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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郭 修 誌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蔡 宜 君 律師王 文 廷 律師被上 訴人 楊 淑 雰

施 秉 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柏 諭 律師被上 訴人 陳 靜 怡訴訟代理人 林 泓 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金字第16號、110年度金字第21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為合併審理,於112年10月26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6號事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楊淑雰超過新台幣玖佰貳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本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施秉献超過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21號事件上訴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靜怡超過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陸佰零參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受理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即上訴人郭修誌與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及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靜怡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陳靜怡均係主張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原審被告(下均同)謝淑美(未提起上訴)、陳金會等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券(下稱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之手法,向渠等介紹、招攬,致其均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參與該櫃位券之投資,並接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與郭修誌後轉交與謝淑美,因之分別受有金錢之損失,上訴人應連帶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楊淑雰、施秉献、陳靜怡分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雖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各有不同,惟係基於同一櫃位券投資案所致者,其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應認上開二宗訴訟之訴訟標的間相牽連;且為達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爰依前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等部分:

一、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於原審法院(即110年度金字第16號,下稱原審金字16號)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原審被告謝淑美、陳金會(經原審認定楊淑雰對其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併確定在案)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陳金會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即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紅利,下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渠等介紹、招攬致均誤信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為真,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參與該投資,並接續將附表一「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上訴人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於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上訴人將附表一「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渠等;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被上訴人等迄000年0月間始因謝淑美鉅額資金缺口而無法再交付任何新光三越禮券或紅利時,始知受騙。

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陳金會連帶給付楊淑雰2,700萬元、施秉献603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楊淑雰1,800萬元、施秉献603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楊淑雰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楊淑雰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陳靜怡於原審法院(即110年度金字第21號,下稱原審金字21號)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即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10%不等紅利)之招攬手法,向渠等介紹、招攬致誤信謝淑美櫃位券投資為真,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參與該投資,並接續將附表二「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上訴人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於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上訴人將附表二「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陳靜怡;嗣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始知受騙。㈡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

規定所衍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其727,4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如數給付,及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分別資為抗辯::

一、111年度金上字第7號(下稱金上字7號)部分:㈠上訴人並未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自與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涉;因上訴人、陳金會洵係受謝淑美、張嘉哲之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禮券,致血本無歸,與其2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實際上亦無賺得任何利差,應屬單純之被害人。上訴人、陳金會已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雖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發回本院,惟與上訴人、陳金會母子相關之被害人僅有7人,且於案發前均係與渠等關係密切之親朋好友,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尤其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另上訴人於發現受騙之始,即對謝淑美提起刑事告訴,實不應令上訴人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與陳金會從未表示有向被上訴人等招攬投資,且未自

被上訴人等賺取利差,亦未曽保證可固定獲利之情形;系爭櫃位卷投資之執行、策畫者為謝淑美,相關投資利潤皆由謝淑美為之,上訴人、陳金會根本無從置喙!反之,是被上訴人等自行從上訴人處聽聞其與陳金會投資謝淑美所招攬之櫃位卷投資,認獲利頗豐、有利可圖,優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而主動加入系爭櫃位卷投資,此由陳金會及上訴人在偵查中之陳述可知。上訴人、陳金會與被上訴人等相同,僅為投資人、被害人,並不對被上訴人等人負有任何之注意義務;尤其,被上訴人等更無針對上訴人具有何種義務、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提出相應之舉證。

㈢被上訴人等屬有多年投資、購買金融商品經驗之投資人,顯

對「投資風險有賺有賠」、「高報酬、高風險」之市場法則,更較一般人熟捻,且就一般投資情況,多數投資人本就無法全額取回投資本金,則被上訴人等怎可因謝淑美之行為涉有侵權行為之特殊狀況,即藉此向無辜之上訴人請求取回投資本金?如此,對上訴人而言,顯失情理之平,亦於法不符。

