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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曾正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曾景胤、曾景農、曾約翰瓊絲、曾綉貴間請求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月28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派相對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賸餘財產,於110年7月20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6,080元,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請求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其後即被擱置5個月未進行,且法官調查事項亦與本案無關,因此兩次促請法官開庭審理。110年12月13日第一次開庭,開庭時間尚未屆至,抗告人尚未到庭時,承審法官即製作相對人筆錄,待 抗告人到庭後詢問抗告人亦草草了事,即欲結案,且在審理時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曾景胤、曾綉貴有說有笑,卻不審理「分派剩餘財產」之事,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遇法官有第32條所定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交誼嫌怨或其他客觀原因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摘法官指揮、進行訴訟程式不當,或認法官就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2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聲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查,抗告人於110年7月7日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分派公司賸餘財產,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15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19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24萬6,080元,抗告人於110年7月20日繳費後,原法院即於110年8月13日分案以系爭事件審理,承審法官於110年8月31日調閱大進廠公司清算事件相關卷宗,抗告人於110年10月22日具狀請求法院開庭審理,承審法官即於110年10月26日函覆抗告人系爭事件已調閱相關卷宗查明中,抗告人再於110年11月8日具狀聲請開庭,承審法官即定期110年12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並無抗告人所指無故未進行、擱置案件之情形。且抗告人所指,均屬法官對於訴訟指揮、調查證據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亦即法官應如何進行訴訟程序、調查證據,自得依事實上之需要而進行,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或認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即可謂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又抗告人指稱審理時承審法官與相對人曾景胤、曾綉貴有說有笑,卻不審理「分派剩餘財產」之事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卷,經勘驗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及錄音光碟,錄音內容核與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大致相符,且整段錄音中並無承辦法官與被告有說有笑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依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從認定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之情事,參照首揭說明,抗告人徒執上情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