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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簡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易字第2號原 告 陳朝慶訴訟代理人 謝郁芬 住彰化縣○○鎮○○路○段00號 被

告 王保仁 住○○市○○區○○00號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21萬元及其利息(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下午3時至4時許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居所供奉神明進香,並在上址前方空地焚燒紙錢,疏未注意其長時間劇烈焚燒大量紙錢,可能產生強烈熱氣流,造成金紙、灰燼及火苗隨氣流飛舞,且其焚燒紙錢之位置鄰近同區○○○00號之三合院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因過於接近火源,可能因此引發火災等情,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因被告焚燒之紙錢產生之飛火飄散飛入系爭房屋東側倉庫之屋簷、附著於石棉瓦與美麗板間之空隙,進而蓄熱分解產生可燃性氣體,蓄積達到燃燒下限,進而產生明火燃燒,掉落引燃底部該處倉庫內堆放之棉被、衣物等易燃物,使火勢快速沿系爭房屋人字樑底部朝高處蓄熱蔓延,進而造成系爭房屋燒燬(情形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18號【下稱刑案一審】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又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祖父即訴外人陳來進起造,嗣由其子即訴外人陳天生(即原告之父)、陳清華、陳崑宗繼承而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陳天生之應有部分3分之1,再由原告及訴外人陳茂霖、陳春風、陳寶連等子女共同繼承,嗣再協議分割遺產而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與系爭房屋共有人陳清華、陳崑宗曾協議分管使用範圍,原告分管使用範圍為上開三合院東側即刑案火災現場平面圖㈡所示之倉庫1、2、3、臥室3、客廳2、廚房2等6間房間(下稱系爭6間房間),原告並無償借予訴外人李文江一家居住使用,陳清華則分管並居住於上開三合院西側。原告及陳清華均因系爭火災事故致所分管範圍之房屋受損,李文江亦受有個人財物損害,陳崑宗則未受損。被告已與李文江、陳清華成立調解而同意分別賠償2人新臺幣(下同)125,000元、5萬元;原告受損之系爭6間房間,4間全毀、2間半毀,經估價修復費用共1,376,93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下稱刑案二審)刑事判決為附條件緩刑宣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原告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而確定。被告自112年2月15日至5月15日已按期給付4期共4萬元,故本件請求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刑案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及刑案二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其與李文江、陳清華調解內容(賠償金額分別為125,000元、5萬元)分期履行賠償義務,及給付原告10萬元(給付方法自112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卷宗及判決(本院卷第11至23頁)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新建工程估價單、原告父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陳茂霖、陳春風、陳寶蓮之切結書、原告標示受損範圍之火災現場平面圖㈡(本院卷第51、111至12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陳茂霖、陳春風、陳寶連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暨刑案卷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李文江、陳清華、陳崑宗之證明書、房屋繼承移轉申報書、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8月1日函(刑案警卷第21至189頁、刑案二審卷第75至79、87、

117、127頁)在卷可佐。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並使原告受有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約定分管範圍之系爭6間房間燒燬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以其因失火被燒燬財物日後修繕所必須支出之費用為其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6間房間修復費用之估價結果,及系爭房屋屋齡、材質暨原告於本院所述在提供房屋給李文江居住前曾為整修、裝潢之情形,再參以被告與李文江、陳清華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及原告受損情形較李文江、陳清華更為嚴重等情,暨被告未到庭爭執,就原告主張之受損金額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火災事故之損害為25萬元,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已依刑事二審判決所為緩刑宣告條件,自112年2月15日至5月15日按期給付4期共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其21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