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陳諌蒼被上訴人 張治忠上列被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於經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次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983萬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減縮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業已確定,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萱公司)董事,受負責人孫岳澤、其配偶即負責財務之李欣潔授意,向伊訛稱投資公司可保證每月獲得出資額百分之3之紅利,且萱萱公司已獲得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使伊誤信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3年5月22日至106年2月10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983萬9,1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代為轉匯至公司進行投資,並交付該公司孫岳澤及李欣潔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金及紅利支票予伊收執,以取信投資真實性及會依約給付本金及紅利。詎經伊向銀行照會,孫岳澤等人支票均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嗣經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以無票信支票為詐欺工具,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財物損害,其所為,除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關於違法吸收資金之規定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且由被上訴人收取投資人本金交給孫岳澤,中間獲有傭金之利益,致伊受到損害,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既有明確對價關係,所交付之支票皆遭退票而損害伊權利,應與孫岳澤、李欣潔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本件僅就其中伊匯至被上訴人嘉義三信帳戶,再轉匯予孫岳澤部分為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83萬9,100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上訴人則以:4,983萬9,100元係上訴人歷年投資滾利之總和,且最終投資之金額均為孫岳澤拿走,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伊亦為被害人,又刑事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張治忠有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對張治忠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張治忠無罪,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3號(下稱本院刑事判決)判決張治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億8,563萬9,54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案經張治忠等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孫岳澤於93年間因委託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包裝公仔紙盒而結識該公司負責人張治忠,嗣因資金需求向張治忠借款周轉,並透過張治忠結識經營木材買賣之黃振龍,再向黃振龍借款周轉,張治忠、黃振龍認萱萱公司生產銷售公仔玩偶等禮品有所獲利,陸續以自有資金或向親友借款轉借與孫岳澤以賺取高額利息,孫岳澤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張治忠、黃振龍還款。…張治忠亦陸續介紹龔忠桓、吳秋煌等人借款予孫岳澤,或投資孫岳澤之萱萱公司。孫岳澤、李欣潔並陸續透過龔忠桓引介,結識陳建誠及其配偶許翠蓉。透過吳秋煌之引介,結識林瑞原(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三、渠等分別與孫岳澤、李欣潔吸金情形分述如下:㈡張治忠部分:張治忠係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接洽印刷業務認識孫岳澤、李欣潔,長期提供資金供孫岳澤週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自96年起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張治忠或其下線人林明正所使用之帳戶(匯款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4-31所示帳號),由張治忠、林明正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張治忠,由張治忠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或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張治忠,張治忠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月利潤約1.5%至3%即年息18%至36%)利潤支票(付款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0-22所示帳戶),連同前揭李欣潔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張治忠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即年息12%之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張治忠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三A之2編號16-1至16-183(編號16-49、16-78、16-110、16-132、16-170、16-180除外)所示之17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附表三A之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A之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A之2所示之帳戶,非法吸金總額高達17億6,062萬7,000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億8,593萬9,540元。
㈢上訴人以自己或其配偶黃婧慧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日期,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239萬8,400元,匯入張治忠之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張治忠就該部分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5,188萬8,400元(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A之2認定編號16-77吸金金額」欄所示)。
㈣張治忠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提
示,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此為孫岳澤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即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53頁)。
㈤上訴人於106年間,以張治忠係萱萱公司之董事,前向上訴人
訛稱其可投資萱萱公司及屬同集團由孫岳澤設立之快取寶公司,謂只要上訴人借款予張治忠投資,即可保證獲得出資額月息3分之利息,並向上訴人詐稱萱萱公司已獲得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迪士尼公仔之授權,且快取寶公司已接獲快取寶機器2萬台總值28億餘元之訂單,用以取信上訴人,加以萱萱公司與快取寶公司之控股公司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有發行每股36元之股票,上訴人乃誤信張治忠之言,陷於錯誤而依張治忠指示前後於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1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9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合計1200萬元,下稱系爭1200萬元損害),至張治忠之帳戶。前述多次匯款期間,張治忠並交付由快取寶公司負責人孫岳澤及萱萱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數張予上訴人,用以取信上訴人本件投資之真實性及伊會依約給付利息。嗣上訴人將前開支票提示後,竟均遭退票,上訴人亦曾多次要求張治忠出面處理前揭借款事宜,惟張治忠卻仍置之不理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張治忠給付200萬元本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僅先就系爭1200萬元損害其中之200萬元為一部請求,就剩餘損害金額部分不放棄權利),並於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命張治忠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張治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40號判決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張治忠賠償損害於法有據,惟上訴人亦與有過失,而命張治忠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本息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上訴人已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之刑事責任。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⒉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一種獨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
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之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是適用此項規定,須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私法上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始應依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藉由保護規範理論,探求法規範目的除保護公共利益外,是否兼及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內之私人權益,如法規範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而一般人民僅係享法規範保護之反射利益,則不包括在內。衡諸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有效監督金融機構之運作,並使社會資金獲得健全之利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危害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乃明定經營銀行業務,原則上應經國家核准許可之金融管制制度,以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落實直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規範目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僅係國家金融客觀法規範秩序所衍生間接之反射利益效果。因此,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私權之法律。
