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呂玉英代 理 人 呂冠輝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代 理 人 林家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管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呂玉英(下稱抗告人)登記為升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升越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董事,升越公司有滯納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業稅及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075,991元(下稱系爭稅款),抗告人均已知悉升越公司積欠系爭稅款情事。惟抗告人明知升越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時公司資產有現金1,862,430元、存款8,914,824元、營業所得5,884,425元,另自各該廠商收取貨款等高達6,437萬餘元,足以清償系爭稅款,顯有履行繳納系爭稅款之可能,抗告人竟故意不為履行義務,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挪供自己、或其子劉冠甫及第三人薛暖美等使用,達1,676萬餘元,復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處分、隱匿升越公司資產之行為,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第7項及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管收抗告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主文及理由均未敘明抗告人應受管收期間,致抗告人無從知悉應受管收之期間,違反裁判明確性原則。

㈡行政管收與刑事羈押,均屬對於人身自由之拘束,行政執行

法第17條第12項亦明文規定拘提、管收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原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之1條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抗告人辯護,應有裁判違背法令之違誤。縱認管收事件無律師強制代理之要求,抗告人亦有意願委任律師,原法院於訊問時,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後段,告知抗告人得請求法律扶助,剝奪抗告人委任律師之權利,應屬裁判違背法令。

㈢相對人及原法院僅諭知相對人履行繳納607萬5,991元之義務

,未諭知具體供擔保金額,不符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違反管收作為行政強制執行最後手段之原則,難認已合法踐行命抗告人提供擔保之程序要件,原法院裁定准予管收抗告人,有裁判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後即足。再按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構成管收之事由,此觀同條項第4款規定自明。可見有無履行義務之可能,應綜觀義務人之財產狀況為判斷,義務人如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成立後,為財產之頻繁異動或為高額消費,自足以使人信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參酌上述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義務人即應就該財產異動或資金往來提出相關資料或為報告;其不為報告或甚為虛偽報告者,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行政執行機關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義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自應認有管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升越公司於96年5月22日設立登記,抗告人自98

年10月7日起擔任負責人及唯一之董事,升越公司滯納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10年度營業稅及健保費、勞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案,截至111年7月8日止,金額合計6,075,991元,經移送機關自108年6月6日起,分別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升越公司均未於期限內繳納等情,業據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1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2542號等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屬實,且抗告人經相對人及原法院訊問,承認其為升越公司之負責人,升越公司有滯納上揭款項,移送機關亦均有通知催繳乙事(執行卷一第372頁、原審卷第27頁),足徵抗告人自98年10月7日起即擔任升越公司之負責人迄今,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自始即已知悉升越公司有積欠上揭款項。

㈡依升越公司109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執行

卷一第367、368頁),升越公司當時有現金1,862,430元、銀行存款8,914,824元,109年度全年所得額高達5,884,425元乙節;另升越公司於109年迄今自各該廠商所收取之貨款、價金,以及開立發票予第三人公司之金額,總計金額高達6,437萬餘元乙節,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1頁),足認升越公司並非無資力。

㈢另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升越公司之銀行帳

戶提領或轉帳給抗告人、抗告人之子劉冠甫、薛暖美、謝永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詳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見執行卷一第242至359頁;執行卷二第6、7

2、131、147、161、185、187、199、202、第212至219、233至239頁),並有相對人整理之上開相關提領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4-19頁),可見升越公司原本之銀行存款遠逾應繳納之稅額,顯有繳納系爭稅款之可能,卻未履行納稅義務,而於上開期間內陸續提領現金或匯款予他人,共計達1,676萬餘元。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將該等款項用於償還公司借款債務、員工薪資、廠商帳款、中租機械款、公司電費云云,並於相對人歷次通知到署訊問時,抗告人一再表示會提出相關證明,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提供義務人銷項明細(執行卷一第227頁),升越公司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向久豐公司之銷售額度為14,560,000元,然相對人函請久豐公司提供之購買明細資料(見執行卷二第326至328頁),相關設備之價值高達4,258萬餘元,與升越公司提報給國稅局之金額相差甚遠,而有隱匿處分財產金額之情形。再參以抗告人另自述:久豐公司亦因此另設立隆鈦公司,也讓其夫及其子劉冠甫入股隆鈦公司;且薛暖美為久豐公司之負責人之一,也是隆鈦公司的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執行卷一第374頁)。另升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3月23日以38,477,799元出售予成永公司乙節,為抗告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3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0日所登記字第1100114348號函所附之該買賣之相關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執行卷一第51至64頁),而抗告人雖另辯稱:因當時機械款及薪資付不出來,就便宜賣給成永公司;且出售價金用來償還銀行2千多萬元及員工薪資2百多萬元,另清償薛暖美、其他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惟衡情不動產係高價之資產,升越公司倘確已積欠債務高額,自應至少以一般市價出售,以利清償債務,然升越公司卻低價便宜出售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相違。綜合上情,足認抗告人將升越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資產予以處分,挪為私用,並隱匿處分財產之金額,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及第3款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之情事」等要件。

