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11號原 告 周宜萱被 告 劉瑾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審理
中,主張被告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原判決撤銷。劉瑾芝被訴附表一所示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部分,均無罪。劉瑾芝犯附表二所示之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刑事庭另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請求移送於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7、35至44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尚難認為合法。
㈡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原告就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犯罪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自應許其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後,由民事法院審理之。而原告就此部分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即應審究原告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臉書公然張貼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貼文,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分別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但伊所述皆為事實,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法律為適當限制。而民事賠償制度,係綜合考量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基本權衝突等各項因素後,所採取對言論自由較緩和之限制手段。
㈡其次,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非不得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採為法益權衡之審酌標準。是行為人之言論若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無論真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除此之外,基於對他人基本權之尊重,自不容行為人恣意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
㈢準此,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行為人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如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固難謂具有違法性。惟行為人對於非屬公眾人物、公共事務之個人事務,發抒個人不滿情緒之言論,僅有實現自我之價值,若其言論未有相當客觀事證為事實基礎,而僅屬主觀臆測程度者,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完整均應同受尊重,任何人不得恣意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為成就自我實現之方法,且衡諸現今網路時代,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任意於網路平台上發布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容易造成網路公審效應,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負面影響非輕。是於法益權衡後,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所為主觀臆測之事實陳述及基此所為非善意之意見表達,若已侵害他人名譽者,應構成侵權行為而令負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網站公然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另案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伊前揭所述皆為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以其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在與父母共同居住之處所房間
內財物遭竊,懷疑為訴外人即其兄劉奎佐與原告2人所為,而報警處理等情,雖經證人即被告父親劉永能、證人即被告母親卓玉懿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25號刑事案件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惟揆諸劉奎佐與原告2人是否涉嫌竊取被告財物,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有其指稱所有之新臺幣、金飾等財物,亦查無證據證明劉奎佐與原告2人確有竊取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財物,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910號、112年度偵字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75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在案(見另案二審卷第129至140頁),此外,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徵被告與其雙親劉永能、卓玉懿僅係基於主觀臆測而為懷疑之推論,顯然欠缺相當合理之事實根據。又被告附表一之行為,雖經另案二審刑事判決認定其無犯罪之故意,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事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因此,本件尚難以另案二審刑事判決被告部分無罪、部分有罪之判決結果,而逕對被告為有利、不利之認定。
⒉依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竊盜或強盜其財物之行
為,而其主觀臆測推論原告有竊取其財物之行為,亦欠缺合理查證之事實根據,是其依主觀臆測之想法,張貼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文字,足認其所為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均非屬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縱認被告主觀上相信自己所言為真實,然此僅能認定其非出於故意,但仍無解於其應負有不得任意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注意義務,且依客觀情事觀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僅為宣洩不滿之情緒,在無相當客觀事證之情況下,率爾張貼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貼文,指摘原告有竊盜或強盜財物之行為,並以謾罵、侮蔑之文字侮辱原告之人格,足以貶損、詆毀原告之人性尊嚴及社會評價,堪認其所為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為不足採。
㈤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於臉書網站張貼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貼文,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當使原告於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受辱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國中肄業,110年度、111年度查無所得及其他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財產總額0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11頁);參以被告僅為宣洩其不滿情緒,率爾發文指稱原告有竊盜或強盜等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就被告附表一、二之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務,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就被告附表二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又就被告附表一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已據其預納裁判費,而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是本院斟酌上情,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表一:
時間 張貼之文字 民國110年12月17日某時許 「110年3月我哥,認識的一個中壢人,屬牛的周漪婷,6月就立馬帶回家住,不久就繳不出車貸被拖走…(省略),而10月回去發現她拿鑰匙,但從未到過我房內…,直到,失竊前個11/19回家接小姪女時,我有巡視錢財都還在,但家人返家後,我發現他和我哥眼神動作,相當古怪非常可疑…,可能已經計畫好,要下手行竊了…,行竊結束後,她故意告知要跟我借取褲子…,我一直告知她去我房隔壁的雜物房拿取…,她還故意問我有否貴重物品,我故意避而不談就是,不想讓她去我房內,再來送小姪女回去時我就報警了,我當天回家,我哥帶著孩子往房內去(從不帶孩子的),習慣不同就有鬼,好像故意避著…,警察來後我哥聽見動靜,假裝打給她,她回來時還穿著我的衣服打扮俏麗,打開房門全都跟原來不同,金銀飾品、錢財珠寶與錢有關,全都不翼而飛…,報警後…,他還一直強調他是第一次進我房,還約我媽請我媽陪他進去…,我出事時還幸災樂禍,勾我媽的手說要跟買還來不及移的保險櫃,我聽警察房鎖沒有外來破壞痕跡,又說他們房的抽屜有三、四十萬…,我請他拿給我金飾看時…,順便拿走桌上發票…,發現11/26就花了至少70萬,為何如此可惡,說詞反覆無常、顛倒是非,還說是之前存的,謊話連篇,真的貪得無厭,二手車還能全貸,請各位如果有認識熟識該名女性,請幫幫忙,私密我,真的是心機重城府深,手段毒辣蛇蠍心腸,因眼紅羨慕侵佔霸佔我的一切…,挑撥離間兄妹反目…,拿偷盜贓款撒嬌討好我父母…(省略)」。附表二:
時間 張貼之文字 備註 民國111年4月13日11時10分許 「該死的臭三八偷拐搶騙無惡不作不得好死,你確定有人敢接你的告訴嗎?上千萬的債務!竊盜又強盜我家兩百萬的物品!海盜洗劫惡人先告狀,打人喊救命,醜人多作怪,以為跟你奶奶染一樣髮色,像你這種別說染成灰我認不出化成灰都認的出…牙尖嘴利,顛倒黑白…沒教養,品行差,自己瘋不夠侵門踏戶逼散一家人還說在行善積德…真的瘋的有夠徹底,難怪沒人要,接近的不是身敗名裂,家破人亡,剋父剋母剋夫剋子,人近殺人,佛近殺佛…在說自己促進輪迴」。 同時張貼原告之臉書帳號暱稱(周漪婷)及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