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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張晉誠

黃群峰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相 對 人 李文明

陳秀真朱陳秀貞即陳秀貞陳秀珍上列當事人間因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597萬8,3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038、4,

114、7,139平方公尺,相對人陳秀貞、陳秀珍、李文明之權利範圍均為1/5,相對人陳秀真之權利範圍均為2/5,上開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全部),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明、陳秀真、朱陳秀貞即陳秀貞、陳秀珍(下稱李文明等4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9日授權訴外人李清課代理出售渠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1,038、4,114、7,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抗告人張晉誠、黃群峰(下稱張晉誠等2人),總價新臺幣(下同)7,374萬6,000元。詎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張晉誠等2人並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後,李文明等4人卻遲遲不願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晉誠等2人,並要求提高買賣價金,李清課更於111年1月21日委託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發函表示李文明等4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為此張晉誠等2人擬對李文明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恐李文明等4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或為其他處分,致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李文明等4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交叉比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立買賣契約書暨履約保證申請書人」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知系爭土地確為李文明等4人分別共有(陳秀貞、陳秀珍及李文明之權利範圍均為1/5,陳秀真之權利範圍均為2/5);而李清課係以李文明等4人之代理人身分與張晉誠等2人簽訂契約,此觀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函之記載即明。再者,李清課未積極洽詢陳秀真出具同意書,一同出售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李文明等4人係以不正當手段促使本契約無法按原先預定之3筆土地買賣標的履行,是「取得陳秀真同意」之條件視為業已成就,本契約買賣標的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張晉誠等2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否准所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許張晉誠等2人提供擔保後,李文明等4人就所有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處分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處分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張晉誠等2人聲請本件假處分,雖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然原裁定尚未送達於李文明等4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李文明等4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情,爰不通知李文明等4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張晉誠等2人主張李文明等4人於110年11月29日授權李清課代理出售渠等所有系爭土地予張晉誠等2人;詎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張晉誠等2人已依約給付部分價金,李文明等4人卻遲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張晉誠等2人,李清課更於111年1月21日委託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發函表示「李文明等4人已經撤回對李清課之代理權,且不承認上開買賣契約,本件買賣契約已無履行之可能」,故張晉誠等2人擬對李文明等4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業據張晉誠等2人於原審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函,及於本院補充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暨附件、本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5至14頁、本院卷第17至52頁)為證,足認張晉誠等2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有釋明。

五、關於假處分之原因部分:張晉誠等2人主張李文明等4人之代理人李清課已以金門律師聯合事務所函通知李文明等4人不願履行買賣契約,是李文明等4人極可能將系爭土地處分,使張晉誠等2人無法依約取得土地等語。查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不動產交易亦瞬息萬變,而李文明等4人為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本得隨時將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張晉誠等2人之契約請求權可能難以保全將來之執行。可認張晉誠等2人就李文明等4人可能處分渠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變更現狀,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已提出部分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既經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應認已補足其釋明之欠缺。

六、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項固約定「○○區○○段000地號須待陳秀真確認一起出售,並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前取得出售同意,若未取得陳秀真同意,則本約僅出售同段000及000地號,買賣價金依比例減少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本件是否有如張晉誠等2人主張之李文明等4人或李清課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之情事,尚待法院實體審理始能認定,且陳秀真既已出名同意委任李清課為代理人,代理出售系爭土地,應認張晉誠等2人所得主張之契約權利外觀上仍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況前揭律師事務所函亦未陳及未取得陳秀真同意為拒絕履行之理由,爰就系爭土地全部均准為假處分,併此說明。

七、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張晉誠等2人係以7,374萬6,000元之價格向李文明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土地應有上開價值,依社會通常觀念,李文明等4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即為暫時無法取得上開金額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考量張晉誠等2人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及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及1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4年4月;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5%計算結果,李文明等4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597萬8,300元【計算式:7,374萬6,000元×5%×(4+4/12)年=1,597萬8,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張晉誠等2人以1,597萬8,300元為李文明等4人供擔保後,李文明等4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出租、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始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張晉誠等2人就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未及審酌張晉誠等2人於本院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本票、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而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