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4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31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原名王○○,於民國111年6月2日更名)因與伊配偶黃○○有感情糾葛,竟於109年12月16日22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將其臉書帳號(下稱系爭帳號)之暱稱改為「高○○」,並張貼「因為有人很『淫亂』」、「改什麼名,小孩都一樣被人在外講話」、「難吃的『花生冰老婆』」之文字,並張貼內容含「當他『小孩』也悲哀」、「長大去讀書被同學笑他媽是『破麻』」、「現在『國小』家長很八卦的」等文字之照片1張及伊照片2張(均遮掩臉部、其中1張照片為女子裸露肩膀及鎖骨、腹部,僅遮掩胸部乳頭,包含上開文字及照片,下稱系爭貼文),且將系爭貼文設定為公開閱覽,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同時公開伊舊姓名高○○(於109年1月20日更名)及配偶黃○○姓名諧音、上開二諧音姓名為夫妻關係、子女就學階段、裸露部分身體特徵之照片等足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及家庭隱私,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原告所指暱稱為「高○○」、「高○」之臉書帳號均非伊所有,伊所申請暱稱為「王○」之臉書帳號,已於102年之前即遭人盜用,伊當時即已申辦新臉書帳號以暱稱「陳○○」使用至今,又於臉書上暱稱「高○」之人眾多,並無法證明系爭帳號內之系爭貼文為伊所為,又系爭貼文之頭像並非原告照片,貼文內容也完全不能直接或間接識別係指原告及其家人,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不能證明所罹患失眠及焦慮之症狀均係伊所造成,是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黃○○間有感情糾葛;另暱稱「高○
○」之系爭帳號於109年12月16日22時22分許,曾張貼內容為「因為有人很『淫亂』」、「改什麼名,小孩都一樣被人在外講話」、「難吃的『花生冰老婆』」之文字,並張貼內容含「當他小孩也悲哀」、「長大去讀書被同學笑他媽是『破麻』」、「現在『國小』家長很八卦的」等文字之照片1張,及均遮掩臉部之丙○○照片2張(均遮掩臉部、其中1張照片為女子裸露肩膀及鎖骨、腹部、胸部,僅遮掩胸部乳頭)之系爭貼文,且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閱覽,原告發現後,以前揭貼文為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自字第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以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否認系爭貼文為其所為,然查:
⒈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勘驗暱稱為「高○」者臉書帳號全部
貼文,經比對該帳號於109年12月16日、108年11月4日之貼文內容、張貼日期及排版方式,與系爭帳號之系爭貼文及108年11月4日貼文均相一致,有勘驗筆錄、暱稱為「高○」之帳號貼文截圖、系爭貼文及系爭帳號108年11月4日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下稱一審卷〉一第19、415頁、一審卷二第8頁編號7至8圖片、第10頁編號14至15圖片、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下稱二審卷〉內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9號卷〈下稱橋檢卷〉第180-8頁編號14至15圖片)。又暱稱「高○」者臉書帳號於109年5月9日貼文內容「裸照那麼醜,是真的妨害風化」、「老公愛劈腿,只有『婊子』承接」等語(一審卷二第9頁編號9圖片),核與系爭貼文內有女子裸露肩膀及鎖骨、腹部、胸部,僅遮掩胸部乳頭之照片,並有內載有「因為有人很『淫亂』」「當他小孩也悲哀」、「長大去讀書被同學笑他媽是『破麻』」等文字之照片,所欲表達女子私生活不檢點之涵意雷同,堪認暱稱「高○」之臉書帳號即為系爭帳號,並曾由該帳號使用人將原暱稱「高○○」更改為「高○」加以使用。
⒉暱稱「高○」之臉書帳號即系爭帳號使用之背景照片,與被告
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自承為其使用暱稱「王○」之另一臉書帳號相同(見一審卷一第414頁、第35頁);暱稱「高○」及「高○○」之系爭帳號於108年11月4日所張貼「你們那麼賤跟爛都不會檢討了…」之長篇貼文,也與暱稱「王○」之帳號於108年10月28日之貼文,文字全然一致,有上開帳號截圖3紙可證(一審卷二第10頁編號14至15圖片、二審卷第180-8頁)。堪認暱稱「高○」之臉書帳號即系爭帳號,與暱稱「王○」之帳號實為同一人即被告所使用。
⒊被告雖辯稱其原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為「王○」,該帳號於10
