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姝瑩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 代理人 唐世韜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仲育訴訟代理人 王妘伃被上訴人 李登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郭美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李登坤(下稱李登坤)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分割遺產,該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姝瑩(下稱李姝瑩)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仲育(下稱李仲育),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仲育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張追加塔位永久使用權為被繼承人郭美玉(下稱郭美玉)之遺產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李登坤主張:伊為李姝瑩、李仲育之父親,伊配偶即訴外人郭美玉於民國109年9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郭美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郭美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含塔位永久使用權)。而依伊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571萬466元,而被繼承人郭美玉之遺產均屬婚後財產,總金額為3,723萬6,810元(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如附件一編號1至4之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故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79萬3,172元。又被繼承人郭美玉之遺產扣除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579萬3,172元後,可分配之遺產價額為2,150萬3,638元。兩造之應繼分各為1/3,即每人可分得之遺產價額應為上開可分配遺產價值之3分之1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請求先自郭美玉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郭美玉所剩遺產再依兩造各1/3應繼分裁判分割(原審判決兩造就郭美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含塔位永久使用權),應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為分割。李姝瑩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伊同意依李姝瑩所主張之遺產分割方法。
二、李姝瑩則以: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方案,因忽略伊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區房地、系爭○區房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生活、情感上之依存關係,而亦不可採,而原審判決認為系爭房地均應予以變價,究其原因,乃係因原審認為當事人對於不動產分配之意願正好相反,為求單純及避免紛爭,而均予以變價。然本件系爭○區房地目前係由李仲育使用,而系爭○區房地係由伊和李登坤使用,考量當事人長久使用系爭房地,以及伊照顧李登坤之生活狀況,伊與李登坤二人對系爭○區房地勢必已產生習慣和情感,而產生對系爭○區房地之依存關係,原審之分割方案無視於此,逕為變價分割之判決,將破壞伊與李登坤對系爭○區房地之依存關係,使伊等頓失可供居住之不動產,並須另行尋覓其他不動產以供居住,實不可取,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李姝瑩之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李仲育則以:兩造及其妻王妘伃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點30分左右在系爭○區房地處討論郭美玉遺產分配,伊撰擬合約書,經兩造討論並刪除部分文字後,並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兩造既已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兩造自應受該協議拘束,應依系爭合約書為分割方案,另李登坤於109年10月5日同意與李姝瑩、伊對郭美玉之遺產,以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繼承登記,應視李登坤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李登坤於拋棄後復主張對郭美玉遺產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遺產應按系爭合約書所示之方法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郭美玉為李姝瑩、李仲育之母親,為李登坤之配偶。郭美玉
於109年9月12日死亡,兩造均為郭美玉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
㈡兩造對於郭美玉所遺之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含1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價值6萬元),均不爭執。
㈢郭美玉與李登坤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李登坤於109年9月12日
之婚後剩餘財產為571萬466元,而郭美玉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㈠李登坤有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㈡郭美玉所遺之遺產,應以何種方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李登坤並無拋棄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之一方死亡、離婚、改用其他財產制及婚姻撤銷等情形。本件李登坤為郭美玉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家調字卷第17頁),且查無其二人於婚後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二人之夫妻財產制,並因郭美玉於109年9月12日死亡而消滅,李登坤自得依上開規定向郭美玉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並以109年9月12日為其二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下稱基準日)。⒉查李登坤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剩餘財產之項目、金額,分
