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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謝○全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曾○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謝碧海追加 原告 謝○霖法定代理人 曾○文

謝○全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思紐律師陳妍蓁律師複 代理人 蕭人豪律師被 告 賴宏源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宸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6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93號)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賴宏源、朱宸緯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謝○全、曾○文新臺幣(下同)65萬元、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賴宏源、朱宸緯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霖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原告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宏源、朱宸緯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等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又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款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審裁判,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暨立法理由參照。另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民事庭依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之初次裁判,為第二審裁判,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需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參照)。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全、曾○文於本院追加謝○霖為原告,業據被告賴宏源、朱宸緯同意,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一第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朱宸緯於110年9月19日晚上10時1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鄉○○村境內(以下道路均省略縣、鄉、村)縣道000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側鄉道7線公路、南側縣道15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四時相」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應遵守上開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進,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動作正常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尚不能左轉,竟貿然駛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先行左轉橫越其行向之中央分隔島,等待進入157線公路(因上開交岔路口東西兩側之車道並不對稱,故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之位置,其車頭已約略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側000線公路東向內側車道或內側與中間車道間之延伸處),適被告賴宏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芯、謝○霖、曹○翔,沿000線公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率爾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迨賴宏源發覺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向右閃避時,已然不及,賴宏源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仍與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並失控往東南方向滑行,右後車身又再撞擊路旁之交通號誌燈桿,致右後座之謝○芯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雙側肋骨骨折、右上肢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左後座之謝○霖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四肢多處挫擦傷併左膝4公分撕裂傷、右顳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朱宸緯、賴宏源應連帶給付謝○霖新臺幣(下同)210元(醫藥費)、謝○全365萬3,115元(喪葬費15萬元、扶養費180萬3115元、精神慰撫金170萬元)、曾○文350萬7,962元(扶養費200萬7,96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宏源辯以:謝○全、曾○文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且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謝○全、曾○文為謝○芯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委託伊駕駛汽車乘載謝○芯回家,且謝○芯於後座恐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繫妥安全帶,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翻滾摔出車外,對於損害之發生或過大與有過失,故渠等與謝○芯同為過失責任,謝○全、曾○文應有3成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金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朱宸緯辯以:伊目前從事仲介○○,屬於○○○,月收入約為2萬元;伊太太沒有工作,小孩亦無能力幫忙,希望賠償總金額在80萬元以下,請求給予分期付款等語,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卷一第181至18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朱宸緯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鄉○○村境內000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側鄉道7線公路、南側15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四時相」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然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尚不能進行左轉,即貿然駛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先行左轉橫越其行向之中央分隔島,等待進入157線公路(因上開交岔路口東西兩側之車道並不對稱,故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之位置,其車頭已約略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側000線公路東向內側車道或內側與中間車道間之延伸處),適賴宏源駕駛B車搭載謝○芯、謝○霖、曹○翔,沿000線公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率爾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二)朱宸緯、賴宏源因系爭車禍事故遭檢察官起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判決:「朱宸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賴宏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檢察官與賴宏源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賴宏源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朱宸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賴宏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四)謝○霖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支出210元之醫療費用、謝○全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支出15萬元之喪葬費。

