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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詹豐綦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王淑敏共 同 林德昇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 人 呂紫君律師被 告 許宜婷訴訟代理人 許怡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原告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訴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無須就原訴為判決。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與訴外人周偉中、沈子輝、鄭寬勝、陳崇鎰(後4人業於本院與原告成立調解,下合稱周偉中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詹豐綦新臺幣(下同)113萬元、王淑敏53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依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核屬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偉中等4人及訴外人王銘聰(上5人,下合稱周偉中等5人)於108年12月17日,在被告租屋處,以持刀對原告恫嚇、傷害、限制人身自由等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不能抗拒,而分別取走詹豐綦、王淑敏之現金4萬元、14萬元;於翌日,再由王淑敏提領現金後,各交付200萬元、100萬元予王銘聰;另於同年月20日,王淑敏另籌得200萬元交付沈子輝、王銘聰。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由被告分2期共賠償原告25萬元,被告業已給付第1期款10萬元,惟於第2期款15萬元之給付期限屆滿(即112年4月20日)後,僅於同年8月4日給付2萬元,餘13萬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以書狀答辯略以:本件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由本院審理中,且其並未親自向原告取得財物,原告亦未見其餘共犯有將取得之財物交付予被告,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周偉中等5人於前揭時、地,共同為上開加重

強盜行為,嗣兩造於112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被告原應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尾款15萬元,惟僅於同年8月4日給付2萬元,尚餘13萬元迄未給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系爭和解契約、兩造Line對話截圖、轉帳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11頁;本院卷㈡第69至70、91、135至139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經成立者,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翻異。經查,兩造業於112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給付甲方(即原告)25萬元,作為賠償甲方所受損害(包含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方式:於112年3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惟被告就第2期款之15萬元,除於112年8月4日給付2萬元外,尚有13萬元已逾期未給付,是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3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和解契約前揭約定,被告應於112年4月20日前給付尾款15萬元,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13萬元,併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被告前開共同加重強盜之侵權行為業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尚餘和解金13萬元迄未給付,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