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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再抗告人 王大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施治明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