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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大美訴訟代理人 陳正康上 訴 人 郭筱美訴訟代理人 蔡彥博視同上訴人 郭添裕被上訴人 郭芷妤即郭蓓蒨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大美、郭筱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陳珠英(下逕稱陳珠英)於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立如附件一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為真正,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對於陳珠英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即原審共同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郭大美、郭筱美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添裕,爰併列郭添裕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陳珠英之法定繼承人,陳珠英生前為恐百年之後,子孫為其所有之不動產產生爭端,於105年7月12日指定訴外人蘇文奕律師、黃煜芝(原名黃金鳳,下稱黃煜芝)及莊沛臻3人為見證人,由陳珠英口述遺囑意旨,蘇文奕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陳珠英認可後,由上開見證人全體及陳珠英同行簽名,預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自為真正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郭大美、郭筱美部分:被上訴人偽造系爭遺囑,出於自己意

願為財產分配,且無陳珠英口述遺囑意旨之錄音錄影證據,並非真正。又見證人所證述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與代筆遺囑要件不合,陳珠英身後遺物亦無系爭遺囑,足見系爭遺囑已被陳珠英銷毀。

㈡郭添裕部分:陳珠英於44年間購買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嗣兩造取得繼承父親郭廷慶之遺產款項後,乃以該款項在上開土地上興建4棟建物。陳珠英生前多次表明要將分割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121之1號房地)登記為伊所有,系爭遺囑内容顯非陳珠英自己之意思,且陳珠英於105年7月12日應無預立遺囑之能力,於其遺物中亦未發現有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自非真正。再者,被上訴人已於00年0月間書立放棄財產分配繼承切結書,又於108年12月2日與陳珠英簽立身後契約切結書,陳珠英嗣於108年12月11日另行書立遺囑,系爭遺囑自屬無效。

㈢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珠英於109年1月29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子女),

陳珠英遺產總額明細表如原法院110年度司家調字第511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25至27頁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其中有包含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㈡依代筆人兼見證人蘇文奕律師提出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形

式上以立遺囑人陳珠英名義於105年7月12日所立系爭遺囑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㈢陳珠英於67年12月1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119號房地)、000之0號房地(下與000號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6月26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9年10月30日變更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7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0月28日。

㈣系爭房地於109年10月5日或109年9月26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㈤陳珠英前向一銀借款1,460萬元,上訴人郭大美與郭筱美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102年7月29日至103年7月29日止。

㈥坐落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萬分之3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之0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路房地)為陳珠英所有,於000年00月間以370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所有,經扣除相關稅費,餘款354萬5,202元匯入本院卷二第463頁所示陳珠英之金融帳戶。

㈦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30及其

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街00號00樓之00建物(下合稱建平17街房地)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登記日期:106年6月3日,登記原因:贈與。

㈧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7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郭大美,建物所有權於67年3月2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102年12月至106年6月,分4次登記,各次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最後1次登記(106年6月29日)原因:買賣(下合稱119之1號房地)。

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郭筱美,房屋所有權於67年3月24日第一次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日期:94年4月11日,登記原因:買賣(下合稱121號房地)。㈩形式上以陳珠英名義於108年10月14日以台南金華郵局存證號

碼163號存證信函,通知幸福家不動產市府加盟店,內容略以:「茲本人資產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授權貴店代理任何買賣契約,請函到日七日內速解除上述地址之貴店代理售屋資料及廣告(如附件),否則將依法追究。」本院卷一第459頁之108年12月2日同意書,載有如附件二所示

內容,該同意書上陳珠英之簽名係由郭添裕所書寫,立書人「郭芷妤」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該同意書印刷字體為被上訴人所打字。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109年9

月24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970838500號函內容如附件三所示。

訴外人藍瑞珍於61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地出售予尚未成年之郭添裕(法定代理人陳珠英)。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遺囑是否為偽造?㈡立遺囑人陳珠英於105年7月12日是否有立具遺囑之意思能力

?㈢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㈣如系爭遺囑為真正,立遺囑人陳珠英是否有故意破毀或塗銷

