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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李張上桃兼 輔助人 李明章相 對 人 李明聰

李明秋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李明安間請求返還存款等追加原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明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清油去世之後,其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09年8月間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為遺產之分割,且本件相對人李明聰更已基於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而辦理登記為遺產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自堪認定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於分割遺產之後即已廢止或消滅,且相對人所稱之財產標的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其主張其訴訟標的為公同共有債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追加抗告人為共同原告,並無理由,原裁定逕依相對人聲請即強制抗告人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然侵害抗告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不提起訴訟之自由,原裁定不無違憲之嫌。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均為相對人個人私益而訴訟,抗告人無隨相對人之濫訟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原裁定追加其二人為共同原告,致使其等受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第1款拘束而影響權利之行使,是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確有正當理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渠等與被告李明安、抗告人李張上桃、李明章同為訴外人李清油(業於109年6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被告李明安於被繼承人生前及死後分別盜領被繼承人李清油善化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共33萬7千9百元、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共426萬3千元,另因李清油生前曾借用被告李明安之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內尚存之780萬元)及京城商業銀行○○分行帳戶(具體金額不詳,僅先以1,000元計),前開金額合計為1,240萬1千9百元(下稱系爭存款),均屬被繼承人李清油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李明安將系爭存款返還予李清油全體繼承人,又相對人提起前揭訴訟,應由被告李明安以外之其他李清油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裁定准追加抗告人為原告,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李明章雖為李張上桃之輔助人,但並未居於受輔助宣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自不得代為或代受李張上桃之意思表示,李明章代李張上桃所陳述之意見,不能視為李張上桃之意見,又相對人主張本訴據以為請求權基礎之公同共有債權,並非經李清油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範圍內,難認此等債權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消滅。況本件為公同共有債權,其程序上即應由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另本件係透過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使被盜領之財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未使抗告人李明章,李張上桃之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追加之結果,與抗告人李明章、李張上桃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並無衝突,故抗告人並無拒絕之正當理由存在,其抗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而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則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旨在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使該訴訟之原告不因其他依法應共同起訴之人任意拒絕同為原告而失其訴訟救濟,同時亦使該其他人於有正當理由時得不同為原告,訴訟權之享有同負協力迅速解決訴訟之責,自難謂其與憲法第16條之規定精神不符。又按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訴外人李清油於109年6月8日死亡,其與被告李明

安、抗告人李張上桃、李明章為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存款既為李清油所有,且迄今仍未分割,均屬被繼承人李清油之遺產,自屬李清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李清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李清油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病歷資料、善化區農會取款憑條、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台南縣善化鎮農會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原審新司調卷第41頁至第82頁),相對人基於該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抗告人李明章、李張上桃,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與抗告人李明章、李張上桃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李明安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㈡又抗告人李明章雖具狀陳稱:無意願為本案訴訟之原告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抗告人李明章、李張上桃復稱:李清油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於109年8月間達成分割協議並為遺產之分割,李清油之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已廢止或消滅,且相對人所稱之財產標的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抗告人無隨相對人之濫訟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抗辯事由,係屬其個人擔任本件事件原告之意願及訴訟中如何攻擊防禦之問題,惟未表明追加結果與其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之情事,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若抗告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案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妨害相對人正常權利之行使,至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抗告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抗告人以此置辯,尚無可採,至抗告人另稱侵害渠等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依前開說明,難謂與憲法第16條規定相違,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揭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