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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保險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萬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建勳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保險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之車體損失保險,民國(下同)109年10月5日11時45分許,受僱於上訴人之訴外人林士鈞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00.0公里處北側向外側路段時,追撞前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貨車受損,伊已理賠系爭貨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2萬元予維修車廠。惟嗣經警方查知林士鈞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竟冒用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訴外人林軒豪之名駕駛系爭貨車,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9條約定,伊可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開理賠而免除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趙仕賢騎乘機車蛇行穿梭、且於外側車道迴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林士鈞駕駛系爭貨車剎車不及所導致,與林士鈞無照駕駛系爭貨車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不符合系爭條款第9條第5款不保事項之要件,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士鈞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冒用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林軒豪之名,至上訴人應徵職業聯結車駕駛員。

㈡被上訴人承保系爭貨車之乙式車體損失險,林士鈞於109年10

月5日11時4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經國道1號00.0公里處北側向外側(新北市○○區)時,因前方已有交通事故發生,而追撞前方已停止之多部車輛,致前方多部車輛及系爭貨車均受損。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檢附系爭貨車行車執照、林軒豪之駕

駛執照及其在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辦理出險,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支付保險自負額3萬元後,已將系爭貨車取回,被上訴人則本於保險契約且經上訴人同意,於110年7月5日給付系爭貨車維修費182萬元予長源公司。

㈣系爭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

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

㈤系爭車禍是因訴外人趙仕賢在車道間穿梭蛇行、變換車道、

單手騎乘車輛,造成林俊龍發生車禍,因而人車倒地,遭行駛在後的林士鈞聯結車撞上,造成損害。趙仕賢並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四個月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車禍是否因林士鈞無照駕駛所致,而符合系爭保險條款

第9條第5款所約定之不保事由?㈡若本件有上開不保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18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車禍是否因林士鈞無照駕駛所致,而符合系爭保險條款

第9條第5款所約定之不保事由?⒈系爭條款第9條第5款係約定:「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

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者,本公司(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五、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

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之一而駕駛被保險汽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是駕駛人除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外,尚須其違規與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不負賠償責任。

⒉查林士鈞固未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貨車,且於109

年10月5日11時45分發生系爭車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惟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趙仕賢在車道間穿梭蛇行、變換車道、單手騎乘車輛,造成林俊龍發生車禍,因而人車倒地,遭行駛在後的林士鈞聯結車撞上,造成損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難認該損害之發生,與林士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無照駕駛系爭貨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

㈡若本件有上開不保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得利益182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既無從援引系爭條款第9條第5款約定,據以主張其毋庸負賠償責任,從而其主張賠付系爭貨車維修費182萬元予上訴人同意之長源公司,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賠付182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