系爭遺囑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陳珠英於105年7月12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真正,然為陳珠英之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所否認,由於系爭遺囑之真偽,涉及被上訴人得否依該遺囑對陳珠英之遺產主張權利,兩造間就系爭遺囑真偽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珠英生前為免爭端,乃預立系爭遺囑為財產

分配乙情,依據證人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於原審所為之證言(詳如後述),參以證人蘇文奕律師提出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337、339頁、卷四第103、105頁,正本於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予兩造〔見本院卷四第81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見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本院卷四第107、109頁,正本於前揭期日提示予兩造〔見本院卷四第81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陳珠英生前所預立,應可採信:

⑴證人蘇文奕律師具結證稱:系爭遺囑第2頁記載代筆人兼見證

人係我的簽名,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製作的,是我依據遺囑人的口述所製作。系爭遺囑第2頁見證人黃金鳳(即黃煜芝)及莊沛臻確實有到場,見證人欄位的簽名是由他們親自簽寫。當天他們是在事務所會議室口述遺囑,而我打字是在我辦公室的電腦打字,我打完字印出來後,拿回會議室後,我就依據遺囑上面的內容,宣讀給在場的人聽,而且也說明內容給在場的人聽,立遺囑人聽完後認為沒有問題,就在遺囑上簽名,然後再由我及另兩位見證人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77、182頁)。

⑵證人黃煜芝具結證述:系爭遺囑第2頁上面見證人黃金鳳是我

親自簽名,當天我有看到立遺囑人陳珠英,立遺囑人有向在場人表示她的遺產要如何分配。系爭遺囑書面是蘇文奕律師打字後交給我確認,是律師請我在見證人地方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187至188頁)。

⑶證人莊沛臻具結證陳:系爭遺囑第2頁下方見證人莊沛臻及身

分證號碼是我親自在律師事務所書寫,在場人有上面的遺囑人及代筆人、見證人及被上訴人。系爭遺囑我在現場有看過,律師請我們看資料,再叫我們簽名。好像被上訴人母親在講,律師有打字還是用筆記,代筆人最後有跟我們講解遺囑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195頁)。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非陳珠英所親簽,蘇文奕律師提出

之系爭遺囑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遺囑,其立遺囑人欄陳珠英之簽名筆跡不同,系爭遺囑係遭人偽造云云;惟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為陳珠英親簽之土地登記案申請書申請人欄、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之簽名(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雖均為陳珠英本人所簽名,然其筆劃特徵並非分毫不差,筆跡亦非完全一致,此有新興地政112年4月12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1270252200號函附該所103年收件新地字第014670號登記案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81頁);又陳珠英本人於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上之中間表格右側、下方賣方簽章欄兩處之簽名筆跡,亦有前述情形(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足見同一人於相近時間所為之簽名,其筆跡本未必完全相同。是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係遭人偽造云云,要難採信。

㈢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前揭規範意旨,係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⒉郭添裕辯稱:陳珠英於104年間至105年間罹患胃癌二期、急

性出血後貧血、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其於105年7月12日是否有親自口述系爭遺囑之能力,顯非無疑等語,雖據提出104年5月1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陳珠英當時罹患「胃及十二指腸血管發育不良併出血、急性出血後貧血、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係屬身體機能疾病,且其已於000年0月0日出院,續為門診追蹤治療,要難認陳珠英之上開病症已造成其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再者,觀諸陳珠英嗣於106年6月29日,將4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與郭大美(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足徵陳珠英於104年至106年間之105年7月12日,非無預立遺囑之意思能力。又依證人蘇文奕律師於原審證稱:當時(105年7月12日)遺囑人的精神狀況沒有異常表現,陳述能力也沒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及證人黃煜芝於原審證述:105年7月12日,我在車上有跟被上訴人母親講到話、寒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足徵陳珠英當時並無欠缺預立遺囑之意思能力。此外,郭添裕就其前揭所辯,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陳珠英於105年7月12日,應有立具遺囑之意思能力。

㈣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⒈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而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下或稱系爭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系爭規定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珠英指定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等3人

為代筆遺囑見證人,並由蘇文奕律師兼代筆人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系爭遺囑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於原審分別具結而為如下之證言:

