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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洪翠鄉

黃浩良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0日收受原法院111年7月18日嘉院傑民明107醫字第2號函(下稱第一件函文),又於同年8月8日收受該院111年8月3日嘉院傑民明107醫字第2號函(下稱第二件函文)後,即於同年8月10日提起訴願書,表明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法院業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1年度補字第335號裁定命伊補繳裁判費,伊已遵期繳費,本件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無需再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之再審事由。原裁定認伊未表明再審事由,且逾30日之不變期間,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實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實質上固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除須具備一般訴訟及再審訴訟之合法要件外,尚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始得進入本案審理程序,倘經法院審查結果認再審之訴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應裁定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無進入本案審理程序之可能,前訴訟程序即無再開或續行之必要。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醫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第二審判決),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三審裁定),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39頁),應堪認定。而本件抗告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抗告人111年8月24日訴願準備狀記載之案號為「107年度醫字第2號」可明(見原審卷第13頁);復參酌抗告人於本院明確表示:我是要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沒有要對第二、三審判決提起再審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頁),足認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確為第一審判決。惟第一審法院判決業經本院為第二審之本案判決,業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具狀更正,聲稱其係欲對第二審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表明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規定(見本院卷第320、321頁),復又於112年2月14日具狀更正,其係對本院109年度醫再第2、3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惟抗告人除於上開訴願準備狀明確表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為第一審判決外,其於原法院提出之民事再審準備狀之「訴之聲明」亦同樣表明:「變更第一審(即107年度醫字第2號)判決,改為再審原告等勝訴之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再觀諸其於「事實理由」中,均係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內容為指摘,諸如:「…再審被告自承患者黃楷智主訴亦未提到咳嗽、喘、有痰及發燒等呼吸道感染症狀,以手觸摸患者額頭,也無發燒症症,當然就沒有幫他量體溫及使用聽診器診察胸腔(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之㈢…」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即自訴依患者黃楷智主訴頭暈情形,經被告莊家俊醫師診察可能是『內耳不平衡』所引起(107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書第3頁㈣可證)」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益徵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確係第一審判決,並無任何錯誤可言,則抗告人於原法院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對象既無錯誤,即無更正之空間,倘其欲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另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實屬正辦,其於抗告程序為前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其業依原法院之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原法

院即應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云云。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是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而繳納裁判費,僅係程序上符合規定,至於其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是否具備一般訴訟及再審訴訟之合法要件,或實體上有無理由,仍應依具體情況認定之,並非當事人依法繳納裁判費,法院即應進入本案審理程序。查本件抗告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如前述,雖其業依原法院所命如期繳納裁判費,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於程序上並不合法,本件即無進入本案審理程序之可能,依據首開說明,前訴訟程序即無再開或續行之必要,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於收受第一件函文及第二件函文後,業於3

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云云。惟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不影響其再審不合法之結果。何況,依第一件函文之主旨欄載明:「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業已確定,無從再為調查,是否有其他救濟途徑,請向專業人士求教」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二件函文之主旨欄則載明:「本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案件業已確定,台端如係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具狀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第一、二件函文均非法院之裁判,無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亦無從起算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抗告人仍對該案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