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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許耀元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8 規定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對於第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 466 條之 2 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