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國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靜宜追加被告 考試院銓敘部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鄭麗芳
聶家琪追加被告 行政院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忠光
危以敬追加被告 司法院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始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可參。又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任職於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分隊期間,欲參加中央警察大學民國(下同)000年消防警佐班第00期第0類第0梯次之消防警佐班受訓(下稱系爭調訓),詎消防局援引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109年3月6日函示調訓資格,將伊前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決議記過1次(下稱公懲會、系爭記過處分)一節函報消防署,致伊遭該署為暫不調訓之處分。緣系爭記過處分係消防局考績會業務決行主管李明峯,與該局職員吳慶崇、林德興、楊宗林、吳昭瑩、黃旺順、涂啟瑞、張文獻、洪育仁、陳永昌,兼考績委員之職員吳智超、李彥廷、張意純、楊家宗、陳炳陽及政風主任葉盛文,於108年間誣指伊任職該分隊執行消防勤務時怕火,未參與滅火任務,同年間以考績會決議將伊移送臺南市政府,乃該府考績委員會率以未盡調查之卷證簽請市長黃偉哲逕送懲戒,致伊受系爭記過處分;而消防署擅設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所無之調訓資格,且怠於複查。考試院、銓敘部、法務部未依該解釋意旨,除去伊所受不利差別待遇,公懲會及懲戒法院未盡調查,應由監督機關司法院負責。被上訴人等共同不法侵害伊系爭調訓之權利及名譽,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訴訟支出之舟車勞費等金錢本息,暨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另以考試院銓敘部、行政院法務部、司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追加該等機關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惟追加被告司法院已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被告(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其餘追加被告及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同意追加,且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說明及舉證有何符合得追加之情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與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機關為被告。是上訴人對追加被告等為本件追加,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