㈣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既一心只求能短

期獲利,而未慮及投資有賺有賠,且未在投資前先行思考自己所能忍受投資風險及虧損為何,當與有過失;被上訴人等錯誤判斷、投機僥倖之心態,亦是造成其損失之原因;若全由上訴人負擔,顯然過苛,是被上訴等就此至少需負擔80%以上過失責任,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

二、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下稱金上易字2號)部分:㈠上訴人係因受謝淑美、張嘉哲之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禮券,

致血本無歸,與其2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實際上亦無賺得任何利差,應屬單純之被害人,自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罪。上訴人、陳金會已經本院刑事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雖經最高法院撤銷該判決發回本院,惟與上訴人、陳金會母子相關之被害人僅有7人,且於案發前均係與渠等關係密切之親朋好友,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尤其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確定。另上訴人於發現受騙之始,即對謝淑美提起刑事告訴,實不應令上訴人負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陳金會與被上訴人相同,僅為投資人、被害人,並

不對被上訴人負有任何之注意義務;尤其,被上訴人更無針對上訴人具有何種義務、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提出相應之舉證。且被上訴人係於105年初開始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實體禮券後,知悉有櫃位卷投資案,認為有利可圖而主動加入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又被上訴人屬有多年投資、購買金融商品經驗之投資人,顯對「投資風險有賺有賠」、「高報酬、高風險」之市場法則,更較一般人熟捻,此由調閱之被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即可驗證。

㈢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於投資過程中本

應有所注意,卻為本件投資案高額利息所誘,其顯對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只求能短期獲利,而未慮及投資有賺有賠,且未在投資前先行思考自己所能忍受投資風險及虧損為何,當與有過失;被上訴人錯誤判斷、投機僥倖之心態,亦是造成其損失之原因;若全由上訴人負擔,顯然過苛,被上訴就此至少需負擔80%以上過失責任,始符合公平。

三、依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就原審金字16號求為判命: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原審金字21號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靜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金上字7號部分:㈠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

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即櫃位券投資。

㈡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經郭修誌、陳金會介紹而依序自000

年00月間起、000年00月間起投資謝淑美主導之櫃位券投資,並各自將款項匯款至上訴人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佳里分行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後,再轉交與謝淑美(原審金字16號卷㈠第207、235至259頁)。

㈢施秉献係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東

港分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上訴人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系爭帳戶,且施秉献確有新臺幣(下同)603萬元之投資(同上卷第261至267頁)。

㈣上訴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8539號、第10660號、第10661號、第13190號、第13568號、第14549號、第15182號及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以上訴人、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嗣渠等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金會部分撤銷,併改判無罪(同上卷第19至145頁)。

二、金上易字2號部分:㈠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即以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5%至10%不等之紅利),即櫃位券投資。

㈡陳靜怡自105年初開始向謝淑美購買新光三越實體禮券,並因

此知悉謝淑美對外招攬櫃位券投資,遂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櫃位券投資,並接續將投資額1,485,000元,匯至上訴人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系爭帳戶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上訴人將本金及紅利共757,53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即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8539號、第10660號、第10661號、第13190號、第13568號、第14549號、第15182號及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以上訴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嗣檢察官及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併改判無罪。

㈣嗣檢察官就本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

11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54號)審理中(本院金上易字2號卷第189至209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金上字7號部分:㈠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1,800萬元本息、603萬元本息,於法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等就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二、金上易字2號部分:㈠被上訴人陳靜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謝淑美