2年之前被盜,早已無法使用,其因而於102年另申請暱稱「陳○○」之臉書帳號使用至今,並曾就盜用之事向警局報案云云,且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111年6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二審卷第141頁)。惟被告於108年間因與訴外人王盈展有行車糾紛,乃於108年4月11日0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居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暱稱「王○」之臉書帳號公開貼文:「有幾年,他詐賭跑路」等語,經王盈展提告妨害名譽罪嫌後,雖經檢察官以被告主觀上非出於誹謗之意圖,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張貼上開貼文不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00、8811號卷全卷後查證無訛。則被告於108年間既尚有使用暱稱「王○」之臉書帳號,焉有於102年之前即已被盜而無法供己使用,甚而於111年始報案自保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益證於108年11月4日同與暱稱「王○」臉書帳號於108年10月28日有相同內容貼文之系爭帳號,確為被告所使用。
⒋再者,被告雖否認暱稱「高○」之臉書帳號即系爭帳號為其所
申請使用,但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曾自承:該暱稱帳號於101年4月28日、29日、同年7月6日、7月20日、8月8日之多篇貼文均係其所為(見一審卷一第259頁至第265頁、第414頁、卷二第33頁圖105-107、第44頁圖152、第49頁圖1
71、第53頁圖187),且其中部分貼文所提到之「○○叡」、「○○○」,確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及被告前夫之姓名,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又觀諸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勘驗暱稱「高○」之臉書帳號即系爭帳號全部貼文,可見該帳號在101年以後之各年度均有引用網路資訊、新聞之貼文,000年0月間有張貼歌詞、分享個人心情,108年10月起有大量文字以陳述抒發情感之情況,其中於108年11月4日所張貼「你們那麼賤跟爛都不會檢討了…」之長篇貼文,則與由被告所使用暱稱「王○」之臉書帳號內容完全相同,已如前述(見一審卷一第415頁、卷二第7至70頁)。雖被告亦辯稱該臉書帳號於101年、102年間即遭盜用,其無法登入云云。惟一般盜用他人帳號者,通常會有用以濫發廣告、惡意連結等用途,且對於原使用者之個人情況通常不會有所掌握,但該帳號之上開貼文情狀,仍持續有生活資訊、抒發情感,並連結與被告有情感糾葛之人事物,顯然與該帳號遭盜用後之通常情況不合,是被告辯稱該帳號已於101年、102年間遭他人盜用云云,並不足採。
⒌系爭貼文內有關裸露身體之女性照片2張均為原告,係原告於
105年之前拍照後傳予閨蜜即訴外人甯小佳,嗣兩人因故反目,被告輾轉自甯小佳處取得前揭照片等情,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二審卷第281頁至第282頁),並經法院於該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其左腋下某顆痣之位置,並拍照附卷(見二審卷第282-283、313頁),核與系爭貼文之照片中女子之左胸與左腋下間某顆小痣之位置相符,足認系爭貼文之照片中女子,應為原告無訛。另被告就其曾於107年10月26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簡訊方式傳送與系爭貼文內手遮胸部裸露上半身之相同女性照片予原告,並告知要將照片傳給原告家人及小孩學校老師一情,亦不爭執(見一審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二審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可知被告確曾持有系爭貼文內上開原告裸露身體之照片無疑。被告雖又辯稱其於原告在107年間就上開簡訊內容向其提告後,即已將前揭照片刪除云云,然其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此亦可佐證系爭貼文當係被告所為無訛。
⒍綜上,暱稱為「高○○」及「高○」之系爭帳號既係被告所使用
,被告除無法證明系爭帳號已遭他人盜用而其自身無法使用外,又不否認其與原告夫妻間有情感糾葛,且曾取得系爭貼文內原告裸露身體之部分照片,則原告主張系爭貼文應係被告所張貼,應堪採信。被告辯稱暱稱「高○」之臉書帳號甚多,不足以認定系爭帳號為其所有,系爭貼文為其所張貼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貼文之頭像並非原告照片,貼文內容也
