢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如附表四、編號壹、四、⒍

房屋(下稱系爭○○路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附表四、編號壹、四、⒈至⒌)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該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兩造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號審理中,於110年4月22日達成下列合意:兩造同意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得繼續居住系爭○○路房地,被上訴人不得出售予他人;若本案認定系爭○○路房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同意自109年5月28日起遷讓返還系爭○○路房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000元。兩造並分別撤回本訴及反訴之起訴。

㈣兩造婚前、婚後之財產、債務明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惟上

訴人爭執附表四、編號貳、⒈及⒌之貸款餘額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示,兩造於97年3月23日結婚,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年及000年生),兩造自106年9月起分居,分居期間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上訴人則固定進行會面交往,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4日起訴請求離婚,由原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20號、107年度婚聲字第5號審理,嗣經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80號、107年度家抗字第14號判決離婚確定,兩造同意以106年12月4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依97年3月23日兩造結婚日及106年12月4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所計算之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債務明細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惟上訴人爭執附表四、編號貳、⒈及⒌之貸款餘額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每月薪資10萬元,5年共600萬元,扣除其已提出供家用之57萬元,仍有543萬元薪資收入未提出流向證明,亦應追加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四、編號貳、⒈及⒌之被上訴人貸款餘額,均

係為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故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經查:⒈附表四、編號貳、⒈貸款餘額949,942元部分:

⑴上開貸款係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於106年2月20日放款98萬元予

被上訴人(原審訴卷二第183頁),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即匯款924,900元予丙○○,有匯款申請書代傳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1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及匯款之用途,係之前應付家庭開銷而向丙○○借貸而為之清償乙節。被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12日另有匯款255萬元予丙○○,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同卷第228頁),被上訴人亦主張為同上用途。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到庭證述:有收受上開2筆匯款,是被上訴人還錢給我。我認識被上訴人超過十年,她與我老婆是閨蜜,大概是十幾年前,不記得哪一年,認識幾個月或是一、二年後,被上訴人第一次向我借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第一次有借據,不記得借多少錢,借據已經銷燬,陸續向我調度幾百萬元,再分批還給我,不記得最後一次向我借款是何時,都已經清償完畢了,不記得什麼時間還的,總共借給被上訴人的錢就是還款金額,現在都過那麼久了,而且都還完了,我怎麼可能還記得。一開始向我借錢的金額沒有很大,大約幾萬元至十幾萬元,起初連續借了好幾次。前面我有去跟被上訴人談借錢的事情,確認她的人品如何,之後有時是被上訴人用LINE連繫我向我借錢,有時是她跟我太太說,我太太再跟我說。我聽被上訴人講,是因家庭開銷、教育費向我借錢,是否屬實,我應該感覺得出來。我有時給被上訴人現金、有時匯款給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是有時候我們見面時交給被上訴人,我太太一定都有在場,匯款忘記是到被上訴人哪個帳戶,也不記得是否是同一個帳戶,被上訴人是用LINE告訴我帳戶。因為是好朋友,我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利息,也沒有要求何時還錢。106年2月21日被上訴人匯款924,900元給我,之後是否還有還款給我,我也不太確定,這筆應該是最後一次還款。被上訴人單次向我借款最多約十幾萬元。104年6月12日被上訴人匯款255萬元給我,是累積很多筆借款,然後一次還給我這個金額。被上訴人還款給我,都是匯款給我,沒有拿現金給我等語(本院卷五第6至19頁)。惟依被上訴人上開匯予丙○○之2筆款項,分別為924,900元及255萬元,金額非小,丙○○雖稱均係被上訴人累積多次借款後之還款,但對於被上訴人究竟何時借款及借款金額均不復記憶,亦未能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所述顯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而被上訴人主張為應付家庭開銷而向丙○○借貸乙節,亦未提出其匯款前曾收受丙○○款項之證明,其匯款予丙○○之真正用途是否確為還款,實屬可疑。

