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上國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琪雯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被 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 黃政傑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 代理 人 顏嘉威律師

賴巧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0,05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阿家,嗣於原審判決後變更為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當選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11年5月26日義鄉民字第1110004952號函暨檢送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兩造於本院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起訴時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縣義竹鄉○○村000縣道6.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行道樹(下稱系爭行道樹)分枝突然斷裂掉落於車道上,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其則受有下背、骨盆、大腿挫傷、左下肢擦傷、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行道樹屬2.5公尺以上之喬木,被上訴人長期未維護、修剪,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4萬3,350元、交通費3,160元、背架費7,500元、看護費18萬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萬9,900元、精神上損害30萬7,420元,合計64萬6,992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2.5公尺以上喬木如有影響用路人視線及道路美觀,始有修剪必要,系爭行道樹未有上開情形,其自無怠於維護、修剪之欠缺管理情事。又系爭行道樹之分枝斷裂,乃受當日盧碧颱風之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所挾帶之風力、風勢交互作用影響所致,此為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不得遽此認定其就系爭行道樹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再縱認其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所支出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自費水藥,可用健保藥物代替,並無必要,而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醫藥費、交通費,係上訴人另次車禍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得請求,且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另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6,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行道樹之分枝突然斷裂掉落於車道上,上訴人急煞後左倒自摔,致系爭機車受損,上訴人並受有下背、骨盆、大腿挫傷、左下肢擦傷、第四腰椎骨折等傷害(見原審卷第25、87至119頁;本院卷第115頁)。

2.系爭路段為縣道,系爭行道樹為2.5公尺以上之喬木,縣道之行道樹、植栽、綠帶及側溝,係由鄉(鎮、市)公所養護與管理,被上訴人為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149至150、205至213頁;本院卷第68、115、159頁)。

3.嘉義縣政府自106年起,統一發包縣道路容之維護,並協助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縣道路容清潔維護工作(頻率為10次/年,約1至2個月協助修剪1次),工作內容僅為雜草割除及喬木2.5公尺以下之修剪,並不包含針對喬木2.5公尺以上進行巡視及修剪等工作,針對2.5公尺以上喬木之修剪、巡視、管理維護,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權責單位為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應由權責單位(即被上訴人)自行擬定2.5公尺以上喬木修剪相關自治規則或養護計畫並據以執行(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訂定2.5公尺以上喬木修剪相關自治規則或養護計畫,也無針對2.5公尺以上喬木進行修剪、巡視之紀錄。

4.依嘉義縣路容環境清潔維護工作紀錄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嘉義縣政府最後1次係在110年1月26日,在系爭路段進行割草、灌木、草花及2.5公尺以下喬木修剪、道路環境維護、側溝清理;於110年1月27日,係最後1次在系爭路段進行巡檢(見原審卷第158、163頁)。

5.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於110年8月4日,未針對盧碧颱風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受低壓帶及西南風影響,對流雲系發展旺盛,嘉義地區天氣不穩定,當日10時至11時,有一雷雨胞影響嘉義沿海,帶來雷陣雨。根據東後寮自動氣象站觀測資料,並未達大雨特報標準,但雷雨胞仍可能在鄰近區域造成局部雷陣雨、小區域之較強陣風。蒲福風級表指出當風力達到4級時,會使「塵土及碎紙被風吹揚,樹之分枝搖動」,不過此僅為風力造成影響之大致描述,可能造成災損仍應綜合考量地理環境等其他非氣象因素(見本院卷第163頁)。

6.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所在之東後寮觀測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之平均風速為2.4級,最大風速5.5級之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23分;同日上許10時40分之平均風速為2.4級,最大風速8.3級之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見本院卷第166頁)。

7.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上訴人於同日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0mg/L,並無酒後騎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9、110頁;本院卷第119頁)。

8.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生時,其騎車之時速為40公里,距系爭行道樹不到3公尺處,始見系爭行道樹倒下,身體反應時間極短,僅約0.33秒(見本院卷第67頁)。

9.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如附表不爭執部分所示。

10.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交通費用如附表「不爭執部分」所示。

11.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輔具之費用為7,5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70頁)。

12.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9,900元(計算式:月薪3萬3,300元×3月,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1、87頁)。

1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醫師之建議,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有該院111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及112年8月9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75016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1頁)。

14.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上訴人之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為18萬元(計算式:2,000元x30日X3月,見本院卷第193頁)。

15.上訴人未曾因系爭事故,領取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見本院卷第121頁)。

16.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為上訴人之母親蔡貴馨所有,蔡貴馨業已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原審卷第59至61頁)。

17.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維修系爭機車共支出1萬3,500元(見原審卷第57頁),其中零件費用部分為1萬450元、工資部分為3,050元(見原審卷第124頁)。兩造同意零件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2元,加計工資3,050元,合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5,662元(見本院卷第175至1

