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許 耀 元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定有明文。依此,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勝訴判決直接享受之客觀的利益
價額為限‧‧。惟茲所謂直接利益,指原告因受勝訴判決,不須更賴他事實即可發生之利益,其依他事實始可發生之間接利益,則不得以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例如原告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其因受勝訴判決,即可取得所有物返還之利益,為直接利益,若與他人締結高價售賣該物之契約,從而取得之利益,則為間接利益是(張學堯著中國民事訴訟法論㈢、三民書局46年3月台1版發行、第94頁)。
㈡在具體訴訟為特定之請求,表明於訴之聲明時,涉及一定標
的物,此即為「訴訟標的物」,本件本訴係請求確認抗告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南區分署)間就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雖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僅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不能取得其所有權,其客觀利益為系爭土地租賃權,屬上述間接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租賃權存續期間之租金額定之,要無疑義。至反訴部分亦同,如本訴獲勝訴判決,相對人臺鐵管理局之反訴請求即失所附麗,上訴人搭建之地上物即毋需拆除而已,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永久占有使用之利益,即抗告人僅取得系爭土地基於租賃權所產生之客觀利益而已;故原裁定以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2,233元,實有違誤。
㈢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係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
署)承租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5日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抗告人向國產署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26年7月31日止,共20年,每年租金63,864元,履約保證金為298,500元,抗告人有按期繳納租金,且因信任租期為20年,始出資上千萬元整理土地、搭建地上設施及停車棚,用以經營停車場。詎國產署南區分署竟來函稱:「系爭土地將移由第三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即反訴原告)有償撥用,故雙方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即歸於消滅‧‧。」抗告人係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並無違約之情事,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其租賃權應受保障。國產署南區分署未經其同意,即擅自終止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國產署南區分署縱將系爭土地改移由相對人有償撥用,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相對人應仍繼續存在,其曾以律師函通知國產署南區分署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惟該分署卻置之不理,抗告人僅得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並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等語。
㈡相對人則於原審法院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土地位在相對人之
仁德火車站前方,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經營停車場,造成相對人規劃之停車空間進出動線受到阻礙,其為站前廣場及出入通行用地之需,報經行政院同意後有償撥用系爭土地給相對人。國產署南區分署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⒈約定,終止其與抗告人間之系爭租約,渠等間之租賃關係自109年6月1日起歸於消滅,抗告人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⒈約定,應於租約終止日起1個月(即同年月30日)前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縱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相對人仍繼續存在,然因系爭土地作為仁德車站站前廣場及出入通行用地需要,相對人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⒈約定,終止系爭租約,相對人前以110年2月17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狀再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⒈約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3.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6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交還相對人。又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相對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00元、年息10%為基準,每月租金為10,646元;抗告人自109年6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自該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其10,646元等語。㈢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961號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卷宗以察,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之本訴請求(即確認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係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而就相對人之反訴請求部分,則認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判命:⑴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3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43.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62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⑵抗告人應自109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10,646元,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即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7日之利息);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㈣嗣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前揭判決,即於110年10月15日具狀(
收狀日期為:同年月18日)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抗告人與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⑶相對人在原審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有民事上訴狀附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卷第217至219頁)。
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於111年1月10日裁定:⑴上訴人(即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⑵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反訴第二審裁判費92,233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抗告人僅繳納本訴之裁判費20,508元(見原審訴字卷第239頁),而對命補繳之反訴裁判費則提起抗告。按依前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訴,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國產署南區分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繼續存在,請求權基礎(法律上主張)為民法第425條規定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反訴則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及應按月給付相對人10,646元,即行使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請求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之⒈約定及民法第179條;顯然本訴與反訴之權利主體(當事人)、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均不相同,而反訴亦非以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前提或基礎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反訴部分應予徵收裁判費。
㈤按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判參照)。又請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除去妨害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價額為準,房屋等地上物之價額不包括在內。
是抗告人對本件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應以判命其拆屋還地範圍,依相對人起訴時之系爭土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判參照)。依此,抗告人稱應依租賃權涉訟核定上訴利益,尚無可採。又相對人提起反訴係請求抗告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就請求拆除地上物部分,係返還系爭土地占有之結果,並非相對人對反訴訴訟標的之利益;且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件各自主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又請求權基礎亦相互異,一為本於契約之租賃權,一為本於所有權;即抗告人之本訴並無法排除相對人提起反訴所欲保有土地所有(管理)權之危險,尚難認經濟上利益為同一。準此,原裁定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提起反訴時上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交易價額予以核定,而因相對人未提出該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乃認以系爭土地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4,700元(起訴期日為109年10月30日,見原審南簡補字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據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之核算基準;再依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共計41
5.12平方公尺(即:263+143.5+7.62+1=415.12),核定反訴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02,264元(即:415.12×14,700=6,102,26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233元;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經核於法並無未合。抗告人謂如其本訴獲勝訴判決,僅搭建之地上物毋需拆除,並未取得永久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抗告人僅取得基於租賃權所產生之客觀利益而已等語,指摘原裁定該部分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