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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陳俊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阿蓮區農會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07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廖國榮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相對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務,嗣相對人持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8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於系爭抵押權範圍內優先受償,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29日提出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下租系爭租賃關係)、公證書及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為證,系爭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若不動產經拍賣後由他人取得,將影響抗告人與第三人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之信賴,影響其居住權益等語。

二、經查:㈠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廖國榮於107年7月12日,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等債務,嗣相對人持臺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81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110年11月29日以陳報狀陳稱系爭建物由第三人張馨月出租予抗告人,並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8年4月19日至128年4月18日)及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為證,經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17日第一次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欄載明抗告人所陳報前開租賃契約之情形,並於「點交情形」欄載明系爭不動產不點交後,於111年4月26日以最低拍賣價格2,950萬元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再以最低拍賣價格2,655萬元於111年5月17日行第2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原定於111年6月7日以最低拍賣價格2,389萬7,000元行第3次拍賣,因相對人於111年5月30日具狀聲請除去抗告人之租賃關係而停止拍賣,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6月9日以南院武110司執合字第100076號執行命令終止抗告人之租賃關係等情,有系爭執行案卷可稽。

㈢核諸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抵押權登記

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系爭租賃關係既係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且系爭執行事件於第1、2次拍賣公告中,經載明抗告人所陳系爭租賃關係之情形及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不點交,於第1、2次拍賣期日均無人應買,則系爭租賃權之存在,顯已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及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致對設定在前之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之受償有影響,是依首揭說明,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第2次拍賣後,應相對人之聲請而終止系爭租賃關係,洵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珮寧【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