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盧立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律師被 上訴人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高瑞豐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並於86年7月合併為新營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35平方公尺。嗣伊於111年6月22日與訴外人統上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上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賣予統上公司,總價新臺幣(下同)5,974萬1,000元,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伊旋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測量,經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測得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有709平方公尺,與土地謄本記載短少2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日通知伊系爭土地面積業經更正登記完畢。故伊與統上公司於同年8月5日另行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土地買賣面積協議減為709平方公尺,買賣價金減為5,762萬7,713元。伊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00年0月間錯誤登記土地面積,致系爭土地面積短少26平方公尺,受有211萬3,287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3,287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尚有未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3,287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間申請土地鑑界、測量,伊僅提供測量技術服務,並未變更土地範圍,土地界點、界線位址亦未變動。伊測量後發現土地登載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23條更正,並無測量或登記錯誤。又土地測量之精密度及正確性,本會隨測量儀器、測量方式之進步而受影響,系爭土地測得面積與原先記載面積之差異,應係測量儀器、測量技術日益精密所致,伊計算系爭土地正確面積並予更正,難謂過去關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所誤差或錯誤,不符合土地法第68條1項登記錯誤之要件。又系爭土地面積於86年合併時即已完成登記,上訴人縱受有溢付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自取得系爭5筆土地或系爭土地合併登記完成時即已發生,其遲至000年0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上訴人於8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系爭5筆土地,並於86年7月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73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89至293頁)。
(二)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與統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5,974萬1,000元賣予統上公司,並委由第一建築經理公司辦理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見原審卷第37至58頁)。
(三)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複丈系爭土地,告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實測面積僅有709平方公尺,復於同年月18日說明會會議結論告知:套圖分析無誤,惟實測後面積實際減少26平方公尺,面積應更正為709平方公尺,依照法令規定後續辦理更正事宜等語,並於同年月28日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隨即以111年8月1日所登字第1110074055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業經更正登記完畢(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
(四)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因而於111年8月5日與統上公司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買賣面積減為709平方公尺,買賣價金減為5,762萬7,713元(見原審卷第67頁)。
(五)系爭土地86年7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1,694元,110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0,580元(見原審卷第133頁)。
(六)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卷第27至35、163至164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2至273頁):
(一)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之情形,是否符合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或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要件?如符合,其登記錯誤及損害發生之時點為何?
(二)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提出本件訴訟,有無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不符之情形,而受有損害?如有,其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賠償義務人為何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一)部分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裁定參照)。所稱登記錯誤,不應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為限,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而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民,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地政機關於辦理測量或登記時,所使用之技術或設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測量過程或登記時並無錯誤,則依該測量結果所為之地籍登記,應認不生登記錯誤問題。
⒉查上訴人於8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系爭5筆土地,並於86
年7月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為735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9至293頁)。而從原審卷第195、225、229、239、275至285頁資料計算後,系爭5筆土地合併前之各筆土地面積依序為37、12、198、198、290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735平方公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至269頁),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5筆土地合併前之各筆土地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76頁)所載面積同為73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辦理合併登記時,未經併同辦理土地重新測量,即被上訴人關於合併登記時僅就原土地謄本所示面積為加總記載(即合併後面積735平方公尺),而上訴人對其主張於00年0月間申請合併時,有向被上訴人聲請鑑界乙情,迄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69頁),則參照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測量、登記錯誤之情事。至地政機關嗣後以不同之測量技術,就同一筆土地重測或複丈後,發生先前測量、登記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情形,究此乃因測量技術精進及方法不同所致,尚難以果為因指稱地政機關原先之測量、登記有何錯誤可言。更不得據此即認被上訴人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⒊次查,證人李振宗於本院具結證稱:「86年大部分是以平
板儀測量…,現在都以經緯儀或GPS衛星測量。」、「因為現在地籍圖都會電腦化,電腦有重測系統,我們會先在電腦裡面套完圖,就是跟舊圖核對,並調取附近地籍資料套圖完畢後會出去做實地測量;我們再動地籍線時電腦就會把面積算好,就是那些圖籍都用好後,發現那塊地面積有少。」、「如果是正方形的土地,就會兩點連一線,呈現四條線,我們就會定四個點,那個點要自己去連線,我們會定界址點給它們,用電腦計算後就知道面積,而越複雜的土地,當然點會越多」等語。證人曾南箕於本院具結證稱:「每筆土地的面積計算都有公差在,如果原始的地籍面積已是每一筆的最大誤差時,全部加起來就可能超過法定許可誤差。」、「這塊土地有經分割及合併,既然有分割就有分割複丈圖,分割複丈圖會依據當時分割條件,所以我們去查閱歷屆分割複丈圖,就要依據它的條件來套核它原始的條件是什麼,每一筆的面積都會依當時條件套回來,每一筆地號的面積都有一點點誤差在,就是每一筆都有容許誤差。」、「86年面積計算是以圖面下去計算,就是以地籍圖每一次重新騰繪的土地複丈圖以電子求積儀下去算,每次複丈圖都是重新調製,86年還是人工描繪,因臺南市所有的數化圖是94年才完成地籍圖數化。故再如加上人工描繪的誤差,它的計算面積以圖面上來測,應是以電子求積儀依照面積下去計算,我們去年是以實地面積計算,計算方式不同」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45至156頁)。可見地政機關測量之技術,從傳統之測量技術為平板測量、經緯儀測量,演進至新興之電子測距經緯儀及全球定位系統,隨著測量儀器之日新月異,測繪所得之複丈成果圖之計算、精度與後續之應用情形自有一定程度之差別;惟此乃科技發展之侷限性所造成,自無令相關測量單位及從事測量工作之人員承擔因受限於測量儀器所產生合理誤差之責任。又系爭土地面積係依照測量各界點位址所形成封閉空間計算之結果,如各界點位址改變時,土地面積即會產生差異;然系爭土地於111年測量時,界點、界線位址均未變動,被上訴人亦無發生計算瑕疵之情形;系爭土地面積之差異,應係歸因於測量儀器、技術日新月異所計算出之原本土地面積。依此本件被上訴人以進步之測量技術方法,計算出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而予以更正,尚難認為過去關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記有所誤差及錯誤之證據評價。
(二)關於爭點(二)部分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規定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參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具國家賠償之性質,土地法就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查上訴人係主張其於86年4月至6月間陸續取得系爭5筆土地,並於86年7月合併為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為735平方公尺,然實際測得面積為709平方公尺,短少26平方公尺,則其主張遭受之損害於86年間7月間即已發生,惟其遲至111年9月14日始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經被上訴人拒絕後,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5頁),顯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又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5年期間,係自有損害發生時起算,與前段規定2年期間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不同,故請求權人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不影響該5年期間之起算。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依上說明,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
(三)關於爭點(三)部分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測量面積雖短少26平方公尺,惟核與土地法第6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土地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難認有據,況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準此,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有不符之情形,是否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1萬3,287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