連帶給付其727,47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㈡陳靜怡就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參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及陳靜怡分別主張上訴人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原審被告謝淑美(指陳靜怡部分)、陳金會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或陳金會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即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紅利,下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渠等介紹、招攬致均誤信謝淑美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參與該投資,其中楊淑雰、施秉献各接續將附表一「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金額依序為2,700萬元﹝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8,509,740元,另詳後述理由所載﹞、603萬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上訴人,陳靜怡亦接續將附表二「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金額為1,485,000元,扣除已領取本利757,530元,損害金額為727,470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上訴人,併由上訴人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於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上訴人將附表一、二「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分別交付予楊淑雰、施秉献及陳靜怡等人;嗣後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時,始知受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經核與渠等於前揭刑事案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或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所為之指述內容(見金上7號卷㈡第143至148、154至170、213至215頁,金上易字2號卷第285至287頁)確已相符;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64及6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見金上字7號卷㈠第215至216頁),即楊淑雰提出之商業合夥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匯款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麻豆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施演繹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匯款回條聯、楊淑雰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紀錄、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表,施秉献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明細、郭修誌整理之匯出及匯入投資明細,陳靜怡提出經郭修誌整理之匯出及匯入投資明細、郭修誌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金上字7號卷㈡第187至212、217至219、222、229至230、235至244頁,金上易字2號卷第296至300頁),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商業合夥契約書內容、渠等間確有上揭匯款情形及其有轉交紅利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未加以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郭修誌就其確有對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0至66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即:每期5-10%、每30日4.5-5%、每30至45日5-10%),使被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等誤信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匯款至上訴人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新光銀行新營分行之帳戶,或匯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之帳戶,再由陳金會代收後給付予上訴人,復由上訴人直接交予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得領取紅利數額,委由上訴人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領回本利」欄所示之紅利後,上訴人即將之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則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見金上字7號卷㈠第180頁)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並有如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至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又查上訴人與陳金會、謝淑美等所為之前揭櫃位券投資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謝淑美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上訴人與陳金會、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期間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就與本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與陳金會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金字21號卷第20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本院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五、另查謝淑美雖有與上訴人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80之約定紅利欄所示紅利(即:每期14-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7-15%),使上訴人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匯款至謝淑美在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張嘉哲轉交予謝淑美(見金上易字2號卷第77至78、149頁)。惟按:

㈠上訴人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付資金轉交予謝淑美之櫃

位券投資部分,其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親友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上訴人在客觀行為上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其母親陳金會,利用聊天泡茶、買賣交易或偶遇聚會等方式,向在場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攬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有別。依此,堪認上訴人確有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㈡又依謝淑美、上訴人等向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0至66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及投資者說明「櫃位券投資」方案,係謂投資者祇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所投資金額一定比例(即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指述明確在卷;是投資者將資金交予謝淑美、上訴人等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得比銀行等金融機構當時所公告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上訴人、謝淑美及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擬制收受存款行為,洵堪認定。

㈢另本件係因上訴人或其母親陳金會與楊淑雰、施秉献、陳靜

怡及其他投資者(即蔡沛娟、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間乃朋友、同學、鄰居或顧客等關係,即渠等間具有一定程度交情(見金上字7號卷㈡第143至144、214頁,金上易字2號卷第112至113、286頁),遂由上訴人將有關櫃位券投資之具體內容,由其自己或經由其母親陳金會對外擴線、招攬;且如前所述,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0至66投資者所投資之資金,確均匯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轉交予謝淑美、或匯至陳金會在銀行帳戶後轉交予上訴人、或直接匯至謝淑美在前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若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後,再由上訴人轉交予各投資人,而此已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上訴人對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2、63、66之投資者(即經其母親陳金會部分,且陳金會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刑事庭依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判處罪行在案),縱非與之認識及直接親自接洽,仍應視為上訴人與其母親陳金會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㈣依上,縱使上訴人亦有投資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案,惟仍不

