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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和順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劉雪惠等人與債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就撤銷拍定程序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明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法官、書記官或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112號債權人劉雪惠等與債務人匯智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匯智公司所有台南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71884.47、111.6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經相對人黃建享、黃柏菁、黃梅菁、康世詮、康金泰、康育綺(下稱黃建享6人)共同拍定在案,抗告人以伊為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包括污水池,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10年2月19日對上開106年8月8日之拍賣暨拍定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執行之拍賣標的物未與地上農舍一併拍賣,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併同移轉」之強制規定,執行處於110年12月3日裁定撤銷黃建享6人之聲明應買及准許拍定之程序(下稱撤拍裁定),黃建享6人聲明異議後,臺南地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廢棄前開撤拍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為撤拍裁定之聲明異議人,就原裁定亦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係強制規定,未依此規定所為拍賣,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本件拍賣如由黃建享6人得標,即違反上開規定,原裁定無視法律強制規定,認農地與農舍無從併同移轉,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拍定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核閱執行卷宗資料,系爭執行、拍賣及異議情形如下(詳附表):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均為債務人匯

智公司所有,第三人凃淑美前於98年11月2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臺南地院98年度執字第2529號清償債務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後,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並讓與抗告人。嗣匯智公司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即系爭執行事件),由黃建享6人於106年8月8日共同拍定。

㈡依本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假扣押查封後,本

案民國106年3月7日現場履勘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編號1、3土地上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一楝,該建物大部分坐落於編號3土地上,未懸掛門牌……又據第三人陳〇〇陳報,其為前述地上建物權人,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前述地上建物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内,其所有權歸屬及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拍定後除未放置物品之空地依現況點交外,其餘部分均不點交」等語。

㈢系爭土地於106年8月8日經黃建享6人以81,111,111元共同拍

定,抗告人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三審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另於110年2月19日對黃建享6人之拍定程序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為撤拍裁定,黃建享6人聲明異議後,原裁定廢棄前開撤拍裁定,詳如附表所示。

四、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農舍與其坐落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引發經營利用及產權紛爭問題,俾貫徹農地農用之政策,是農舍在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後所興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合併拍賣,不得分開執行。有關農業用地如於修正前興建完成農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屬不同所有權人,其移轉不受上開條例規定限制,得單獨拍賣移轉(內政部93年11月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211號函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為訴外

人陳國鐘所有,陳國鐘前於88年11月1日,申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儲藏室、豬舍㈠、㈡、㈢、㈣、飼料調配室㈠、㈡、自用農舍、污水池、堆肥舍等地上物,並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使字第0462號使用執照在案(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下稱第36號卷二第119-125頁)。嗣匯智公司於95年11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所有權,嗣訴外人吳春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由訴外人凃淑美以236萬6999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臺南地院於98年11月2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凃淑美再於106年3月20日將系爭建物以248萬元出售抗告人等情,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6號電子卷證,並有上開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可參。

㈡另本院36號之法院於107年5月3日、108年1月19日至系爭土地

為勘驗,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即系爭農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門窗及框、燈具、樓梯扶手、及部分牆面石材均已遭人拆毀,屋內外雜物堆積,雜亂不堪,無人居住使用;東側距200餘公尺外之鋼筋水泥造污水池沼氣發電設備及堆肥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均已荒廢不能使用,無經濟價值;41.95平方公尺堆肥舍已滅失;使用執照上原有儲藏室、豬舍㈠、豬舍㈡、豬舍㈢、豬舍㈣、飼料調配室㈠、飼料調配室㈡、堆肥舍,均已滅失,夷為平地,雜草叢生及膝,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36號卷一第159-175、371-375、395-413頁)。

㈢依上開㈠、㈡之事證,足認本件拍賣時,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

之系爭建物(農舍)已分屬「債務人匯智公司」與抗告人「陳和順」所有,客觀上無從「併同移轉」;又系爭農舍屋內外雜物堆積,雜亂不堪,使用執照上原有之儲藏室、豬舍等均已滅失,顯見久無人居住使用,可認系爭農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早就未使用該農舍,亦無法再以該農舍經營養豬事業或其他農業,是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明確記載土地使用情形,及系爭建物非拍賣範圍,並無違誤,執行法院106年8月8日准由黃建享6人拍定,自屬正當。撤拍裁定撤銷上開拍定程序,於法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該撤拍裁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