⑵參以兩造自106年9月起分居,當時婚姻已發生破綻,繼之於

同年12月開始進行離婚訴訟,此與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底為附表四、編號貳、⒈之貸款及匯款924,900元予丙○○之時間點甚為相近;再依兩造於105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兩造離婚案106年度司家調字第721號卷第51至55頁)中,被上訴人稱:「每個月不是我付二萬五,你可以住這麼爽?你的三萬真好用也真大聲!伯克徠兩隻一個月五萬,就算最便宜的幼稚園兩隻一個月也要3萬,光付○○路和小孩一個月基本學費讓你用喊的也就要五萬。你當你付的3萬是三十萬嗎?」、「七年了,換不到你一句好話,一頓飯?我也已經完全死心了。你對我來說就只是個掛名的混蛋。我當然也回不去了,你的行為只會逼我更把錢花掉。」、「我做沒力請阿姨,你嫌人家貴?」、「你主觀認定3萬打死後,食衣住行育樂我要付也是應該的?然後還很嘴賤的去堅持你是對的?」、「重點在你眼紅我的30萬?!那是我賺的,不甘你的事。你只願意付出三萬。沒關係。但請你算盤打一打,我們生活中所有的開銷,絕對不只這個數字。那就是我付的。」等語;及於106年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陳稱:「不然我就放給他倒…你最好想想沒有○○路的房子,你自己出去租屋。你拿三萬,夠你付什麼!」、「你想要○○路,請墊墊自己貸款與還款能力。你也並未要想平白用450萬去拿一間房子!想拿這間房子,去研究一下現在公告市值六成貸款是多少。你想跟我算,我就跟你算!我一定把貸款拉到市價一半,我不會讓你平白賺差價」等語(本院卷一第250、257頁);暨被上訴人向親友於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現在都是貸款,所以不值錢。如果離婚換現金,大概剛好被銀行收走而已。我還款的部分都已經再貸出來,給小孩買教育基金的保單。所以房貸才會這麼重。我難過的是,你姐夫的態度。他在家當伸手牌,我累了做不了的找阿姨做。他覺得我浪費錢…我把錢掏盡復出,不夠再接案…像無底洞一樣補缺口,沒換到他一句感謝。換到的就是永無止盡的疲勞轟炸…我非常的憤怒…但現在有一種哀莫大過於心死的感覺。」等語(原審調卷第449頁)。

⑶依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06年兩造分居前所為附表四、編號貳

、⒈之貸款,其真實用途並非家用或還款予丙○○,但在本件調查過程中亦未查得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為小孩購買之教育基金保單,是被上訴人顯係因不滿上訴人每月僅提出3萬元供家用,其餘家庭開銷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之花費有所質疑,兩造因對金錢之價值觀及家庭經濟之負擔有重大差異,被上訴人在憤怒及心灰意冷下,萌生離異之心,為保護自己及小孩,為將來離婚後之生活預作準備,因而以上開貸款後再匯款他人之方式另作他用,而移轉該部分自己之婚後財產,堪認其主觀上已有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貸款餘額949,942元之貸款所得,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應屬有據。又將上開貸款餘額949,942元之貸款所得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結果,即等同於就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不列入該筆債務計算,故上訴人主張於上開貸款餘額不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算,為有理由。

⒉附表四、編號貳、⒌貸款餘額8,875,472元部分:⑴上開貸款係玉山銀行嘉義分行於104年6月12日放款1,085萬元

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二第263、265頁),被上訴人貸款後之使用情形,依其於該行交易明細(原審訴卷二第245頁)及該行集中管理部檢送之相關交易憑證(本院卷四第225至231頁)所示,其中金額較大之支出為①於104年6月12日轉帳160,054元至南人山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②於同日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③於同日匯款255萬元予丙○○;④及於同日轉帳20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⑤於同年7月10日轉帳50萬元至臺南消金中心授信業務專戶;⑥於同年7月28日提領現金314萬9,000元;⑦於同年8月5日提領現金10萬元;及⑧於同日匯款95萬元至訴外人和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⑨於同年9月2日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仲偉。以上共計10,709,054元。

⑵上開①部分轉帳應係繳納保費,自非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上開④部分轉帳,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6月12日、14日、15日、23日分別償還貸款20萬元、20萬元、10萬元、590,149元,共1,090,149元;於同年6月16日、22日分別外匯轉帳464,025元、116,850元,共580,875元繳納臺銀人壽美元保險費;其餘充為每月貸款扣款(於104年7月為14,548及7,017元,之後略有浮動減少),經核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四第385至392頁),是此部分款項之運用亦顯非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上開⑤部分轉帳,被上訴人陳稱係貸款後認為不需使用而先償還50萬元,上訴人亦不再爭執此筆款項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同卷第359頁)。上開⑧部分匯款,被上訴人主張係投資承購預售屋,之後已終止買賣合約並退還所繳價金120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0月20日拋棄書在卷可查(同卷第373頁),該筆匯款亦顯非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上開⑨部分匯款,被上訴人主張係做短期投資,旋於104年10月27日結算存入1,049,000元,有被上訴人上開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二第245頁),上訴人亦不再爭執此筆款項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本院卷四第358頁)。