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或價差,而是被上訴人等自上訴人處聽聞其與陳金會投資謝淑美招攬之櫃位卷投資,認獲利頗豐、有利可圖,優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而主動加入系爭櫃位卷投資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係因認獲利頗豐、有利可圖,主動加入櫃位卷投資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是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參與投資行為,仍無礙於犯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而如前所述,上訴人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非經政府依法令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其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而有所不同。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此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上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若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者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正犯。準此,本件上訴人客觀上有以自己或透過其母親陳金會對外說明、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後,轉匯予謝淑美,並由上訴人代其轉交紅利與投資者等行為,復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陳金會與謝淑美間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應屬有據。再者,依銀行法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有效維護經濟、財政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非法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因之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即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亦即其所規範禁止(處罰)者應係非法地下金融對外所為之說明及招攬等危害行為;再參諸若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財政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以察,衡諸一般常情,堪認在場者厥因係聽聞說明內容後,覺得有利可圖、獲利頗豐,始萌參與投資之意願,自與投資者究係主動或被動參與無涉,亦無礙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成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七、至上訴人、謝淑美及陳金會不服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陳金會部分撤銷,併改判為無罪。惟查:

㈠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秩序,危害一般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方式,大量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個人或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政府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係因經由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接續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即下線)投資對象成公眾,惟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以賺取合法正當利潤、充實公司資本,致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顯然不同;故明定其犯罪之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㈡訴外人張嘉哲(即謝淑美之配偶)於本院刑事案件警詢時已

供稱:「就我所知,成員還有許碩修、王寶琴、陳慶鍾、陳金會、郭修誌、鄭价良(指另尚有何人與其及謝淑美共同以新光禮券投資案對外募集資金)」等語在卷(見臺南地檢署他一偵查卷第115頁);又依楊淑雰配偶施演繹(自105年12月21日至至106年8月21日)與謝淑美、陳金會共同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所示(見金上字7號卷㈡第187至195頁),當事人包括謝淑美及陳金會,並明確記載契約期限終了時,謝淑美應即時(3日內)負責將施演繹所有出資額及約定之利潤全部匯回「上訴人」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施演繹往生後,楊淑雰仍以同一方式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案;而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訊問時(107年5月15日)已供述:「於105年12月20日與謝淑美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有謝淑美、陳金會、「鄭詩議」、郭惠慈及上訴人」、「‧‧還有我的朋友黃俊璋、蔡沛娟、陳靜怡、吳新怡、黃彥璋、李景傳、陳國麟等人,‧‧另我母親陳金會朋友楊淑雰、施秉献、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我跟他們約定投資金額獲取5%至10%不等的利潤,若謝淑美給我7%利潤,我則給我友人們5%利潤,平均來說我可以獲得2%以上不等的利差,‧‧至我母親陳金會的友人,我也是依照前揭模式約定利潤。我與我母親的友人都是以我為代表向謝淑美投資,‧‧利潤結算後,我會再匯到他們個人帳戶‧‧」、「我有跟謝淑美提過,最近還有投資人加入,‧‧」等語無訛(見金上字7號卷㈠第247至249、255頁);且依其於該訊問時表示自己彙整所提出之資料表顯示(見同卷第250至251頁),扣除上訴人之家屬及親戚外,參與櫃位券投資案者至少已有15人;另上訴人、陳金會係於000年00月間與謝淑美共同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表明共同合夥經營櫃位券投資之意,並與謝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詩議)」者組成「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作為彼此共同聯絡研商本件櫃位券投資案之管道。又依刑事案件卷附之上訴人(暱稱Brother)、陳金會(暱稱:Mother)與謝淑美(暱稱: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間之「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對話擷圖所載,渠等間就有關本件櫃位券投資收受之資金乙情,其中上訴人陳稱:「這陣子,朋友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見臺南地檢署偵一卷㈢第159頁);陳金會表示:「鄭董早安!有些事情用賴不清楚,我們配合到現在1年多了,也是要互相的,我們現在金額有55%,剩下是美美(按指謝淑美)的看你怎麼運作。」「鄭董:我上面表達的意思沒有寫很清楚,我的意思是我們雙方配合這麼久了,彼此模式都熟悉了!叫我們過去內質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見同上卷第135、175、177頁)等語;就談及謝淑美相關資金部分,陳金會與「鄭詩議」間對話陳述:「Mother:我知道可是現在美美(按指謝淑美)這次金額無法達成。詩議:我一週給再高一點的利也沒關係。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Mother:謝謝你,淑美錢是明天要。詩議:我知道。所以我才擔心」(見同上卷第137、139頁)。依此,綜觀上訴人所述:「朋友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陳金會表示:「我們現在金額有55%,剩下是美美(按指謝淑美)的看你怎麼運作。」「‧‧我們雙方配合這麼久了,彼此模式都熟悉了!叫我們過去內質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謝淑美化名之「鄭詩議」陳稱:「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等語而為推究;再徵諸謝淑美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供述:陳金會有下線(即其招攬之投資者),立書面契約給她下線看作證明,以取信他們等語(見金上字7號卷㈠第335頁)以察;顯示上訴人、陳金會確有與謝淑美共同合夥經營櫃位券投資之行為,且對外所招攬投資之對象,非僅單純一組投資下線而已,自非僅限特定之人或少數人,即與一般特定少數人彼此間之理財投資顯然不同,且渠等行為時已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資金管道,應堪認定。

