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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郭大美

郭筱美被上訴人 郭芷妤即郭蓓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乃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53,828元,及補正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郭添裕,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