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簡水燦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上訴 人 秦小鳳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上訴 人 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
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1 年 11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金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玖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110 年 2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金源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金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金盛環球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公司)、張金源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盛公司、金盛公司負責人張金源、秦小鳳共同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給付高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 JSGIGHolding 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使伊陷於錯誤,於民國(下同) 107 年 4 月 26 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60 萬 1,131 元、同年 5 月 16 日匯款
239 萬 6,536 元、同年 6 月 14 日匯款 46 萬 5,846 元予張金源,復於同年 6 月 14 日轉帳 13 萬 4,811 元予秦小鳳,而陸續投資金盛公司共計 359 萬 8,324 元,秦小鳳並向伊保證上開投資如有損失由其負責,且願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嗣輾轉得知金盛公司及張金源上開吸金行為涉犯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重詐欺等罪,始知受騙。爰依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2項、第 185 條、第 739 條、第 740 條規定,求為命秦小鳳、金盛公司、張金源連帶給付 359 萬 8,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金盛公司及張金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為任何答辯或陳述。被上訴人秦小鳳則以:上訴人係於評估風險後自願投資金盛公司,否認伊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又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保證契約關係,縱認有保證契約關係,伊仍得依民法第 745 條拒絕清償,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359 萬8,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秦小鳳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到場兩造之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一第 119至 122 頁、本院卷二第 92 至 95 頁):
(一)到場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7 年 4 月 26 日、5 月 16 日、6 月 14日分別匯款 60 萬 1,131 元、239 萬 6.536 元、46萬 5,846 元予被上訴人張金源,另於 107 年 6 月 14日轉帳予被上訴人秦小鳳 13 萬 4,811 元,上開金額共 359 萬 8,324 元,有匯款委託書 3 份及轉帳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13 頁至第 19 頁)。
2.訴外人王永豪(對外化名王金盛)係金盛集團之董事長,綜理該集團決策、經營及管理業務,旗下企業包括金盛環球控股有限公司、金盛公司、金陽環球投資有限公司、萬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源於 105 年 11月起,擔任金盛集團之執行長,負責該集團之財務統籌、派發獎金紅利業務。訴外人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張素綿(以下與王永豪、張金源二人合稱王永豪等人)均是集團下之員工。王永豪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 105 年 11 月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給付高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多層次傳銷手法,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王永豪等人因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 21640 號等(共 15 個偵查案號)提起公訴(原審卷第 193 頁至 234 頁)。
3.秦小鳳與訴外人吳國光、簡岑穎、林秉貞、王淑美、邱芸熙、黃建霖(下稱秦小鳳等 7 人)與金盛集團核心成員,遭告訴暨告發係金盛公司業務,與王永豪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 105 年 10 月間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講座、海外旅遊、給付高額推薦獎金等手法,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外匯交易投資方案,藉由操作外匯交易之浮動點差及手續費獲利,專案內容以3,000 美金、1 萬美金、10 萬美金、30 萬美金為單位,期間 1 年,公司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 3%、5%、6%、7% 不等之紅利,使告訴人兼告發人蔡登玴、林芊秀、蔡永豐、蔡知鑑、趙蓉蓉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投入 40 萬元至 500 萬元不等資金,因認秦小鳳等 7人與金盛集團核心成員即王永豪等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重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金盛集團核心成員於偵查中,就集團高層成員及其各自行為分擔均陳述在案,然均未提及人秦小鳳等
7 人在集團內負責何項經營、決策之工作,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人秦小鳳等 7 人有何共同參與金盛集團就違法吸金收受存款之業務規劃設計、管理、經營及資金運用等項目,有何相當程度之決策、經營權;且秦小鳳本身亦因投資而受有損失,難認渠等主觀上於邀約投資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不法犯意,或明知金盛集團所給予之投資資訊為不實或隱匿重要投資資訊之情事,而對秦小鳳等 7 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4941 號、第 24945 號、第 24946號、110 年度偵字第 654 號、第 28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一審卷第 235 頁至 243 頁)。
(二)到場兩造之爭點:
1.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2 項、第 185 條第 1項及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359 萬 8,32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 739、740 條規定,請求秦小鳳給付
359 萬 8,324 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2 項、第 185 條第 1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盛公司、張金源連帶賠償 359 萬 8,3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所明定。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為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所明定,該規定目的在保障存款人之權益,避免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銀行法第 29 條立法理由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查有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盛公司、金盛公司負責人張金源共同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給付高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多層次傳銷手法,對外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 JSGIG Holding 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使伊陷於錯誤,於 107 年 4 月
26 日匯款 60 萬 1,131 元、同年 5 月 16 日匯款
239 萬 6,536 元、同年 6 月 14 日匯款 46 萬 5,846元予張金源,復於同年 6 月 14 日轉帳 13 萬 4,811元予秦小鳳,而陸續投資金盛公司共計 359 萬 8,324元,嗣始知受騙等情,業據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見一審卷第 13 至 19 頁)、金盛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一審卷第 57 至 61 頁)、上訴人於金盛公司會員管理系統網站之帳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231 至
233 頁)為證,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 21640、24941、24942、24943、24944、24945、24947、24948、24949、24950、24951、24952、25173 號、110 年度偵字第 564、2844 號起訴書、同署檢察官 110 年度偵字第 1774、2845、12458 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193 至 234 頁、本院卷一第 313 至 336 頁)。觀諸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明載金盛公司為金盛集團旗下之企業,張金源並擔任金盛集團執行長,以舉辦投資說明會、給付高額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等多層次傳銷手法,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 JSGIG Holding 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而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該集團於 106 年 10 月至 107 年 5 月間之違法吸收資金,係匯入張金源設於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其設於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後並在該集團會員管理系統(網址 www. jsgigholding.