⑶上開②部分轉帳30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及上開⑥、⑦部分

分別提領現金314萬9,000元、10萬元,共354萬9,000元,被上訴人均主張用於家庭開銷,並提出112年5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附表3被上訴人貸款後支付款項明細表為說明(本院卷四證物袋),依該附表所列104年6月至12月兩造家庭各項開銷(含繳納房貸、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險、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及國小費用、家長會費、英文教材、書籍、課外活動費用、信用卡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汽車費用及牌照稅、燃料稅、牙醫師公會及牙髓病學會費用、僱傭阿姨煮飯、打掃等費用等)已達14,940,667元。再依被上訴人貸款1,085萬元後,除有上開①至⑨部分大筆支出外,亦陸續於104年8月5日至106年12月21日分28次存入高達5,871,000元,於扣除前述104年10月27日結算短期投資存入之1,049,000元後,仍有4,822,000元,已逾被上訴人上開②、⑥、⑦部分轉帳及提款之金額354萬9,000元,可見被上訴人係以上開貸款作為其週轉家用及進行各項投資理財操作。至於上開③部分匯款255萬元予丙○○,被上訴人主張為向丙○○借貸作為家用之還款,雖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然以被上訴人前揭處理資金之模式觀之,極有可能係透過丙○○為投資理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上開②、③、⑥、⑦部分之支出,均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惟依被上訴人為上開貸款之時間點為104年6月12日,距離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而分居之106年9月間,尚有2年之久,當時並無跡象顯示被上訴人有離婚之計畫,及其主觀上有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之動機;且被上訴人貸款後係分為不同用途之各項支出,已如前述,不可能僅就其中某筆款項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整筆貸款;再者,被上訴人係於前述兩造105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中始出現「你的行為只會逼我更把錢花掉」之言語,在此前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有此意圖,被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雖自承月入30萬元,但依其整理之家庭開銷及應繳貸款金額甚為可觀,自97年3月23日至106年12月4日,清償房貸部分已達11,652,610元,支付房屋各項相關費用部分則達12,222,489元,支付子女教育費用亦達1,779,436元(原審訴卷一第343頁),而上訴人只願意自薪資中提出3萬元作為家用,顯不足以支應,被上訴人因而於104年6月12日貸款1,085萬元為槓桿操作,同時積極進行各項投資理財,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尚難認被上訴人此舉係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是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附表

四、編號貳、⒌被上訴人貸款餘額8,875,472元之貸款所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即就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不列入上開貸款餘額計算,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上訴人每月薪資10萬元,5年共600萬元,

扣除其已提出供家用之57萬元,仍有543萬元薪資收入未提出流向證明,亦應追加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依上訴人於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本院卷一第169頁),其當年度薪資所得152,000元及1,116,653元共計1,268,653元,平均月入約10萬元;另上訴人薪資入帳,不含年終,約每月6萬多元至7萬元不等,亦有上訴人第一銀行存摺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415至429頁)。上訴人雖每月僅自薪資中提出3萬元作為家用,其餘薪資則自由使用,並自101年至104年間有多筆數10萬元至100多萬元不等金流之投資理財行為,有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整理之金流附卷可參(本院卷五第129頁、原審卷二第195至200頁),惟此部分仍屬上訴人自由支配其財產之行為,並為兩造婚姻中財務分擔及各自使用財產方式之常態,實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將此部分已花用之薪資追加計算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顯無理由。

㈤綜上,依附表一所示,編號壹之上訴人婚前積極財產為7,387

,341元,減去編號貳之其婚前債務612,829元,其婚前總資產為6,774,512元;依附表二所示,編號壹之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5,291,565元,無婚後債務,則上訴人婚後總資產少於婚前總資產,其無婚後財產可受分配。依附表三所示,編號壹之被上訴人婚前積極財產為6,528,847元,減去編號貳之其婚前債務5,208,168元,其婚前總資產為1,320,679元;依附表四所示,編號壹之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為55,240,279元,編號貳之其婚後債務原為28,017,087元,於扣除其中編號⒈貸款餘額949,942元後為27,067,145元,則其婚後積極財產減去婚後債務所計算出之婚後總資產為28,173,134元(計算式:55,240,279-27,067,145),因上訴人無婚後財產可受分配,故此即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可以認定。

