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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金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郭 修 誌

陳 金 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蔡 宜 君 律師被上 訴人 謝 季 蓉訴訟代理人 莊 美 貴 律師

王 國 忠 律師被上 訴人 曾 怡 慈

王 詠 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 烱 遼上二被上訴人共同訴訟代 理 人 趙 平 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金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謝季蓉超過玖拾柒萬伍仟元、連帶給付曾怡慈超過參佰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連帶給付王詠秋超過壹佰肆拾壹萬元等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原審被告謝淑美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間起,對外宣稱其可代表將集資購得較低廉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禮卷(下稱新光三越禮卷),再轉售予「雅詩蘭黛」、「SKII」等專櫃小姐,藉此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為由,向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及原審被告張嘉哲、王寶琴、許碩修、張國賓、林可恩等(下稱張嘉哲等5人)邀約參與合作,嗣渠等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上訴人等及謝淑美、張嘉哲等5人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且並未實際購買新光三越禮卷,惟為取得大量資金供己運用,對外偽稱操作新光三越禮卷,再出售予櫃位小姐以高獲利為幌,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致投資人交付財物,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被上訴人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因上訴人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依序投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惟均未能領回,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等權利,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二、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命:上訴人等及謝淑美、張嘉哲等5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怡慈600萬元、被上訴人謝季蓉200萬元、被上訴人王詠秋200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等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4,245,000元、謝季蓉130萬元、王詠秋188萬元,及均自109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等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故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至被上訴人等就其分別受敗訴判決﹝即張嘉哲等5人﹞部分,則均未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分別資為抗辯:

一、曾怡慈固主張其投資金額共計1,200萬元,然細觀其計算依據,包含其於105年10月21日匯給謝淑美之200萬元,因謝淑美發起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曾怡慈自行為投資決定並增加投資金額進而將資金200萬元投入謝淑美帳戶,其依投資内容可取得20萬元紅利,上訴人等本就無法掌控、過問謝淑美之帳戶,與渠等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不應列入上訴人等應賠償曾怡慈之金額範圍内。

二、郭修誌前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即如本院卷㈠第411、413頁所示之附表記載)交付予曾怡慈之金額,曾怡慈不得再以該等金額向其請求賠償;因所受損害範圍本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加以比較後來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即本就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曾怡慈不得藉此獲得額外利益。是以郭修誌既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上揭金額予曾怡慈,則可請求之金額自應加以扣除。另郭修誌於105年10月27日、同年12月19日匯款予曾怡慈之各40元手續費,本應由受款人即曾怡慈所負擔,亦應予扣除。又郭修誌尚於106年7月19日匯款9萬元予曾怡慈,此為其所自認(詳見被上訴人等人111年6月1日民事上訴答辯㈢狀第2頁),故曾怡慈投資總金額為980萬元,已取回本利總金額為8,155,120元,實際受損失之損失金額為1,644,880元。

三、被上訴人等人都是在與陳金會聊天時,聽聞郭修誌提到正參與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渠等人認有利可圖、獲利優於一般股票、基金投資,有鑑於平時本就有投資習慣,利用身邊之閒錢,主動提及要參與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卷投資案。上訴人等從未有鼓吹謝季蓉投資之事,謝季蓉雖從郭修誌處知悉謝淑美之新光三越禮券投資資訊,但其是否投資、欲投資給謝淑美之金額為何,全係由謝季蓉自行決定。

四、曾怡慈,謝季蓉及王詠秋等人在本件爭議發生前,各名下持有為數不少股票、投資,且金額眾多,可見渠等對於金融商品、投資事宜,具有一定專業智識,當知投資有賺有賠,高投資報酬必然伴隨高風險產生;是以倘認定上訴人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人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五、郭修誌、陳金會已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無罪(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金上訴字第988號),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惟郭修誌、陳金會相關之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0至66之被害人共僅7人,且於事發前均係與其關係密切之親朋好友,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涉犯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之罪名,況本案刑事部分尚未確定。

