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 許 擇 寶相 對 人 龍 禾 榛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並由該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即坐落雲林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75筆農地,及其上同小段00至00、00、00、00等建號之農舍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原法院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9日借名登記為相對人名下,又於91年4月2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抵押權及為預告登記,由相對人書立同意書,約定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詎相對人於110年9月17日與許書華訂立協議成立假買賣,以銀行貸款本息外加400萬元,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許書華,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該不動產,相對人拒絕返還,遂起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原法院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部分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不動產,原裁定逕以其係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上均屬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駁回其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明顯忽略其主張對所有之不動產終止契約後,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基礎法律關係事實。原裁定顯有錯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明,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據此,顯見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有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依該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時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者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如不動產),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由其分別於民國90
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9日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期間兩造於91年4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書立預告登記同意書,約定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並於同年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之抵押權。詎相對人於110年9月17日與許書華訂立協議成立假買賣,以銀行貸款本息外加400萬元,由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轉讓予許書華,經抗告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歸還該不動產,迄今未獲置理。因相對人拒絕返還,遂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並以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抗告人等語;有本院向原法院調取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預告登記同意書、協議書、東勢厝郵局第25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
㈡依上,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所據為主張之訴訟標的(即請求
法院判決之事項),乃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因契約關係向將來失其效力,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害,相對人則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依此,究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本於委任、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債權請求權,核其權利性質應屬「債權」,即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據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基礎(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雖所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惟此乃抗告人請求給付之標的物,尚非為本件訴訟標的所據之權利本身;而揆諸前開說明,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尚需基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有適用;且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參照)。依此,抗告人既係基於債權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顯與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其所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規定乃為
使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來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明顯係為保護訴訟外第三人之權益,而非為保障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是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後,縱依民事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主管機關為登記,亦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以此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究此與假處分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及禁止債務人為移轉處分之規範目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併與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