①證人蘇文奕證稱:105年7月12日立遺囑前,被上訴人先跟我

聯絡,其母親想要立遺囑,我說要立遺囑,要先提供財產資料及其子女的戶籍資料,及告知我遺囑人要如何分配財產,後來被上訴人就拿遺囑人的財產資料以及兄弟姊妹的戶籍謄本來給我,並表示她母親要如何分配其財產,後來我就根據她所告知的分配方式去計算是不是有侵害到特留分,計算的結果沒有侵害到特留分之後,我就跟被上訴人聯繫可以帶見證人及遺囑人來我的事務所立遺囑,後來就約105年7月12日來我事務所立遺囑。因為事務所是在大樓10樓,我不知道他們是一起來還是分開來,印象中是上午到事務所。系爭遺囑第2頁記載代筆人兼見證人係我的簽名,系爭遺囑內容是我製作的,是我依據遺囑人的口述所製作,當時遺囑人的精神狀況沒有異常的表現。當天遺囑人有先拿身分證核對身分,我也有詢問名下有什麼財產及如何分配,遺囑人陳述的能力並沒有異常,而且到最後我依據她口述內容製作後,也是由遺囑人親自簽名並簽寫她的身分證字號。系爭遺囑第2頁見證人黃金鳳及莊沛臻確實有到場,見證人欄位的簽名是由他們親自簽寫,他們到事務所時,也有請他們拿出身分證核對。就我個人印象,被上訴人當時跟我表示的內容與後來105年7月12日當天立遺囑人所表示的分配方式是相同的,遺囑的內容也是如此。遺囑人口述遺產分配時,除了兩位見證人在場外,被上訴人也有在場。我已經沒有印象是否有詢問遺囑人認不認識這兩位見證人,我都會先詢問立遺囑人,是否要立遺囑及是否同意由我及其他兩位見證人來擔任見證人,這是我在代筆遺囑程序上會詢問的,製作系爭遺囑當時沒有錄影。立遺囑當日,立遺囑人沒有主動表示指定我為代筆人兼見證人,是在我詢問下表示同意,立遺囑人沒有主動指定另外兩位見證人為見證人,也是我詢問下同意。立遺囑人及另兩位見證人到我事務所,是我拿兩位見證人之身分證確認兩位見證人的身分,當時立遺囑人也在旁邊,而確認身分之後,我就只是詢問立遺囑人是否同意由我及另外兩位見證人來見證遺囑,就沒有另外告知立遺囑人另外兩位見證人之年籍資料。立遺囑人當天口述遺囑要旨,我目前留存的印象,立遺囑人當天口述的時候,有一些是她主動表示,過程中,我也會主動問說哪些財產是不是要分配給誰,過程中有些是立遺囑人主動表示,有些是我詢問立遺囑人被動的表示。我當天先手中有一份草稿,草稿是打字還是手寫我忘記了,草稿是被上訴人聯繫時表示母親如何分配的內容所製作的,在立遺囑人口述遺囑當天,我再根據她口述的內容,用筆記在草稿上,然後再根據筆記的內容到電腦上打字製作本件的遺囑。系爭遺囑內容相關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應有部分及建物地址,是立遺囑人口述,口述的過程有包括我剛剛提到的立遺囑人主動表示,有些是我詢問立遺囑人被動表示。立遺囑人的講法有去提到高雄什麼路的房子、土地、臺南在什麼路的房子、土地,我再依據財產資料去確認是不是哪個地號、建號及建物的地點。不動產歸何人以及由幾個人去分配,這部份是由立遺囑人去口述,代筆人提示只是再跟她確認如財產資料所記載的哪一個地號、建號以及門牌號碼。當天他們是在事務所會議室口述遺囑,而我打字是在我辦公室的電腦打字。我的辦公室跟會議室是不同房間但是是相通的。我打完字印出來後,拿回會議室後,我就依據遺囑上面的內容,宣讀給在場的人聽,而且也說明內容給在場的人聽,立遺囑人聽完後認為沒有問題,就在遺囑上簽名,然後再由我及另兩位見證人簽名。我只是拿打字版的遺囑宣讀及說明給立遺囑人聽,因為當天的打字版印象中列印出來不止一份,所以在宣讀時,是有一份給立遺囑人看。沒有印象立遺囑人進到事務所辦公室,到完成本件遺囑由立遺囑人簽名,中間大概多久時間。早上作證前,我有看我電腦的資料,108年被上訴人有跟我聯絡,其母親名下財產有變動,想要就遺囑內容做修改,但是後來就沒有再進一步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76至182頁)。