78、193至194頁)。

18.上訴人為大專畢業、未婚,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長照機構督導職務,財產所得資料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2.5公尺以上喬木)之管理(修剪、維護)是否有欠缺,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2.系爭行道樹之分枝斷裂,是否為無法抗拒之天然災害所致?被上訴人可否主張免責?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費用,有無理由:

⑴醫療費用損失:4萬3,350元⑵購買輔具(背架)損失:7,500元⑶交通費損失:3,160元⑷看護費用損失:18萬元⑸不能工作損失:9萬9,900元⑹維修系爭機車損失:5,662元⑺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7,420元

4.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5.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4萬6,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1.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路段為縣道,系爭行道樹為2.5公尺以上之喬木,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縣道之2.5公尺以上行道樹,權責單位為各鄉(鎮、市)公所負責,即應由鄉(鎮、市)公所養護與管理,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3所示,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機關,即為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自明。

2.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故該條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應使之無往來之危險,為設置、管理上之最基本要求,依公路法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得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則設置及管理機關對於公路、行道樹自應隨時為注意檢視,如有足生往來危險可能之情形時,既不具備道路應有之安全性,應認在設置或管理上有所欠缺。而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裁判參照)。再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從而本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行道樹之設置或管理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

3.經查,系爭路段上2.5公尺以上喬木之修剪、巡視、管理維護機關為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即應由權責單位即被上訴人擬定2.5公尺以上喬木修剪之相關自治規則或養護計畫並據以執行,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訂定2.5公尺以上喬木修剪之相關自治規則或養護計畫,亦無針對2.5公尺以上喬木進行修剪、巡視之紀錄,並有嘉義縣○○000○0○00○○○道○○○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是被上訴人於設置系爭行道樹後,未曾對系爭行道樹進行修剪、巡視,亦即未對其所負責養護之行道樹隨時為注意檢視,以確保系爭行道樹不會妨礙公路原有之效用;再衡以行道樹倘生長過高,而未有適時巡視、修剪,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其有斷枝之可能性極高,將致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陷入危險之境,尤其當颱風季節來臨前,管理機關更應事先安排修剪枝、葉,以減少樹木受風面積,以免樹木倒塌影響行車安全,被上訴人對系爭行道樹竟未有任何巡視、修剪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確有欠缺;且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乃因系爭行道樹之分枝斷裂掉落於車道上所致,是被上訴人之管理欠缺之行為與上訴人摔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路段有關路容環境清潔維護、巡檢,及對2.5公尺以下喬木之修剪,均統一由嘉義縣政府發包並維護,而2.5公尺以上之喬木如有影響用路人視線及道路美觀時,始會進行修剪,系爭行道樹既為2.5公尺以上,即不會有影響用路人視線之可能,故其未有怠於巡查及維護等管理之缺失云云。惟查:

⑴嘉義縣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雖曾於110年1月26日,為被

上訴人在系爭路段進行割草、灌木、草花及2.5公尺以下喬木修剪、道路環境維護、側溝清理;於110年1月27日,在系爭路段進行巡檢,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2.5公尺以上之喬木傾倒所致,要與被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有於系爭路段進行割草、灌木、草花及2.5公尺以下喬木修剪、道路環境維護、側溝清理無關,被上訴人執此辯稱其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並無欠缺,尚非可採。

⑵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縣轄管道

路管理事宜,除依市區道路條例、公路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外,並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可見有關嘉義縣道路管理事宜,除應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外,仍應適用公路法之相關規定。而觀諸公路法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復參酌同法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所管轄之公路,應重視景觀、力求美化。地方政府得經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種植行道樹、花木或設置景觀設施,並負責養護;其種植或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等語。依此,地方政府若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而於公路種植行道樹,即應擔負養護之責,其「種植」、「設置位置」不得妨礙公路原有效用,亦即應能達到公路法所稱之「交通安全」目的,不能使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有往來之危險,是舉凡有害公路交通安全之任何狀況,均應包括在內,非僅只是為了道路美觀及不妨害用路人之視線而已,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行道樹未影響用路人視線及路容美觀,其無修剪必要,亦非可採。

㈡系爭行道樹之分枝斷裂,不能證明係因不可抗力因素介入所致,被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

1.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風力,分別屬蒲福風級表所示2級之「輕風」與3級之「微風」,非受颱風異常天候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路段鄰近嘉義沿海,短時間內可能有局部大雷雨及較強陣風,盧碧颱風之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所挾帶之風力、風勢交互作用影響下,亦為系爭行道樹之斷枝原因,係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非其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上有欠缺云云。經查:

⑴依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上訴人之警詢筆錄所載,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0年8月4日上午10時37分(見原審卷第87、93頁),惟對照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未具名之男性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25秒撥打電話報案,此據布袋分局112年8月16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1447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本院認上訴人遇突發事故,能鎮靜觀看時間並記憶清楚之可能性不高,相較之下,受理報案人員依其專業訓練,將報案人之報案時間客觀登載於報案紀錄單上之可信性較高,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應認係該日上午10時36分前。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氣象局並未針對盧碧颱風發布陸上颱風警

報,而依系爭路段所在之東後寮觀測站資料顯示,亦未達大雨特報標準等情,業據氣象局以112年7月17日中象參字第1120008927號函覆明確,並檢送東後寮自動氣象站110年8月4日雨量及風速風向資料(下稱系爭雨量、風速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參酌系爭雨量、風速表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所在之東後寮觀測站同日上午10時30分、上午10時40分之平均風速均為2.4級(見本院卷第1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即該日上午10時36分前,系爭路段之平均風速僅2.4級,落在蒲福風級表之2級與3級風力即「輕風」與「微風」之間。而2級「輕風」之陸上描述為:「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有微響,風向標轉動」、3級「微風」則為:「樹葉及小樹枝搖動不息,旌旗飄展」,迨至8級之「大風」始會發生「小樹枝被吹折,步行不能前進」等情況,此有陸上應用之蒲福風級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此,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之平均風速既僅介在「輕風」與「微風」之間,尚不足以使系爭行道樹遭受「大風」吹折,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行道樹之斷枝係受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已難認有據。

⑶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路段鄰近嘉義沿海,短時間內可能有

局部大雷雨及較強陣風,盧碧颱風之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所挾帶之風力、風勢交互作用影響下,亦為系爭行道樹之斷枝原因,並援引氣象局上開函文為憑。而氣象局上開函文固載明:「㈡受低壓帶及西南風影響,對流雲系發展旺盛,嘉義地區天氣不穩定,當日10時至11時,有一雷雨胞影響嘉義沿海,帶來雷陣雨。根據東後寮自動氣象站觀測資料,並未達大雨特報標準,但雷雨胞仍可能在鄰近區域造成局部雷陣雨、小區域之較強陣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系爭路段於事發當日10時至11時,雖有一雷雨胞影響嘉義沿海,帶來雷陣雨,但「未達大雨特報標準」,復參酌系爭雨量、風速表所示,當時上午9時53分至10時53分,東後寮自動氣象站之分鐘雨量均為「0」(見本院卷第169頁),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有出現大雷雨之情。其次,依系爭雨量、風速表所示,系爭路段最大風速5.5級之發生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23分,最大風速8.3級之發生時間為上午10時40分(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當日最大風速8.3級之發生時間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行道樹之斷枝與之無關;何況,發生8.3級「大風」時,系爭路段並無其他行道樹有傾倒、吹折之紀錄,益證縱使有8.3級之陣風,亦不必然會造成系爭行道樹斷枝之結果;又最大風速5.5級之發生時間雖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但依蒲福風級表所示之5級「清風」其陸上描述為:「有葉之小樹開始搖擺」;6級「強風」則為:「樹之木枝搖動,電線發出呼呼嘯聲,張傘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尚均不足以造成樹枝斷裂之結果,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受盧碧颱風之外圍環流及西南氣流所挾帶之風力、風勢交互作用影響所致,亦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

辯稱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須客觀上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云云。惟細繹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所根據之事實乃路樹倒塌後,無從期待管理機關立刻排除或設置警告等具體措施,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明白表示:不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及時移除障礙的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件既與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之基本事實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2.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系爭行道樹之斷枝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能主張免責。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0,052元: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並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有關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⑴醫療費用損失:

①兩造對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8、9、16、17所示之醫

療費用,並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蘭陵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合計5,8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醫療費6,750、1萬2,000

元部分,亦係因系爭傷害前往蘭陵中醫診所就醫所支出,參酌蘭陵中醫診所112年9月12日函文略以: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24日看診時,同時開立健保藥粉與自費水藥,自費水藥之效果與速度均比健保藥粉好,健保藥粉與自費水費同樣係爲治療此傷害(腰椎閉鎖性骨折),健保藥粉搭配自費水藥治療比單獨使用健保藥粉效果更好,速度更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有關自費水藥部分,亦係為治療上訴人之系爭傷害所用,且因搭配健保藥粉使用之療效、療程更快,即可減少上訴人之就診次數及花費,此從上訴人自110年8月24日後即未再有因系爭傷害前往蘭陵中醫診所看診之紀錄自明,是上訴人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即附表編號7、10)合計1萬8,750元(計算式:6,750+12,000=18,750),應認係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為之必要支出。被上訴人辯稱該部分非屬必要,尚不足採。

