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陳淑味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婷婷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裁全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陳東海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間合夥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0分之966),及其上同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所有權狀則由相對人保管,嗣兩造及陳東海於111年7月19日協議拆夥出售系爭房地,伊與相對人協議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購買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伊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為了貸款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予相對人。詎伊於同年8月30日準備同額之銀行提款單及滙款單,惟相對人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伊,以致未能完成買賣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對系爭房地假處分,顯係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1號裁定參照)。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東海合夥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所有權狀由相對人保管,嗣兩造及陳東海協議拆夥,將系爭房地由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出售予訴外人林許秀絨,並約定由抗告人以800萬元向相對人及陳東海購入系爭房地之股東權利,抗告人須於111年8月30日前將173萬元滙入相對人之帳戶,作為購買相對人及陳東海股東權利之擔保,如抗告人未依約滙款,須無條件配合(辦理)出售系爭房地(手續),惟抗告人並未依約滙款,抗告人亦未配合伊及陳東海出售系爭房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聲明書、抗告人簽發予相對人之面額173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相對人表示「原股東陳淑味於屋款未到位前開立擔保本票,並告知購屋款於111年8月30日前到帳。基於誠信原則,此流程將於收到壹佰柒拾參萬元整後,方能交屋並點交房契、鑰匙等全部資料」之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9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抗告人迄至111年8月30日止
並未依約將擔保款項173萬元匯予伊,依據兩造簽訂聲明書,抗告人應無條件配合伊及陳東海售出系爭房地,惟抗告人竟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顯有意自行出售系爭房地,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應履行兩造協議,配合出售系爭房地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及出資結算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第43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新司調字第130號、111年度訴字第1562號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查抗告人目前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自承:伊已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現持有最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抗告人自得隨時將系爭房地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權能,相對人日後即有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原裁定准其聲請,並審酌假處分保全執行期間,抗告人無法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酌定相對人應供相當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