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吳淑華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進鎡間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一0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審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委託鑑定之結果,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806萬7,000元,已逾系爭執行名義限定之金額1983萬9,666元甚多,而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依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僅查封系爭000地號土地,即得保全相對人之債權,惟執行法院竟將伊如附表所示編號2、3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鑑價結果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編號4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編號5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全部予以查封,自有未洽。本件強制執行應僅保留查封系爭000地號土地(即附表所示編號1),而將附表所示編號2至5之財產啟封,伊對此聲明異議,原審司法事務官110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裁定及原裁定均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審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假扣押。至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查封,目的在於保全債權額之清償,而非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之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債權總額為19,839,666元,且本件
假扣押執行,並無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之情形,執行法院關於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範圍,自應以該假扣押執行債權總額及相關費用為限。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2、3不動產已於95年5月15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及1,8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及第881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行確定,此後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迄未經塗銷,有本院111年6月2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抗告人提出109年2月25日合作金庫銀行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其登記字號為89年9月4日收件00歸地字第000000號、000000號,與編號2、3不動產抵押權證明書字號94歸地他字第000000號及00歸地他字第000000號不同,則抗告人持上開二紙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抗辯伊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乙節,是否屬實?另自109年2月25日迄今有無產生其他債務,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其實際發生金額若干?抵押權人何時知悉查封事實或是否受執行法院通知?攸關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事,自應究明。
㈡次查:系爭股份係○○公司發行,○○公司為未上市櫃公司,為抗
告人所自承,該股權固無公開之市場價格,股東出賣多次之交易價格,法院自非不得參酌歷來交易價值及公司淨值,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參照),據以估算執行相對人可能受償之金額,以定適度查封之範圍,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認定。
㈢依上,本件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19,839,666元,則執行法院
查封抗告人所有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股份,其查封之價值究為若干?附表編號2、3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各為何?是否業經清償,其清償金額為何?抵押權人何時知悉查封事實或是否受執行法院通知?攸關本件有無超額查封情事,自有依職權查明之必要。前經本院發回判決揭明斯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仍未予究明,僅將編號1至3之不動產委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估價值」欄所示),並以若附表編號2所示鑑估價值(28,067,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經減價至第三次拍賣程序,價格即降為17,962,880元,難以滿足債權人(相對人)之債權;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鑑估價值(53,823,000元),縱經多次拍賣程序,仍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另抗告人如附表編號4之存款一經啟封,將即刻處分存款而無法執行,認應查封如附表編號2之不動產及編號4之存款,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無可議。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執 行 標 的 鑑 估 價 值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8,067,000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3,823,0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1,053,000元 4 玉山銀行○○分行之存款23萬4,990元 × 5 ○○公司之股份99萬5,000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