③有關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事後雖另有摔倒,

但因系爭傷害之原有傷口未復原,致傷口裂開,始再度前往蘭陵中醫診所持續治療,該等費用亦應計入云云。惟依蘭陵中醫診所前揭函文所示,如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受傷為「右腳踝擦傷,右大腿挫傷,右前臂擦挫傷」,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屬同一處,即系爭傷害為腰部,該次為手腳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可見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醫療費用,係上訴人因手腳受傷前往就診所支出,核與系爭事故無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雖上開函文同時陳明:該次傷害「有機會」影響前一次傷勢之癒合等語,惟未能肯認第二次之傷害確已影響系爭傷害之癒合,自不能執此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④綜上,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合計為2萬4,550元(計算式:5,800+18,750=24,550)。

⑵交通費損失:

①兩造對上訴人支出如附表編號1、2、4、5、8(含9、10)、1

6所示之交通費,並不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0所示,並有車資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交通費合計2,44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有關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之交通費部分,上訴人既非因系爭

傷害前往蘭陵中醫診所就診,業如前述,自無支出該部分交通費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部分之損失,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③綜上,有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交通費部分合計為2,440元。

⑶有關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背架)之損失7,500元,與

其所受傷害為下背、骨盆、大腿挫傷、第四腰椎骨折有關,核屬必要;又上訴人受傷後,需專人照護與修養3個月,每日之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共支付看護費用之損失18萬元(2,000x30x3=180,000);另其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萬3,300元計算,合計損失9萬9,900元(33,300x3=99,900);再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為上訴人之母親蔡貴馨所有,蔡貴馨業已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共1萬3,5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450元、工資部分為3,050元,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12元,加計工資3,050元,合計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為5,662元,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11至14、16、17所示,並有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輔具室統一發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原泰淵機車行收據、機車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45、55、57至61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合計29萬3,062元(計算式:7,500+99,900+180,000+5,662=293,06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精神上損害賠償:①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背、骨盆、大腿挫傷、第四

腰椎骨折,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需輔以背架治療,並需專人照護與修養3個月,業如前述,精神上自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③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

度、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詳下述),並衡以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所欠缺、造成上訴人受傷之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購買輔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機車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合計為52萬0,052元(計算式:24,550+2,440+293,062+200,000=520,052),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上訴人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見本院卷第244頁),該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對系爭行道樹之管理有欠缺,

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行道樹係在上訴人面前突然倒下,已難期待上訴人於事發前得以預見,進而採取避免摔倒結果發生之措施。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上訴人於同日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00mg/L,並無酒後騎車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89至91、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路段確實天雨路滑。佐以系爭事故生時,上訴人騎車之時速為40公里,其距系爭行道樹不到3公尺處,始見系爭行道樹倒下,身體反應時間極短,僅約0.33秒,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自明(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以低於速限規定行駛於系爭路段上,見系爭行道樹倒塌僅有0.33秒之反應時間,反應時間不到1秒,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因天雨路滑,致自摔倒地,自難苛責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自無足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原審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行道樹之管理確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0,052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附表:上訴人主張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新臺幣) 編號 看診日期 醫院診所 醫療費 被上訴 人意見 交通費 被上訴人意見 備註 (證據出處) 1 110.8.4 嘉義長庚醫院 急診醫學科 690元 不爭執 450元 不爭執 原審卷第35 、49頁 2 110.8.6 嘉義長庚醫院 腦神經外科 1,045元 不爭執 900元 不爭執 原審卷第36 、49頁 3 110.8.10 嘉義長庚醫院 醫療事務課 2,765元 不爭執 無 原審卷第37頁 4 110.8.31 濟生中醫診所 300元 (含100元診斷證明書) 不爭執 240元 不爭執 原審卷第39至40、50至51頁 5 110.9.7 240元 不爭執 6 110.8.11 蘭陵中醫診所 中醫科 350元 不爭執 無 原審卷第41頁 7 110.8.11 6,750元 爭執 8 110.8.24 50元 不爭執 360元 不爭執 原審卷第41 、50頁 9 500元 (診斷證明) 不爭執 10 1萬2,000元 爭執 11 110.10.8 蘭陵中醫診所 350元 爭執 360元 爭執 原審卷第42 、51頁 12 1萬0,500元 爭執 13 110.10.20 50元 爭執 360元 爭執 原審卷第42 、52頁 14 7,500元 爭執 15 400元 爭執 16 110.10.22 新民中醫診所 中醫科 50元 不爭執 250元 不爭執 原審卷第43 、52頁 17 110.10.25 50元 不爭執 無 原審卷第43頁 合 計 4萬3,350元 5,800元 3,160元 2,440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