②證人黃煜芝證述:系爭遺囑第2頁上面見證人黃金鳳是我親自

簽名,我知道是在大樓裡面簽寫的,但是地址我不記得。我有看到立遺囑人陳珠英,當天立遺囑人有向在場人表示她的遺產要如何分配,系爭遺囑書面是蘇文奕律師打字後交給我確認。對陳珠英如何說明遺產要如何分配的印象很模糊,陳珠英在簽系爭遺囑前不認識我,簽系爭遺囑時,律師有收取我的身分證資料,問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印象律師在最後好像有宣讀內容,因為太久了。是被上訴人聯絡我去當見證人,我跟被上訴人是朋友,她就說她的母親要房子給她。當天應該是上午,是被上訴人載我跟其母親一起去律師事務所的,被上訴人還有載誰我忘記了。我不認識莊沛臻,我忘記當天在何時何地看到見證人莊沛臻,從我進律師事務所到離開,中間經過多久時間,完全沒有印象。我在車上有跟被上訴人母親講到話、寒暄,到律師事務所就沒有講到話。在車上沒有說到我為何跟被上訴人母親一起坐車,到事務所後,我跟被上訴人母親是坐在同一間房間,不是休息室,我只知道是一個房間。當天律師原本就在現場,確認身分,另外談什麼事情忘了,印象中律師應該是有跟被上訴人母親談或是詢問什麼事情,談什麼我沒有印象我忘記了。我會在系爭遺囑見證人上面簽名,就是證人,要證明就是遺囑部分。律師拿系爭遺囑給我簽名的,我沒有注意到律師是在我前面打字,還是在別的地方打字。當場沒有什麼人叫我當見證人,我不記得系爭遺囑當場有無唸給在場人聽,印象中被上訴人母親在律師事務所有說到土地還是建物如何分配。當時見證人莊沛臻應該是有在場,但我已經沒有印象。整個過程中,我沒有印象立遺囑人有無要我當見證人,我忘了代筆人有無問立遺囑人叫我們3個來當見證人。立遺囑人口述過程中,印象中有講到將哪一筆不動產分歸給哪些子女,詳細情況我忘記了。我忘記是代筆人引導立遺囑人,還是立遺囑人自己主動口述,代筆人有無拿筆記載在紙上了,我忘記了。我簽名之前代筆人有沒有唸給我們聽,我真的忘記了。我印象中只有高雄的房子要給被上訴人,其他我不記得。系爭遺囑上總共有幾個受分配之人,我現在忘記了。立遺囑人當天講話有很清楚,忘記立遺囑人當天講台語還是國語,我不知道立遺囑人是否知道我,我當天是第一次跟立遺囑人見面,應該之前被上訴人有跟立遺囑人說過我,在車上我沒有講到遺囑的事情,至於到了律師事務所後,立遺囑人有沒有跟我講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當天代筆遺囑有無錄音錄影,當天簽見證人之前,是律師請我在見證人地方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91頁)。