⒊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已經本院二審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而上訴人雖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投資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準此,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被害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尚難認為合法。
⒋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以,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然該訴訟前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1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而上訴人已依本院裁定所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49、151頁),是本院即應審究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其次,依上所述,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規定,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本件自無論究被上訴人是否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必要,僅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為論斷,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衡酌現今詐欺手法花樣百出,行為人如以具有民事契約客觀形式之手段,實施詐欺行為,因其主觀上之詐欺故意往往深藏於其內心之中,外觀上不易探知,是就詐欺型態之不法侵權行為,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研判,如行為人施用詐騙手段,使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或行為人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卻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締約,進而交付財物者,應屬不法侵權行為,而非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行為。
⒉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招攬,賺取月利潤
約1%即年息12%之利差,致伊受騙而交付投資款並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亦為投資人之一,最終投資之金額均為孫岳澤拿走,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並無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惟查:⑴張治忠長期提供資金供孫岳澤週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自96年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與孫岳澤、李欣潔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張治忠等人所使用之帳戶,由張治忠等人收款後再轉匯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孫岳澤所使用之帳戶,李欣潔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張治忠,由張治忠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或由李欣潔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張治忠,張治忠以其名義簽發6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利潤支票,連同前揭李欣潔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張治忠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即年息12%之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⑵上訴人以自己或其配偶黃婧慧之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5,239萬8,400元,匯入張治忠之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張治忠就該部分之非法吸金金額共計5,188萬8,400元(如「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A之2認定編號16-77吸金金額」欄所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⑶張治忠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上訴人,均經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此為孫岳澤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即上訴人投資之金額(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53頁)(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⑷依上,張治忠並非單純投資人,而係積極對外吸收資金,招攬多數人參與萱萱公司之投資者,並提供帳戶、開立支票、收取利差,其確有以收受投資,對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行為,而應與孫岳澤等人負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上訴人前開之損害無誤。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77陳諫蒼部分及本院刑事判決之認定編號 實際投資人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入戶名 匯款金額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A之2認定編號16-77吸金金額 1 陳諫蒼 陳諫蒼 103.05.22 張治忠 1,000,000 1,000,000 2 陳諫蒼 陳諫蒼 103.06.17 張治忠 4,300,000 4,300,000 3 陳諫蒼 陳諫蒼 103.06.30 張治忠 1,000,000 1,000,000 4 陳諫蒼 陳諫蒼 103.10.27 張治忠 500,000 500,000 5 陳諫蒼 陳諫蒼 103.11.05 張治忠 7,000,000 7,000,000 6 陳諫蒼 陳諫蒼 104.01.05 張治忠 2,000,000 2,000,000 7 陳諫蒼 陳諫蒼 104.04.28 張治忠 510,000 (空白),未轉匯 8 陳諫蒼 陳諫蒼 104.07.06 張治忠 744,400 744,400 9 陳諫蒼 陳諫蒼 104.07.10 張治忠 3,500,000 3,500,000 10 陳諫蒼 陳諫蒼 104.08.24 張治忠 2,000,000 2,000,000 11 陳諫蒼 陳諫蒼 104.10.05 張治忠 1,000,000 1,000,000 12 陳諫蒼 陳諫蒼 104.10.22 張治忠 1,500,000 1,500,000 13 陳諫蒼 陳諫蒼 104.11.26 張治忠 2,000,000 2,000,000 14 陳諫蒼 陳諫蒼 105.01.05 張治忠 2,000,000 2,000,000 15 陳諫蒼 陳諫蒼 105.01.08 張治忠 870,000 870,000 16 陳諫蒼 陳諫蒼 105.01.11 張治忠 1,000,000 1,000,000 17 陳諫蒼 陳諫蒼 105.02.25 張治忠 2,300,000 2,300,000 18 陳諫蒼 陳諫蒼 105.03.08 張治忠 1,000,000 1,000,000 19 陳諫蒼 陳諫蒼 105.04.25 張治忠 3,130,000 3,130,000 20 陳諫蒼 陳諫蒼 105.06.16 張治忠 160,000 160,000 21 陳諫蒼 陳諫蒼 105.10.28 張治忠 2,000,000 2,000,000 22 陳諫蒼 陳諫蒼 105.11.03 張治忠 1,000,000 1,000,000 23 陳諫蒼 陳諫蒼 105.11.11 張治忠 9,000,000 9,000,000 24 陳諫蒼 陳諫蒼 106.03.07 張治忠 584,000 584,000 25 陳諫蒼 黃婧慧 103.01.09 張治忠 1,300,000 1,300,000 26 陳諫蒼 黃婧慧 106.02.10 張治忠 1,000,000 1,000,000 合計 52,398,400 51,888,400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行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 1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3.24 孫岳澤 8,000,000 2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3.24 孫岳澤 1,440,000 3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3.26 孫岳澤 180,000 4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3.26 孫岳澤 1,000,000 5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4.25 孫岳澤 3,600,000 6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4.25 孫岳澤 626,400 7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4.28 孫岳澤 2,000,000 8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4.28 孫岳澤 420,000 9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5.03 孫岳澤 1,000,000 10 AM0000000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106.05.03 孫岳澤 210,000 11 CYJ0000000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106.06.17 孫岳澤 7,500,000 12 CYJ0000000 兆豐銀行嘉義分行 106.06.17 孫岳澤 1,395,000 13 UA0000000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106.07.10 孫岳澤 7,116,000 14 UA0000000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106.07.10 孫岳澤 1,494,300 15 UA0000000 聯邦銀行嘉義分行 106.07.10 孫岳澤 605,000 16 AE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 106.08.28 孫岳澤 3,200,000 17 AE0000000 臺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 106.08.28 孫岳澤 605,100 18 BI0000000 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106.09.13 孫岳澤 2,382,300 合計 42,774,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