六、上訴人等從未表示其有向被上訴人等人招攬投資,亦未自被上訴人等賺取利差,更未曾保證可固定獲利之情形;蓋系爭櫃位卷投資之執行、策畫者為謝淑美,相關投資利潤皆由謝淑美為之,上訴人等根本無從置喙。甚至陳金會還曾經勸告被上訴人等應及時收手本件投資,而渠等確實也自系爭投資案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相同,僅為投資人、被害人,並不對被上訴人等人負有任何之注意義務,則要如何要求上訴人等負起過失責任?尤其,被上訴人等更無針對上訴人等具有何種義務、有何違反義務之情形,提出相應之舉證。尚一般投資情況,多數投資人本就無法全額取回投資本金,被上訴人等怎可因謝淑美之行為涉有侵權行為之特殊狀況,即可藉此向無辜之上訴人等取回投資本金?此對上訴人等而言,顯失情理之平,亦於法不符。如認定上訴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等人錯誤判斷、投機僥倖之心態,亦是造成其損失之原因,若全然由上訴人等負擔,顯然過苛;是被上訴等人就此至少負擔80%以上之過失責任,始符合公平、誠信原則。

七、有關被上訴人等主張不當得利部分,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被上訴人等證明上訴人等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惟被上訴人等人並未為之。況被上訴人等將投資款交由郭修誌轉交給謝淑美,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等更無受有利益;若認定上訴人等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也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規定,上訴人等即無須返還其價額。

八、上訴人等係因受謝淑美、張嘉哲之詐欺,而「投資」新光三越禮券,不但血本無歸,還傾家盪產,實為本件被害人、受害者;郭修誌與妻子雖有工作收入,但上有母親即陳金會,下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更須繳納貸款約1萬元,本身經濟狀況捉襟見肘,連生活費亦無以為繼,處境實屬堪憐。

九、依上,爰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命: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謝淑美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之招攬手法。被上訴人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自上訴人郭修誌處知悉上開投資內容並因而投資上開禮券,郭修誌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交由郭修誌將各期紅利交付與被上訴人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

二、曾怡慈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郭修誌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先後自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自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㈡第505至545頁)。

三、謝季蓉於106年5月8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陳金會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原審卷㈡第469頁)。

四、王詠秋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12萬元(見原審補字卷第35頁、原審卷㈡第469頁)。

五、上訴人等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第8539號、第10660號、第10661號、第13190號、第13568號、第14549號、第15182號及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期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以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嗣檢察官及渠等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撤銷,並改判郭修誌、陳金會無罪(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75 頁、原審卷㈡第281至489頁、本院卷㈠第299至386頁)。

六、嗣檢察官就本院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號、第4095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郭修誌、陳金會部分撤銷,並發回本院,現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54號)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55至73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曾怡慈4,245,000元本息、謝季蓉130萬元本息、王詠秋188 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謝季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其130萬元本息,依法是否有據?

三、被上訴人等就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參照)。是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參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參照)。再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分別主張上訴人等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原審被告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郭修誌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紅利(即以30日或30至45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4.5%至5%、5%至10%不等紅利,下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渠等介紹、招攬致均誤信謝淑美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分別於附表一、二及三所示時間參與該投資,其中曾怡慈接續將附表一「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金額為1,200萬元﹝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4,245,000元,另詳後述理由所載﹞),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郭修誌及謝淑美;謝季蓉將附表二「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金額為200萬元,扣除已領取本利70萬元,損害金額為130萬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陳金會,再由其轉交予郭修誌;王詠秋將附表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款項(金額為200元,扣除已領取本利12萬元,損害金額為188萬元),以所示付款方式交付與陳金會,復由其轉交予郭修誌;併全由郭修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於計算每期之紅利數額後,經由郭修誌將附表一至三「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分別交付予曾怡慈、謝季蓉及王詠秋等人;嗣後因投資金額日益龐鉅,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時,始知受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在卷,經核與渠等分別於前揭刑事案件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或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70、401至404、407至411頁,原審金重訴字刑事卷㈢第31至63頁)確已相符;且謝淑美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附與本件認定相關之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2、63及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頁),即曾怡慈提出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等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客戶收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曾怡慈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謝季蓉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書申請書回條、郭修誌具狀整理之投資金額明細等,王詠秋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王詠秋與陳金會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96、405、413至420頁),且郭修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渠等間確有上揭匯款情形,及其有轉交謝淑美核計之每期紅利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未加以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郭修誌就其確有對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0至66被害人欄所示投資者,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同編號約定紅利欄所示之紅利(即:每期為5-10%、每30日為4.5-5%、每30至45日為5-10%),使被上訴人等及其他投資人誤信櫃位券投資為真,而分別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匯款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新光銀行新營分行等所申設之帳戶,或匯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之帳戶,再由陳金會代收後轉交予郭修誌,復由郭修誌直接交予謝淑美;嗣經謝淑美計算每期得領取紅利數額,委由郭修誌交付上開投資人如同附表及編號「已領回本利」欄所示之紅利後,郭修誌即將之轉交予被上訴人等情,則已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訊問(見本院卷㈡第422至424頁)、本院前揭刑事案件(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加以爭執否認;而陳金會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時,已坦陳:「有招攬其他投資人投資新光三越禮券,參與者有曾怡慈、王詠秋、謝季蓉、楊淑雰、施秉献,因為我的關係,所以向我參與投資。」「時間我不清楚了,大家加入的場合不一定,大致是大家朋友在泡茶聊天的時候,我說有做新光三越禮卷投資,獲利不錯,大家也是很高興能加入投資(指如何向招攬之投資人介紹新光禮卷投資案)。」「我所招攬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是透過郭修誌為代表,向謝淑美投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29至430頁),並有如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至66「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於本院或前揭刑事案件卷可稽;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四、又查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等所為之前揭櫃位券投資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謝淑美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期間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就與本事件有關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郭修誌與陳金會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83至28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本院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五、另查謝淑美雖有與郭修誌約定以每固定期日可給付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80之約定紅利欄所示紅利(即:每期14-30日可領得投資總金額7%-15%),使郭修誌以同附表及編號所載「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及付款方式,逕匯款至謝淑美在台灣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嘉義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等帳戶,或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張嘉哲轉交予謝淑美(見原審卷㈡第475頁)。惟按:

㈠上訴人郭修誌就其自己以外之投資人所交付資金轉交予謝淑

美之櫃位券投資部分,其主觀上乃明知自己並非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銀行業者,不得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否則可能影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卻仍自己或再透過其母陳金會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已如前述;是郭修誌就謝淑美自己應負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固因無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惟就謝淑美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認與謝淑美間有共同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因相對於單純投資資金之被害人或投資者而言,郭修誌在客觀行為上尚有再以自己或透過其母親陳金會,利用聊天泡茶、買賣交易或偶遇聚會等方式,向在場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招攬系爭櫃位券投資方案,並以此吸收資金後轉匯給謝淑美,及代謝淑美轉交紅利等之行為;究此已與單純以投資人立場,交付投資款項,或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本意,僅向少數且與自己具有特定親友情誼者,介紹、分享投資方案之情形,顯然有別。依此,堪認郭修誌確有本件違法吸金之分工行為。

㈡又依謝淑美、上訴人等向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0至6

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等及投資者說明「櫃位券投資」方案,係謂參與投資者祇要出資一定金額交予謝淑美,即得按固定期間取得所投資金額一定比例(即5%至10%不等)之紅利,已據該等投資者於前揭刑事案件之警訊、調查或偵審時分別指述明確在卷;是投資者將資金交予謝淑美、上訴人等收受之主要目的,乃為取得比銀行等金融機構當時所公告存款利息更加豐厚(顯不相當)之現金紅利,而非在於取得(團購)實體之新光三越禮券,應堪以認定。依此,郭修誌、謝淑美及陳金會之行為,應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指之「以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擬制收受存款行為,洵堪認定。

㈢另本件係因郭修誌或其母親陳金會與曾怡慈、王詠秋、謝季

蓉及其他投資者(即蔡沛娟、楊淑雰、施秉献、陳靜怡)間乃朋友、同學、鄰居或顧客等關係,即渠等間具有一定程度交情(見本院卷㈡第368、401至402、408頁,本院111年度金上字7號卷㈡第143至144、214頁,同年度金上易字2號卷第112至113、286頁),因此由郭修誌將有關櫃位券投資之每期分紅之日數、獲利金額等具體內容,由其自己或經由其母親陳金會對外擴線、招攬;且如前所述,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0至66投資者所投資之資金,確均匯至郭修誌之銀行帳戶後轉交予謝淑美、或匯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帳戶後轉交予郭修誌、或直接匯至謝淑美在前揭銀行所申設之帳戶,若有交付紅利時,亦由謝淑美匯款至郭修誌帳戶後,再由郭修誌轉交予各投資人,而此已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是郭修誌對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2、63、66之投資者即被上訴人等(即經其母親陳金會招攬之被上訴人等部分,且陳金會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依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判處罪行在案),縱非與之認識及直接親自為接洽、招攬等行為,仍應視為郭修誌與其母親陳金會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所招攬、吸收資金之被害者。