③證人莊沛臻證陳:系爭遺囑第2頁下方見證人莊沛臻及身分證

號碼是我親自在律師事務所書寫,在場人有上面的遺囑人及代筆人、見證人及被上訴人。我印象中當天是我自己去律師事務所,好像是被上訴人先到,被上訴人跟我講地址,我再過去,被上訴人說叫我當遺囑的證人,當天有聽到被上訴人母親有在跟律師討論遺產要如何分配,大概印象房產要給被上訴人,希望我們幫被上訴人作證。到律師事務所,律師有收我們的身分證資料,有確認是誰說身分證字號,律師有跟陳珠英說是否由我擔任遺囑見證人。我在現場有看過系爭遺囑,律師請我們看資料,再叫我們簽名,應該律師也有講給我們聽,但是我忘記了。當天寫遺囑過程中,陳珠英跟證人都在場,印象中律師在同一個空間打字,我記得是這樣。是被上訴人通知我去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我跟被上訴人是做房仲的同事,代筆遺囑前,在廟裡看過一次被上訴人母親也有看到被上訴人,然後介紹認識。忘記代筆遺囑當日是上午還下午去律師事務所,當時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到場,還有另外一個證人有沒有到場記不清楚。另一見證人黃金鳳應該是不熟,所以沒有什麼印象。進律師事務所到完成簽名離開,至少超過半小時。到律師事務所後,到律師拿代筆遺囑讓我們看、簽名,我覺得好像沒有很久,但多久我不記得。這份代筆遺囑,我記得律師是在同一個辦公室完成的,我去的時候,律師還沒有準備好,印象中律師好像有去打一些資料,應該就是當初談論的遺囑問題,我記得我去那邊就是當遺囑的見證人,我跟另一見證人都有在場,作證這件事情辦好後,我就先走。當時好像被上訴人母親在講分配遺產,律師有打字還是用筆記我忘記了,代筆人最後有跟我們講解遺囑的內容,我不記得當天立遺囑時有無錄音錄影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6頁)。

⑵審酌證人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均以具結擔保其等證

言之真實性,且其等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僅在若干諸如證人蘇文奕律師打字使用之電腦是否係在同一房間等事實略有出入。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各情,考量證人於原審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時,距於105年7月12日擔任系爭遺囑代筆人或見證人已相隔5年餘之久,對於遺囑作成之若干細節,難免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而有陳述不清或與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尚難僅因證人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在證言上出現前開枝節之些微差異,而否定其等證言之憑信性。斟酌上開證人就陳珠英口述遺囑要旨之過程,雖僅有代筆人兼見證人蘇文奕律師為較具體之證述,證稱:系爭遺囑內容相關不動產之地號、建號、應有部分及建物地址,其中部分係陳珠英主動表示,部分是蘇文奕律師詢問陳珠英後,由陳珠英被動表示,陳珠英的講法有去提到高雄什麼路的房子、土地、臺南在什麼路的房子、土地,蘇文奕律師再依據財產資料去確認是不是哪個地號、建號及建物的地點,而不動產歸何人及由幾個人去分配,這部分是由陳珠英去口述,蘇文奕律師提示,只是再跟陳珠英確認如財產資料所記載的哪一個地號、建號以及門牌號碼等情;惟參以黃煜芝證述:印象中土地還是建物如何分配,是陳珠英在律師事務所說的,印象中只有高雄的房子要給被上訴人,其他不記得等語;莊沛臻則證稱:好像是陳珠英在講,忘記律師有打字還是用筆記,印象中陳珠英說房產要給被上訴人等語;勾稽系爭遺囑之內容,除第1點就陳珠英所有000號房地歸由被上訴人一人取得外,其餘第2點之陳珠英所有47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郭大美取得,第3、4點所示陳珠英之不動產由陳珠英之4名子女均分等情,是由系爭遺囑有利於被上訴人部分,與上開證人黃煜芝、莊沛臻記憶中證述之情相符乙節以觀,足認證人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所證各情,均係本其親身經歷而為之陳述,應可採信。準此,根據上開證人所證,堪認系爭遺囑內容確係代筆人兼見證人蘇文奕律師基於陳珠英之意思,依照陳珠英口述遺囑意旨所製作。

⑶次按系爭規定所稱「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於遺

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所述,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固均係被上訴人所覓得,然蘇文奕律師已證述陳珠英雖未主動指定其等3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惟於其詢問陳珠英是否同意由其等3人當見證人時,業經陳珠英表示同意,參以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在製作系爭遺囑全程在場,陳珠英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陳珠英有指定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為系爭遺囑見證人之意甚明。又依證人蘇文奕律師所述,陳珠英於預立系爭遺囑前,雖係由被上訴人與蘇文奕律師聯絡,並告知陳珠英欲如何分配財產之想法,及提供陳珠英之財產資料及兄弟姊妹戶籍謄本,由蘇文奕律師根據被上訴人告知之分配方式,先行製作1份草稿,計算無侵害特留分後,即與被上訴人聯繫請見證人及遺囑人至其事務所預立遺囑。嗣後蘇文奕律師於陳珠英口述遺囑當天,根據陳珠英口述內容,用筆記在草稿上,然後再依筆記內容於電腦上打字製作系爭遺囑。則依蘇文奕律師代筆製作系爭遺囑之過程,既係依陳珠英之口述遺囑意旨所製作,自不因陳珠英於預立系爭遺囑前,係由被上訴人與蘇文奕律師聯絡,而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另見證人黃煜芝、莊沛臻均明白所參與見證者,為陳珠英預立遺囑事宜,且全程共見及共聞,是其2人是否與陳珠英熟識,並無礙於其等對遺囑內容係出自陳珠英真意之理解。