㈥至於上訴人婚後總資產之所以少於其婚前總資產而無婚後財

產可受分配,其中關鍵原因為兩造婚後於98年間購買○○路房地時,係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約450萬元,此有上開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調卷第73至95頁);及於105年4月18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你付的兩萬五是指○○路的房貸吧,我是沒佔你便宜,當初各負擔一半,我是一筆付清,你是要分期付款,房屋也要登記你名字」,被上訴人則稱:「○○路你只付一半,用全部,我為什麼不能說?如果不是我付這一半,你住得起?」等語(106年度司家調字第721號卷第51至55頁);於106年11月26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稱:「你現在的住房,也是我在繳房貸,才沒有法拍。但是如果生活費尬不過來,我也不會客氣。你的頭期款只能算是你對兩個小孩一點心意!養大一個小孩依統計數字要一千萬,兩個你以450萬養得起!」等語(同卷第63至71頁);於106年間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稱:

「你想要○○路,請墊墊自己貸款與還款能力。你也並未要想平白用450萬去拿一間房子!」等語(本院卷一第257頁),可以佐證,附此敘明。

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 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法院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猶應斟酌夫妻婚姻生活情形,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協力、財產取得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

㈧上訴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28,173,134元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經查:

⒈關於兩造收入及家庭開銷之分擔部分:

⑴兩造為雙薪家庭,上訴人自承其為傳統行業上班族,月收入7

至10萬元(本院卷三第255頁、107年度家婚聲字第5號卷第21至23頁),而依上訴人前揭存摺薪資入帳及報稅資料所示,其不含年終,確實每月薪資入帳為6萬多元至7萬元不等,但加計年終後,平均月入約10萬元;被上訴人為牙醫師,於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其自承月收入為30萬元,並與兩造間106年度司家調字第721號事件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內容相符(本院卷五第39至41頁)。就兩造薪資收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3倍。

⑵兩造家庭開銷甚為可觀,依上開訪視報告,房貸部分每月即

達15萬元,聘僱家事管理阿姨清潔、煮飯每月支出2萬元,兩造長子國小學費2萬元、次子幼兒園費用每月2萬5千元,另有課後活動等費用之支出,此外尚有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民事答辯㈤狀附表3所列各項支出(本院卷四證物袋)。

而依前揭兩造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係每月提出3萬元作為家用,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106年6月9日止上訴人有每月提出3萬元作為家用(本院卷五第47頁),堪信兩造間確有此分擔家庭開銷之模式。則以上訴人每月所提出之家用金額,顯不足以負擔兩造之家庭開銷,該不足部分自係由被上訴人以己力承擔、支付。又上訴人每月所提出之3萬元作為家用,於上訴人有照顧子女而支付零星生活開銷時,竟以手寫記帳或LINE記事本記錄之方式,再從中予以扣除,如麵包、地瓜65元、所長蛋44元、土雞蛋100元、看病300元、早餐170元、跳繩102元、買餅乾100元…等等(本院卷一第155至167頁),此觀106年9月11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稱:「今天匯款8月餘額6198元給你(30000-23802=6198)」等語可以證明,足見上訴人對於負擔家庭開銷可謂斤斤計較,不願意多支付任何費用,此舉已足令負擔大部分家庭開銷之被上訴人感到心寒。

⒉關於子女照顧及家事分擔部分:

⑴兩造小孩之保母費幾乎由被上訴人支付,由上訴人交錢的情

形比較少,小孩至保母家之接送亦由被上訴人負擔,僅偶爾被上訴人來不及才請上訴人幫忙接送,被上訴人對小孩付出非常辛苦,包含對飲食的細心照顧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長子之保母丁○○於兩造離婚訴訟第二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五第58至61頁),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印象中我也有付保母費,上訴人應該是有付部分保母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2頁)。上訴人另提出其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本院卷四第415至421頁),主張其自103年至104年5月每月皆有提款支付保母費於年終時給付保母年終獎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提款紀錄亦不能證明係用於交付保母費及年終獎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⑵兩造子女就讀小學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協助接送小孩時,

