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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靜如代 理 人 李國恩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景銘代 理 人 洪國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配偶即代理人李國恩自民國91年間開始從事砂石買

賣業務,李國恩因具公務員身分無法申請公司行號,遂先經同為砂石買賣之業者購買統一發票,交付李國恩之下游廠商請款,嗣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發現統一發票異常,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查核人員通知並輔導限期補辦,始再委由三立會計師事務所即訴外人劉原嘉於93年12月間,以抗告人名義申請設立阿亮砂石行,並由阿亮砂石行繼續從事砂石買賣。然於94年3月間,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因不明原因而否准阿亮砂石行申購統一發票,李國恩始委由劉原嘉辦理阿亮砂石行註銷登記、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事宜,並完納稅捐。抗告人係從事房仲業務,僅受李國恩之託跑銀行,李國恩及抗告人雖前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違反商業會計法偵辦時,曾認罪協商,惟此乃為免遭判刑衍生困擾,始認罪協商處以罰鍰及緩刑結案,實際上砂石買賣及營運均係李國恩所為,與抗告人無涉,抗告人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李國恩使用。

㈡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至少於93年前即應知有本件稅捐債務產生

,然抗告人迄至97年10月間始陸續接獲91年、92年、93年度營業稅及裁處罰鍰,為此亦提起復查、行政訴訟等程序,抗告人夫妻因不諳稅法規定,依國稅局輔導函辦理阿亮砂石行設立登記事宜,希冀得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規定獲得免除,或較低倍數之罰金,並非如相對人所陳抗告人係於93年前即應知有本件稅捐債務產生之情事,況且,本件已逾執行期間,應不得再予執行。

㈢抗告人與阿亮砂石行雖自95年起至103年間曾有大額款項流出

,惟砂石買賣都是現金交易,需支付購入砂石成本、運費等,買賣1米砂石含運費約可賺新臺幣(下同)5至10元,以一台15米砂石買賣為例,斯時買賣價每米含運約600元上下,每台車價款約9,000元至1萬元間,僅可獲利75至150元,加上李國恩身為公務員,不知生意人之奸詐,被倒帳、被設計、呆帳等約有2,205萬元,至今仍負債超過600萬元。抗告人並無藏匿龐大財產。且抗告人夫妻自91年發生逃漏稅事件,收受發票之下游廠商不甘遭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向李國恩請求賠償或直接將應付之貨款充抵,造成抗告人夫妻破產且無力清繳稅款及罰鍰,相對人僅憑抗告人之金融帳戶內曾有大筆款項流出,臆測抗告人有隱匿或處分財產,應不可採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之要件,於義務人係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情形,應具備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有管收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又所謂「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納稅義務之後即足,不限於發生在行政執行機關執行階段。如認管收事由須發生在執行階段,無異解免執行前義務人之納稅義務,鼓勵義務人在應負納稅義務時起至執行前,隱匿或處分財產,逃漏稅捐,顯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而行政執行機關就義務人有法定管收事由,且有管收必要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其配偶即代理人李國恩於91年3月間開始從事砂石買

賣,並開立不實發票予往來公司,經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查往來公司進項資料時,發現抗告人所交付之發票真實性有異,進而開始擴大追查,抗告人為不使往來公司之交易受影響,遂於93年12月21日成立獨資商號阿亮砂石行。嗣抗告人與李國恩有多項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逃漏稅或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情事,遭移送調查機關偵辦,抗告人與李國恩在法院審理時對上開罪行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18號卷㈧第212、226、227頁),足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李國恩自91至93年間從事砂石買賣,並開立不實發票予買受人,在遭移送調查時,而於93年12月間成立阿亮砂石行之事實,為可採信。抗告人嗣後否認其有與李國恩從事砂石買賣,開立不實發票予買受人之行為,難認有據。準此可見,抗告人應於93年間即得預知有本件稅捐債務產生之可能性存在。

㈡次查,抗告人與李國恩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1年3月1

日至93年12月20日間,擅自銷售砂石,經中區國稅局審理違章屬實,並先後作成課稅處分(見98年度營稅執特專21319號卷第2頁稅額繳款書、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88459號卷第3頁稅額繳款書、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81931號卷第2頁稅額繳款書、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3126號卷第3頁稅額繳款書、98年度營稅執字第21260號卷第3頁稅額繳款書)及罰鍰處分(見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1932號卷第5頁裁處書、98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3127號卷第4頁裁處書、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8460號卷第5頁裁處書、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21318號卷㈠第18頁裁處書),嗣於98年間移送相對人實施行政執行程序。抗告人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合計3,888萬832元之本件稅捐債務未清償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及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1年7月27日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110303185號函(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可稽,堪以認定。