別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51萬3,581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5萬3,138元及郵局存款494萬3,747元,共計571萬46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定存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郵局存摺明細定存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9頁至第47頁),堪認為真實。
⒊而郭美玉之遺產均屬婚後財產,其中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
行及郵局帳號內存款餘額及郵局定存單,及一個塔位永久使用權價值6萬元,合計金額為1,388萬7,798元外,另有附表一編號1至4之房地,其房地價值,經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價值為鑑定,其所鑑定之系爭房地價值為:系爭○區房地價值為727萬2,930元,系爭○區房地價值為1,613萬6,082元,是系爭編號1至4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等情,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雖李仲育不同意就系爭房地為鑑價,並認上開翰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對系爭房地所為估價過高,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主張應以系爭合約書上之房地價值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平云云,然李仲育僅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買賣資料,其地段雖與系爭房地同為臺南市○區○○街000巷,然其所主張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房地之買賣期間係各為105年4月、11月間,查不動產之市場價格訊息萬變,其買賣期間與本件系爭房地鑑定價格時間相差約5年之距,自難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參考,又本院審酌鑑定人係以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包括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他負擔等)、使用現況、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及本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本案以比較法及成本法推估房地成本價格,並採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推估房地收益價格後,以加權平均方式決定房地總價,所得之系爭○區房地價值為727萬2,930元,而系爭○區房地價值為1,613萬6,082元,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2,340萬9,012元,鑑定人已就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而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定結論,估價師就系爭房地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件計算財產之依據。李仲育所提出之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之房地,既有與系爭房地有前開差異,且其就○區之系爭房地鑑價過高一節,亦未提證據證明之,自難以前述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交易價格,驟認本件鑑價價額過高,其所稱系爭房地鑑價價格過高,自不足採,是依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價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為2,340萬9,012元,則郭美玉遺產之價值為3,729萬6,810元(13,887,798元+23,409,012元=37,296,810元)。
⒋準此,李登坤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共計571萬466元
,郭美玉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即遺產之價值為3,729萬6,810元。則渠等之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李登坤得請求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79萬3,172元【(37,296,810元-5,710,466元)÷2=15,793,172元】。
⒌李仲育固提出系爭合約書及簽訂系爭合約書現場錄音內容及LI
NE的對話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33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一第521頁至第531頁),主張李登坤已拋棄對郭美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李姝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證述之「媽媽過世後,我跟哥
哥、爸爸沒有就媽媽的財產進行協商」、「(提示原審重家繼訴5號卷第49頁)這份合約書是何人簽的?)是我與哥哥(李仲育)簽的。上開合約是在109年10月5日簽的,會簽這個是因為針對媽媽存款、房屋所簽的。」、「會簽這個是有分財產的意思,當時有我、哥哥、爸爸跟大嫂在場。」、「哥哥當下就是直接拿他打好的這份合約跟我們說媽媽上開的錢、房地的部分,哥哥就是說他想要照合約書寫的方式分配,但哥哥並沒有事先跟我商量」、「我有看合約書,...,所以我就選第了二個選擇。」、「郭美玉109年9月12日過世。後來父親有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遺產案件訴訟,就是本件。」、「在我當下看完的時候,我是同意的。合約書上面有一些我的簽名及捺印,是自己簽名及捺印」、「合約上面李仲育的簽名是我哥哥自己蓋章、簽名。...,印章是我自己當時蓋的,...,因為我當下印象是爸爸自己簽名,但蓋章的部分不是爸爸親自蓋的,是我哥哥當時蓋的,我爸爸有看到哥哥蓋,但爸爸是沒有反對。」、「爸爸的角色確實是見證人,那個合約是我與哥哥簽的,他(指李仲育)就是請爸爸當見證人,...,可能就是想說我們簽了這份合約,也要讓爸爸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爸爸是當了見證人,爸爸當時沒有放棄對媽媽的剩餘財產分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至第137頁),李姝瑩前開證述核與系爭合約書内容所載明「存簿及定存,...,平均分成三份。不動產三方達成協議處置如下:甲方(即李仲育)繼承A屋,乙(李姝瑩)方繼承B屋(非全部繼承)。因其相差1000萬新臺幣,故乙方全權繼承B屋前,須給甲方500萬新臺幣。且清償雙方之債權後,A、B二屋各歸其有,雙方不得干涉日後轉讓、販售之利潤等情事。若乙方無現金500萬新臺幣,可於分配母親財產同時,先行給400萬新臺幣給甲方,剩餘100萬新臺幣等丙方長命百歲後,再還給甲方100萬新臺幣,然後再以公平原則平分丙方財產。甲方繼承B屋三分之一的第一債權人(依現行市價值500萬新臺幣現金),乙方繼承B屋三分之一、丙方也繼承B屋三分之一,以免丙方被趕到養老院(若丙方不願繼承B屋,乙方就繼承B屋三分之二)。