㈢至上訴人、陳金會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僅有如本院

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0至66之8位被害人;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對外所招攬投資之對象至少已有15人,且對外所招攬投資之對象,非僅單純一組投資下線而已;又如前所述,依楊淑雰等人於刑事案件之指述內容(見金上字7號卷㈠第182至183頁),上訴人及陳金會均係乘機或利用有與人聚會聊天、買賣交易或偶遇鄰居、至早餐店用餐等隨機方式,向在場之人介紹系爭櫃位券投資方案,尤其強調若投資後能獲得之每期紅利;依此,再參諸一般地下投資業者之操作方式,於吸金者或其參與成員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紅利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此與其他應自負可能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其「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以察,本件上訴人吸收資金之對象,能否認為僅限於針對特定之少數人或非處於可得隨時增加狀態,顯已有疑義。自不能以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僅有8人乙情,遽執為上訴人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即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論據。

㈣再者,本院刑事判決雖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及陳金會部分

撤銷,併改判為無罪;惟已因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院於111年11月3日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有罪部分、上訴人及陳金會無罪部分均撤銷,併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刑事庭另案(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54號)審理中,有本院調取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金上易字2號卷第189頁)。

㈤另經本院核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主要理由,其中與上訴人、陳金會等相關部分乃指摘:

⒈「‧‧惟查,原判決因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

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遽指‧‧郭修誌、陳金會招攬成功之投資者祇8人,均與向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不合等旨,並未審究行為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向他人收受資金之行為,究屬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抑或係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形同不分個案情節、不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祇要吸收資金成功之投資者未滿12人,即一律排除上開銀行法之適用。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金上易字2號卷第197至198頁)。

⒉「‧‧另查,郭修誌、陳金會於000年00月間與謝淑美共同簽訂

商業合夥契約書,表明共同合夥經營櫃位券投資之旨,嗣並與謝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詩議)』之人組成『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作為共同聯絡研商本案櫃位券投資案之管道。細繹卷附郭修誌(暱稱Brother)、陳金會(暱稱:Mother)與謝淑美(暱稱: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詩議)』間之『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對話擷圖,就本案收受之資金乙節,‧‧與郭修誌、陳金會招攬投資之對象是否為特定之人,似非毫無關係。詳情為何?攸關郭修誌、陳金會吸收資金之對象,究係限於特定之少數人?抑或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暨其等行為時是否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資金管道?原判決對此等疑點,理由內均未說明其判斷及如何形成心證之依據,僅因郭修誌、陳金會直接招攬成功者祇8人,遽認其等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罪之諭知。同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見金上易字2號卷第201至202頁)。