(五)謝○全、曾○文為謝○芯、謝○霖之父母。

(六)謝○全、曾○文因系爭車禍事故,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各100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簡卷第183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醫療費、喪葬費、受扶養費與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妥?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朱宸緯於110年9月19日晚間10時11分許,駕駛A車,沿嘉義縣○○鄉○○村境內000線公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側鄉道7線公路、南側157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四時相」之行車管制燈光號誌,然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尚不能進行左轉,即貿然駛越其行向之停止線,先行左轉橫越其行向之中央分隔島,等待進入157線公路(因上開交岔路口東西兩側之車道並不對稱,故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等之位置,其車頭已約略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側000線公路東向內側車道或內側與中間車道間之延伸處),適賴宏源駕駛B車搭載謝○芯、謝○霖、曹○翔,沿000線公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即率爾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朱宸緯、賴宏源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應遵守並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行車管制燈光號誌動作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朱宸緯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照該燈光號誌之指示,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超越其行向之停止線,進行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與對向綠燈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賴宏源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朱宸緯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據賴宏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中所供:案發當時我車時速約70至80公里,通過上開路口時,我沒有注意到朱宸緯的車等語(見刑事相字卷第89頁,偵10159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58頁),核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現場未遺留煞車痕,賴宏源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零件、碎片散落在上開交岔路口以東長約20公尺及寬約3個車道寬之範圍、賴宏源上開自用小客車最終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以東近40公尺處、停止處前之刮地痕長達10.4公尺等情所徵速度極快、未及煞車之狀況,相為合致,可見賴宏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行駛,始未能及時察覺朱宸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在其前方之動態,以致未能早先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因而肇事,賴宏源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朱宸緯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號誌顯示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二、賴宏源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3月28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刑事偵10159號卷第37至39頁),同本院上開認定,應可採信。朱宸緯、賴宏源之過失與系爭車禍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所受損害,應由朱宸緯負百分之70、賴宏源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查朱宸緯、賴宏源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謝○芯死亡;謝○霖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謝○芯死亡、謝○霖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賴宏源、朱宸緯上開過失行為,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謝○全、曾○文為謝○芯、謝○霖之父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則謝○霖、謝○全、曾○文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請求賴宏源、朱宸緯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朱宸緯、賴宏源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謝○霖因系爭車禍事故有支出210元之醫療費用、謝○全因系

爭車禍事故有支出15萬元之喪葬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謝○霖、謝○全請求此部分醫藥費、喪葬費,自屬有據。⒉謝○全、曾○文分別請求扶養費180萬3,115元、200萬7,962元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謝○全係00年0月0日生、獨資經營○○店,名下有房地、

自小客車0輛,110年財產總額不明,但111年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曾○文係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自小客車0輛、房地0筆、土地0筆、投資多筆,110年財產總額為000萬0,000元,渠等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且謝○全、曾○文正值英年,依其財產狀況應無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難以推定其日後請求受扶養之時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賴宏源辯稱謝○全、曾○文之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無請求扶養費之必要,應可採信。謝○全、曾○文請求被賴宏源、朱宸緯給付扶養費,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謝○全、○○畢業;曾○文,○○畢業,夫妻2人育有2男1女。賴宏源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無財產;朱宸緯為00年00月00生,○○畢業,土地0筆,112年無所得,財產總額為00萬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卷一第39至63頁)。又朱宸緯從事○○,月薪大概0萬左右,已婚,3個成年子女,平常自己居住。賴宏源目前從事○○的工作,月薪大約0萬左右,離婚,2個未成年子女,1個由其撫養,1個由前妻撫養,平常與父母、其中1個小孩同住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298頁),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謝○全、曾○文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5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謝○全之損害額為165萬元(計算式:15萬元+150萬元=165萬元);曾○文為150萬元。

⒌末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謝○全、曾○文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是謝○全、曾○文得向朱宸緯、賴宏源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5萬元、50萬元。

(五)賴宏源雖辯稱謝○全、曾○文為謝○芯之法定代理人,渠等委託伊駕駛汽車乘載謝○芯回家,謝○芯於後座恐因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繫妥安全帶,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翻滾摔出車外,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故渠等與謝○芯同為過失責任,謝○全、曾○文應有3成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賠償金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惟為謝○全、曾○文所否認,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民法第224條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賴宏源為謝○全之員工,賴宏源係受曾○文之託,搭載謝○

芯、謝○霖返回嘉義市,謝○芯僅13歲,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已難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至賴宏源辯稱謝○芯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繫妥安全帶,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翻滾摔出車外一節,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且遍查刑事卷,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謝○芯係因未繫妥安全帶,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翻滾摔出車外而死亡,賴宏源之抗辯,尚無足取。

六、從而,謝○全、曾○文、謝○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賴宏源、朱宸緯依序連帶給付65萬元、50萬元、2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定。謝○全、曾○文、謝○霖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謝○全、曾○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7日送達賴宏源、朱宸緯(見本院附民卷第21、23頁),其請求加計自111年12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謝○霖係於112年7月5日經賴宏源、朱宸緯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簡卷一第94頁),其請求加計自112年7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賴宏源、朱宸緯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賴宏源、朱宸緯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

原告謝○全、曾○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原告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者,不得上訴)原告謝○霖、被告賴宏源、朱宸緯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