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劉清田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融資及貸款需求,故與相對人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陳明焜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買受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名下。抗告人除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外,更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審未考量抗告人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準此而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其所請求之給付,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標的物,亦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5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和信興公
司買受系爭土地,惟金融機構人員表示無法貸款予抗告人,須改以營業額較高之公司名義申請貸款,抗告人遂請多年來有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昭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焜幫忙,雙方協議由昭志公司及陳明焜借款予抗告人,抗告人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名下。嗣後抗告人向相對人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詎經相對人否認雙方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告人爰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又抗告人上開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現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50頁)及本案訴訟卷宗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經他方(
出名人)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除另有約定外,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必須借名人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物權)之權能。是以,本件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可知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以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又抗告人於本院雖另主張其係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物權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故應許可其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惟查,借名登記財產於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之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故其前開主張,亦乏所據,而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以借名人之身分,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即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而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至明。另抗告人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以前,其有基於所有人地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之事實為大致可信。則抗告人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認有據。
四、從而,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臺南市○○段○○路00地號 193.44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臺南市○○段○○路00地號 4,437.31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 臺南市○○段○○路0000地號 129.21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 臺南市○○段○○路00000地號 11.12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5 臺南市○○段○○路000地號 176.36 全部 陳明焜 6 臺南市○○段○○路000地號 35.66 全部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