㈣依上,縱使郭修誌亦有參與投資謝淑美之櫃位券投資案,惟

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上訴人等雖辯稱:其並未從中賺取一定利差或價差,而是被上訴人等自上訴人等處聽聞其投資謝淑美招攬之櫃位卷投資,認為獲利頗豐、有利可圖,優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甚多,而主動加入系爭櫃位卷投資等語。惟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等係因認為獲利頗豐、有利可圖,主動加入櫃位卷投資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之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是主觀要件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即使本身亦有參與投資行為,仍無礙於犯行成立,得論以共同正犯;而如前所述,上訴人等主觀上已有認識其與謝淑美均屬個人,並非經政府依法令核准之銀行業者,不得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並約定予以顯不相當之紅利;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其是否有從中賺取一定比例之利差或分紅,而有所不同。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此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基上立法規範之旨趣,不論係以任何名目,若有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者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即並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能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規範之正犯。準此,本件郭修誌客觀上既有以自己或透過其母親即上訴人陳金會對外為說明、招攬投資及吸收資金後,將之轉匯交予謝淑美,並由郭修誌代謝淑美轉交紅利與投資者等行為,復如前所述;是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與謝淑美間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應屬有據。再者,依銀行法前揭條文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有效維護經濟、財政金融秩序,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非法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因之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即主要乃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亦即其所規範禁止(處罰)者,應係非法地下金融對外所為之說明及招攬等危害行為;再參諸若招攬行為人所許諾得收取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財政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以察,衡諸一般常情,堪認在場者厥因係聽聞招攬投資說明內容後,覺得有利可圖、獲利頗豐,始萌參與投資之意願,自與投資者究係主動或被動參與無涉,亦無礙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成立。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論據。

七、至上訴人等、謝淑美不服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後,雖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謝淑美違反銀行法所處之罪刑及沒收部分廢棄,改判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均予以撤銷,併改判為無罪(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02頁)。惟查:

㈠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必備之功能,在於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能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准予設立之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及約束,如聽任非金融商業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秩序,危害一般社會普羅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資產管理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金融投資標的名義,不一而足方式,對外大量違法吸收社會大眾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個人或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嚴重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財政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政府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其對象所以規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者之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係因經由熟識之親友遊說始加入投資,再以親友接續介紹親友之輾轉方式,不斷擴張(即俗稱之下線)投資對象成公眾,惟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投資管理之營業實績以賺取合法正當利潤、充實公司資本,致投資者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顯然不同;故明定其犯罪規範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另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至於人數應達多少,始能稱為多數人,則應視上開立法意旨及個案實際情形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㈡本院刑事判決雖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有罪部分撤銷,併

改判為無罪;惟已因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該法院於111年11月3日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事實欄二謝淑美(即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84)有罪部分、郭修誌及陳金會無罪部分均撤銷,併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刑事庭另案(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3號、54號)審理中,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4、4095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5至72頁)。

㈢訴外人張嘉哲(即謝淑美之配偶)於本院刑事案件警詢時已

供稱:「就我所知,成員還有許碩修、王寶琴、陳慶鍾、陳金會、郭修誌、鄭价良(指另尚有何人與其及謝淑美共同以新光禮券投資案對外募集資金)」等語在卷(見臺南地檢署他一偵查卷第115頁);又依訴外人楊淑雰配偶施演繹(自105年12月21日至至106年8月21日)與謝淑美、陳金會共同簽訂之商業合夥契約書所示(見本院111年度金上字7號卷㈡第187至195頁),當事人包括謝淑美及陳金會,並明確記載契約期限終了時,謝淑美應即時(3日內)負責將施演繹所有出資額及約定之利潤全部匯回「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系爭帳戶,嗣施演繹往生後,楊淑雰仍以同一方式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案(即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1之投資者);而郭修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訊問時(107年5月15日)已供述:「於105年12月20日與謝淑美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群組有謝淑美、陳金會、『鄭詩議』、郭惠慈及我等5人」、「‧‧還有我的朋友黃俊璋、蔡沛娟、陳靜怡、吳新怡、黃彥璋、李景傳、陳國麟等人,‧‧另我母親陳金會朋友楊淑雰、施秉献、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也有投資。‧‧我跟他們約定投資金額獲取5%至10%不等的利潤,若謝淑美給我7%利潤,我則給我友人們5%利潤,平均來說我可以獲得2%以上不等的利差,‧‧至我母親陳金會的友人,我也是依照前揭模式約定利潤。我與我母親的友人都是以我為代表向謝淑美投資,‧‧利潤結算後,我會再匯到他們個人帳戶‧‧」、「我有跟謝淑美提過,最近還有投資人加入,‧‧」等語無訛(見同上卷㈠第247至249、255頁);且依其於該訊問時表示係自己彙整所提出之資料表顯示(見同卷第250至251頁),扣除上訴人等之家屬及親戚外,參與櫃位券投資案者至少已有15人;另郭修誌、陳金會係於105年12月間與謝淑美共同簽訂商業合夥契約書,表明共同合夥經營櫃位券投資之意,並與謝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詩議)」者組成「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作為彼此間共同聯絡研商本件櫃位券投資案之管道。又依刑事案件卷附之郭修誌(暱稱Brother)、陳金會(暱稱:Mother)與謝淑美(暱稱: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間之「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之對話擷圖所載,渠等間就有關本件櫃位券投資案收受之資金乙情,其中郭修誌陳稱:「這陣子,朋友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見臺南地檢署偵一卷㈢第159頁);陳金會表示:「鄭董早安!有些事情用賴不清楚,我們配合到現在1年多了,也是要互相的,我們現在金額有55%,剩下是美美(按指謝淑美)的看你怎麼運作。

