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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陳月英

嚴崑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朝宗等間請求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嚴朝宗等52人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0年8月24日南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A號公告之『神明會三官大帝』(下稱系爭神明會)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即相對人等52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派下權不存在。伊非請求分配系爭神明會之總財產,先、備位之訴均非財產權上爭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徵裁判費;即令認係因財產權起訴,伊等非請求分配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其金額亦已辦理提存,又非伊等可因勝訴之確認判決而獲得之利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擇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額數,以165萬元核定之。原法院以該附表所示總金額,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伊補繳起訴裁判費,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神明會會員權存在或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神明會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派下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神明會及其派下權是否存在,涉及系爭神明會就台南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歸屬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1頁、第25頁、第39頁)。依抗告人起訴之主張,顯係為確認系爭神明會或相對人對系爭神明會之派下權不存在,以排除其等對前揭土地標售價金之取得,則無論先位、備位聲明均具有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裁判費,均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即52,929,261元(計算式:〔291×610〕+〔126,503×417〕= 52,929,261)予以計算。因上開二項聲明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52,929,261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784元。

四、抗告人雖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云云,惟該條係有關非因財產權起訴,涉及人格權或身分關係等之訴訟,而本件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尚難適用該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抗告人另稱其非在爭執附表所示金額應歸屬何人,該等金額已辦理提存,縱其勝訴,該金額亦不歸其所有;如敗訴,亦不會歸系爭神明會或系爭神明會之派下員所有云云;惟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述及其等於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因涉及系爭神明會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之歸屬,致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起訴之確認利益,現又主張該等利益與兩造均無關,顯屬矛盾;且如該利益與兩造確屬無關,亦無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及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929,2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7,784元。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另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其補繳部分,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2項及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