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賴秀月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被上訴人 酆怡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存款於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分行而結識受僱於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酆怡萍,酆怡萍得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間退休領有退休金後,竟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9、10條規定,而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伊推薦匯率連結組合式投資商品,強調保本、月配息、收益10%,復未對伊說明任何投資風險,誤導伊以境外公司(OBU)名義從事投資,使伊誤信而依酆怡萍指示在其所準備之文件上簽名蓋章,給付「誠一顧問公司」及台新銀行手續費1,500美元設立境外公司 JADE STREA
M HOLDINGS LIMITED (下稱JS公司),再以JS公司名義購買台新銀行所推薦歐非滿息S十年期美元計價匯率連結組合式商品共三檔(下合稱系爭組合式商品),分三次匯款計28萬美元(103年4月17日10萬美元、103年5月5日10萬美元、103年9月2日8萬美元)予台新銀行,嗣因該投資商品虧損,伊僅贖回18萬6,830美元而受有損害。爰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台新銀行、酆怡萍連帶賠償10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㈠台新銀行辯以:系爭組合式商品之購買當事人為JS公司,上訴人並非其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無從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縱認上訴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於上訴人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時,伊已充分說明及告知該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該商品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中並有文字明確說明,自無賠償義務,又系爭組合式商品契約當事人為境外公司,非國內金融消費者,自無金保法之適用等語。㈡酆怡萍則辯以:伊係受雇於台新銀行擔任理財專員時,所受教育訓練皆遵照台新銀行相關規範辦理,且銷售流程皆合乎銀行規範,並無不法,復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詳盡告知商品風險,讓客戶自行選擇合適的商品投資,自無賠償義務等語【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曾以JS公司名義向台新銀行申購系爭組合
式商品,共計28萬美元,已完成申購手續,JS公司並陸續受領系爭組合式商品配息共計56,224.32美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組合式商品DM(見調字卷第63頁)、交易確認書(見調字卷第67至71頁)、系爭組合式商品投資情形表(見本院卷第231頁)及匯款資料(見調字卷第97至101頁)為憑。
㈡上訴人自承曾給付1500美元手續費予酆怡萍用以辦理JS公司之設立(見調字卷第10頁)。
㈢本院卷第231頁組合式商品投資情形表、本院第233頁系統查詢畫面,兩造不爭執。
㈣原審卷第283頁除「一年顧問費、USD250元借款費」、原審卷
第285頁「保本、≒45580元/月+課稅㈠」以外,其餘為酆怡萍所書寫。
㈤台新銀行通路營運事業處○○分行111年4月28日台新永康字第0
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111年度金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與本行交易之當事人為JADE STREAM HOLDINGS LIMITED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秀月)(見本院卷第115頁)。
㈥台新銀行通路營運事業處○○分行111年8月15日台新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17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購買系爭組合式商品契約之當事人,究係為JS公司抑或
為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㈡若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2人抗辯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有無理由?㈢若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元美金,有無理由?㈣若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酆怡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美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購買系爭組合式商品契約之當事人,究係為JS公司抑或
為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以JS公司名義投資系爭組合式商品,
受有損害,被上訴人2人應負連帶賠償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縱令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人為JS公司,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若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二人抗辯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有無理由?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組合式商品係JS公司於111年1月4日自行贖回解約,此有台新銀行電腦系統註記「s已解約」(即表示係客戶解約)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JS公司解約回贖前,並無損害可言,自無從起算時效,是上訴人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即時效起算日為111年1月4日,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在原審起訴(見調字卷第9頁),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若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台新銀行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元美金,有無理由?⒈按金融服務業之海外分支機構,係其向國外主管機關申請設
立及營業之法人分支機構,各項業務之經營應受當地國法令規範。至於外國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之立法例,原則上係受理於境內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是依金保法之立法目的,金融服務業之海外分支機構,應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又OBU係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特許設立,藉由虛擬之境外地位,提供租稅減免及相關優惠措施,以吸引國內外貿易商、投資者進行財務操作之金融單位,與國內一般金融業服務業尚有不同,亦不適用金保法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監會)101年9月27日金管法字第1010070279號函,亦採相同見解(見原審卷247頁)。查本件系爭組合式商品之契約當事人JS公司為境外公司,非屬我國國內之法人,有認證函可稽(見調字卷第85頁),依上說明,JS公司與台新銀行就系爭組合式商品爭議當無金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反金保法第11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2人違反金監會103年03月28日金管銀外字第10350001180號函令(下稱10350001180號函)及金監會102年12月27日金管外銀字第10200293010號令頒「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規範」(下稱系爭業務規範)第3條第1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23條第3項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10350001180號函係以「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客戶境
外金融商品,應確實遵守下列事項:㈠踐行所訂暸解客戶之審查程序,不得鼓勵境內客戶透過設立境外法人方式轉換居住者身分於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開立帳戶」等文字,然系爭組合式商品為台新銀行於中華民國「境內」所發行之組合式商品,並非「境外」金融商品,自無10350001180號函意旨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違反10350001180號函釋意旨,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業務規範第3條第1項規定「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
外幣信用違約交換(Credit Default Swap)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Credit Default Option)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系爭組合式商品係以連結匯率選擇權交易投資商品,並無約定連結信用標的之情事,有中文產品說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並非以系爭規範第3條第1項所稱之「外幣信用違約交換及外幣信用違約選擇權」為投資標的,自無系爭規範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本件被上訴人2人於系爭組合式商品交易違反系爭規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⑶上訴人又以台新銀行出售系爭組合式商品予JS公司,違反系
爭注意事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然查: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本注意事項所稱專業客戶,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與自然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本件系爭組合式商品之購買者為境外法人JS公司,JS公司非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並無系爭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之適用。況上訴人自承伊投資系爭組合式商品交易期間為103年4月17日至同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265頁),依當時適用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3條,並無如103年12月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定有「銀行與非屬專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辦理複雜型高風險商品,應告知交易條件重要內容及相關風險,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之規定,上訴人援引103年12月1日修正後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組合式商品交易並無相關錄音或錄影紀錄,違反103年12月1日修正後之系爭注意事項第23條第3項規定,為侵權行為之情事云云,亦屬無據。
⑷再按「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
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保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系爭辦法係由金保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訂定。然系爭組合式商品之契約當事人JS公司為境外公司,非屬我國國內之法人,系爭組合式商品爭議並無金保法之適用,已如上述,自無金保法第10條第2項所授權之系爭辦法之適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出售系爭組合式商品予JS公司,違反系爭辦法第2條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⑸末查:上訴人係以JS公司名義投資系爭組合式商品,若因而
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人為JS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以JS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購系爭組合式商品,受有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㈣若本件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酆怡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10萬美金,有無理由?本件台新銀行並無金保法之適用、亦無違反10350001180號函釋意旨、系爭業務規範第3條第1項、系爭注意事項第23條第3項及系爭辦法第2條規定,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伊JS公司名義購買系爭組合式商品,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台新銀行應與酆怡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美金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