上訴人卻於LINE中回應:「8:30才到公司,要請半天假,不然就算曠職。你看看請個司機,家裡請個佣人」,被上訴人回覆:「你晚上回○○路沒事,我這邊晚上還有兩個要顧!」,上訴人再稱:「還是轉學到近的學校,我沒辦法,你也沒辦法,又不請司機,我們是看打卡時間算錢的,我沒辦法」,被上訴人稱:「小孩睡眠,吃飽比較重要吧」、「早上一堆計程車在寶仁送小孩」,上訴人稱:「你請的到可以信任的司機,小孩不會被綁票,我沒意見!所有的小學上學上下課時間都是一樣塞」、「你現在才有體悟嗎?我問過資訊,再心裡沙盤演練已經超過一年。」等語(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可見在此期間係由被上訴人於夜間單獨照顧2名年幼之子女,但上訴人仍不願分擔接送子女上學之責,並要求被上訴人請司機接送。此核與證人即兩造鄰居戊○○於兩造離婚訴訟第二審到庭證稱:上訴人給我的感覺是只要是花錢、接送小孩,就比較不願配合,幼稚園一年學費30萬元,所以上訴人很反對,很有意見,小孩上了三年半的幼稚園,至少每年有四個大活動,聖誕節、萬聖節等,上訴人幾乎不出席,聖誕節有參加過一、 二次,但是都很晚才到,且一般家長都會很喜歡拍照留念,但萬聖節、親師會等活動,都沒有看到上訴人出席。台南就這麼幾間國小,我自己的女兒是就讀寶仁國小,我認為這間國小很好,所以我傾向把我小孩送去寶仁國小,我有跟被上訴人討論,我從被上訴人處聽到的是上訴人要把小孩送去南大附小,因為是公立,所以要送安親班,但是我認為去安親班不是很好,我跟被上訴人觀念比較相仿,願意為小孩花比較多的時間去查哪個學校比較好,被上訴人是一個好媽媽,下課後會幫小孩安排很多活動,三、四年前我只有看到被上訴人帶小孩去學游泳、學英文,或是與被上訴人一起帶小孩郊遊,很少看到上訴人參加,因為上訴人覺得太累,被上訴人是很有計畫、會安排的人,即便都是安排好,要請上訴人出席,我就常聽到上訴人説被上訴人把他當司機,所以後期上訴人就沒有再出現。小孩上學接送部分,幼稚園中班、小班有看到上訴人接幾次,後來都是被上訴人在接,有幾次被上訴人臨時打給我説本來委託上訴人接,但是上訴人臨時不能接,所以麻煩我接,有時候我也很忙,就請我先生接,甲○○上中、大班之後主要還是被上訴人接送。被上訴人一個人帶小孩非常辛苦,除了少數的日子,幾乎都是自己帶小孩。一年當中有300多天都是由被上訴人照顧小孩,被上訴人是職業婦女,照顧兩個年幼小孩,是蠟燭兩頭燒,被上訴人也很喜歡旅行,一年會出國一、二趟,一趟可能十來天,那時小孩就會請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會請家事阿姨去上訴人家中幫忙,小孩平日白天去上課,晚上由家事阿姨照顧,週末被上訴人會請我幫忙照顧小孩,週末兩天其中一天會安排去某個朋友家玩,但是上訴人也會説另一天小孩是否也可以到我家,或是可以早一點去,感覺上訴人有比較多私人的事情,不擅長照顧小孩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49至61頁)。佐以兩造離婚訴訟第二審確定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為2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兩造離婚後子女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01至130頁)。依上可知,兩造家務主要係由被上訴人聘請家事阿姨處理,子女照顧則由被上訴人負起大部分負責,僅於被上訴人偶爾出國旅遊或有事時才由上訴人協助,因此,被上訴人實係負擔家庭中包含經濟及照顧子女之大部分重擔。