等到丙方長命百歲後,乙方還清甲方上述100萬新臺幣且平分其財產後,甲方就將繼承B屋三分之一之債權還給乙方。首飾:甲方知其母親生前遺留首飾,日後由乙方找到後將其帶來給甲方挑一些作為紀念。靈骨塔骨灰位:父母雙方均在富貴南山紀念中心有骨灰位(塔址:台南市○○路○段000號)。...,故母親骨灰位(○棟○樓○區○排0層0號)所有權願先讓於乙方先繼承。日後父親骨灰位所有權(○棟○樓○區○排0層0號)再由甲方繼承。...保密協議:此項合約除甲乙雙方外,不得隨意洩露於第三者知曉,若有洩露後損害另一方的名聲或利益,雙方得向另一方請求賠償。見證人丙方:雙方父親李登坤...,立合約書人甲方:李仲育...乙方:李姝瑩...」之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再細究李仲育所提出簽訂系爭合約書當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大多為李姝瑩、李仲育及其妻王妘伃,就郭美玉之遺產如何分配之討論內容,李登坤僅於李姝瑩、李仲育及其妻討論系爭房地時,曾數次表示「對啊,三人都要啊,都有啊」、「媽媽的錢三個人分喔」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9頁),亦無放棄郭美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內容陳述,足認李登坤於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僅為見證人之地位,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又李登坤就郭美玉之遺產,亦屬繼承人之身分,其於系爭合約書簽訂當下之前開發言,難謂非以繼承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尚難以此即率認李登坤已放棄其對郭美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李仲育雖稱系爭房地權狀李登坤有交付地政士葉姿蘭處理遺產
事情,足認其已放棄對郭美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然依前開所述,其亦為郭美玉之繼承人,縱其有將系爭房地權狀資料交付葉姿蘭,亦難以此認其已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況證人葉姿蘭僅證述「之前李仲育有來找我要處理,大概是3年前的事情,是郭美玉過世的事情,但是過世多久的事情不記得,李仲育有來找我要處理要辦理分割繼承的事情。李仲育第一次到我們事務所,李仲育表明要處理郭美玉繼承的事情,後來李仲育跟我講完之後,李仲育有跟我約時間,然後我們有過去找李登坤,就是○區那邊,地點是李登坤住的地方。」、「...,有跟李登坤說明要辦這個案件的繼承登記,我要拿○區、○區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李仲育之前有跟我講說有○區、○區的房子,就是被繼承人郭美玉有○區、○區的房子。然後他們要協議繼承,沒有要用一般繼承的方式,所謂的一般繼承就是都照應繼分去繼承,本件就是各三分之一下去繼承,但當時李仲育有跟我說他們是要另外協議繼承。」、「(後來他們有無協議?)還沒有完全的共識,還有動產的部分,我還沒有調到遺產清單,所以我還沒針對這個案件的全部遺產有一個了解,所以當時我去找李登坤時,...,我對於郭美玉的所有遺產還沒有完全了解要如何分配遺產,我有跟他們說要準備印鑑證明的相關資料給我,到時我如果調完遺產清冊,報完遺產稅後我會幫他們,依照他們的意思,再把遺產分割協議書讓他們親自簽名確認,這些事情都是當下的時候跟他們講的。」、「那一次我在李登坤住處,我有拿到權狀的一些資料,但是我不記得是哪一部分的權狀,是李登坤當下給我,後來我回去之後,李姝瑩來跟我拿回去,...,李姝瑩並表示說不一定會讓我辦,李姝瑩有來事務所找我拿所有的資料回去,...,後來我就沒有處理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至第404頁),依證人前開所證述之內容,其辦理郭美玉遺產繼承登記一節,均係片面由李仲育處所得知,縱認其自李登坤處取得系爭房地權狀資料,尚未就郭美玉的全部遺產有所了解,亦未提供遺產分割協議書讓李登坤等人簽名確認等情明確,尚難以證明李登坤業已拋棄對郭美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等節。
⑶綜上,系爭合約書既係由以李姝瑩、李仲育為契約當事人所簽
訂之合約書,李登坤僅為見證人,對其並無拘束力,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書之分配郭美玉帳戶餘額及房地之內容,即視為李登坤已有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是李登坤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屬有據,李仲育所稱李登坤已拋棄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郭美玉所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是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所負債務,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李登坤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1,579萬3,172元,已如前述,則李登坤對於郭美玉既有上開1,579萬3,172元債權,依上說明,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還李登坤1,579萬3,172元。⒉承上,郭美玉所遺附表一系爭遺產,合計總金額為3,729萬6,
810元,故李登坤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79萬3,172元【(37,296,810元-5,710,466元)÷2=15,793,172元】,扣除李登坤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579萬3,172元後,所餘遺產價值為2,150萬3,638元(計算式:37,296,810元-15,793,172元=21,503,638元,不含存款利息),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計算,李登坤可分配取得遺產價值為716萬7,880元,李姝瑩、李仲育各716萬7,879元(計算式:21,503,638元x1/3=7,167,8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餘1元,由李登坤取得)。
⒊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是本院審酌前情,就郭美玉之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附表一編號5至16存款共計本金1,382萬7,798元(詳如附表一
編號5至16遺產標的金額欄所示)分配予李登坤,抵償李登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金額後(計算式:15,793,172元-13,827,798元元=1,935,374元),李登坤尚有193萬5,374元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未自遺產扣還。
⑵承前,則李登坤基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及郭美玉繼承人可繼