⒊「原判決‧事實欄二㈢略載:謝淑美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利用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對象及人數規模,尚非達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擬制等同於經營銀行業務所指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郭修誌及陳金會、張國賓及林可恩、張嘉哲等人,使其等分別對外宣稱『櫃位券』投資獲利豐厚,‧‧其理由欄伍、四至六復載敘: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張國賓及林可恩就其等各自招攬部分,均因投資人數少於12人,而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旨。設若無訛,則謝淑美就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各自招攬之非法收受資金部分,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利用郭修誌等人充當工具,以遂行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的犯罪意思,因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法律適用,始為適法。參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明確,就謝淑美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均諭知無罪之郭修誌等人間究否為間接正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理由欄亦未說明。難謂無事實記載欠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見金上易字2號卷第204至205頁)。

㈥依上發回意旨所指摘內容而詳為推究,最高法院對與本件上

訴人、陳金會相關部分,主要係針對:⑴原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等語,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原判決對郭修誌、陳金會吸收資金之對象,究係限於特定之少數人?抑或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暨其行為時是否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資金管道?於理由內均未說明其判斷及如何形成心證之依據。⑶謝淑美就郭修誌、陳金會各自招攬之非法收受資金部分,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利用郭修誌等人充當工具,以遂行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的犯罪意思;又就謝淑美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均諭知無罪之郭修誌等人間究否為間接正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說明,難謂無事實記載欠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事項;於發回更審理由中明確表示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判斷。惟並未具體指摘上訴人、陳金會之前揭行為,未構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甚至已明確表示原刑事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故以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者僅8人,不足證明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措,而為無罪判決部分,顯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本旨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此,本院刑事判決雖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及陳金會部分撤銷,併改判為無罪,仍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評價。

八、上訴人另抗辯:投資本就有賺有賠,被上訴人等已是成熟人,仍參與系爭櫃位卷投資以賺取買賣價差,對於其投資所致之損害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投資上訴人、陳金會所招攬之櫃位

卷投資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按上訴人、陳金會及謝淑美等於本件對外招募櫃位卷投資案併收取資金之條件,其紅利係約定為:每期或以30日、30至45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總金額4.5%至10%不等之紅利,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當時投資總金額之4.5%至6.67%,年息依30日為1期則介於54%至80%,參酌當時之經濟活動及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交易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05至106年間,依臺灣銀行公告存放款利率表,1個月定存利率介於0.6%至0.74%、1年定存利率介於1.035%至1.205%)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已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即確實高於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甚多,衡情一般人對如此高額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對其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因需以現金匯款進出他人帳戶,進出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流通運作並非透明,皆需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等均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大學、高中或國中畢業)及經濟能力,併各有投資上市櫃股票金融商品之經驗(見金上字7號卷㈢第5至26頁,金上易字2號卷第328至332頁),對於如此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惟被上訴人等竟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而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櫃位卷投資案,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渠等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

㈢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維護有所忽略,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明知其上(口)線即直接向其為招攬之上訴人、陳金會等係屬個人,並非合法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常有違法吸金案導致投資者血本無歸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息紅利,即願冒風險以交付現金或匯款大筆款項至上訴人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新光銀行新營分行或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所分別申設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櫃位卷投資」案高度不法內涵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等已收取紅利金額等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情況之考量,認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等應各自負25%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及公允。