⒊衡量以上兩造對家庭之貢獻程度,上訴人確有部分分擔,並

有支付兩造婚後購買○○路房地頭期款之事實,是本件應無被上訴人所指應免除上訴人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之情事,但以兩造對家庭、子女之付出程度及對婚後財產之創造、增值,實有巨大差異情形,倘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予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已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應調整上訴人之分配額為3分之1,以期公允。依此比例計算結果,兩造剩餘財產差額28,173,134元應由上訴人分配9,391,045元(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9,39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調卷第255頁)翌日即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91,045元,及自107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准免假執行。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其擴張之訴,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及其擴張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A01之婚前財產及債務明細編號 婚前財產項目 價值(未標示者以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均4捨5入): 兩造主張 證據出處 壹 積極財產 一 銀行存款及基金投資 1 臺灣銀行台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5,399,428元 本院卷二第145頁 2 臺灣銀行外幣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南非幣187,577.1元,匯率3.79,折合新臺幣710,917元 原審調卷第139頁、本院卷二第145頁 3 安泰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350元 原審調卷第141頁、本院卷二第251頁 4 渣打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4,076元 原審調卷第143頁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4,277元 原審調卷第145頁、本院卷三第15頁 6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7,411元 原審調卷第147頁 7 臺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05,467元 本院卷二第67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2,694元 本院卷二第229頁 9 安泰商業銀行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德遠全物料 2,484元 本院卷二第255頁 10 安泰商業銀行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駿利高收A1 34,371元(24,308+10,333 ) 11 安泰商業銀行信託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 聯博全高息 11,069元 12 臺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基金:摩根龍揚基金 (帳號00000000000) 9,951元 本院卷二第207頁 13 渣打銀行:基金投資(霸菱東歐基金等) 133,132元 本院卷三第41至42頁 1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782元 本院卷二第197、344頁、卷四第95頁 15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美金105.62,折合新臺幣3,227元 小計:6,580,636元 二 保險 1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61,827元 本院卷二第201頁、卷三第335頁 2 台灣人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8,970元 本院卷二第79頁、卷三第245頁 3 新光人壽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46,997元 本院卷三第303頁 小計:717,794元 三 股票 1 股票:立益紡織(代號1443) (3.31元× 99股) 327.69元≒328元 本院卷二第173、177頁 2 股票:南僑(代號1702) (9.52元× 4,366股) 41,564.32元≒41,564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 3 股票:長榮(代號2603) (29.35元× 1,602股) 47,018.7元≒47,019元 本院卷二第173頁 小計:88,911元 A01婚前財產合計:7,387,341元 貳 債務 1 第一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帳號00000000000) 612,829元 本院卷二第197頁、第344至352頁 A01婚前財產-婚前債務合計:6,774,512元附表二:A01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明細:

編號 婚後財產項目 價值(未標示者以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均4捨5入): 兩造主張 證據出處 壹 積極財產 一 銀行存款及基金投資 1 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60,342元 原審訴卷二第193至200頁、本院卷二第146頁 2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人民幣24.7元,匯率4.439,折合新臺幣109.64元≒110元 本院卷二第147頁 3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歐元0.18元,折合新臺幣7.2元≒7元 4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3.63元,折合新臺幣109元 5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英鎊0.71元,折合新臺幣28.968元≒29元 6 第一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72,979元 原審訴卷一第229至231頁、本院卷二第115頁 美金0.99元,折合新臺幣29.68元≒30元 7 第一銀行○○○○分行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699,905元 原審訴卷二第255至29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 8 臺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3,843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9 元大銀行○○分行證券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94,473元 原審訴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1頁 10 中國信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5,385元 原審訴卷一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二第231頁 11 中國信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元 本院卷二第231頁 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54元 原審訴卷一第255至257頁、本院卷二第93頁 小計:1,487,268元 二 保險 1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 115,402元 本院卷三第85頁 2 南山人壽關愛一生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568元 原審訴卷二第251至253頁、本院卷三第237頁 3 南山人壽關愛一生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631元 4 臺銀人壽珍愛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458元 本院卷三第107頁 5 臺銀人壽美利久久美元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3,868元,匯率29.68,折合新臺幣411,602.24元≒411,602元 6 臺銀人壽美利久久美元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6,935元,匯率29.68,折合新臺幣205,803.8元≒205,804元 7 臺銀人壽美利久久美元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27,055元,匯率29.68,折合新臺幣802,992.4元≒802,992元 8 臺銀人壽美利久久美元外幣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13,528元,匯率29.68,折合新臺幣401,511.04元≒401,511元 9 台灣人壽健康新生活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7,652元 本院卷三第245頁 10 富邦人壽安泰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250,380元 本院卷二第201頁 11 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8,186元 12 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5,602元 13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361元 本院卷三第87頁 14 全球人壽美鑽204美元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35,040元,折合新臺幣1,052,461元 本院卷三第93頁、卷四第97頁 小計:3,453,610元 三 股票 1 股票:遠東銀(代號2845) (9.69元× 3,130股) 30,329.7元≒30,330元 本院卷二第174頁 2 股票:鴻準(代號2354) (83.8元× 1,000股) 83,800元 本院卷二第174頁 3 股票:立益紡織(代號1443) (5.58元× 279股) 1,556.82元≒1,557元 本院卷二第177頁 小計:115,687元 四 汽車 1 國瑞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0) 235,000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頁、本院卷四第99頁 A01婚後財產合計:5,291,565元(無婚後債務)附表三:A02之婚前財產及債務明細編號 婚前財產項目 價值(未標示者以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均4捨5入): 兩造主張 證據出處 壹 積極財產 一 銀行存款及基金投資 1 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55,784元 本院卷二第150頁 2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103.22元,匯率30.722,折合新臺幣3,171.12元≒3,171元 3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南非幣1.94元,匯率3.79,折合新臺幣7.35元≒7元 4 臺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野村全球品牌基金等 214,900元 本院卷二第211頁 5 彰化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65,447元 本院卷二第241頁 6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399,844元 本院卷二第69頁、第341頁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2,292元 本院卷二第155頁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51元 本院卷二第275頁 9 富邦臺幣存款及投資 70,832.71元(1,227+13,610.08+24,794.86+31,200.77)≒70,833元 本院卷二第57頁 10 富邦日幣存款與投資 日幣505,621.34 (70+505,551.34),匯率0.3093,折合新臺幣156,388.68元≒156,389元 11 富邦美金存款與投資 美金9,185.49元(17.75+2,078.15+2,299.14+2,129.65+2,660.8,匯率30.722,折合新臺幣282,196.624元≒282,197元 12 渣打銀行投資(摩根東協基金等) 497,378元 本院卷三第44頁 小計:1,948,393元 二 保險 1 郵政十年期滿二倍保障儲蓄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841,277元 本院卷二第121頁 2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966元 本院卷三第304頁 3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94,581元 4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標準定義)(保單號碼0000000000) 196,605元 5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32,952元 小計:2,433,381元 三 股票 1 股票:奇美電(代號3009) (42.4元× 2,000股) 84,800元 本院卷二第175頁、卷四第101頁 2 股票:佳世達(代號2352) (25.2元× 600股) 15,120元 3 股票:宏碁(代號2353) (53.5元× 2,000股) 107,000元 4 股票:晶電(代號2448) (94元× 2,000股) 188,000元 5 股票:力成(代號0000) (103元× 1,000股) 103,000元 6 股票:啟碁(代號6285) (41.85元× 2,000股) 83,700元 7 股票:全懋(2446) (20.85元× 11,343股) 236,501.55元≒236,502元 8 股票:威力盟(代號3080) (69.8× 2,288股) 159,702元 9 股票:華碩電腦(代號2357) (87.8元× 209股) 18,350.2元≒18,350元 10 股票:仁寶(代號2324) (28.75元× 6,456股) 185,610元 11 股票:華宏(代號8240) (44元× 1,000股) 44,000元 12 股票:可成(代號0000) (109元× 3,000股) 327,000元 13 股票:旭品(代號3325) (32元× 300股) 9,600元 14 股票:聚陽(代號1477) (65.9元× 2,000股) 131,800元 15 股票:矽統科技(代號2363) (9.55元× 12,225股) 116,748.75元≒116,749元 16 股票:華映(代號2475) (9.96元× 5,405股) 53,887.85元≒53,888元 17 股票:力特(代號3051) (9.1元× 15,000股) 136,500元 18 股票:玉晶光(代號3406) (43.8元× 1,010股) 44,238元 19 股票:中鋼(代號2002) (46.5元× 2,000股) 93,900元 20 股票:臺灣企銀(代號2834) (10.8元× 705股) 7,614元 小計: 2,147,073元 A02婚前財產合計:6,528,847元 貳 債務 1 臺灣銀行○○分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5,207,963元 (為97年3月22日新莊房地貸款餘額,99年10月8日清償完畢) 本院卷二第159至166頁 2 中國信託信用卡債務 205元 本院卷二第237頁 A02婚前債務合計:5,208,168元 A02婚前財產-婚前債務總計:1,320,679元附表四:A02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明細:

編號 婚前財產項目 價值(未標示者以新臺幣計算,元以下均4捨5入): 兩造主張 證據出處 壹 積極財產 一 銀行存款及基金投資 1 臺灣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49,258元 本院卷二第149頁 2 玉山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8,653元 本院卷二第217頁 3 玉山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日幣75,301.0元 ,折合新臺幣20,022.54元≒20,023元 4 玉山銀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美金2,000元,折合新臺幣60,072元 5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24,475元 本院卷二第71頁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2元 本院卷二第117頁 7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美金483.62元,匯率29.68,折合新臺幣14,353.84元≒14,354元 本院卷二第149頁 8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南非幣1.94元,匯率2.22,折合新臺幣4.31元≒4元 9 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英鎊86.83元,匯率39.31,折合新臺幣3,413.29元≒3,413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9,717元 本院卷二第57頁 11 台北富邦銀行外匯綜活 (帳號00000000000000) 日幣501元,匯率0.2685,折合新臺幣134.52元≒135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外匯綜活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7,646.45元 ,匯率29.68,折合新臺幣226,946.64元≒226,947元 13 台北富邦法巴新興市場精選債配(帳號00000000000000) 16,232.76元≒16,233元 本院卷二第57頁 14 台北富邦貝萊德世界礦業美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64,672.13元≒64,672元 15 台北富邦貝萊德新興歐洲基金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1,819.89元 ,匯率29.68,折合新臺幣54,014.34元≒54,014元 16 臺灣銀行特定金錢信託資金:聯博全非投AA美穩息 424,007元 本院卷二第213頁 小計:1,275,979 元 二 保險 1 臺銀人壽珍愛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9,875元 原審訴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三第107 頁 2 臺銀人壽珍愛人生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458元 3 臺銀人壽美利久久美元外幣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54,111元,折合新臺幣1,622,248元 4 臺銀人壽美利久久美元外幣還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54,111元,折合新臺幣1,622,248元 5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 (100)(保單號碼00000000) 12,825元 原審訴卷二第59至61頁、本院卷三第93頁 6 南山人壽關愛一生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031元 原審訴卷二第79至81頁、本院卷三第237頁 7 南山人壽生活大師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29,587元 8 南山人壽關愛一生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7,592元 9 南山人壽興安還本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8,190元 10 南山人壽增集利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2,311元 原審訴卷二第81頁 11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96,984元 本院卷三第85頁 12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40元 本院卷三第87頁 13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7,075元 本院卷三第304頁 14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68,564元 15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0,516元 16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742,631元 17 香港AXA外幣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57.58美元,折合新臺幣103,790元 本院卷四第103至104頁、第97頁 18 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 65,658元 本院卷二第65頁 小計: 7,416,323元 三 股票 1 股票:華映(代號2475) (2.62元× 25,775股) 67,530元 原審訴卷二第563、567頁 2 股票:群創(代號2475) (13元× 1,024股) 13,312元 3 股票:振曜(代號6143) (53.2元× 1,161股) 61,765.2元≒61,765元 4 股票:力特(代號3051) (5.8元× 8,032股) 46,586元 5 股票:仁寶(代號2324) (21元× 506股) 10,626元 6 股票:矽統(代號2363) (9.23元× 414股) 3,821元 7 股票:正文(代號4906) (26元× 2,058股) 53,508元 8 股票:隆達(代號3698) (28.7元× 1,201股) 34,469元 9 股票:晶電(代號2448) (55.6元× 1,000股) 55,600元 小計: 347,217元 四 不動產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14,816,610元 (A01不再主張為其借名登記之財產)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8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8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8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8 6 臺南市○區○○○段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245,150元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號0樓) 五 汽車 1 VOLKSWAGEN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139,000元 本院卷四第105頁 以上A02婚後財產合計:55,240,279元 貳 債務 1 臺灣銀行○○分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949,942元 (106年2月20日 放款金額980,00 0元) A01主張係A02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增加之債務,不應其列入婚後債務。 原審訴卷二第183頁 2 臺灣銀行○○分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1,854,952元 原審訴卷二第185頁 3 臺灣銀行○○分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875,931元 原審訴卷二第187頁 4 臺灣銀行○○分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 15,460,790元 原審訴卷二第189頁 5 玉山銀行○○分行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 8,875,472元 (104年6月12日放款金額10,850,000元) A01主張係A02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增加之債務,不應其列入婚後債務。 本院卷二第265頁 A02婚後債務合計:28,017,087元(A01有爭執) A02婚後財產-婚後債務總計:27,223,192元(A01有爭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