㈢抗告人雖抗辯:本件已逾執行期間,相對人不得再予執行云云;惟查:

⒈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

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至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稅捐稽徵法第1條、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言,稅捐稽徵法乃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法,稅捐之稽徵及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⒉衡諸中區國稅局之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之繳納期間屆滿日,

係介於97年12月30日至98年8月4日之間,加計5年之徵收期間,其徵收期間屆滿日則介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8月4日之間;又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係於98年間將本件稅捐債權移送相對人執行,且經相對人於98年間開始實施行政執行程序,此有上開執行卷可參,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本件執行期間應自徵收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算兩次5年(合計10年)之執行期間,其執行期間始告屆滿。從而,本件執行期間尚未屆滿,仍得繼續執行。抗告人辯稱:本件已逾執行期間,相對人不得再予執行云云,應有誤會。

㈣又相對人於實施行政執行程序中,調查抗告人及阿亮砂石行

所有之金融帳戶,發現其帳戶均曾有多筆大額款項流出,即阿亮砂石行設於臺灣中小企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3年後之提領金額共計408萬4,025元;抗告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5年至103年間提領之金額分別高達2,946萬4,718元、1億7,179萬8,224元;另抗告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京城商業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自93年起至110年止提領之數額亦高達5千餘萬元,此有上開執行卷可考。抗告人雖一再辯稱其金融帳戶均借給其配偶李國恩使用,帳戶內資金均為李國恩在支配,其不知情云云;惟查,抗告人與李國恩共同經營砂石生意,除經其二人在法院審理時坦承屬實外,復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1號裁定可憑,足徵抗告人設於相關金融機構之帳戶係其與李國恩共同使用無誤。抗告人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㈤抗告人雖又辯稱:經營砂石買賣利潤微薄,並無隱匿大筆資

產之情事。相對人未就抗告人於金融機構各項資金流向勾稽比對其流向,即認其有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情事,顯有不當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及阿亮砂石行設於上開多家金融機構帳戶中,有大筆金額頻繁進出,可見抗告人與李國恩經營之砂石生意興隆。且衡諸常情,若非經營砂石買賣獲利甚豐,李國恩身為公務人員,豈有甘冒懲戒處分之風險而兼營砂石業之理。再者,買賣砂石固有進貨成本,惟參酌砂石建材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7%(見本院卷第221、223頁),勾稽抗告人及阿亮砂石行之上開金融帳戶資金往來金額,應可認抗告人與李國恩經營砂石買賣之獲利確實相當可觀。是抗告人辯稱經營砂石買賣獲利微薄,無資產可供隱匿云云,並不足採。再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審究抗告人設於臺灣中小企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年至103年間提領之金額高達8百餘萬元,而其當時既仍有上開款項可資運用,卻未先行清償本件稅捐債務,即逕予提領處分,縱其所辯與第三人間有私法上債權債務糾葛乙節屬實,亦無從依此諉卸其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

㈥是故,抗告人應於93年間即得預見有本件稅捐債務之存在,

又相對人自98年間起開始實施行政執行程序,並多次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至相對人處報告財產收入狀況,及命抗告人履行本件稅捐債務或提出清償計劃,惟抗告人多以「沒有工作」、「無收入來源」、「經濟狀況不佳」等語為由,而拒不清償欠款,相對人遂於110年9月11日再次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應於110年10月26日至相對人處履行繳納義務或提供擔保,但仍經抗告人以沒錢云云而未履行,此有上開執行卷可按。衡酌抗告人於93年間即得預見本件稅捐債務,又自相對人於98年間開始為行政執行後,亦得知悉其應將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用以清償本件稅捐債務,惟其於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任意將其責任財產為處分,致行政執行機關難以查明其流向並為行政執行,且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其債務,則相對人為督促抗告人履行本件稅捐債務之給付義務,維護國家稅收之公平,於訊問後認為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核屬有據。惟考量抗告人於相對人提出本件管收聲請後,已於本院111年7月26日調查程序期日,當庭表明願意每月清償6千元至執行期間屆滿,且經相對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3頁),是抗告人雖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之管收事由,然現尚無管收之必要,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具有管收之原因,但尚無管收之必要。原法院未及審酌兩造已達成由抗告人每月清償6千元至執行期間屆滿之合意,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所生之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