」「鄭董:我上面表達的意思沒有寫很清楚,我的意思是我們雙方配合這麼久了,彼此模式都熟悉了!叫我們過去內質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見同上卷第

135、175、177頁)等語;就談及謝淑美相關資金部分,陳金會與「鄭詩議」間對話陳述:「Mother:我知道可是現在美美(按指謝淑美)這次金額無法達成。詩議:我一週給再高一點的利也沒關係。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Mother:謝謝你,淑美錢是明天要。詩議:我知道。所以我才擔心」(見同上卷第137、139頁)。依此,綜觀郭修誌前揭所陳:「朋友金主也近傾巢而出了,也難有新活水注入」,陳金會表示:「我們現在金額有55%,剩下是美美(按指謝淑美)的看你怎麼運作。」「‧‧我們雙方配合這麼久了,彼此模式都熟悉了!叫我們過去內質下線我們沒有什麼意願!」「我們這邊金主壓力也很大,所以清明時節過後的交易那條線,我們這邊的金額會抽一半以上的水位回去還金主,安撫金主對我們的不滿」,謝淑美化名之「鄭詩議」陳稱:「我知道妳們都努力了」等語而為推究;再徵諸謝淑美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已供述:陳金會有下線(即其招攬之投資者),立書面契約給她下線看作證明,以取信他們等語無訛(見本院111年度金上字7號卷㈠第335頁)以察;顯見郭修誌、陳金會確有與謝淑美間共同合夥經營系爭櫃位券投資之行為,且渠等對外所招攬投資之對象,並非單純一組投資下線而已,自非僅限於特定之人或少數人,即與一般特定少數人彼此間之理財投資顯然不同,且渠等行為時已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資金管道,應堪認定。

㈣至郭修誌、陳金會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僅有如本院

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編號60至66所示之8位被害人;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等對外所招攬投資之對象至少已有15人,且對外招攬投資之群組,非僅單純1組投資下線而已;又如前所述,依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及訴外人楊淑雰、施秉献、陳靜怡等人於刑事案件偵審時之指述內容(見同上卷㈠第182至183頁,本院卷㈡第368、402、408頁),顯示郭修誌及陳金會均係乘機或利用有與人聚會聊天、買賣交易或偶遇鄰居、至早餐店用餐等隨機方式,向在場之人介紹說明系爭櫃位券投資方案,尤其強調若投資後能獲得之每期紅利;依此,再參諸一般地下投資業者之操作方式,於吸金者或其參與成員對外向不特定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紅利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究此與其他應自負可能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行為相較,其「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一般社會大眾輕信、誤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冒然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以察,本件上訴人等對外吸收資金之對象,能否認為僅限於針對特定之少數人或非處於可得隨時增加狀態,顯已有疑義。自不能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僅有8人乙情,遽執為上訴人等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即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論據。

㈤另經本院詳為核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揭刑事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之主要理由,其中與上訴人等相關部分乃指摘:

⒈「‧‧惟查,原判決因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

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遽指‧‧郭修誌、陳金會招攬成功之投資者祇8人,均與向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不合等旨,並未審究行為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向他人收受資金之行為,究屬單純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抑或係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形同不分個案情節、不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祇要吸收資金成功之投資者未滿12人,即一律排除上開銀行法之適用。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

