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黃王玉霞
黃士銘黃淑瓊黃俊銘黃淑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永芳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本件訟爭標的屬雙務契約,兩造均負有給付之義務,是抗告人上訴所受之利益即不可能為全部標的之價額,至少應扣除抗告人支出相對人
23.75%持分之遺產稅額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950,587元。惟原裁定依如附表所示之11筆土地、1筆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土地現值、建物課稅現值,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175元,顯有違誤。況依原審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結果,實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逕判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裁判費用,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擔之對待給付,為另一獨立之標的,自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予以扣除。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起訴,請求抗告人黃王玉霞、
黃士銘、黃淑瓊、黃俊銘、黃淑絹等5人(下合稱抗告人)應將其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3.75%予相對人(見原審卷㈠第7至19頁民事起訴狀)。嗣經原審判命抗告人應於相對人給付1,950,587元之同時,將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23.75%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28頁原審判決);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原審參酌相對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系爭建物
房屋課稅現值(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71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第115頁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7月1日嘉市財房字第1107510377號函),認定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總計為34,176,175元【計算式:(15×19,000×51/100+9×20,000+257×20,000+121×20,000+1×19,000+7×19,500+478×20,098+428×19,500+503×19,500+971×19,500+3,099×26,709+6,391,800)×23.75%=34,176,175】,因而以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175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9,176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云云;惟查:
⒈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規定,土地
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每年調查地價動態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依據;而房屋標準價格(房屋現值),係由不動產評議委員會每年依據法定事項評定後,交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自得認與市價(交易價額)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依據。是原審以相對人起訴時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判斷依據,因而核定抗告人之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175元,於法並無違誤。
⒉其次,相對人應負擔之對待給付,為另一獨立之標的,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予以扣除。是抗告意旨指摘本件上訴所受之利益不可能為全部標的之價額,至少應扣除抗告人支出相對人23.75%持分之遺產稅額至少為1,950,587元云云,難謂可採。又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88條所明定。是抗告意旨指稱原判決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結果,實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原審判命抗告人應連帶負擔本件全部裁判費用,亦有違誤等語,顯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亦難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
6,175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而原裁定據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並非合法。從而,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 民國110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110年房屋課稅現值(新臺幣) 抗告人名下應有部分比例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5 19,000元 公同共有 100分之51 2 同上段00-00地號 9 20,0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3 同上段00-00地號 257 20,0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4 同上段00-00地號 121 20,0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5 同上段00-00地號 1 19,0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6 同上段00-00地號 7 19,5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7 同上段00-00地號 478 20,098元 公同共有全部 8 同上段00-00地號 428 19,5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9 同上段00-00地號 503 19,5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10 同上段00-00地號 971 19,5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11 同上段00地號 3,099 26,709元 公同共有全部 12 同上段0000建號 3,107.26 6,391,800元 公同共有全部 依編號1至11之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抗告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12建物課稅現值等計算,上開11筆土地及1筆建物價值共計143,899,685元。相對人請求移轉登記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23.75%之價值總計為34,176,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