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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林金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美英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已依民法第1010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下稱本案事件),並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查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僅有出售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取得之價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抗告人之婚後財產則有交易價值約2360萬元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同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存款50萬元、郵政儲金10餘萬元等,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有至少約7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配額。惟抗告人於本案事件民國(下同)111年4月26日調查期日,當庭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長女林育嬋等語,足認抗告人有意為減少名下財產之行為。抗告人雖另有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及郵政儲金10餘萬元,然其現年80歲,已無工作能力,若任由抗告人將系爭房地贈與林育嬋,將致抗告人瀕臨成為無資力,不足清償相對人應受剩餘財產分配差額750萬元之情形,堪認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所有財產在750萬元之範圍内予以假扣押。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許,原法院雖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將上開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惟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將上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法院更為裁定,足見本件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非無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事件業經該院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要難遽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且依相對人提出證據資料,尚不足產生其對抗告人確有請求權存在之大致心證,難認相對人已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釋明。相對人固提出110年4月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稱系爭房地價值為2360萬元,惟較近期即110年12月鄰近系爭房地之房地交易價值為1530萬元,故相對人主張其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為750萬元云云,實難採信。再者,縱抗告人贈與系爭房地予林育嬋,相對人就其債權未獲清償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第2項規定,對林育嬋於其所受利益内請求返還,是相對人遽此稱本件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故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既係為保全本案請求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依同法第522條第2 項規定,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固亦得為之,惟所謂附條件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已經成立,僅其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將來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如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於聲請扣押時,尚未成立,自無從為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因抗告人不當減

少其婚後財產,有侵害對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其已向原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其得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對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裁定(原審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8號卷,證物二)為證。

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產事件,已經原法院111

年度家聲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已據其提出裁定一件為證(本院111年度重抗字第37號卷,第13-16頁),堪以採信。固然原法院上開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22日以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7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有最高法院裁定可按(本院卷第79-80頁),該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尚未審結,亦經本院多次以公務電話向承辦股查詢明確,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同上卷第83-87頁),是本件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事件,尚處於待決之狀態。準此,本件當事人夫妻間,並非如相對人主張其夫妻財產制已由原來之法定財產制變更為分別財產制。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既尚未經法院依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則其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自不發生相對人所謂之對抗告人有因法定財產消滅所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堪以認定。

㈢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因其聲請宣告分

別財產制尚未獲得勝訴之形成裁定確定,夫妻間之法定財產制尚未消滅,則其分配請求權尚未成立。依上引實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所主張之所謂剩餘請求權,尚非附條件或附期限之請求權,於其婚姻關係或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確定前,僅為期待權而已,自無從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本案之請求,未盡釋明之責,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尚屬可採。原裁定遽准相對人之聲請,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