⒉「‧‧另查,郭修誌、陳金會於105年12月間與謝淑美共同簽訂

商業合夥契約書,表明共同合夥經營櫃位券投資之旨,嗣並與謝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詩議)』之人組成『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作為共同聯絡研商本案櫃位券投資案之管道。細繹卷附郭修誌(暱稱Brother)、陳金會(暱稱:Mother)與謝淑美(暱稱:淑美)及其化名『鄭詩議(暱稱:詩議)』間之『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對話擷圖,就本案收受之資金乙節,‧‧與郭修誌、陳金會招攬投資之對象是否為特定之人,似非毫無關係。詳情為何?攸關郭修誌、陳金會吸收資金之對象,究係限於特定之少數人?抑或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暨其等行為時是否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資金管道?原判決對此等疑點,理由內均未說明其判斷及如何形成心證之依據,僅因郭修誌、陳金會直接招攬成功者祇8人,遽認其等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不合,而為無罪之諭知。同嫌速斷,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見同上卷第92至93頁)。

⒊「原判決‧‧事實欄二㈢略載:謝淑美基於同一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利用招攬投資、吸收資金之對象及人數規模,尚非達銀行法第29條所規範擬制等同於經營銀行業務所指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郭修誌及陳金會、張國賓及林可恩、張嘉哲等人,使其等分別對外宣稱『櫃位券』投資獲利豐厚,‧‧其理由欄伍、四至六復載敘: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張國賓及林可恩就其等各自招攬部分,均因投資人數少於12人,而不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旨。設若無訛,則謝淑美就郭修誌、陳金會‧‧等人各自招攬之非法收受資金部分,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利用郭修誌等人充當工具,以遂行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的犯罪意思,因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自應於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法律適用,始為適法。參之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明確,就謝淑美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均諭知無罪之郭修誌等人間究否為間接正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理由欄亦未說明。難謂無事實記載欠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見同上卷第95至96頁)。

㈥依上發回意旨所指摘內容而詳為推究,最高法院對與本件上

訴人等相關部分,主要係針對:⑴原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等語,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之本旨不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⑵原判決對郭修誌、陳金會吸收資金之對象,究係限於特定之少數人?抑或處於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暨其行為時是否知悉謝淑美另有其他吸收資金管道? 於理由內均未說明其判斷及如何形成心證之依據。⑶謝淑美就郭修誌、陳金會各自招攬之非法收受資金部分,其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利用郭修誌等人充當工具,以遂行自己非法收受存款的犯罪意思;又就謝淑美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均諭知無罪之郭修誌等人間究否為間接正犯?抑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說明,難謂無事實記載欠明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事項;並於發回更審理由中明確表示應依職權而為調查,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判斷。準此,最高法院就本院刑事判決有關上訴人等部分於發回意旨所指摘內容,並未具體指摘郭修誌、陳金會之前揭招攬投資行為,未構成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甚至已明確表示原刑事判決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多數人,依實務具體案例,至少應在12人以上,故以上訴人所招攬之投資者僅8人,不足證明確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措,而為無罪判決部分,顯然與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本旨不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依此,本院刑事判決雖將原審刑事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撤銷,併改判為無罪,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評價。

八、上訴人等另抗辯:本來投資本就有賺有賠,被上訴人等已是成熟人,並各有投資股票等金融商品之多年經驗,仍參與系爭櫃位卷投資以賺取買賣價差,對於其投資所致之損害發生應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至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號裁判參照)。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參照)。

㈡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等投資郭修誌、陳金會所招攬之櫃位

卷投資案,固因謝淑美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方式,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嗣後並因累積已造成鉅額資金缺口,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致被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揭數額之損害。惟按郭修誌、陳金會及謝淑美等於本件對外招募系爭櫃位卷投資案併收取資金之條件,其紅利係約定為:每期或以30日、30至45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總金額4.5%至10%不等之紅利,若依此核算,月息至少約為當時投資總金額之

4.5%至6.67%,年息依30日為1期核算則介於54%至80%;參酌當時之商業經濟活動及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民間借貸交易狀況,依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臺灣銀行公告存放款利率表,於105至106年期間,1個月定存利率介於0.6%至0.74%、1年定存利率介於1.035%至1.205%)或民間互助會、一般典當借款之利率,已較諸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即確實高於當時或目前一般民間借貸或金融機構公告存款利率甚多,衡情一般人對如此高額之顯不相當獲利率情形,應難以置信,則對其如何能提供如此高額之利息、紅利以吸引資金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因參與投資時均需以「現金」匯款進出他人銀行帳戶,且匯出、匯入款項之過程多所保密,內部資金流通運作及資金匯流對象並非透明,皆需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輾轉為之,此一運作模式,亦顯然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運作截然不同。而被上訴人等均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大學、大專或國小畢業)、經濟能力、生活經驗或經商歷練,另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併各有投資上市櫃股票金融商品之多年經驗(見本院卷㈢第91至116、168至194頁),渠等對於如此高額暴利之投資,理當要詳加查證、審慎評估風險,即應有所注意,甚至應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絕參與方是。惟被上訴人等竟未詳加究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而參與此項幾近暴利之系爭櫃位卷投資案,即不能不評價為對於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渠等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均與有過失。