完全不能直接或間接識別係指原告及其家人云云。然系爭貼文內所示「淫亂」、「破麻」等語,文意上均係影射女性私生活不檢點,且從「有人很『淫亂』」、「改什麼名,小孩都一樣被人在外講話」、「難吃的『花生冰老婆』」、「當他小孩也悲哀」、「長大去讀書被同學笑他媽是『破麻』」、「現在『國小』家長很八卦的」等文字,已可指射花生冰的老婆私生活不檢點,就算改名,也讓其就讀國小之子女在外被人恥笑之意。而系爭貼文之暱稱「高○○」及內容「花生冰」等文字,恰為原告高○○及其配偶黃○○姓名之諧音,再輔以貼文內容顯示其等為夫妻關係,且育有現就讀國小階段之子女,女方曾經改名等情,只要認識原告夫妻之人,應可輕易聯想到系爭貼文內所述內容係與原告夫妻有關,或讓閱覽系爭貼文之不特定公眾,可從中知悉所影射之人名、關係及其行為,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內容完全無法識別出原告及其家人云云,並不可採。又該貼文中所張貼某女子裸露部分身體(肩膀及鎖骨、腹部、胸部,僅遮掩胸部乳頭)之照片,雖因臉部被塗抹,致無法令人一望即可辨識為何人,但如將該照片與其他貼文內容合併觀察,當可洞悉被告之用意,即要讓閱覽者形成原告係私生活不檢點之淫亂女子,否則何以該裸露上半身之私照會流落在外之不良印象。再輔以被告就系爭貼文經張貼後係設定為「公開閱覽」之狀態一情,並不爭執,則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並設定為公開閱覽之行為,已可讓瀏覽系爭貼文之不特定之公眾,從中間接識別原告之資料,並得悉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貶抑評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其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等權利等情,應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22時22分,故意在暱稱為「高○○」之系爭帳號張貼內載有不雅文字及照片之系爭貼文,且將該貼文設定為公開閱覽,以公開侮辱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並間接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而遭不法利用等情,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為自已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前揭侵權行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㈤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畢業,目前從事○○工作,每月薪資約?????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學歷,無財產亦無收入,單親養育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有兩造110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與原告夫妻間之感情糾葛,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卻利用臉書之網路資源,於系爭貼文中以「淫亂」、「破麻」等粗鄙文字公然侮辱原告,並間接公開原告之個人資料於公眾,且被告於系爭貼文中多次以原告就讀國小之子女因有原告此母親而將遭他人恥笑及遭同學家長指點等語侮辱打擊原告,則遭被告利用資訊間接公開於眾之原告未成年子女,實又何其無辜,益見被告前揭所為,情節及惡性均甚為重大。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於兩造交惡後,曾因被告於臉書洩漏原告夫妻個資之事,於107年間對被告提告,原告身心因受有壓力而導致失眠及焦慮,但因懷孕生子不敢就醫吃藥,待小孩斷奶後,始自110年3月8日起陸續至精神科診所治療等情,並提出維心醫院(診所)112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59頁),雖可知原告因前揭病症就診,非單純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惟被告透過無國界之臉書網路社群網站公然侮辱原告私生活不檢點,並間接公開其個人資訊,侵害原告名譽及隱私,自可讓原告擔心觀覽過系爭貼文內容之不特定人,會因相信該貼文內容而對其與家人投以異樣之眼光,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痛苦,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依卷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及被告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47頁至第150頁),顯示被告於112年間曾多次出境及旅遊,應有一定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核之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蘭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