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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洪慈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乾製藥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許可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5550號),詎遭駁回,嗣經聲明異議(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仍遭駁回。惟依藥事法第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9條第4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條之規定,藥品許可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藥品優良製造證明書與不動產所有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商標、著作、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相同,具有財產價值,其讓與為法令所不禁,僅受讓人必須具有藥事法所定之特定資格或條件。是系爭許可證為特許營業權,僅受讓人有特定資格之限制,並非不可由不特定之藥商拍賣繼受,辦理相關變更登記,故非不得讓與、扣押之財產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系爭許可證非僅屬行政處分之反射利益,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裁定認定系爭許可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就系爭許可證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規定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債務人所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及債務人基於其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之權利以外之財產權而言。又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債務人所有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且性質上非不得讓與之權利,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

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及輸入藥品之代理權移轉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共同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一、雙方具名之藥品變更登記申請書。二、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正本。三、移轉之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劑量、劑型。四、受讓人對移轉藥品負責之切結書;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並應加具對移轉藥品無相同處方之切結書。五、申請國產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應另附下列資料:㈠讓與人及受讓人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文件影本。㈡受讓人現有藥品許可證清冊,其內容應包括許可證字號、處方、劑量、劑型。㈢切結書(甲)。㈣已完成變更之證照影本各一份。㈤製造管制標準書。但如產品尚不製造者,得免附製造管制標準書,惟應於許可證加註『不得製造』之字樣。如廠商其後擬實際生產該藥品者,應檢送製造管制標準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核後,始得製造。…。」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0條第1項第1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國產藥品許可證,應得依前揭規定申請辦理移轉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移轉登記與受讓人。

㈡次按「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

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藥事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醫療器材管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3條之規定,醫療器材商之登記並無得為移轉之情形。

另按「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符合前項規定,取得藥物製造許可之藥商,得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藥物製造許可者,得填具申請書及檢附附表二所列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領藥物優良製造證明文件(以下簡稱證明文件)。」藥事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未有醫療器材商登記得移轉之法規;又目前亦無「藥物製造許可」得移轉之規定,有衛福部民國111年7月19日衛授食字第111903478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許可證在藥事法即有得轉讓之明文規定,

僅受讓人必須具有藥事法所定之特定資格或條件而已,並非不得讓與,且可由具備相關規定之條件資格者受讓,並辦理變更或移轉登記,具有獨立財產價值,應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惟查:

⒈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藥品許可證,係屬國產藥品許可證

,雖得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70條規定申請移轉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規定所核發之藥品許可證,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藥商取得該許可證後,雖因此得以製造該藥品,以獲取利益,然尚難因此即認藥品許可證本身具有財產上之交易價值,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藥物之管理,攸關國民健康與福祉,主管機關基於藥品許可證移轉變更登記之准否,有實質審查准駁之職權,顯見藥品許可證之取得及讓與,具有強烈之行政管制特徵,不能以其於特定條件下得為轉讓,即認為其在私法上係屬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抗告人所稱上開許可證為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營業項目

:醫療器材)、衛福部藥品優良製造證明書,依現行醫療器材管理法相關規定,未有醫療器材商登記得移轉之法規;又藥事法第57條第3項、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亦無「藥物製造許可」得移轉之規定,已如前述。再者,藥商取得上開許可證後,雖得因此販賣醫療器材或製造藥品,然其利益係在於販賣醫療器材或製造藥品後之販售所得,上開許可證本身並未存有經濟上之利益,難認其具有獨立財產價值。故抗告人所述上開許可證得自由讓與且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許可證性質上屬公法上之許可行政處分,其

取得具有強烈行政權干預之特性,且其中之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福部藥品優良製造證明書,尚無得為移轉之相關規定,且不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又其中之藥品許可證,亦不能以其於特定條件下得為轉讓,即認為其在私法上係屬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之權利。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就系爭許可證聲請強制執行之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