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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林于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儀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準用之。而假處分亦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亦應顧及隱密性;本件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子即訴外人○○○與相對人同居,伊為○○○結婚之需求,乃購入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作為○○○婚後居所;詎○○○因病無法自理,相對人又無心照護,近日更已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顯已違反當初借名登記本意,伊已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唯恐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假處分,並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另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參照)。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之證據,須可供法院即時調查者,否則仍難認當事人已盡釋明之能事。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子○○○欲與相對人結婚,乃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相對人名下,因○○○患病無法自理,相對人拒絕照顧且欲將系爭房地出售,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照片、仲介銷售廣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文(以上均影本)、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內容各1份為證,惟前開證據資料,僅足認系爭房地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買受而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則未能釋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