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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李一峰

李顏彩珠共同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相 對 人 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李栓周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111年度裁全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將抗告人李一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抗告人李顏彩珠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假處分查封,嗣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業經原審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01號裁定(下稱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在案。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即債權人主體為相對人,惟本案訴訟所載原告為「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兩件案件之當事人無實質同一性可言,當事人適格部分亦有待商榷,而相對人既未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提起訴訟,則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屬於法有據。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依系爭限期起訴裁定所命遵期提起本案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204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又其於起訴狀雖誤載原告為「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惟依起訴狀第3頁記載李姓宗親會已於110年12月依法設立,全名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之內容,第7頁具狀人處以「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名稱用印,又所檢附原證5之團體名稱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可認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告確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況且,相對人已於111年9月28日向受訴法院具狀更正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告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是系爭假處分案件之聲請人與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告確屬同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除因同法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外,為假處分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33條規定即明。是以,若假處分債權人已遵照法院限期起訴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假處分債務人所為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假處分裁定,將抗告人之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假

處分查封,嗣經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提起本案訴訟,並經原審法院以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起本案訴訟,而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收受該裁定後,已遵期於111年6月20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有上開裁定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主體為相對人,本案

訴訟之原告為「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兩件案件當事人不具同一性,而質疑相對人並未遵期起訴等語;然經相對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

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人民團體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參諸民法第30條「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之規定,可知上述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但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並不當然取得社團法人資格,至多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⒉查本件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雖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

、訴之聲明先位聲明欄及具狀人欄,記載原告為「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惟衡酌其起訴狀第3頁詳予說明李姓宗親會已於110年12月依法設立(全名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而其第7頁具狀人處用印印文亦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且所檢附原證5「臺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之團體名稱亦係「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成立日期110年12月),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可考,綜此可認,相對人所辯系爭本案訴訟之原告確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僅係於起訴狀誤載為「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等語,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再者,相對人就其於起訴狀將原告誤載為「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已向受訴法院具狀聲明更正原告正確名稱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據此亦可認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即債權人與本案訴訟之原告均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無誤,自不因相對人原將本案訴訟原告名稱誤載為「社團法人臺南市永康二王李姓宗親會」,而遽謂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聲請人與本案訴訟之原告不具同一性。

⒊從而,相對人於111年6月14日收受系爭限期起訴裁定後,既

已遵期於111年6月20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即非有據,要難准許。至於抗告人指稱系爭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有待商榷部分,應屬本案訴訟審判範圍,尚非本件撤銷假處分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