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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簡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9號原 告 AC000-H112117(姓名、住址均詳卷)

AC000-H112118(姓名、住址均詳卷)AC000-H112119(姓名、住址均詳卷)被 告 沈于傑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AC000-H112119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基於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原告之姓名予以遮掩而以代號「AC000-H112117」(下稱原告1)、「AC000-H112118」(下稱原告2)、「AC000-H112119」(下稱原告3)稱之,並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錄卷內,先予敘明。

二、原告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性騷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附表一所示之伊等(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抗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觸摸伊等之身體隱私處得逞。被告對伊等之故意性騷擾行為,致伊等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3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是短暫碰觸,非長時間觸摸,伊願意賠償,但希望賠償金額能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意圖性騷擾,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趁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即原告,姓名年籍均詳卷)不及抗拒,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觸摸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身體隱私處得逞,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

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⑴沈于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⑵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另案)。

㈢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自白上開附表一之犯罪行為。

㈣兩造對於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971號刑事卷第87至97頁所示之勘驗擷圖不爭執。

㈤原告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

告對原告所為之故意性騷擾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權,當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1於大學就學中,111年度所得為000,000元,無其他財產;原告2為高職畢業,111年度所得為000,000元,無其他財產;原告3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為000,000元,財產總額為00,000元。另被告為高中肄業,111年度所得為0,000元,無其他財產等情,已據原告1、2及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抄錄卷),並斟酌被告對各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之情節輕重,及原告因被告之性騷擾行為,致其等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1、2、3依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6萬元、8萬元,應屬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雖另為假執行之聲請,惟其勝訴部分之金額並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法 官 顏淑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性騷擾之過程 1 AC000-H112117 112年6月12日20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GU服飾店 沈于傑AC000-H112117不注意之際,從AC000-H112117後方,以手指碰觸AC000-H112117臀部往私密處位置,以此方式性騷擾AC000-H112117得逞。 2 AC000-H112118 112年6月12日20時5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CROCS櫃位 沈于傑趁AC000-H112118不注意之際,從AC000-H112118後方,以手從AC000-H112118之私密處往臀部觸摸,以此方式性騷擾AC000-H112118得逞。 3 AC000-H112119 112年6月12日21時30分至21時4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至3樓手扶梯及3樓賣場 沈于傑於AC000-H112119搭乘電扶梯時,趁AC000-H112119不注意之際,繞到AC000-H112119之前方,以手背碰觸AC000-H112119之胸部1下,隨後於AC000-H112119逛賣場時,在AC000-H112119後方蹲下後,並以手指戳AC000-H112119之私密處1下,以此方式性騷擾AC000-H112119得逞。附表二:

編號 原告代號 被告應給付各原告之金額(新臺幣) 1 AC000-H000000 0萬元 2 AC000-H000000 0萬元 3 AC000-H000000 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