承遺產之價值為2,296萬1,052元【15,793,172+7,167,880=22,961,052元】。李姝瑩、李仲育以郭美玉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為716萬7,879元,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系爭房地部分,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上開房地,其中系爭○區房地為李仲育與妻子等人居住,而系爭○區房地現為李登坤與李姝瑩同住(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第487頁),且依渠等提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案,均有各自取得上開房地之意願,故宜以原物分割為宜,其中,○區則由李仲育單獨所有,因○區房地價值為727萬2,930元,其逾越所應得之遺產價值10萬5,051元,應補償李登坤不足額之部分【計算式:7,272,930元-7,167,879元(李仲育應得遺產價值)=105,051元】,系爭○區房地,為李登坤、李姝瑩共同居住使用,並考量李登坤對於原居住地之依存關係,則由李登坤、李姝瑩取得所有權為分別共有,並調整渠等之持分,依李登坤可分配遺產之價值為2,296萬1,052元,扣除1,382萬7,798元先由存款本金中取得及上開李仲育補償之遺產價值10萬5,051元外,尚可取得遺產價值為902萬8,203元【計算式:22,961,052-13,827,798元-105,051元=9,028,203元】,李姝瑩可取得遺產價值為716萬7,879元,系爭○區房地由李登坤與李姝瑩共有,並依房地價值之1,613萬6,082元,換算並略微調整渠等所有權之持分,由李登坤分配取得55%,李姝瑩分配取得45%【計算式:李登坤部分為16,136,082×55%=8,874,845元,李姝瑩部分為16,136,082×45%=7,26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李姝瑩應補償李登坤上開不足額15萬3,358元【計算式:9,028,203元-8,874,845元=153,358元】。又郭美玉塔位永久使用權部分,現持有人為李姝瑩,有該塔位權狀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59頁),而李登坤、李仲育就此,並無不同意見,是有關塔位永久使用權,爰分由李姝瑩單獨取得。
⑶附表一編號5至16所示之利息債權金額,係隨時間而變動,依
其性質,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⑷承上,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附表一「本院之分
割方法」欄所示,符合公平,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依李姝瑩之分割方法,李姝瑩尚須找補李登坤897萬8,203元,找補金額過鉅,李姝瑩能否確實找補,殆非無疑?對李登坤取得找補金額之權利保障,恐非為妥適之法,至李仲育雖主張應以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為其分配遺產方式,然李仲育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由李仲育單獨繼承系爭○區房地,而系爭○區房地則由渠等分別取得1/3之應有部分,且另約定李姝瑩於給付500萬元予李仲育,李仲育始移轉其所繼承之系爭○區房地1/3之所有權予李姝瑩,就此分割方案,李仲育所得繼承之財產共為1,227萬2,930元(計算式:系爭○區房地7,272,930元價值+李姝瑩另給付5,000,000元=12,272,930元);李姝瑩所得繼承遺產價值為1,075萬7,388元(計算式:○區房地16,136,082元÷3X2=10,757,388元,需另給付李仲育500萬元);李登坤繼承之遺產價值為537萬8,694元(○區房地16,136,082元÷3=5,378,694元),業已侵害李登坤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及渠等法定應繼分之公平,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李登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自系爭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579萬3,172元後,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無可維持,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美玉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李姝瑩之分割方案 李仲育之分割方案 本院之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4.91 1分之1 由李仲育單獨取得。李仲育另須找補被上訴人李登坤11萬5,051元。 由李仲育取得 由李仲育單獨取得。李仲育需找補李登坤105,051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89.4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92.03 1分之1 由李姝瑩單獨取得。上訴人李姝瑩並應找補被上訴人李登坤 897萬8,203元。 李姝瑩取得,因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房地相差1000萬,故李姝瑩取得前,須給李仲育500萬。 由李登坤與李姝瑩共有。李登坤分配取得55%,李姝瑩分配取得45%,李姝瑩需找補李登坤153,358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建號房屋(臺南市○區○○街00號) 191.15 1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2萬4,220元及其利息 左列存 款合計1,382萬7,798元,由被上訴人李登坤單獨取得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本金由李登坤單獨取得,利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得。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2萬3,363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9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萬8,941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332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1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2 郵局000000000 15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3 郵局000000000 6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4 郵局000000000 20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5 郵局000000000 130萬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6 郵局0000000 152萬1,274元及其利息 同上 同上 17 塔位永久使用權 6萬元 李姝瑩取得 李姝瑩取得 由李姝瑩取得。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李登坤 3分之1 李仲育 3分之1 李姝瑩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