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李永川被 告 朱崇誠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本院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且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提書狀及到場所述,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駕駛000-0000號小貨車沿台17線省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與雲131公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與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對向車道左轉之伊父李明智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李明智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6時23分許不治死亡。伊為李明智之子,因系爭車禍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否認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情事,且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李明智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0,417元,應扣除此部分賠償金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6月30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台17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台17線與雲131公路之交岔路口(即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原告之父李明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案發地點左轉往成龍路方向,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李明智受有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於同日16時23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告聲請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對被告有民法第19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原告、辜李彩鳳、李永充、李永安為李明智之子女,李明智之配偶李張蘭已於111年4月25日死亡。
㈢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鑑定意見為:「一、李明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崇誠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
㈣原告為專科畢業,已婚,108至110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216萬
6,978元、174萬0,768元、197萬4,400元,名下財產92筆,總值1,507萬7,442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未婚無子女,無受其扶養之人,月收入約2萬8,000元,108至110年度課稅所得分別為34萬7,733元、34萬5,600元、28萬8,0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1至122、125頁)。
㈤李永充、李永安、辜李彩鳳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雲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認李永充等3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80萬元,因李明智應負70%過失責任,故命被告應各給付李永充等3人精神慰撫金54萬元本息確定。(見本院卷第209至215頁)。
㈥系爭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為200萬1,671元(死亡給
付200萬元、醫療給付1,671元),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受領50萬0,417元,李永充、李永安、辜李彩鳳分別受領50萬0,418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如是,兩造過
失之比例為何?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即
①喪葬費用50萬元、②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堪認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
與被害人李明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並致李明智死亡,被告上開行為,亦經刑事庭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均為駕駛人駕車上路不得諉為不知之注意義務。查系爭車禍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7頁),故被告在案發地點駕駛汽車,自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速約每小時60至65公里等情,亦有調查筆錄可稽(見相字卷第27頁);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鑑定意見為:
「一、李明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朱崇誠(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李明智支出喪葬費用21萬8,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葬儀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雖否認之,然上開收據為葬儀社所出具,且已註明為李明智喪葬費,又其金額與一般民間喪葬費用支出尚屬相當,原告主張此部分屬喪葬費用支出,應堪採信。至於原告另提出之骨灰罐5萬2,000元、眾靈祠納骨塔5萬4,000元、晉塔法會2萬6,000元、百日法會3萬2,000元、對年合爐法會2萬8,000元合計金額為19萬2,000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61頁),雖屬喪葬費用項目,然其僅提出明細表,並無實際支出之證明,難認原告確有此部分之費用支出,即非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用,故被告就此部分辯稱應予扣除,尚屬可採。則原告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為21萬8,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查原告為被害人李明智之長子,因系爭車禍,痛失至親,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又兩造之學歷、資力,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茲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即屬過高,不能准許。⒋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1萬8,500元,並受
有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損害,共計141萬8,500元(計算式:(218,500+1,200,000=1,418,5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害人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業如前述,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自有所據。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上述過失情節,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比例,應以3:7即被告負擔30%,被害人負擔70%為適當。故依上揭規定,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原告42萬5,550元【計算式:(218,500+1,200,000)×30%=425,550】。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萬0,417元等情,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上開責任保險金後,已無其他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3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