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再抗告人 王大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施治明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抗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