㈣又原裁定主文雖未明示管收期間,惟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

起算,不得逾3個月,為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不待法院諭知,且管收之目的在於督促被管收人履行義務,只須被管收人於管收期間內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即可釋放(行政執行法第22條第1、4款規定)。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未明示管收期間,違反裁判明確性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㈤抗告意旨另稱原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之1條指定公設辯護

人或律師為抗告人辯護,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後段,告知抗告人得請求法律扶助,已嚴重侵害其權益等情。然按管收與羈押,有本質上之差異,為兼顧行政執行之效果,及不應於義務人明示不同意由律師協助之前提下,再強制其受律師協助而須負擔費用,義務人於管收中程序權受保障之強度,自應與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之保障強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或原法院訊問時,均有告知抗告人得委任律師到場,惟相對人稱不委任律師,有筆錄在卷可參(執行卷二第381頁、原審卷第27頁),且抗告人並非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亦非具原住民身分、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指定辯護之規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第3款得請求法律扶助之對象,抗告意旨稱原法院未指定辯護人、未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違背法令等情,尚不足取。

㈥又相對人命抗告人於111年2月15日上午10時到場,報告如何

繳清系爭稅款時陳稱:110年繳不出來,即知欠繳營業稅;就10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現金約186萬餘元,存款約有891萬餘元去向,伊回去再查明等語(執行卷一第372、374頁),相對人後於111年6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並載明「抗告人應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0時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6,078,837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執行卷二第351-356頁),抗告人於111年7月19日到場陳述:不清楚公司銀行帳戶提領情形,回去再查(執行卷二第355-356頁),未說明如何清償,亦未提供擔保。相對人再於111年7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並載明「抗告人應於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至本分署清償應納金額6,076,974元或提供相當擔保,如不為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將依法聲請拘提或管收。」(執行卷二第360-361頁),抗告人於同年8月16日到場陳述:公司銀行帳戶提領金額,拿去清償銀行債務、民間債務及員工薪資,變賣生財器具拿去抵債;只能每月自繳3000元,能力僅能這樣等語(執行卷二第381-至388頁),足認抗告人並無清償意願,亦未提出任何擔保清償之方式或清償計劃。抗告人於110年間既已知悉升越公司積欠系爭稅款情事,相對人於聲請管收前,已於111年6月28日、同年7月21日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清償應納系爭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抗告人仍未履行。而抗告人確在相對人聲請管收前,即就附表二、三所示應供強制執行財產有所隱匿、處分之行為,復未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又不願履行或提供相當擔保,自符合管收之最後手段性及必要性。另相對人核發之執行命令,已明確載明抗告人應履行之金額,或應提供相當之擔保,至於何者屬相當之擔保,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本係授權執行機關裁量,另亦得參照「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第五點所定「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之方式辦理,上開執行命令,與行政明確性原則並無相違。相對人已用盡法定執行方法,抗告人先將升越公司之財產處分、隱匿,經相對人命供擔保、限期履行,而抗告人陳明其無力清償,拒不履行,復未提供擔保,足認相對人除聲請管收外,已別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方法,自有以管收方式,間接強制抗告人履行之必要。準此,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即屬有據。抗告意旨主張執行命令未諭知具體供擔保金額,欠缺明確性云云,尚不可取。

五、綜上,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自111年8月16日起管收抗告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