㈢依上,基於與有過失之評價重點,乃在結果發生就加害者與

被害者對於損害結果均有原因力時,平衡分擔損失之風險;亦即加害人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時,倘被害人對於自身法益之照顧維護有所忽略,且其程度已達對己注意義務之違反時,則不能要求加害者需承擔全部損失,此為事理之平。是為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法院得依職權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明知其上(口)線即直接向其為招攬之上訴人郭修誌、陳金會等係屬個人,並非合法設立金融機構,且社會上之平面、電子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常有違法吸金案導致投資者血本無歸之報導,竟僅為獲取高額利息、紅利,即願冒風險以交付現金或匯款大筆款項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戶,或陳金會、謝淑美依序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所分別申設之帳戶,再由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及兩造對於損害發生責任之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櫃位卷投資」案之高度不法內涵及具有暴利特質、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等已收取紅利金額等情,基於社會現況予以觀察,並本於現實情況之考量,認上訴人等對於本件損害發生應負75%之責任,而被上訴人等應各自負25%之責任,厥為合理、適當及公允。至原審被告謝淑美乃系爭櫃位卷投資案之主導者(參與犯罪之謀議及與上訴人等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其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上、下(口)線之關聯,而係基於利用上訴人等充當工具,以遂行其對外為招攬及非法收取投資款項之犯罪目的,本院認其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及損害負責,始符公允。

九、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事上侵權行為之責任,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參照)。

十、承上所述,茲就被上訴人等能否向上訴人等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渠等分別得請求給付之賠償金額為若干,陳述如後:

㈠查本件原審被告謝淑美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外向同事及親友佯

稱:其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價格購得新光三越公司禮券等語;惟謝淑美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消費者或顧客之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致自105年間起因其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訛詐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且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約定之高額投資報酬及償還投資本金,惟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再續從中牟利,竟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而約定每固定期日即以每10日至60日為1期不等之期間,可給付與所投入之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手法,對外招攬投資、吸收資金;嗣郭修誌、陳金會等除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案外,並據此對外乘機或利用有與人聚會聊天、買賣交易或偶遇鄰居、至早餐店用餐等隨機方式,向在場者介紹說明系爭櫃位券投資方案內容,尤其強調若投資後能獲得之每期高額紅利等之招攬手法,對外向被上訴人等介紹、招攬,致被上訴人等誤信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分別以匯款方式交付前揭金額予郭修誌或陳金會,陳金會則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交與郭修誌,再經由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惟迄107年4月中旬因招攬投資金額日益龐鉅,縱有投資人陸續匯款,該金額已不足謝淑美支付所有投資人之本金與紅利,而無法再交付紅利,被上訴人等始知受騙等情,已如前述。再徵諸謝淑美、郭修誌、陳金會等已因前揭對外為招攬、集資行為,經原審法院以謝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郭修誌、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3月;期間雖經本院刑事判決將關於郭修誌及陳金會部分撤銷,併改判為無罪,惟已因檢察官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後,經該院將本院刑事判決關於郭修誌及陳金會無罪部分均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中,且本院已認定及說明有關本院刑事判決改判郭修誌、陳金會無罪部分,並不能遽採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證據評價,復如前述。另按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目的係在保障存款人權益,避免受不測之損害。而依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究之僅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1232號及同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判參照)。依此,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9條之1之規範目的,並非僅在保護社會經濟財政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之權益保障,使其免受不測損害,故上開銀行法規定自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準此,投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以察;是本件被上訴人等均得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損害,殆無疑義。