⑷再者,系爭規定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之法定程序,並未規

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人兼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然於現今電腦打字普遍迅速之時代,由代筆人兼見證人起稿後,將遺囑意旨打字者,亦屬合法。是蘇文奕律師為作成系爭遺囑,預先擬定草稿及依陳珠英當日口述表示內容為手稿註記階段,僅係其製作代筆遺囑之過程,系爭規定並未要求代筆人應將該筆記草稿對立遺囑人為宣讀、講解並獲認可,始屬適法。則蘇文奕律師將其依陳珠英口述遺囑意旨製作之筆記草稿完成打字後,以該打字之代筆遺囑內容對陳珠英為宣讀、講解並經認可,於法核無不合。至於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係指遺囑人應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而為代筆遺囑之作成。斟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即由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唸讀該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遺囑人僅以「嗯」、「點頭」表達,而非親自口述遺囑意旨),與系爭遺囑之作成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曾表示陳珠英遺囑之正本及錄音

在蘇律師處,其亦持有1份正本之情,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終未提出錄音、錄影佐證,無從證明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自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郭大美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87頁)。惟查,系爭規定並未要求代筆遺囑應以錄音、錄影存證為其法定程式,自不因陳珠英預立系爭遺囑時,蘇文奕律師未以錄音、錄影存證而影響其效力。再者,衡諸自105年7月12日至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2日表示上情時,已相距約3年半之久,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當時印象中以為蘇律師有錄音,才會如此表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非無可能,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記憶,而推翻蘇文奕律師依陳珠英口述遺囑意旨製作系爭遺囑之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曾於00年0月間書立「放棄財產分配繼承切結書」,表示自願放棄母親陳珠英女士所有財產分配繼承權(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惟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亦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是以,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此亦無礙於系爭遺囑係蘇文奕律師基於陳珠英之意思,依照陳珠英口述遺囑意旨所製作之認定。

⑹是故,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陳珠英指定

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等3人為代筆遺囑見證人,並由蘇文奕律師兼代筆人,依上開法定方式製作系爭遺囑,合乎系爭規定之要件,而為真正等情,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非陳珠英指定之人,且非依照陳珠英之口述內容而製作,與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合,自非真正、合法之代筆遺囑云云,難謂可採。另郭筱美雖再次聲請訊問證人蘇文奕律師、黃煜芝、莊沛臻,惟其待證事項,僅係就該3位證人於原審所證情節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核無贅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

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9條、第1219條至第122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遺囑之真正與其是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應予辨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陳珠英身後遺物未見有系爭遺囑,足見其已

收回銷毀等語;惟查,蘇文奕律師代筆製作之系爭遺囑有3份,系爭遺囑為真正,目前蘇文奕律師及被上訴人各持有1份,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稱伊等於陳珠英身後遺物未發現系爭遺囑乙節屬實,然其可能原因諸多(如遺失或與其他遺物夾雜未被發現或有其他原因),並不因上訴人於陳珠英身後遺物未見有另1份之系爭遺囑,而影響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認定,亦無從依此逕認陳珠英生前有故意破毀或塗銷系爭遺囑之行為。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陳珠英嗣雖將○○路房地及○○00街房地,為異於系爭遺囑內容之處分,然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僅係該牴觸部分之遺囑視為撤回而不生效力,亦不影響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認定。

