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全教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蘇國欽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炳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48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第三人愛新覺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新覺羅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96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是愛新覺羅公司對抗告人存有債務,抗告人對愛新覺羅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相對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竟以債務人地位向臺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0年度補字第929號,下稱本案訴訟),於法不符。且依臺南地院109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非相對人得持以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故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具任何權利及利害關係,當無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第三人異議之訴提起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係主張其取得系爭調解筆錄之執行
名義,得執以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相對人取得前開執行名義早於抗告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時間,抗告人實無從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持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見原審聲字卷第105-111頁、補字卷第15-21頁;原審補字卷卷面案由欄記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係有誤;又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述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抗告人已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如繼續執行將造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故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竟以債務人地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符等語,並不足採。
㈡又抗告人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土地,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即為系爭本票之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6,227,000元及利息(見抗告人110年10月1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法院收狀日為110年10月15日),然系爭土地之價值合計僅為144,235,620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能獲償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則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金額,自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拍賣系爭土地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定之。而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估相對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31,251,051元【計算式:144,235,620×5%×52/12=31,251,051】。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亦無不合。㈢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請求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等語,惟此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是其前揭主張,洵無依據,不足為採。
四、綜上,原裁定准相對人於供擔保金額31,251,051元後暫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蘭鈺婷【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