㈡次查⑴曾怡慈確有於105年9月5日分別從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

、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郭修誌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又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先後於同年11月10日、12月20日自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各匯款200萬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復於106年5月9日自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匯款90萬元及21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前揭帳戶;末於107年2月8日自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匯款80萬元,至郭修誌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申設之前揭帳戶;嗣後曾怡慈至少已取回本利7,755,000元。⑵謝季蓉確有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後並取回本利70萬元。⑶王詠秋確有於107年1月2日自京城銀行麻豆分行匯款200萬元,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其後於107年2月14日取回本利12萬元;是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其實際所受損害金額依序為4,245,000元、130萬元、188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經本院調取之⑴曾怡慈提出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府城分行等存摺內頁明細,聯邦銀行府城分行客戶收執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曾怡慈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⑵謝季蓉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書申請書回條、郭修誌具狀整理之投資金額明細等,⑶王詠秋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王詠秋與陳金會間之LINE對話記錄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1至396、405、413至420頁);且經原審及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書於附表二編號63、66之「投資金額/交款方式」、「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欄分別認定其金額在卷。依此,謝季蓉、王詠秋因參加陳金會招攬之系爭櫃位券投資案,分別匯款之投資總金額均為200萬元。至曾怡慈因參加郭修誌招攬之系爭櫃位券投資案,以匯款方式交付之投資金額共為1,180萬元;嗣曾怡慈並主張其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時,又將陳金會交付之紅利20萬元(即106年11月9日至107年2月8日期間之利息紅利)轉為投資本金等語,有其與郭修誌間之LINE對話記錄、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95、398頁),而上訴人等對將該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乙情,迄未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曾怡慈主張其參加系爭櫃位券投資案,所交付之投資總金額共為1,200萬元,應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等辯稱:曾怡慈投資金額係980萬元,後已領取本利

8,065,110元,實際損害之金額僅為1,734,89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73頁),並提出帳戶清單、郭修誌之銀行存摺及提存款明細、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同上卷第277、279、505至543頁)。按經本院詳為核閱前揭帳戶清單、本院調取之刑事案件所附相關證據等資料所載,併加以互為比對結果,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清單(即附表3-1),固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所載內容相符,惟曾怡慈確有於同年10月21日分別從聯邦銀行府城分行、京城銀行台南分行,各匯款1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主張其於107年2月8日匯款80萬元時,又將陳金會交付之前揭紅利20萬元轉為投資本金,已如前述;而曾怡慈既係因郭修誌之招攬始參與系爭櫃位券投資案併為匯款行為,且上訴人等與謝淑美間為上、下口線關係,則雖匯款20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設之帳戶,應不影響其得據為投資款項之計算。至上訴人提出之帳戶清單(即附表3-2、匯出予曾怡慈),其中以匯款方式給付部分(即序號1-7、9-16),固與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等所載內容相符,惟核算金額總計為7,575,110元,反少於曾怡慈於前揭刑事案件經認定已領取之本利金額(7,755,000元);序號8、17-19部分(金額共計為49萬元),上訴人係辯稱其係以現金方式而為給付,則為曾怡慈於本院所堅決否認,而上訴人等就此迄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已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此部分自行製作之匯入明細表所載,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曾怡慈既於前揭刑事案件經認定已領取之本利金額為7,755,000元,且其對此迄未再予以爭執併為有利於上訴人者。則據此予以核算,曾怡慈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4,245,000元(即:12,000,000-7,755,000=4,245,000),應堪以認定。

㈣據上所述,徵諸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裁判參照)以察;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與謝淑美連帶賠償曾怡慈所受實際損害4,245,000元、連帶賠償謝季蓉所受實際損害130萬元(即:

2,000,000-700,000=1,300,000)、連帶賠償王詠秋所受損實際損害188萬元(即:2,000,000-120,000=1,880,000),於法均屬有據。又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等就造成其受有損害之原因分別與有過失,應各負25%之責任;準此,被上人等分別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曾怡慈為3,183,750元(4,245,000×0.75=3,183,750),謝季蓉為975,000元(1,300,000×0.75=975,000),王詠秋為1,410,000元(1,880,000×0.75=1,410,000)。至渠等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怡慈、謝季蓉、王詠秋分別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與謝淑美連帶給付曾怡慈3,183,750元、謝季蓉975,000元、王詠秋1,410,000元,及各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原審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3日(見原審卷㈠第21、3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渠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渠等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等如數連帶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曾怡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等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 曾怡慈 郭修誌、 陳金會 自105年9月間起 1,200萬元/匯款1,180萬元至謝淑美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及郭修誌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等帳戶,並以紅利20萬元加入投資,再經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 每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4.5-5%紅利 7,755,000元/4,245,000元附表二: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 謝季蓉 郭修誌、 陳金會 自105年5月8日起 200萬元/匯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陳金會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交與郭修誌,再經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 每期30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紅利 70萬元/130萬元

附表三:

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期間 投資金額/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損失金額 1 王詠秋 郭修誌、 陳金會 自105年8月間起 200萬元/匯至至陳金會在華南銀行麻豆分行之前揭帳戶,陳金會將所收取投資款項交與郭修誌,再經由郭修誌轉交予謝淑美。 每期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至10%紅利 12萬元/188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