⒊郭添裕雖另提出形式上以陳珠英名義於108年12月11日立具之

遺囑,該遺囑以打字方式記載略以:陳珠英將191號(應為000號之誤載)、191-1號(應為119-1號之誤載)、121號房地已分配贈與3名女兒(內含郭廷慶所分配之財產),今將000-0號房地贈與郭添裕等語,並於立囑人欄有「陳珠英」之簽名及指印(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惟查,上開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發生遺囑之效力,非無疑問,且觀其內容與系爭遺囑相牴觸者,僅000之0號房地部分,至多亦僅是否發生該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之效力問題,並不影響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認定。

⒋郭添裕雖又提出形式上以陳珠英名義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

2日簽立之同意書(詳如附件二所示),約定000號房地同意贈與被上訴人(包含繼承先父郭廷慶財產分割部分),如有出售時價格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出售所得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須代為償還陳珠英積欠一銀之債務1,460萬元等。而被上訴人對於該同意書立書人欄「郭芷妤」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陳珠英有授權郭添裕為該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252頁)。然有關陳珠英生前是否有授權郭添裕與被上訴人就上開同意書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是否得依此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應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亦不影響系爭遺囑為真正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陳珠英繼承人之地位,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本件上訴係由上訴人郭大美、郭筱美所提起,是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其2人負擔,較為公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立遺囑人陳珠英,一生辛勤,擁有微薄不動產,唯恐百年之後子孫產生爭端,特於諸位見證人面前,口述本遺囑意旨,由代筆人當場書立本遺囑,凡我子孫務必依照本遺囑所定分配方法,不得再有異言,以免貽笑鄉里。一、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歸由本人之三女郭蓓蒨一人取得。二、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歸由本人之長女郭大美一人取得。三、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歸本人之長女郭大美、次女郭筱美、長子郭添裕及三女郭蓓蒨等4人,每人各取得4分之1。四、本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530,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爲萬分之36,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街00號00樓之00、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房屋,分歸本人之長女郭大美、次女郭筱美、長子郭添裕及三女郭蓓蒨等4人,每人各取得4分之1。五、將來辦理繼承事宜時,除依前述方法分配外,彼此間若有需要印鑑或其他文件時,應相互提供,不得藉故刁難。六、本遺囑經代筆人宣讀、講解,認與本意無訛,並由本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3份,2份置於本人處,1份置於見證人蘇文奕律師處。立遺囑人:陳珠英。代筆人兼見證人:蘇文奕律師。見證人:黃金鳳、莊沛臻。」。

附件二:

「本人陳珠英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本(人)同意贈與本人之三女兒郭芷妤(包含繼承先父郭廷慶財產分割部分),該土地及房屋由本人之三女兒全權處理,如有出售時價格由本人三女兒郭芷妤全權處理,出售後之所得屬三女兒郭芷妤所有,本人與本人之三女兒郭芷妤必須履行以下約定:1.三女兒郭芷妤代為償還本人積欠第一銀行之債務新台幣1,460萬元,等同購買本人座落於台南市○○區○○00街00號16樓之11(金額500萬元)之房屋,另三女兒郭芷妤所積欠本人之債務,將一併抵銷(包含你歌KTV陳科題投資及借款共230萬元、三星世界公寓房貸78萬元、一銀貸款200萬元、卡債約100萬元、郭添裕30萬元償還國泰保險貸款、三女兒郭芷妤之子郭原佑扶養費等)。2.座落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售出後扣除房屋移轉之手續費、稅務費用、第一銀行負債清償,所剩餘之所得,應於銀行撥款後三日內全數轉入三女兒郭芷妤之銀行帳戶,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誤轉帳。自授權起,108年12月31日後第一銀行貸款之利息由三女兒郭芷妤自行負責。3.將來如有出售時需遵照以上所述各項相關事宜,若有需要印鑑或其他文件,或銀行轉帳時,本人需無條件提供,不得藉故刁難。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立書人:陳珠英、郭芷妤」。

附件三:

「主旨:有關台端(即郭大美、郭筱美)就本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遺囑繼承登記聲明異議1案,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及台端109年9月23日異議書辦理。二、查旨揭地、建號經郭芷妤君於109年9月22日向本所申辦遺囑繼承登記(收件字號為新地字第039820號),現台端就該案附遺囑之真偽提出異議,因涉及私權爭執,本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該申請案。…」。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