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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陳有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元保間代位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元保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臺南市○○區(原為臺南縣○○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土地重劃後,應繳納差額地價共計新臺幣(下同)17,313,349元(下稱系爭差額地價),而上開差額地價並經○○重劃會同意作為國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墊款利息及其他雜項支出。抗告人對國僑公司有1,800萬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楊元保給付上開款項。楊元保已於民國(下同)109年亡故(起訴狀誤載為108年),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其無法查知楊元保之繼承人,致無法請求其繼承人返還上開差額地價,請求法院發函命其函調楊元保之手抄謄本。惟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能力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當事人於起訴時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查現因個人資料保護,依「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之規定,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然須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得以該身分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正本;可知當事人並未如同法院可透過內政部戶役政系統連線查詢個人戶籍基本資料之方法,實無從期待原告於起訴前即可查知被告死亡,甚至其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依此,倘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已知被告過世,惟不知其法定繼承人為何者,或憑法院之通知申請被告之戶籍資料查得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法院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原告為適法之處理,給予其補正改列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之機會,如仍未依法補正,再以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裁定駁回,始可謂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障,並無違法院闡明之義務。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係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起訴時係以楊元保為被告,向原法院請求給付系爭

差額地價,並於起訴狀陳明楊元保已於108年間亡故(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期間經原審法院以楊元保已於109年7月20日死亡,為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楊元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附於原審訴字卷第13頁)可考,抗告人提起本訴時竟仍將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楊元保列為被告,且此一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法院復無從命抗告人為補正,認所提之本訴為不合法為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有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6號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屬實無訛。

㈡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於起訴狀陳明楊

元保已亡故,且原法院並依職權查詢得知楊元保確已過世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自應適時行使闡明權,曉諭抗告人改以楊元保之繼承人為被告,予其補正及追加合法當事人之機會。乃原法院未此之為,逕以裁定駁回其對楊元保之訴,致前已踐行調查訴訟合法要件之相關程序(包括當事人資格及繳納裁判費等)均歸於徒費,已影響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於法尚有未洽。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訴訟資料,非原告當然可得而知者,且原告為此訴訟已支出訴訟費用,故應儘可能允許原告為當事人之變更,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以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原法院未遑慮及上情,逕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與前揭規定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精神有違,且造成重複訴訟及訴訟資源之浪費,於法自有未合。

㈢依上,原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先定

期命抗告人補正,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本於職權行使闡明權,適時曉諭抗告人補正及為適切之處理,並儘可能允許抗告人為當事人之變更(更正),改以繼承人或其他合適之人為被告,即遽以抗告人起訴程式有欠缺而駁回其在原法院之起訴,於法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為推求,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法院起訴所為之請求,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併予發回,請原法院續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