net )開通帳號以完成投資等情,與上訴人所提匯款委託書所載匯款帳號、上訴人於金盛公司會員管理系統網站帳戶資料所載網址,悉相吻合,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3.被上訴人張金源身為金盛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金盛公司業務之執行,既與金盛公司共同以給付高額獎金為幌,對上訴人施詐而違法吸收資金,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違反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2 項、第 18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盛公司、張金源連帶賠償其遭違法吸金之 359 萬 8,324 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 2 月 10 日,見一審卷第
101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2 項、第 185 條第 1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秦小鳳應與被上訴人金盛公司及張金源共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秦小鳳亦有共同參與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2 項、第 18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與金盛公司、張金源對伊共同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2.惟查,依上訴人所陳,其係於投資半年前向秦小鳳買饅頭包子與之結識,秦小鳳獨自一人在嘉義縣民雄鄉開饅頭包子店,秦小鳳叫其去投資,並曾帶其前去說明會等語(見一審卷第 280 至 284 頁),已見上訴人明知秦小鳳僅係在嘉義縣民雄鄉經營饅頭包子店,並非參與金盛集團之共同經營甚明,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足認秦小鳳係在金盛集團內負責經營或決策工作之事證供本院斟酌,自難僅因秦小鳳曾有招攬上訴人投資金盛公司之行為,遽認其有共同參與金盛集團違法吸金業務之規劃設計、管理、經營或資金運用等工作,或對金盛集團有何相當程度之決策、經營權,而與金盛集團經營者或核心成員間有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審酌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秦小鳳有參與金盛集團之核心決策,而秦小鳳本身亦因投資金盛集團而受有損失,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且依上訴人之社會經歷觀之,衡情其於投資之前,應會先行了解投資項目,投資時間及投資風險後,再行決定是否投資,尚難以秦小鳳曾有招攬上訴人投資金盛公司之行為,遽認秦小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況秦小鳳遭投資人告訴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 24941 號對其處分不起訴,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認該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 110 年度上職議字第 17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參(見一審卷第 235 至 244 頁、本院卷第 140 至
141 頁),上訴人主張秦小鳳亦有共同參與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2 項、第 185 條第 1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與金盛公司、張金源對伊共同負上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 739 條、第 7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秦小鳳給付 359 萬 8,324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上訴人雖另舉「聖閔」與伊之 LINE 對話,記載「簡水燦投資美元 10 萬,金盛環球空股有限公司,一年期限本金如有損失由秦小鳳負責」等語(見一審卷第 21 頁),據以主張:秦小鳳曾向伊保證本件投資如有損失由其負責,並願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伊自得依民法第 739 條、第 740 條規定,請求秦小鳳給付 359 萬8,324 元本息云云。
2.惟查,此部分事實為秦小鳳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上開LINE 對話截圖,係名為「聖閔」者與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已難逕認係秦小鳳與上訴人間之對話。況上訴人主張該截圖係從手機上所拍下,然經原審當庭請上訴人出示該手機 LINE 對話內容,上訴人竟稱手機有換過,所以找不出來等語(見一審卷第 283 頁),則上開LINE 對話內容究竟從何而來?是否確為被上訴人秦小鳳傳給上訴人?均非無疑,自難依該畫面資料遽認秦小鳳曾向上訴人保證本件投資如有損失由其負責。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足認秦小鳳曾向上訴人保證本件投資如有損失由其負責,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秦小鳳確曾向上訴人保證本件投資如有損失由其負責,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739、第 7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秦小鳳給付 359 萬 8,324 元本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金盛公司、張金源連帶給付
359 萬 8,324 元,及自 110 年 2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本件所有請求,有關被上訴人金盛公司、張金源應連帶給付 359 萬8,324 元本息部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項、第 463 條、第 79 條、第 85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金盛環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金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秦小鳳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