九、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參照)。

十、承上所述,本件原審被告謝淑美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外向同事及親友佯稱:其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光三越公司禮券等語;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致自105年間起因其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且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約定之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惟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而約定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1期不等,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手法,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嗣上訴人、陳金會等除參與該投資案外,並據此對外乘機或利用有與人聚會聊天、買賣交易或偶遇鄰居、至早餐店用餐等隨機方式,向在場者介紹櫃位券投資方案內容,尤其強調若投資後能獲得之每期紅利等之招攬手法,向被上訴人等介紹、招攬,致被上訴人等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前揭金額予上訴人或陳金會,陳金會則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交與上訴人,再經由上訴人轉交予謝淑美。惟迄107年4月中旬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被上訴人等始知受騙等情,已如前述。再徵諸謝淑美、上訴人、陳金會等已因前揭對外為招攬、集資行為,經原審法院以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上訴人、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期間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將關於上訴人及陳金會部分撤銷,併改判為無罪,惟已因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及陳金會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且本院已認定及說明有關本院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及陳金會無罪部分,並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評價,復如前述。另按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目的在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受不測之損害。而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究之僅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1232號及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9條之1規範目的,並非僅在保護社會經濟財政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之權益保障,使其免受不測損害,故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準此,投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察;本件被上訴人等均得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次查施秉献係接續將附表一「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金額為603萬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上訴人;而陳靜怡亦陸續將附表二「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金額為1,485,000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上訴人,惟其已領取本利共757,530元,故其實際損害金額為727,470元,已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並經原審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於附表二編號63至64分別認定其金額在卷。至楊淑雰主張接續將附表一「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金額為2,700萬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楊淑雰實際損害之金額僅為17,359,74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金字16號卷㈠第173頁),並提出匯出、匯入明細表及上訴人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明細、轉入支取查詢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金字16號卷㈠第329至335、583至627頁);而楊淑雰於刑事案件警訊時僅陳述「直至今年107年2月5日‧‧依郭修誌指示陸陸續續(含原先欠我的本金320萬元)共匯了金額全部新台幣2700萬元‧‧」(見金上字7號卷㈡第144頁),即僅陳訴總計匯款2,700萬元至上訴人或陳金會在銀行帳戶,惟並未言及之前已收回本金或收取紅利之情形;且經本院詳為核閱前揭書證資料內容予以比對結果,其中匯出、匯入明細表上所載(包括匯款者、日期、金額及匯入帳號),確與前揭存摺明細、轉入支取查詢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內容均相符;至上訴人記載以現金方式交付楊淑雰(即編號2至4部分)共計55萬元、施演繹(即編號6至7部分)共計60萬元部分,則為楊淑雰於本院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已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此部分自行製作之匯入明細表所載,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則據此核算,楊淑雰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18,509,740元(即:﹝49,650,000+4,340,000﹞-﹝27,300,200+8,180,060﹞=18,509,740)。依此,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參照)以察;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陳金會連帶賠償楊淑雰所受損害即18,509,740元,連帶賠償施秉献所受損害即603萬元,及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賠償陳靜怡所受損害即727,470元(1,485,000-757,530=727,470),於法固均屬有據;惟楊淑雰起訴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尚包括原審被告謝淑美、陳金會,原審判決就此已認定其對陳金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分擔金額應為6,169,91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並已確定在案,則依民法第276條及第280條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裁判參照)。又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等就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原因分別與有過失,應各負25%之責任;準此,被上人等分別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楊淑雰為9,254,870元(﹝18,509,740-6,169,913﹞×0.75=9,254,870),施秉献為4,522,500元(6,030,000×0.75=4,522,500),陳靜怡為545,603元(727,470×

0.75=545,603);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即:㈠原審金字16號判決部分:被上訴人楊淑雰、施秉献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楊淑雰9,254,870元、施秉献4,522,500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10日(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1至1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渠等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㈡原審金字21號部分:被上訴人陳靜怡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其545,6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31日(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4號卷第53、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依此,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陳靜怡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 1 楊淑雰 郭修誌 陳金會 自000年00月間起 2,7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並以紅利加入投資 每30至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匯款2,700萬元 2 施秉献 郭修誌 陳金會 自000年00月間起 603萬元,匯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每30至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0元/603萬元附表二: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 1 陳靜怡 郭修誌 自000年0月間起 1,485,000元/匯至郭修誌在新光銀行新營分行或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每期可領得投資金額5%至10%紅利 757,530元/727,47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